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冒名沈明淵)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判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5年
3 月17日所為之裁定(95年度士簡聲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2年6 月29日所為92年度士簡字第794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沈明淵,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冒名沈明淵),男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 樓」及主文欄中「沈明淵」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裁定,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者為沈明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非如姓名欄所載實際被告甲○○,因而原審法院所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係就檢察官起訴所特定之沈明淵之人而為判決,並無任何錯誤,因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更正被告姓名、年籍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是檢察官經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真正指涉之被告,方為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象,起訴書所記載之姓名、年籍不過係使法院足資辨別之特徵。換言之,如經其他特徵足使檢察官追溯之對象得以特定,即便被告之姓名、年籍有誤,亦不過誤寫誤算而得以裁定更正之範圍,無礙於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正確。本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法院刑事庭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實為冒用沈明淵姓名之甲○○其人,而非被冒用姓名之沈明淵。準此,沈明淵既非檢察官起訴或請求法院審判之客體,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上開敘述,應均不生判決之效力,亦即應認沈明淵未經原審判決,沈明淵自不得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乃沈明淵竟復提起,尚難認為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原審如認甲○○構成犯罪,本應將判決書當事人欄沈明淵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冒用沈明淵之姓名,重新送達判決。」等理由駁回上訴,此有台灣士林地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既經法院經由其他特徵如卷附甲○○之指紋、照片加以特定,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原審卻誤予駁回,不僅於法不合,更致令原審被告甲○○之判決無從執行,徒然使被告甲○○逍遙法外,顯然不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於92年4 月17日因涉犯妨害風化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自稱「沈明淵」之人,於警詢訊問後所按捺之指紋卡,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沈明淵指紋卡不符,但與甲○○指紋卡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6日刑紋字第0920091034號函(附於92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8 頁)在卷可稽。又本件涉犯刑法231 條第1 項之罪者為「甲○○」,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均冒用「沈明淵」之姓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沈明淵」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甲○○」為「沈明淵」,而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沈明淵」及其年籍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甲○○」,並非「沈明淵」本人,原審法院審理時未傳喚「甲○○」到庭,即逕對「沈明淵」本人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該判決書送達「沈明淵」本人後,「沈明淵」始發覺遭人冒用姓名應訊,遂以其名義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沈明淵非檢察官起訴或請求法院審判之客體,自不得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駁回其上訴等情,亦有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794 號號、92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各
1 紙附卷足憑。綜上,堪認本案之行為人係甲○○而非沈明淵,是甲○○於警訊時雖冒名沈明淵應訊,惟檢察官所追訴之對象係經警移送之甲○○,則應受裁判之對象仍係甲○○,自不因甲○○冒名沈明淵,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對象變為沈明淵。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普通庭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