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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甲○○因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准予拷貝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工程民國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之錄音帶,並請求燒錄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5 月22日監聽王士聖與蕭志明通話之錄音光碟,茲釋明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如次:㈠起訴書雖稱國立故宮博物院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中,與會人曾對合併招標之適法性提出疑問,委員會甚至作成應由故宮自行澄清後再召開評選委員會討論之結論,惟依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記憶,合併招標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之問題,於第1 次評選委員會中已獲澄清,應無起訴書所稱應由故宮自行澄清之決議。因此,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之實際討論情況為何,應有查明之必要;㈡依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王士聖與蕭志明於

96 年5月22日以電話討論是否曾將工程會傳真函上簽時,均未提及曾就傳真函交付予被告係屬不實。惟因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記載之譯文內容甚為簡略,為免調查局有所疏漏,聲請人即被告甲○○爰依法請求准予燒錄錄音光碟等語(詳見

96 年10 月19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證據清單(一)狀,本院卷三第257 頁以下,第269 頁反面,第270 頁、)。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或無辯護人之被告,始得檢閱證物並抄錄及攝影。又按「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被告甲○○具狀而為聲請人,此觀卷附96年10月19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證據清單(一)狀具狀人欄自明。被告既已委任辯護人洪堯欽律師、劉健右律師為其本案辯護人,揆之前引說明,自非適格之聲請人。另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准予燒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部分,既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除有同法第5 條或第7條之事由,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不得提供予被告個人。依被告釋明之理由,或可見有以勘驗方式調查該通訊監察光碟內容之必要,然尚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後段但書所定情事,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被告聲請尚非有據,均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