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年度案號├──┬───┬────┼──┬───┬────┤ ││ │ │ │ │法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毒品│有期徒│95年1 月│士林地方│臺灣│95年度│95年9 月│臺灣│95年度│95年9 月│士林地方法院││危害│刑1 年│至95年5 │法院檢察│士林│訴字第│6 日 │士林│訴字第│25日 │檢察署95年度││防制│ │月17日 │署95年度│地方│650 號│ │地方│650 號│ │執字第3425號││條例│ │ │毒偵字第│法院│ │ │法院│ │ │ ││ │ │ │707 號 │ │ │ │ │ │ │ │├──┼───┼────┼────┼──┼───┼────┼──┼───┼────┼──────┤│偽造│有期徒│95年1 月│士林地方│臺灣│95年度│95年9 月│臺灣│95年度│95年11月│士林地方法院││文書│刑4 月│20日至95│法院檢察│士林│簡字第│29日 │士林│簡字第│13日 │檢察署96年度││ │ │年3 月16│署95年度│地方│474 號│ │地方│474 號│ │執字第5 號 ││ │ │日 │偵字第 │法院│ │ │法院│ │ │ ││ │ │ │8495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