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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如附表所示之罪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87年6 月8 日入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92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8 日以92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204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現為假釋中之人犯。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為86年5 月30日、86 年5月25日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此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減刑之規定,不予減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雖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減刑之規定,惟被告現為假釋中之人犯,如前述,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減刑。再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之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

依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之規定酌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