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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間內涉犯起訴書所示4 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將被告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家中長孫及經濟支柱,阿嬤患病中風多年,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被告一經羈押家中頓失依靠,且羈押期間被告深感懊悔,現已深切悔悟,立誓洗心革面,不敢再犯,聲請准予降低保證金額停止羈押云云。經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雖尚未確定,然已足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為本案4 件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堪認定。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如不予羈押顯難保全上級審審判、執行,又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竊盜犯罪,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