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不准其閱卷之通知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聲請人因無財力選任辯護人,為訴訟防禦之需要,才聲請准由被告閱卷,爰依憲法之規定提出閱卷之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審判中僅被告之辯護人得聲請閱卷,被告本身並不得聲請閱卷。又除強制辯護案件外之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亦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如為防禦而有閱卷之需要,自應選任辯護人或聲請指定辯護人,再由辯護人聲請閱卷,本件被告聲請閱卷,經原法院於96年1 月23日以士院鎮刑仁95交易184 字第0960201093號函通知不得由被告閱卷,並無不當,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意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