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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林世芬律師陳秀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於民國96年1 月25日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其中「債權憑證正本室資料3 箱」、「催收中案件資料1 箱」,均為債權人委託夜逃屋公司及聯生公司催討債務時所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屬債權人所有,若不即時返還債權人,恐影響債權人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在案,有關前揭扣押物與本案案情是否確有關連及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於審理期日中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本院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宜發還。被告僅稱扣押之物屬債權人所有,如不發還對於債權人影響甚鉅云云,並非動搖必要性之適當理由,所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