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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邱請貽律師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丙○涉犯背信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2 月5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8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6年2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若要聲請交付審判應於96年2 月24日前為之,惟因96年2 月24日為星期六,翌日星期日均為休假日,故本件聲請至遲應於96年2 月26日提出,聲請人於96年2 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章戳可徵),尚未逾期,其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89年1 月27日至90年10月31日為聲請人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之士林分行經理,受聲請人全體股東委託綜理該分行放款、存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被告丙○為聲請人之第一屆董事,為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之人,2 人均明知聲請人所屬各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放款業務時,須遵守聲請人頒訂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貸款要點」(下稱消費貸款要點)對於借款人之信用、資力詳實審查,以保護告訴人債權,不得違法貸放致聲請人全體股東受有損害,然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下述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1.被告乙○○自90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在借款人施進明、黃吉雄、陳淑貞、游證淮、羅秀英、曾瓊姝、陳瑜琳、郭詩洋、林朝順、林福來、葉仁祺、葉秀夫、林介民、吳國綜、黃正雄、陳榮財、許榮良、簡芙蓉、余麗鳳、黃靜琪、洪玉玲、周麗秋、許玉樹、林永川、郭墀蘭、邵耿郎、許信南、李國錚、郭麗英、余美珠、陳德生、古銀妹、塗文清等33人申請貸款時,明知渠等或非聲請人士林分行客戶、或無地緣關係、或未檢附年收入資料、或所填年收入與實際有相當差距、或夫妻未同歸一戶而分散貸款等違反上開消費貸款要點第2 條所稱「本行客戶、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且過去1年內,在本行各種貸款或保證均無延滯本息紀錄者,經向票據交換所照會無不良紀錄者」及聲請人所定夫妻如資金用途相同,應歸一戶申貸不得分散貸款等規定,竟憑恃聲請人授與各分行經理對一般個人授信戶無擔保部分最高得核准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之權力,違法核定上開33名借款人授信,同意撥貸金額總計1,700 萬元,致告訴人全體股東受有損害。被告乙○○復明知上開借款人中之黃吉雄、游證淮、曾瓊姝、郭詩洋等4人 均為被告丙○之關係戶,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核准貸予每人60萬元,其中黃吉雄、游證淮、曾瓊珠於貸款核撥後,即將總額125 萬元 (告訴狀誤載為120 萬)之款項以活儲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丙○設於聲請人之第000000000 號帳戶,郭詩洋則於核撥後提領現金30萬元,將其中18萬元有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丙○上開帳戶,以此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違背任務違法放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全體股東之利益。

2.被告乙○○復於89年4 月8 日,明知借款人藍豐哲、藍玉蓉謊稱為經營網路咖啡店而借款,且無視渠等新購入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03 之2 號1 樓、203 之4 號1 樓房屋之市場行情僅為每坪30萬元以下,竟以每坪42萬元、39萬元顯不合理之高價鑑估上開擔保品,違法撥貸藍豐哲800 萬元、藍玉蓉900 萬元,旋即遭其等轉匯清償前屋主賴忠政之房屋貸款,藍豐哲、藍玉蓉對聲請人之貸款僅繳納1 期利息即避不見面,聲請人雖經法定程序拍賣上開擔保品而獲清償1,06

3 萬9,835 元,但連同本息仍使告訴人全體股東受有943 萬

462 元之損害。

3.被告乙○○於90年3 月7 日辦理順果有限公司(下稱順果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李國錚委任保證申請案件,明知順果公司前向聲請人申請遠期信用狀遭拒,竟仍以開狀時提供定期存款6 成、應收客票4 成之擔保條件,核准代轉開發總金額美金15萬元之遠期信用狀申請,復明知順果公司係經營胚布加工事業,且財政部規定銀行業者就申貸廠商所提供之客票,應注意其與申貸廠商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竟無視上開規定,容許順果公司在同年3 月及6 月間以與該公司無關聯事業之空頭支票充作擔保,開發上開授信額度範圍內之遠期信用狀,詎順果公司於得信用狀後並未依約繳付本息,且上開客票到期後經提示大多未獲付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全體股東之利益。被告乙○○另於同年5 月25日受理順果公司貸款申請時,故意以521 萬6,492 元之高價鑑估順果工公司提供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 號4 樓之不動產擔保品價格,並擬准核貸360 萬元,嗣該筆貸款僅繳納1 期後成為不良債權,經聲請人拍賣抵押物後尚受有199 萬2,992 元之損害。

㈡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8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以下列理由,認本件已符合起訴之要件,聲請交付審判:

1.前揭㈠1.部分:⑴上述貸款案件,聲請人所指摘者係「被告乙○○明知黃吉

雄等20人前與士林分行並無業務往來,並非『本行客戶』,其中更有13人純係為貸款而開戶,期間僅約一週之新戶者」,但駁回再議處分卻未注意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爭執。

⑵前有證人證稱,若貸款人係新開戶,原則上是不可以核貸

,但事實上只要存款在一定基數以上,也有核給新開戶的人等語。則本件之申貸人是否均「在他行來往正常且信用狀況良好」、「在本行存款有一定基數」?若否,即不符貸款之要件,被告乙○○竟率而核准貸款,顯違背職務。

⑶經聲請人總行稽核室查核結果發現,本件貸款有施進明等

18人未附年收入佐證資料,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謂「不符貸款要點規定者僅3 至5 件」,顯未詳查。又被告乙○○身為經理,本身負監督之責,此部分申貸案有數十位不符基本要件,被告乙○○卻任意放水,於此背信罪即已成立,非必須等到實際出現壞帳時,可始構成背信罪。是事後貸款戶有無還款,壞帳比例若干,均無礙其背信罪之成立,原處分徒以上開33位借款戶僅3 件為壞帳,壞帳率9%屬合理放款風險範圍(不知原處分此認定標準何在?),而認被告乙○○不成立背信,顯屬事後諸葛。

⑷被告乙○○身為經理,就個人60萬元以下無擔保貸款有最

後決定放貸與否之權力,其自應嚴格把關、監督下屬是否有浮濫審核之情形,否則聲請人設計分層負制度豈非全無意義?對於申貸人係屬原無業務往來或原非本行客戶之新開戶者,及未檢附年收入佐證資料者,究竟被告乙○○及其他職員是如何認定渠等有良好信用,原處分未予查證,僅憑士林分行職員片面之詞,遽然認定,而該等職員為恐其辦理貸款之疏失遭聲請人追究,證詞難免避重就輕,豈可遽信?⑸另葉仁祺、葉秀夫之貸款案雖由聲請人士林分行副理周應

清核貸,被告乙○○未經手,然證人周應清證稱:被告乙○○曾打電話要求趕快核定上開貸款案等語,若被告乙○○與葉仁祺、葉秀夫毫無關係,此申貸案又非被告乙○○經手,被告乙○○何以要求周應清「趕快核定」?顯見被告乙○○曾不當介入核貸款決定過程。被告乙○○對為副理之周應清猶無顧忌要求趕快核定,更何況對於職位較其低下許多之一般職員?原處分就此全然未查覺,忽略證人周應清之證詞,顯有重大疏漏。

⑹縱曾瓊姝與被告丙○所提出之對帳單相符,然此僅能證明

其等有資金往來,因其等未提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書面,自無從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檢察官未為進一步調查,實屬輕率。縱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丙○身為聲請人董事,為確保自己債權獲得清償,而由不符貸款要件、資力不佳之貸款人向銀行貸款,將呆帳風險轉由銀行承擔,顯係意圖為自己利益,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核已該當背信。且曾瓊姝未提供任何擔保,被告丙○竟貸款90萬元,是否被告丙○已確知曾瓊姝之貸款必被核准?其間是否夥同被告乙○○違法放貸,而有共同背信,顯屬可疑。

⑺證人張強證稱:當時分行經理並無推動小額信貸之業績壓

力,亦無放寬授信條件之權力等語,是原處分認被告乙○○為達績效目標,難認背信,即有不當。縱被告乙○○面臨業績壓力,始放水核貸,然其未能善盡監督之責,背信罪行,實已明確。

2.前揭㈠2.部分:⑴雖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核貸,無最後核

定權,然此授信係由被告乙○○審定送後始送總行審查,其於審定時就藍豐哲、藍玉蓉所提供之擔保品值顯有高估之情形,訪價人員辦理擔保品評價之過程亦有不合常理之處,且擔保品亦已設定抵押權,藍豐哲於申貸數月前內遭金融機構查詢39次,顯有急迫資金缺口等情,均視而未見,其違背監督任務甚明,嗣後藍豐哲、藍玉蓉僅繳一期利息即未再繳付,且由於不當高估擔保物價值,致拍賣抵押物後,聲請人仍受有9,430,462 元之損害。⑵依銀行評估擔保品核貸之慣例,為確保銀行之債權,幾無

可能依擔保品價值之全額放款,則何以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不動產拍賣鑑定之最低價額與時價鑑估參考資料表加計貸放率後之核貸額度相近」,即足證告乙○○未指示下屬以顯不合理之市價高估?其推論顯有重大瑕疵。且訪價人員於進行不動產評價時,未向鄰近之金融同業尋價,反捨近求遠向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及五信大同分行詢價,顯背事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隻字未提。

3.前揭㈠3.部分:⑴被告乙○○於辦理順果公司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時,刻意

忽略順果公司前遭華泰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遭拒貸,亦未查詢拒貸原因,即轉送總行,違反徵信原則。

另依財政部頒佈之規定,就申貸廠商所提供之客票,銀行應注意與申貸廠商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而本件順果公司所提供之客票與其所營之業務毫無關聯,而本件被告乙○○明知順果公司所提供之客票與其所營之業務毫無關聯,被告乙○○竟仍接受,嗣該等客票到果陸續退票,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竟全未審酌,顯有疏漏。

⑵被告乙○○無視於順果公司上開信用不良紀錄及李國錚為

順果公司多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濫用其分行經理握有決定放貸與否之權力,仍核准順果公司負責人李國錚個人無擔保貸款60萬元,該部分亦立即成為呆帳,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亦隻字未提,罔顧被告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聲請人蒙受上千萬之損失。

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查再議處分書,以下述理由,認被告乙○○、丙○無背信之犯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處分:

㈠本件所涉施進明、黃吉雄等33名借款人向聲請人士林分行貸

款部分,均屬聲請人推出之「福助消費者貸款」商品,據前揭貸款要點第4 點、第7 點顯示,申貸金額最高不得超過60萬元,且保證條件以覓2 名以上經聲請人認可之保證人即可,無需物保,故屬於無擔保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性質,此類無擔保之金融商品,其壞帳風險本即比有擔保品之貸款商品為高,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於90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時,上開33名借款人中僅有6 名借款人有繳息遲滯之情形,迄今則僅餘郭詩洋、李國錚、許玉樹轉為壞帳催收,其餘借款人絕大部分款項均已全數還清,少部份未還清者亦繳息正常,此有94年4 月11日聲請人刑事陳報狀附表二在卷可證,且業據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總行稽核室人員張強於該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故聲請人所指稱之33件貸款案中,僅有3 件貸款成為壞帳,壞帳率僅為9%,而聲請人推出個人消費性無擔保信用放款業務,本即應承擔一定之風險,縱有極少數壞帳發生,亦為爭取個人消費性無擔保信用貸款市場所必須付出之代價,況本件壞帳率僅為9%,還款比率正常,並無巨額呆帳產生,均應屬合理之放款風險範圍內,聲請人以此遽指稱被告乙○○對上開33件貸款申請案,全部均未盡詳實核貸之義務,而有背信之情事,指訴稍嫌速斷。

㈡復據「華泰商業銀行授信權責劃分辦法」(下稱授信權責劃

分辦法)規定,一般授信個人戶無擔保部分,營業單位經理於60萬元以下有授信核定權責,是被告乙○○對上開33名借款人之消費貸款,固有最後決定放貸與否之權力,然聲請人士林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作業流程,係客戶提出申請後,先由銀行負責徵信人員作徵信,評估是否符合授信條件後,再送交襄理、副理審查,最後才由經理核可撥貸,並非經理一人可全權決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經理江國熊、副理陳明昌、徵信人員溫仁宏、許俊一等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施進明、黃吉雄等33名借款戶之借款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而觀之聲請人所呈施進明、黃吉雄等戶貸款資料中,均有由銀行辦理徵信人員所填載之信用評估表,且均有按消費貸款要點第7 點規定提供2 名連帶保證人,而該等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經徵信結果均無債信不良情況,且各信用評估表結果均無低於60分之情形,有上開借款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所辯上開貸款申請,均經該行授信人員依規定辦理徵信,並逐層送交襄理、副理審查無誤後,因各貸款人之信用評估表成績均達合格標準,而由伊核准貸款乙節,並非無據;況告訴狀所載之33名借款人中,其中借款人葉仁祺、葉秀夫之貸款,並非由被告乙○○批核,而係為同分行副理周應清核准貸放,借款人吳國綜另送總行由經理周光凱核定,有卷附之授信審查資料可證,核與證人周應清證述相符,則葉仁祺、葉秀夫之貸款申請案件被告乙○○既未經手,何來背信可言,又吳國綜貸款部份,被告乙○○亦無最終決定權限,是聲請人就上3 名借款人之指訴容有誤會。㈢聲請人雖指稱上開33件貸款中,有告訴狀所載黃吉雄等20名

借款人有無地緣關係,非本行客戶等違法放貸之情形,然據聲請人貸款要點第2 點規定顯示,該行消費貸款對象僅以「本行客戶,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為要件,並未規定借款戶須具有一定之「地緣關係」,而參酌聲請人頒訂之「個人信用評分表」,主要之審查項目在於年收入、服務年資、職業、住宅狀況、居住年數、家庭狀況、年齡,並未將「地緣關係」納為評分標準,且與「本行存放款往來情形」僅列為該表最末項進行審查,即使該項中得分最高之「已有存款及借款往來」,在總分100 分中亦僅佔5 分,所佔比例極其輕微,甚且非本行客戶而「擬往來」者,在該項中尚能得2 分,亦有貸款人之「個人信用評估表」附卷可考,足證告訴人在制定該表作為各分行進行放款徵信之標準時,並未將「地緣關係」列入考量,且是否為「本行客戶」亦非主要之評分點,參以卷附借款人黃吉雄等20人之「個人信用評分表中」,在「本行存放款往來情形」項目部分,除借款人陳淑貞因本為該行存戶,且其夫即連帶保證人張慶祥之前與告訴人有借貸往來,得分較高,借款人林永川因所經營之風聖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有長期存放款往來,得分亦高,其餘黃吉雄等18名借款人均因與告訴人「存款往來未滿一年或擬往來」而僅得2 分,是被告乙○○並未違反聲請人規定而故意抬高渠等得分甚明。復據證人江國熊、溫仁宏證稱:非本行客戶至銀行申請貸款,原則上不會同意,但若該客戶在他行往來正常,且信用狀況良好,亦會核准貸款等語在卷,益證聲請人在進行個人信用貸款時,所重視者係客戶之信用狀況與未來之償債能力,至於「地緣關係」與「本行客戶」並非審核貸款之評估重點;再衡情民眾向銀行貸款時,考量情形皆不同,或比較何家銀行利率較為優惠,或有無朋友介紹等諸多因素,是否具有地緣關係並非絕對重要,故單以黃吉雄等20名借款戶未具備上2 要件,即遽認被告乙○○有違法放貸等情,亦過於率斷。

㈣聲請人復指稱被告乙○○就借款人黃靜琪、洪玉玲有「夫妻

未歸同戶而分散貸款」之違法情事云云,然查黃靜琪、洪玉玲係在90年5 月14日申請貸款,有卷附2 份借款申請書可佐,經詢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襄理李信年證稱:伊為本件經辦人,2 位借款人均與該行有業務往來,且均有正當職業與固定工作,保證人亦有不動產,當時信用評分均良好,且該行當時是規定夫妻為一人一戶,並未限制夫妻僅能由一人申貸,但要有2 名保證人等語,又據證人江國熊證稱:

夫妻之前可以個別申請貸款60萬元,但在90年8 月以後,就改為夫妻同戶只能共貸6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參以「華泰商業銀行授信客戶統一歸戶管理要點」第4、5 點雖規定夫妻應統一歸戶,且授信金額應合併計算,但該要點係遲至90年6 月14日始經聲請人資產負債管理暨業務發展委員會第6 次會議審查通過,而本件2 位借款人早在上開要點制訂前即已申請貸款核准撥用,是聲請人以事後制定之上開要點指稱被告乙○○有違法授信,即有未洽。

㈤聲請人指稱在上該33名借款人中,有施進明等18人之年收入

未附任何資料佐證,即使有附亦與填寫收入有差距等情,然經證人溫仁宏、李信年、許俊一及證人即同行徵信人員陳志昇等人具結證稱:華泰商銀消費性貸款要求借款人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借款人要提供在職證明、所得收入證明(扣繳憑單、財力證明等)、身分證件等文件,但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在91年以前不是必須,只要證明有正當職業即可,渠等受理後即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查詢借款人及保證人的信用狀況、用票紀錄與在其他行庫有無逾放紀錄,若借款人未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則會以電話向申請人之公司人事室或會計室查詢借款人是否任職該公司,視情形實地查訪,如可證明為公司負責人,即使未提出扣繳憑單,亦可由公司營業額推估其年收入,若借款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與呈報的收入不符,因考量貸款人有時為避稅會低報所得,故會再依其財產狀況、職業在社會上之平均收入等審核,而當貸款人為公司負責人時,則視公司營業額及借款人之陳述,核定其實際之年收入,在渠等調查完畢後,會依層級逐層送審核定,至於借款人貸款原因是否屬實,渠等僅能就借款人陳述為參考,在貸款匯入借款人帳戶後,並無法管控借款人如何運用金錢,而渠等就本件各申貸案件,均係本於專業與銀行授信規定,出於本意出具審核意見,被告乙○○並未以經理身分施壓要求配合放貸等語在卷,上開證人溫仁宏等4 人雖均為被告乙○○服務之士林分行同事,然其等證言經交互比對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被告乙○○於本件提出告訴前即已遭聲請人調離原職,故證人溫仁宏等4人於該署偵查中並無受被告乙○○利用職務威脅之虞,應認渠等證言可信,自難認彼等就上開貸款徵信流程中,因受被告乙○○指示違規審查,而使信用評分不良之借款人得以獲得高分以貸得款項之情形;參以借款人施進明等18人之卷附借款申請書與授信審查資料,均有在職證明書或扣繳憑單、財力證明等證據可佐,已足為授信審查認定,且施進明等18人之貸款大多數均已還清,未還清者亦繳息正常,益證當初各案之承辦人員所為之授信審查均甚詳實,無何違法放貸之嫌。

㈥至聲請人指稱借款人黃吉雄、游證淮、曾瓊姝、郭詩洋為被

告丙○之關係戶,而認被告乙○○、丙○違法放貸;然據證人游證淮證稱:因伊公司曾向被告丙○借錢運轉,故與被告丙○認識,但公司財務均由曾瓊姝管理,伊不清楚借貸之細節等語;而證人曾瓊姝則證稱:伊與被告乙○○在渠擔任臺北二信古亭分行副理期間即認識,與被告丙○則已認識10幾年,彼此有資金往來約2 、3 年,90年2 月間因伊要買車及有其他運用,故向被告乙○○任職之士林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但在貸款核定前,因一時需款恐急,故在90年3 月間先向被告丙○借款90萬元週轉,被告丙○曾將借款匯至伊華泰商銀古亭分行號帳戶內,而伊為還款在取得借款之第2 天,即先自游證淮帳戶轉35萬元至被告丙○華泰商銀古亭分行帳戶,另在90年3 月15日持5 萬元客票給被告丙○,又於3 月19日以伊在華泰商銀士林分行核准之60萬消費中之50萬元轉給被告丙○,以清償借款債務,此均有匯款資料可證,且伊及游證淮信用良好,前與聲請人其他分行亦有借款往來,而本件貸款後均有如期繳息,且早已全部清償完畢,故絕非被告丙○之關係戶,亦無違法申貸之情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乙○○、丙○所辯相符,參以證人曾瓊姝所證述之資金往來,核與被告丙○所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對帳單比對後相符,前開資料應堪採信,足認證人游證淮、曾瓊姝確與被告丙○因私人借貸關係而有資金往來,並非被告丙○之關係戶。且另據證人許俊一證稱:伊為本2 件借款之承辦行員,借款人本即為該行客戶,經審查後符合借款要件而報請被告乙○○審核,上層並未施壓要求通過審核等語,而觀之游證淮、曾瓊姝之卷附借款申請書及徵信審查資料,確實符合聲請人規定之「本行客戶,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之放貸資格,且信用評分各為88分及90分,更早在向被告丙○借款前之90年2 月26日即提出貸款申請,授信過程並無不法,且其等繳息正常及已全部貸款清完畢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自認,故並無聲請人所稱為圖被告丙○之不法利益而違法詐貸之情;另證人即借款人黃吉雄證稱:伊認識被告丙○,彼此本有借貸關係,90年間伊有資金需求,原欲向彰化銀行貸款,但士林分行承辦人員服務主動熱誠,才轉向該行辦理,伊全程均與該名行員洽談,雖行員曾向伊介紹被告乙○○是分行之經理,但並未與被告乙○○談及伊借款之事,伊貸得60萬元後,因開給被告丙○之票據即將到期,故先將40萬元匯入被告丙○古亭分行帳戶週轉,故伊貸款與被告丙○、乙○○根本無關等語在卷,核與被告2 人所辯相符,並有證人黃吉雄前開與被告丙○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足認證人黃吉雄與被告丙○亦確有資金往來。且證人溫仁宏亦證稱:伊為本件承辦人,因黃吉雄為易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前與大同分行有往來,經評估結果認為無問題,才送請核准,被告乙○○對本件並未施壓等語,並有卷附之貸款申請書及授信審查資料可佐,足證本件亦無放貸異常之情事。另聲請人指稱係因借款人郭詩洋之取款憑條流水號為37001,而被告丙○之存款憑條流水號是37019 ,時間接近,承辦人相同,而推測郭詩洋之帳戶為被告丙○之關係戶,然證人李信年證稱:郭詩洋之取款憑條為提領30萬元現金,並無對方科目無法追查,而被告丙○之存款憑條存入18萬元是由何人存入亦無法由該憑條得知等語,足見尚無法依據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即逕認係郭詩洋將18萬元存入被告丙○之帳戶。且被告乙○○供稱:伊於90年4 月3 日因客戶李長安急需用錢,故伊向被告丙○調借18萬元,李長安隔天還伊,伊就以被告丙○之名義存入丙○之帳戶等語,足見被告乙○○曾將18萬元存入被告丙○之帳戶,18萬元之匯款與郭詩洋無關;故借款人黃吉雄、游證淮、曾瓊姝、郭詩洋等4 人,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被告丙○之關係戶,自難僅憑渠等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或取款憑條流水號相近等情事,而遽指稱被告丙○、乙○○有背信之事實。

㈦雖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總行稽核室人員張強、高得能證稱:

總行在90年間辦理一般行務檢查時,發現士林分行小額信貸成長比例偏高,而當時該業務並未透過報章媒體廣告,在擴大追查後,發現有3 至5 件借款戶疑似無地緣性及未檢附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證明,且有資金流入被告丙○帳戶之情,因認核貸有問題等語,然聲請人僅以3 至5 件疑似案件即全盤否認被告乙○○核准之30件貸款之合法性,認定是否妥適已如上述,且聲請人為推展業務,降低營運成本,加強客戶融資,藉而提升經營績效與獲利能力,訂有卷附之「華泰商業銀行90年度獎勵與評核辦法彙編」,依據該辦法規定,1年分4 季評核,在總分1000分中,放款達成率即佔有300 分之比重,最高並可算至600 分,而據證人即華泰商銀永吉分行副理李建興證稱:90年伊在士林分行擔任襄理時,確有績效壓力,總行在年初會給存放款目標,分行間有獲利及存放款的業績競賽,存放款數字要越多越好,個人績效有甲乙丙丁4 級,若分行能達到績效則甲等的人會較多,記功年終獎金的機會也會多,在該期間士林分行為拼績效,確曾有60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數量較多等語,核與聲請人94年10月陳報之各分行90年1 月至6 月福助消費者貸款統計表相符,則聲請人為金融業者以獲利為最大目的,並推出福助消費者貸款之小額消費性無擔保商品供民眾申辦,則被告乙○○為分行經理,身負績效成敗,為達到總行年度績效目標,提升告訴人全體股東利益,而努力推銷該福助消費者貸款商品,難認有何不法,故聲請人逕以90年上半年度士林分行放款業績長紅,指稱被告乙○○顯然有違法放貸,亦難以為證。

㈧經傳訊證人周應清證稱:該行有調查員進行不動產估價調查

,因不動產市值不易認定,故調查員要詢問2 至4 家房仲業者或代書才會清楚不動產之市價,主管如認為行情不對,亦會指派其他調查員或自己前往調查,而總行審查部徵信科也會自行調查,本2 件貸款伊印象中,係申請人欲購屋經營網咖店,伊曾去現場看過房屋,是兩間房子打通,屋況並非老舊,地點在國小旁之馬路邊,且房屋正在裝潢中,因靠近馬路之店面估價較高,因此評估每坪為42萬,另1 間因未鄰道路,故評估為39萬,由於找鑑價公司估價需另花錢,故伊等甚少會委託鑑定公司鑑價,而在核貸過程中也曾見過客戶貸款代償他行房貸,銀行也都有推出轉貸之業務,但貸款用途從未見貸款人或銀行行員會寫「代償」,因代償並非用途,因此本件即記載經營網咖店,況本件最終核定貸款之人為總行審查部經理周光凱,被告乙○○與伊等均僅係經辦人員,並無最後核定之權利等語,參以聲請人所定之授信權責劃分辦法,一般授信個人戶有擔保品部分在1000萬元之額度下是由總行審查部經理為授信核定,營業單位經理無此權責,且卷附本2 件貸款授信審查資料亦顯示,係由士林分行調查員周惠娟徵信並予以鑑價評估,逐級由襄理陳永富、副理周應清、被告乙○○審查,再送總行歷經審查部辦事員黃文華、洪文祥、科長陳輝亮、副理彭武俊審查,末由審查部經理周光凱核定放貸,足證被告乙○○僅是諸多經辦人員之一,並無核定貸款之權力,是被告乙○○能否隻手遮天,矇蔽聲請人所設之層層審查機制,恐有疑問。

㈨再聲請人質疑本案有2 件擔保品價格鑑估不實之情事,然據

卷附該2 件「不動產估價表」顯示,該房地總價值(加計放款率建地90% ,建物80%) 分為81 7萬3,319 元及907 萬8,

131 元,且承辦人周惠娟並加註經詢陽信銀行劍潭分行葉副理、五信大同分行蔡經理表示該地區行情為40萬至45萬間,故在「時價鑑估參考資料」中分以每坪42萬元、39萬元之價格估算其時價各為1,154 萬5,800 及1,229 萬,0460 元,以貸放率75% 計算,擬准貸放800 萬及900 萬元,上開文件除經被告乙○○批准外,業經總行審查部人員及審查部經理周光凱審核無誤,衡情該2 件不動產是店面非一般住宅,位在天母、石牌商圈附近,近捷運明德站,一樓面大馬路、近學區、屋況頗佳,業據證人周應清結証明確且有士林分行調查人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6 張在卷可證,而店面之售價本即較同棟其他樓層或巷道內之房地行情為高,故聲請人以地區中古屋平均價30萬元認定,即非妥適,況不動產行情易受整體經濟發展,商圈特色,公共建設與居民結構等諸多因素影響,價格增跌幅度實難準確預測,是本件被告乙○○採信上述調查結果,而為初擬放貸金額之核定,並非無據。

㈩又該2 不動產嗣後因借款人藍豐哲、藍玉蓉無力繳納貸款致

遭告訴人查封拍賣藍豐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8 月6日鑑價拍賣之最低價額為824 萬7000元,有該院儀執速字第1477號執行處通知在卷可佐,而藍玉蓉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03 之4 號房地,亦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 月3 日鑑價拍賣之最低價額為859 萬2500元,有該院儀執速字第16065號執行通知在卷可證,是上開不動產拍賣鑑定之最低價額與本件士林分行不動產估價表之價格相當,亦與時價鑑估參考資料表加計貸放率後之核貸額度相近,益證被告乙○○就本件不動產擔保品,並未指示下屬以顯不合理之市價高估。

況被告乙○○如有為借款人藍豐哲、藍玉蓉違法放貸之故意

,按渠等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所載之1850萬元及2100萬元價格作為市價鑑估即可,何須由該行調查人員進行現場勘查、訪價等諸多步驟,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縱有不實亦是由借款人所提供,與被告乙○○有何干係,況被告乙○○暨士林分行承辦人員並未採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售價,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均難採信,自不宜認定被告乙○○就該2件貸款有背信犯行可言。

順果公司原於90年1 月5 日申請代轉開發金額美金20萬元之

遠期信用狀,經士林分行為徵信審查後,建議借款戶開狀時應提供該行定存單質押2 成,應收票據7 成為擔保,經被告乙○○審核通過,送總行副總經理丁仁宗最後核定時,更改為准開即期信用狀現額美金15萬元,開狀時應徵定存6 成設質擔保,後來順果公司於同年3 月7 日申請就上件改為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條件相同,經士林分行徵信調查後,由被告乙○○初審核定,轉送總行審查部加註本件原為即期改遠期申貸,金額不變,審核通過,末由總行審核部經理周光凱准貸放美金15萬元等情,有卷附之信任保證申請書、審查批覆文件各2 份在卷可證,期間經手人共有士林分行經辦暨襄理李建興、副理周應清、被告乙○○、總行審查部副理彭武俊、科長陳輝亮、承辦人洪文祥續審,末分由副總經理丁仁宗及審查部經理周光凱核定,且總行審查部曾經改變放款條件與金額,足證總行對本件確有進行實質審查,認定順果公司信用及償債能力無問題後,才准予放貸,是被告乙○○並無最終決定權限,聲請人又以本件最後變成逾放款而指稱被告乙○○涉有背信罪嫌,實難採信;聲請人又指稱順果公司申請開信用狀時所質押之客票,後來均未獲兌現,而認被告乙○○擬簽之放貸過程顯有背信,然遠期信用狀之開發係以申請信用保證授信額度在先,核准後開狀時再提供所須擔保品,而本件申請信任保證授信額度過程已如上述,當時總行咸認順果公司債信優良,是聲請人以開狀後之情況,指稱在前之信用保證額度審核有背信情事,實屬無稽,即使聲請人指稱被告乙○○於開狀時未嚴格審核客票信用,使聲請人受有跳票之損害,然如前述聲請人辦理信任保證申請案件本應承擔合理風險,不可能期待每筆放款回收獲利率達到百分之百,而據卷附「票據 (副擔保)明 細表」 (核准號碼000000 0) ,順果公司申請開狀時間為90年3 月21日及6 月13日,交付之客票依據商業習慣為票期1 至3 個月內之票據,經士林分行承辦人調查票據信用,當時均無不良紀錄,往來正常,有該明細表在卷可證,故聲請人要求承辦人在3 月、6 月開狀時即能預知該批客票在同年8 月16日後會跳票而拒收,未免強人所難,是亦難認定被告乙○○就此部份有何背信犯行。

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乙○○故意高估順果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

保品價格部分,查該件亦是壞帳查封拍賣未獲完全受償案件,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11月6 日板院民執字第1299

4 號函在卷可證,而本件貸放金額為360 萬,據卷附本件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核批文件顯示,最終核貸機關是總行審查部副總經理周光凱,其中亦歷經士林分行及總行近10位人員逐層審查,被告乙○○僅是其中一位,並無決定核貸之權力,故聲請人又以被告乙○○曾親手擬批,而指稱其涉嫌違法放貸,實難採信;況就本件卷附「華泰商業銀行不動產估價表」顯示,該不動產貸放總值為452 萬2,897 元,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9 月16日90年度民執菊第21833 號通知所載之拍賣最低底價420 萬元尚屬相當,亦證本件估價並無異常,是聲請人再以最後拍定價格為238 萬元而指稱鑑估不實,實屬無稽。認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等擔負罪責,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乙

○○、丙○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未悖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認被告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黃吉雄、曾瓊妹、游證淮、郭詩洋所貸之款項流入被告丙○帳戶,並以其等僅提出對帳單,並未提出與被告丙○間貸款關係存在之書面證據,難謂被告丙○辯稱與其等間有借貸關係屬實為據,查民法之消費借貸契約,本即為不要式行為,縱無借貸契約之書面,亦可成立借貸契約,聲請人上開質疑,當屬無據,再縱上開4 貸款戶所貸之款項匯入被告丙○帳戶,然聲請人並未舉證,且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參與上開貸款戶向聲請人貸款之事宜,聲請人徒以貸款之流向認被告丙○參與上開貸款,並違背職務,尚嫌速斷。再查被告乙○○為聲請人士林分行經理,雖就該分行60萬元以下之小額信貸有決定放貸與否之權利,然信用貸款之作業流程乃客戶提出申請後,徵信人員先徵信,並檢附所填據其徵信後之信用評估表,及檢附相關資料後,送交襄理、副理審查,審查認符合資格,再送交經理即被告乙○○審核,被告乙○○核可後即撥款,而聲請人所指稱之施進明等33人貸款案亦經由上述流程,且檢附相關資料,而徵信人員徵信結果就上開33人之信用評估結果均未低於60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南商銀士林分行經理江國雄、副理陳明昌、徵信人員溫仁宏、許俊一於偵查中述明在卷,並有施進明等人貸款資料可徵,查被告乙○○審核時,施進明等人之上開貸款案,已據徵信人員、襄理、副理審查,復有上開資料及信用評估結果未低於60分信用評估表,其依聲請人上開規定同意核貸,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縱部分貸款案之資料未齊全,此僅屬處理事務怠於注意,為處理事務過失之問題,依偵查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難認被告乙○○有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證人即聲請人士林分行副理周應清證稱:伊核貸葉仁棋、葉秀夫貸款案時,被告乙○○曾打電話要求趕快核定云云,即便屬實,亦只能證明被告乙○○催促周應清儘速處理上開貸款案,難以此證詞推認被告乙○○有背信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聲請人總行稽核室人員張強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分行經理並無推動小額信貸之業績壓力云云,然查聲請人為推展業務,降低營運成本,加強客戶融資,藉而提升經營績效與獲利能力,訂有卷附之「華泰商業銀行90年度獎勵與評核辦法彙編」,依該辦法規定,1年分4 季評核,在總分1000分中,放款達成率即佔有300 分之比重,最高並可算至600 分,而證人即華泰商銀永吉分行副理李建興之證詞可知90年間其在士林分行擔任襄理時,確有績效壓力等語,堪認被告乙○○確有業績壓力,證人張強前述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查聲請人為金融業者以獲利為最大目的,並推出福助消費者貸款之小額消費性無擔保商品供民眾申辦,被告乙○○為聲請人士林分行經理,身負績效成敗,為達到總行年度績效目標,而努力推銷該福助消費者貸款商品,難認有何不法,聲請人以其無業績壓力,惟90年上半年度士林分行放款業績長紅,而指稱被告乙○○顯違法放貸,難以採信。再被告乙○○就藍豐哲、藍玉蓉之核貸案並無最後核定權,僅係審定該貸款案後呈送總行審查,又供為貸款擔保物之不動產,其估價乃由士林分行調查員辦理,主管若認調查員估價結果與行情有異,可再指派調查員或自行調查,總行審查部徵信科亦可自行調查,業據證人周應清證述在卷,查被告乙○○就上開貸款案,貸款人提出之不動產擔保品,依訪價人員辦理擔保品評價之結果,認無不當,而審定後呈送總行,縱事後該不動產經法院拍賣時,法院鑑定之不動產價格低於貸款時估價人員之估價,然查被告乙○○雖為士林分行經理,惟難認其熟知各地區不動產之價格,且不動產市價每有浮動,是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審定時,明知估價人員高估,估價結果遠高於行情,即難以嗣後該不動產賣得之價款不足以清償債權,而認被告乙○○有背信之行為。至聲請人認被告乙○○辦理順果公司貸款案,有背信之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載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再贅敘。

綜據上述,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多屬臆測之詞,

縱被告乙○○處理前述貸款事務時,有怠於注意之情形,然此究屬處理事務過失之問題,尚難認其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本院依卷內所有證據審核,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難認被告乙○○、丙○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均無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