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重大違法之處,茲陳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3上字第916 號、47台上字第193 號分別有著。
(二)本案聲請人雖曾於訴外人劉德成向另被告陳六勝(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借款協議書上為保證。惟當初聲請人之所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當時申請抵押權登記時,係由訴外人張春臨擔任連帶債務人,而張春臨不可能向陳六勝二人另行借貸,聲請人之責任範圍當可確定為1200萬元。然本件被告卻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申請變更,使聲請人與訴外人劉德成均為連帶債務人,有民國(下同)94年4 月14日提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具之告證1 號、3 號、4 號。是被告私自將連帶債務人由張春臨改為劉德成後,依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聲請人與訴外人劉德成既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就劉德成之債務,即須負連帶負責。換言之,本件借款債權,雖有抵押權為擔保,惟若抵押之土地變賣後,不足以清償債權,債權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當可就不足之部分,向聲請人單獨求償。尤有甚者,債權人如不聲請拍賣抵押物,直接請求聲請人清償劉德成積欠之債務,亦非法所不許。而劉德成除上開借款外,又另行向陳六勝借款600 萬元,有聲請人95年l 月9 日提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具之告證5 號律師函可稽,上開600 萬元之債務,雖聲請人並不知悉且未為保證,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仍應連帶負擔,即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變更連帶債務人之行為,導致聲請人形式上必須增加負擔原不在其保證範圍之600 萬元之債務,增加受追償之可能,而上開600 萬元之債務,若非因債務人由張春臨變更為劉德成,聲請人即無庸負擔,聲請人若知被告欲將連帶債務人由張春臨變更為劉德成,為己身之利益計,當無同意變更之可能。準此,依前揭判例之闡釋,被告擅自以聲請人名義變更抵押權登記事項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昧於法條規定,逕以「函文內所稱之陸續借款共1800萬元,目前尚欠1253萬5000元等詞,所指對象自係劉德成,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不明事理於該份補充理由狀內率稱陳六勝表示聲請人對其負債1253萬5000元一節,已顯屬不實,而無採信餘地,詎聲請人不加細查依據為何,於再議程序中又執持該補充理由狀內所指之律師函,率指劉德成另借之600 萬元其亦應負擔,導致債務增加云云,是無理之處,已顯不待言。」、「以本件為例,聲請人於92年3 月
5 日係以保證人地位在借款協議書上簽名,該筆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聲請人應負責任範圍亦僅止於此,聲請人昧於事理,一再聲稱劉德成另借之600 萬元其亦應負責,並以指責被告,無理之處,殊不待言。」、「且聲請人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其上載債務人劉德成,債務連帶保證人甲○○字樣,是聲請人顯然知悉出面借貸之主債務人為劉德成,其本人則為劉德成擔任連帶債務人,詎再議意旨竟稱係因張春臨擔任連帶債務人,聲請人責任範圍確定,故同意擔任連帶保旨登人云云,經核無非故為曲解,而不值採信。」、「再議意旨率稱雖有交付身份證影本之事,亦不能以之認定同意變更設定內容云云,核係不明法律且無關案情之語,況之前登記概不符實情,自有更正必要,被告嗣後改正使之切合實情,此本屬應當。」等夾雜甚多主觀負面評價之斥責語句,遽將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駁回,於法實有未合。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915號、95年度偵字第85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87號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聲明不服如上。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係劉德成於92年3 月3 日以其信託登記於張春臨名下之台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第58號、60號、144-4 號、144-5 號、144-13號地號土地,設定18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陳六勝,借款金額為1200萬,並由聲請人甲○○為連帶債務人、張春臨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等事實,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附於94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借款協議書(附於同上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各乙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又本件實際借款人究為何人乙節,訊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劉德成於91年間向伊朋友羅清秋借款1 千2 百萬元,然因經濟問題無法還款遂於92年3 月3 日以其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土地向被告借款1 千2 百萬元(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伊與張春臨共同經由被告向陳六勝借1 千2 百萬元,所以伊與張春臨都是登記為債務人(見同上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嗣又改稱:伊只是連帶債務人兼保證人,不是主債務人(見同上偵卷第143 頁),復稱:92年3 月3 日伊拿這土地,土地是劉德成的,登記人是張春臨,劉德成向陳六勝借錢,伊和張春臨是連帶保證人(見95年度他字第3548號卷第5 頁),則就本件實際借款人究係何人,聲請人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實。又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德成向陳六勝借款,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劉德成(見94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第97頁)等語,核與證人劉德成於偵查中證稱:石門鄉之土地係伊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因為其有自耕農身分。因聲請人甲○○向伊催討欠款1千2 百萬元,伊乃持上開土地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陳六勝借款1 千2 百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聲請人借款(見同上偵卷第
10 6頁),證人陳六勝於偵查中證稱:劉德成向伊借款時,土地所有權人是登記在張春臨名下(見同上偵卷第104 頁)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受款人劉德成之支票影本共4 紙(附於同上偵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在卷可稽,參以本案借款協議書內容記載為:「債權人陳六勝(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劉德成(以下簡稱乙方)、債務連帶保證人甲○○、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連帶保證人張春臨(以下簡稱丙方)三方為借款事宜特經協議訂立此借款協議書,其內容如左: 一、乙方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但登記信託於丙方名下土地坐落於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土地5 筆土地作為擔保,向甲方借款本金1200萬元。…。」,堪認上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係劉德成無訛,至聲請人指稱伊係實際借款人云云,因與上開證人一致證詞及支票、借款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應非可採。是原處分書認聲請人顯然知悉出面借貸之主債務人為劉德成,其本人則為劉德成擔任連帶債務人乙節,並無違誤。
(四)聲請人指稱若知被告欲將連帶債務人由張春臨變更為劉德成,為己身之利益計,當無同意變更之可能云云,惟訊據證人劉德成於偵查中證稱:張春臨只是單純提供土地作為擔保物,但是被告誤將張春臨列為連帶債務人,張春臨發現後向被告反應,被告經過伊的同意,就把張春臨換成伊為連帶債務人(見同上偵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復稱:92年3 月3日登記聲請人及張春臨為連帶債務人,是因為他們2 人信用較好,有償還能力,伊當時經濟狀況較差(見同上偵卷第21
0 頁)、證人陳六勝於偵查中證稱:原先伊不想借錢,因為土地登記為張春臨,借錢的是劉德成,伊為確保安全,所以要求要有2 個保證人,伊才願意借錢,但劉德成不行,所以才找聲請人,並說好2 、3 個月後就變更回劉德成,所以才會有劉德成、聲請人、張春臨蓋好章的空白書放在伊這邊,用意是以後要辦變更設定成伊指定的劉德成(見同上偵卷第
144 頁至第145 頁)等語,核與被告乙○○辯稱係因劉德成欲向陳六勝借款,辦理借款之初,因為陳六勝要求必須由劉德成擔任連帶債務人方肯借款,但因劉德成尚有積欠稅款而一時無法擔任連帶債務人,才會由劉德成、甲○○、張春臨
3 人事先於空白申請書蓋妥印文,方便日後變更劉德成為連帶債務人之申請作業大致相符。又查,被告乙○○將聲請人、張春臨、劉德成3 人用印完成之有關前揭土地之過戶抵柙權權利內容變更等相關地政、稅捐機關送件等之書類文件正本、張春臨印鑑證明正本2 份及聲請人、張春臨、劉德成等
3 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交由陳六勝保管乙節,此有陳六勝所出具之收據乙紙(附於同上偵卷第275 頁)附卷可憑,復觀之上開收據之簽收日期為3 月6 日,顯見該抵柙權權利內容變更等相關地政、稅捐機關送件之書類文件正本早於92年11月3 日申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前即已用印完成無訛,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屬實。是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對於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最終係以其及劉德成為連帶債務人乙節,於借款之時即已約定,於法亦無違誤。
(五)聲請人指稱該抵押權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之印章為被告盜蓋其寄放於被告處之印章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保管聲請人交付之印章,則聲請人究竟係有無交付印章予被告,已非無疑,又衡諸社會大眾因不熟悉不動產移轉登記辦理程序,而委由代書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並將有關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代書,待完成登記程序後再予取回,雖屬恆常,然因交付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文件係屬個人重要資料,倘無因日後尚有需要而委由代書暫為保管,一般人於委託事項辦理完畢後均會旋即將之取回,以免徒增遭他人將之使用於委託事項外之風險。查本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係92年11月3 日,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92年3 月3 日,已相距8 月之久,聲請人倘非預見日後尚需蓋用其印章,豈有未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迄今仍未將之取回之理?又聲請人就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印章仍委由被告保管乙節,亦未提出合理說明,是聲請人此項所述顯常情不符,亦難遽信。
(六)從而,本案應係劉德成以信託登記在張春臨名下之土地抵押予陳六勝以擔保對其借款債權,且聲請人、劉德成、張春臨及陳六勝4 人對於最終係以聲請人、劉德成2 人為本案連帶債務人之事,已於借款之時即約定明確,是被告乙○○依據借款契約雙方所約定內容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自難認有何偽造印文或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之犯行,應屬顯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率認被告涉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五、綜上觀之,本案被告乙○○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揆諸前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