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毓桓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丁○○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6年4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曾進入台北市○○區○○○路○○號3 樓房屋,且知悉該房屋為「夾層屋」,然聲請人無法判斷該房屋之夾層究屬合法或非法,被告應告知卻未告知該夾層實屬違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該房屋為合法夾層屋而同意購買;被告於簽訂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時,雖提出土地、建物權狀,惟該等權狀並未記載「夾層」是否合法,故聲請人簽約時乃認為該夾層為合法,至嗣後取得建物謄本,始知受騙;上開房屋當時市價僅值新台幣(下同)16 23 萬餘元,有中華徵信所估價報告、證人王水村、張雪莉、張隆發等可資為證,被告卻以3800萬元高價出售予聲請人,已逾上開房屋之合理價格,被告顯係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聲請人已交付價值1300萬元畫作予被告,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認被告未因施用詐術而獲利,顯屬謬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認被告乙○○、丙○○、丁○○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向相對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他人財物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行為人於交易時,業已據實提供相關資料及資訊,即難僅因相對人自身欠缺一般交易所需常識,致無法正確解讀該相關資料以做出正確判斷,即遽謂行為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
1.查聲請人係於91年7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台北市○○區○○○路○○號3 樓房屋買賣契約,惟聲請人於簽約之前,除於91年
3 月間曾前往該屋查看外,並於91年7 月9 日入住該房屋,業據聲請人於歷次偵查程序自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偵字第68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8 、13 7頁,94年偵續二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57頁),聲請人既於簽約前即已入住該房屋,足徵其係實際看過、使用過房屋之整體狀況始決意購買,並非因單純相信夾層係合法或被告乙○○單方面之吹噓而購買;況該房屋為成屋,房屋之現狀、權狀登記、抵押權之設定及公共設施等均係透明、可見、可查,被告實無從隱匿。若「該房屋之夾層是否合法」係聲請人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因素者,其當於簽約前就「夾層是否合法」予以查明,或要求被告於契約載明「夾層為合法」,對於價金數千萬元之買賣標的,豈有全憑被告空言吹噓,而未為任何查證,或未將被告所告知之內容載明於契約之理?縱聲請人嗣後質疑該房屋夾層之適法性,實難因此遽認聲請人購買該房屋,係因被告施以詐術所致。
2.證人即為聲請人及被告草擬前揭買賣契約書,且於雙方簽約時在場之陳淑貞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該買賣契約總價格當時如何計算出來?)我不清楚,這是當事人私自約定,詳細議價過程我不清楚,但本件是買受人先搬入該房屋後才簽訂買賣契約。」、「(訂定契約當時,當事人有無出示土地登記謄本?)本件訂約當時,乙○○及丙○○有將權狀、過戶資料提示予甲○○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那些附件?)建物及土地權狀、建物平面圖、兩造身分證、賣方的公司執照及登記證。」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偵續一字第6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81、82頁、偵續二卷第53頁),與聲請人告訴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偵查卷第19至23頁),經核相符,並為聲請人自承,堪認被告乙○○、丙○○於訂約時,確曾如實出示該房屋相關權狀供聲請人審核及查閱。依卷附該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偵查卷第19頁)所示,該房屋之層次為三層,面積為80.41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8.85平方公尺,並無夾層及其面積之記載;另同為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建物平面圖(偵查卷第28頁),明白顯示室內面積並無「夾層」,可徵被告於簽約時提供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已足供聲請人判斷該房屋之夾層實際上未經登記,被告實無從向聲請人謊稱夾層係屬合法。故聲請人所指,尚難採信。
(二)次查:
1.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3800萬元,付款方式為「(一)本約簽訂之翌日甲方(即聲請人)已給付乙方(即案外人昌輝公司)簽約款新臺幣1300萬元,乙方同意甲方以蔡雲程畫作(甲方出具原作保證書為憑)折價給付之,餘款2500萬元則簽發如附表一面額分別為200萬元5張及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1 張(由甲方及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為共同發票人)交付乙方為擔保,乙方同時交付過戶證件及用印,並於91年7 月14日點交本件房屋供甲方使用。(二)第2 次付款:新臺幣1000萬元正。甲方自91年8 月14日起至91年12月14日止分5 期,每期200 萬元逐月付清,乙方應即返還前項面額200 萬元之擔保本票。(三)尾款1500萬元,乙方就本件房地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雙和支庫抵押借款,本金餘額於91年6月30日為1517萬1797元,甲方應於92年7月16日以前辦妥一切過戶及清償塗銷上開抵押權手續,並自91年7 月16日起負擔清償塗銷前之利息及費用。甲乙雙方應於92年7 月16日結算雙方應負擔之本息及一切稅捐,差額多退少補,乙方即為返還前項面額1500萬元之擔保本票。」,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5張、票面金額1500萬元、40萬5000元、40萬元之本票各1 張等存根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4至27頁、31、32頁),足證關於該房屋買賣之價金、給付方式及塗銷該房屋抵押權設定負擔義務均已詳載於契約,聲請人經詳細審酌後,始予簽訂,並非雙方地位不對等之定型化契約。
2.被告乙○○供稱:「(出售予告訴人之台北市○○○路房子如何計價?) 系爭房屋總共登記46坪多,我賣告訴人3800萬元,該房子當初預售時是75萬元1 坪,總共賣出2 戶,該房子挑高5米2,所以在預售時會將夾層面積之價值先計入,但預售屋出售時,並未施作夾層,而我出售該屋予告訴人時,已完成夾層及裝潢,因此我出售予告訴人時,已含夾層、車位,故我出售予告訴人時,每坪價格當然會超過75萬元。」等語(偵續一卷第106 頁),其就該房屋每坪售價,與證人廖國良證稱,伊於91年1 月份向被告乙○○、丙○○購買台北市○○○路○○號5 樓,當時1 坪價格80萬元,權狀面積大約40坪,總價格係3200萬元,該住所有挑高5 米2 ,室內可自行作夾層使用,若有施作夾層可使用面積達6 、70坪等語(偵續一卷第114 頁),大致吻合,足認聲請人購買該房屋時,訂約之價格並未逾越合理價位,自難謂被告等有何不法意圖。
3.被告嗣於92年2 月間雖委由中華徵信所,就該房屋進行估價,核算該屋價值僅為1623萬7805元,惟不動產交易市場本有漲跌,且91、92年間台灣房地產交易價格曾經大幅下滑,為眾所皆知,尚非得因房屋嗣後價格下滑,即認交易係屬詐騙,故實難僅因聲請人事後委由第三人鑑定之價格低於買賣價格,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三)復查,聲請人於告訴狀自承,簽約當時伊曾就該房屋之買賣價格3800萬元,向被告表示太貴了,要求降價,但未獲被告乙○○同意云云(偵查卷第9 頁),益見聲請人於簽約前即已明知該房屋之買賣價格可能偏高,並與被告磋商減價,足證嗣經雙方簽訂契約之買賣價格,係聲請人與被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之價格,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聲請人亦自承簽約之際曾表明並無現金足以支付價款,若聲請人認為價格不合理,自得拒絕購買,惟聲請人於財力無法支付之情況下,仍同意簽約購買,益現聲請人已考量本身之資金分配及需求,而仍決定接受該價格並購買,縱事後認為承買價格偏高,亦難因其主觀上認知判斷之錯誤,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聲請人援引中華徵信所估價報告、證人王水村、張雪莉、張隆發等事後就該房屋價值所為之證言,指稱被告涉嫌詐欺,委無足採。
(四)至聲請人指稱被告蓄意隱瞞系爭房屋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
500 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范楊熾之事實云云,業據被告乙○○明確供稱:「(何情況下向范揚熾借款?)當時范揚熾與昌輝公司有金錢往來,所以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使用,這個抵押權是隨時可以塗銷的。」、「(當時賣房子有無提到第
2 順位抵押權應如何處理?)有,在二、三月就已講清楚,第1 順位抵押權由甲○○承接,總價3800萬元,簽約時他要付1300萬元的現金、1000萬元的畫及承接1500萬元銀行的貸款,如果按照此約定,他有付現金給我,辦過戶時,我們就要將范揚熾的抵押權塗銷,但後來簽約時,甲○○又說,他沒有現金,要求改成1300萬元的畫、1000萬元的本票(5 張,各2 00萬元)及承接1500萬元的銀行貸款,因為房屋已經交給他,我們也別無選擇,只好硬著頭皮答應,並要求他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給我們。」、「(為何簽約時沒有將范揚熾的抵押權約定在內?)因為這是之前就講好的,只要辦好登記,抵押權就會同時塗銷。范揚熾有同意我們可以隨時塗銷,但因為本件買賣沒有辦過戶,所以我們也沒有辦塗銷。」、「(契約第6 條第2 款是何意?)塗銷范揚熾的抵押權後,設定給我們的就會是第2 順位抵押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續字第80號卷第49頁),經核與卷附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偵查卷第35頁)、上開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3 款約定(偵查卷第17頁)相符。上開房屋買賣契約第
6 條第2 款既約定由聲請人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昌輝公司以擔保聲請人第2 次價款及尾款之支付,適足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已與聲請人談妥以上方式塗銷范揚熾之抵押權,否則范揚熾之原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未塗銷,該房屋何得以再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昌輝公司?堪認被告並未隱瞞系爭房屋有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所指,尚難採信。
(五)末查聲請人除交付畫作外,並未給付被告任何買賣價款,且因雙方發生爭執迄今未辦理該房屋之過戶,業經被告乙○○、丙○○供述甚詳,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堪信為真。被告既已依約定交付房屋予聲請人使用,且聲請人自入住迄今,並未依約全額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獲利可言;況聲請人以詐術使被告乙○○出租台北市○○○路○○號3 樓之1 房屋予聲請人,致獲取免付租金平白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詐欺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丁○○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或採證推論不妥,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劉秉鑫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