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4 月4 日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照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1 項第1 至7 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15日內,應將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已發行之股份總額、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之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特別股總額及每股金額及繳足股款之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又公司法第129 條第3 款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另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起人認足第1 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是前揭規定明白揭櫫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准許以信用、勞務出資。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美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高公司)允許股東以勞務出資,進而認被告未實際收足股款不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此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㈡檢察官及原處分駁回理由既採證人洗光祖證詞認方安濤等人之出資均由被告甲○○代墊,並於90年4 月8 日隨即領出付予Magic Green Ltd.(下稱Magic 公司)新臺幣(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500 萬元、2,600 萬元,以取得技術及專利移轉,屬公司法第9 條之處罰事項。不起訴處分書又認美高公司始終有2,900 萬元之資本額,前後理由矛盾。㈢縱被告甲○○自付2,500 萬元、2,
600 萬元予Magic 公司,然所取得者僅係甲○○之私人專利,該專利之擁有者非為美高公司,則自不得以該專利視為美高公司之資產,而得以抵沖股款。綜上所陳,本件再議駁回理由有諸多違失,偵查未臻完備,故聲請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為告發,並就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被告丙○○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被告甲○○、丙○○共同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聲請人告發被告甲○○違反公司法部分,因聲請人並非告訴人,故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95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6年2 月12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就前揭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4 月4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審究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為限,不包括違反公司法部分,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業務侵占部分:
⑴查美高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帳戶於90年7 月
9 日存入2,900 萬元,嗣於同年月23日全數提領,隨後於同年月31日再行存入,再於同年8 月3 日遭提領11,999,915元及17,000,085元,此有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
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149 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55頁)。而美高公司於90年
8 月28日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900 萬元,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3頁),另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美高公司成立後資金馬上就拿出來了,因美高公司成立前,即已代墊技術股股東出資額,並為公司代為支付款項,所以伊就把錢先領出來等語(見他卷第8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48頁),可見前揭2,900 萬元資金為美高公司之股款,且於設立之初,即遭被告甲○○提領無訛。
⑵就此被告甲○○辯稱:伊於公司成立之初即為代墊款項等
語。而證人即美高公司股東洗光祖於偵查中亦證稱:美高公司之技術股佔資本額3 成,技術股東有伊、方安濤、詹乃潔、田蔚城等人,技術方面的出資,均由被告甲○○代墊,美高公司是要開發治癌、保肝的藥品。於西元2000年(89年)即開始與甲○○洽談「舒肝BC001 」,該藥品屬伊和方安濤、詹乃潔、2 個大陸人所屬Magic 公司所有,伊拿企劃書找甲○○投資,談了很久,甲○○才願意出資,並於90年4 月8 日與Magic 公司簽約,於90年8 月與被告甲○○成立美高公司,待美高公司成立,因仍要再花錢做試驗,被告甲○○就沒再出資,故伊和方安濤再找他人共同於91年4 月10日成立新公司,並與甲○○結束合作關係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99 至200 頁),再佐以卷附西元2001年4 月8 日所簽立之「技術移轉暨專利證照轉讓合同書」影本(見他卷第149 至153 頁)所載,雙方協議之轉讓經費總額為美金180 萬元(以34.73 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2899萬元),證人洗光祖復證稱:第1 期款項約2500
、2600 萬元,亦由甲○○支付,甲○○並代其他技術股股東墊款,且甲○○另外還報支佣金、差旅費或其他為公司支出的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00 頁),足認被告甲○○所辯提領公司股款係為公司返還自己代墊款一節,並非完全無據,其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逕以被告甲○○提領公司股款之行為,遽認其有業務侵占犯行。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甲○○及丙○○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⑴查被告丙○○於93年6 月3 日百家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百家樂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出該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時,為百家樂公司之負責人,而前開資產負債表之之銀行存款欄記載金額為18,384,338元,其上並蓋有被告丙○○之印文,此有百家樂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5頁),固堪認定。
⑵惟證人即製作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代客記帳業者陳
志翔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丙○○,該份資產負債表是樓毓銳委託伊製作,就伊所知,係丙○○、甲○○將百樂家公司在內湖的餐廳,交由樓毓銳的茹瑪餐廳團隊負責,時間約在92年4 月至93年6 月,伊於93年1 月間,也是第1 次為百樂家公司製作資產負債表,相關數據均由樓毓銳提供等語。另證人即茹瑪餐廳之合夥人卓嘉彪亦證稱:
伊和樓毓銳經營zuma(茹瑪餐廳),因甲○○在內湖大湖路的餐廳經營不好,故甲○○與茹瑪餐廳約在92年3 月開始合作,從92年7 月開始,該址公司名稱更名為百樂家公司,董事長則為丙○○,該處餐廳的帳務都由內部管理人員彙整後再交給會計師陳志翔,因甲○○、丙○○均不看帳等語綦詳,足證被告甲○○、丙○○辯稱該資產負債表是樓毓銳委託會計師製作,伊2 人均不知詳情等語尚非虛妄。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縱資產負債表上之銀行存款欄記載之「18,384,338元」與實情不符屬實,亦難認被告甲○○、丙○○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並無違誤。
⑶此外,依偵查卷內現存之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前揭被告甲
○○、丙○○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前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行,聲請人就此未據理由,聲請交付聲判,要屬無據。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甲○○及丙○○詐欺部分:
⑴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甲○○及丙○○明知百家樂公司有虛
列存款做假帳之情事,竟向告訴人乙○○偽稱公司營運正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7萬5 千元予被告甲○○云云(見他卷第161 頁)。然查百家樂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900 萬元,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0頁)。而告訴人乙○○與被告丙○○於93年
6 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協議內容觀之,告訴人乙○○僅支付押租金「67萬5 千元」並負責將來之租金及營業成本,即取得百家樂百家樂公司百分之60股份及經營權(見他卷第63至65頁),可見告訴人乙○○取得百家樂公司百分之60股份及經營權與該公司之資本額顯不相當,據此,告訴人豈會不知百家樂公司之營運狀況?又豈會是因百家樂作假帳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押租金675,000 元予丙○○?告訴人前開指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能採信。
⑵告訴人乙○○復指稱:被告甲○○及丙○○明知百家樂承
租之房屋房東未同意告訴人將租屋之一部轉租予基地台,竟向告訴人乙○○偽稱可合法取得轉租基地台之費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甲○○675,000 元云云,然查:
①證人紀復儀律師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乙○○和被告丙
○○於93年6 月25日所簽立的協議書是伊所擬的,因其中提及基地臺租金收取之問題,故伊和丙○○、告訴人乙○○一同找房東陳素勤欲簽立新租約,但房東突然表示基地臺對人體有害,故要求在新契約簽訂後2 年內拆除,並要求需在乙○○正式成為百樂家公司之負責人後,才願再簽新租約等語在卷。顯見該址之電信基地臺早已存在,且告訴人於簽定協議書時所悉,並於同日參與租約之洽商。是被告丙○○、甲○○於簽約時,應無隱瞞房東禁止房屋部分轉租設基地臺之事甚明。
②另證人陳素勤證稱:伊是與丙○○簽約後,有一天經過
該處,發現屋頂有設一些天線,我就打電話問丙○○,他才告訴伊是基地臺,他說是會計出租的,伊當時有告訴他不可以如此,後來過沒多久,他告訴我無法再管理餐廳,所以要終止租約,我也同意終止租約,但我要求基地臺必須拆除,後來丙○○告訴我他可以找到人管理,並帶乙○○到我公司跟我談,當時我有當面說基地臺一定要拆除,當時有律師在場,他們要求延1 、2 年再拆,伊不置可否,過幾天伊有當面告訴乙○○,若1 、
2 年後仍不拆除必須賠償我的損失,當時乙○○告訴我她已經不需要跟我換租約,因為他們只是變更負責人名義,如果要賠償的話,叫我自己循法律途徑」(見偵續卷第57至58頁),其證述內容雖與前開證人紀復儀所述稍有出入,然已詳細指明告訴人乙○○自始即知陳素勤不願將百樂家公司所在房屋出租予電信公司作為基地臺使用之立場,足徵告訴人乙○○前開誤信被告2 人詐稱房東陳素勤同意出租裝設基地臺,始接手百樂家公司之指訴,應與事實不符。
⑶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即
有「百樂家公司在93年7 月1 日前所積欠之一切稅捐及員工勞、健保費用等由乙方(丙○○)負責,之後由甲方負責」之條款,此觀「合作協議書」第9 條即明。再者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3年8 月31日為93年度湖簡字第383 號民事事件之宣示判決,並命百樂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應給付飛雅公司40萬元及自9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丙○○復於93年10月12日即簽立切結書,承諾該民事事件之一切費用,均由其負擔等情,亦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丙○○並無脫免其擔任百樂家公司負責人時所應負擔之民事債務之意,自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告訴人乙○○以百樂家公司與飛雅公司尚有民事事件繫屬於民事法院,即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詐欺行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依據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應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甲○○及丙○○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