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泉花園飯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上聲議字第1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臺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有合法租賃權存
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遭駁回)、租賃契約公證書(約定租賃期間至民國95年9 月25日屆止)等可參,雖華僑銀行嗣因拍賣取得上開標的物,惟就上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亦因該標的物上尚有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中而拍定後不點交,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執字第3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附記第5 點之記載可參,足證聲請人就上開系爭標的物尚有合法租賃權之存在,縱嗣由華僑銀行因拍賣得標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惟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聲請人就上開標的物仍有合法使用權。
㈡華僑銀行於85年間得標買受臺北市○○段○ ○段31、33、34
、35、36、37、38、39、4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其標的物均為不動產,未包括V-00-000000-0 水號之5 支溫泉管線使用權,而觀之該5 支溫泉水之供水口位置,均係位於聲請人所有並登記於美多樂飯店名下之臺北市○○段○ ○段第32號土地上,並有聲請人代表人乙○○設籍居住於該土地上,足認聲請人就上開溫泉管線有合法使用權,惟被告丙○○、甲○○分別為華僑銀行董事長、財產處處長,竟為圖利銀行而違法辦理註銷並偽造登記,變更V-00-000000 號溫泉使用權人為華僑銀行,侵占聲請人之溫泉使用權益,已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於92年5 月2 日僱用50名以上流氓,分乘15部中小汽車
圍剿聲請人代表人乙○○,經提起告訴後由檢察官併入竊佔案偵查,惟檢察官竟未就聲請人代表人乙○○所主張之重要證人傳訊並勘驗現場,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被告另於92年5 月21日至28日,僱工在上址加設鐵片圍籬,以保全人員管制聲請人之員工進出,並僱請黑幫份子多人,阻止聲請人之員工搬運聲請人代表人乙○○捐贈予「中華筋藝博擊術協會」之海棉墊、武術訓練用具及聲請人所有之鍋灶、冷凍庫等生財器皿及乙○○之住宿傢俬,並將之移轉於康淑嬌,已涉強制及侵占罪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非適法,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人仍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公司在上址經營之房地,原係亞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軒公司)所有,於85年間為債權人華僑銀行向本院以新臺幣(下同)1 億8511萬8000元得標買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取得所有權,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士檢偵卷第8 至9 頁),而附屬該標的物之溫泉使用權之移轉係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而移轉,於辦理過戶時需備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及建物所有權人印章,並填寫申請書,可由前、後用戶會同蓋章,亦得由後用戶單獨辦理等情,業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94年10月11日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431500800 號函覆在卷(見士檢偵卷第13
1 頁),縱聲請人對於上開標的物之租賃權隨同所有權移轉後仍不消滅而未為點交,惟非謂聲請人得據以主張租賃權而逕就上開溫泉使用權申請於其名下,是華僑銀行之董事長丙○○、財產處處長甲○○以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溫泉使用權,自為有權申請,無須得聲請人之同意,核與刑法侵占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令被告等負此罪責。
㈡至聲請人所指稱之華僑銀行於85年間經由拍賣得標買上述地
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為收回產權於92年5 月2 日派該員至現場收回產權,並於同月21日僱工加設圍籬,被告甲○○並僱請黑幫份子多人,阻止聲請人之員工搬運聲請人代表人乙○○捐贈予「中華筋藝博擊術協會」之海棉墊、武術訓練用具及聲請人所有之鍋灶、冷凍庫等生財器皿及乙○○之住宿傢俬,並將之移轉於康淑嬌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人所提起之竊佔告訴一案中查明屬實,而以該署92年度偵字第7279號、9701號、93年度偵字第7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432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以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3 號刑事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士檢偵卷第145 頁),聲請人再執此向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四、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