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
丙○○丁○○共 同代 理 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壬○○
辛○○乙○○庚○○己○○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7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80 號、96年度偵字第39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丙○○與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被告梁瑞娟於民國91年7 、8 月間擔任臺灣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晶捷公司)及轉投資美國晶捷公司(Media Reality Technologie,Inc ,以下簡稱美國晶捷公司)之負責人,91年7 、8 月間,美國晶捷公司及臺灣晶捷公司均發生資金短缺情事,公司負責人梁瑞娟向聲請人丙○○、丁○○詐稱:希望丙○○等籌款協助美國晶捷公司,美國晶捷公司則願將部分生財器具資產作價售予聲請人丙○○等後,再將資產回租,聲請人丙○○等信以為真,同意以聲請人甲○○、丙○○、丁○○三人籌組之英文名稱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公司(以下簡稱LLC 公司)名義向美國晶捷公司購買生財器具後再回租予美國晶捷公司,為此,聲請人丙○○、丁○○遂將自己證券帳戶內投資買賣股票之資金新台幣2082萬元折合美金60萬元,於91 年9月至11月間前後匯款美金5 萬元、5 萬元及50萬元,付清購買設備之價款美金60萬元,聲請人並將所購得之資產設備自91年9 月1 日起回租予美國晶捷公司使用,當時兼任台灣晶捷公司及美國晶捷公司之主辦會計黃德生為美國晶捷公司製作之91年11月份財務報表即揭示此項處分資產收取美金60萬元之處分利益為440962.2美元,並且將上開事實揭露在2002年度美國晶捷公司財務報表之損益表,並由黃德生簽署後轉聲請人丁○○簽轉梁瑞娟核定,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使聲請人信以為真而交付美金60萬元,詎93年8 月4 日及8 月18日,共同被告梁瑞娟召集晶捷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出售美國晶捷公司全部資產予美商IntegratedCircuit System Inc(以下簡稱ICS 公司)時,將原先以美金60萬元售予聲請人而租回之資產全數一併出售,卻拒不交付該部分之款項,亦不返還當初向聲請人丙○○等人收取之償金美金60萬元及每月租金,聲請人不得已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臺灣晶捷公司及共同被告梁瑞娟等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共同被告梁瑞娟為否認資產售後回租之事實,解免侵占之責,竟不惜承認公司會計偽造收入傳票及財務報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且該民事案件
一、二、三審判決竟均相信共同被告梁瑞娟及主辦會計黃德生之違反常理常情說詞而認定該售後租回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予以援用,自難期妥適,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梁瑞娟(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偵查中)自民國88年起至93年8 月間擔任臺灣晶捷公司董事長並擔任臺灣晶捷公司子公司美國晶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辛○○、乙○○、庚○○均為臺灣晶捷公司之董事,被告己○○與戊○○則為臺灣晶捷公司之監察人,渠等七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美國晶捷公司於91年9月間,與聲請人丙○○、丁○○及甲○○合資籌設之LLC公司進行售後租回交易,由聲請人以LLC 公司名義支付美金60萬元向美國晶捷公司購買設備,再將該設備回租予美國晶捷公司使用,雙方簽訂設備使用權租賃協議書,被告梁瑞娟、壬○○、辛○○、乙○○、庚○○、己○○與戊○○等七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
8 月4 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3年9 月8 日)之董事會及同年之股東會中決議將上揭設備出售予美國ICS 公司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梁瑞娟、壬○○、辛○○、乙○○、庚○○、己○○與戊○○等人之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而以:⑴被告己○○與戊○○當時為臺灣晶捷公司之監察人之情,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有94年5 月17日刑事告發狀與晶捷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以採信,是被告己○○與戊○○僅為臺灣晶捷公司之監察人,渠等僅有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對臺灣晶捷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有查核與監督權,此觀公司法第218 條及第218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明,足見被告己○○及戊○○並無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表決;另被告乙○○係達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利公司)之負責人,而臺灣晶捷公司之董事是達利公司並非被告乙○○本人,達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係陳榮宏,陳榮宏並擔任臺灣晶捷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業經被告乙○○具狀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榮宏於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晶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上開伊從未參與晶捷公司董事會之辯解即屬有據,則被告己○○、戊○○與乙○○三人未參與臺灣晶捷公司上揭處分美國晶捷公司資產之董事會議,自難遽認渠等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之侵占犯行;⑵聲請人甲○○等人就上揭設備遭侵占一事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士林地院於94年12月23日認上揭由聲請人籌設之LLC 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訂立之售後租回之契約係契約當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聲請人無從依該買賣契約取得上揭設備所有權,並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之民事損害賠償敗訴而駁回請求,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均駁回聲請人之前開民事請求而告確定,此有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83號與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足見聲請人並非上揭設備之所有權人,美國晶捷公司乃係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屬實在案,則臺灣晶捷公司董事會決議處分美國子公司之資產顯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梁瑞娟、壬○○、辛○○、庚○○等人有何侵占犯行可言,因認被告梁瑞娟、壬○○、辛○○、庚○○、乙○○、己○○及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712號處分書援引上開理由,因認就被告壬○○、辛○○、庚○○、乙○○、己○○及戊○○部分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96年6 月21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昆明律師,經聲請人於96年7 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80 號、96年度偵字第39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712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80 號、96年度偵字第39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712號卷宗之結果:
⑴被告己○○與戊○○於93年8 月間係擔任臺灣晶捷公司之
監察人,業經聲請人於告訴狀內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晶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及第218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監察人僅有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及查核、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權限,是被告己○○及戊○○顯無參與董事會行使表決權以決定上開出售設備資產事宜;又被告乙○○雖於93年8 月間為達利公司之代表人,然依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臺灣晶捷公司之董事係達利公司而非被告乙○○,且達利公司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為證人陳榮宏,並由證人陳榮宏擔任臺灣晶捷公司之總經理,亦經證人陳榮宏於94年11月3 日偵查中證述在卷,亦有臺灣晶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自難僅以被告乙○○為達利公司之代表人即認其確有參與臺灣晶捷公司處分美國晶捷公司資產之董事會會議,亦難認其就上開處分設備資產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依卷附之聲請人所提出用以匯付系爭資產買賣合約價金之
二紙匯款水單,其上所載之匯款人均為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資產買賣之買受人LLC 公司或聲請人,而該匯款水單之匯款金額分別為美金50萬元及美金286082.11 元,亦與系爭資產買賣所約定之價金美金600000元顯不相符,又各紙匯款水單上「分類名稱及編號」乙欄,均載為「對外股本投資」等情,亦與聲請人所稱該匯款係為支付系爭資產設備交易之買賣價金顯不一致;至聲請人雖稱上開匯款資金係聲請人丙○○、丁○○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資金抽調而來,然基於商業上金錢週轉調度及高度流動之特性,此資金之直接來源,實未能作為系爭各筆匯款目的之證明,是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自難逕為認定聲請人確曾依上開設備資產買賣契約給付價金。
⑶又系爭買賣及租賃合約如係為會計作帳而虛設,則於美國
晶捷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內載有該交易損益、甚至於會計師查核資料內亦有與之相符之記載,乃事所當然;觀諸證人即會計師黃素貞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案件亦證稱:查核時並未就資金流程進行詳細查核,且因係資產出售,故未進行盤點,至於租賃部分,因為帳上是租金支出,沒有掛資產,所以沒有盤點等語,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案件證稱:其為美國晶捷公司91年財報作簽證時,並未盤點60萬美元交易價金回入之流向,且當時僅取據合約,並未再進一步確認本件交易對手是否存在或做任何函證的動作,對於交易及收款時間亦無查核等情,亦有各該筆錄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是自難僅以該會計師查核資料據以認定前開資產處分之真正。
⑷聲請人就上揭所購得之設備資產遭侵占而請求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在案,因該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籌設之LLC 公司與美國晶捷公司所訂立之售後租回契約係當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請人自無從依該買賣契約取得上揭設備所有權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美國晶捷公司就上開設備資產仍為所有權人,是臺灣晶捷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處分美國子公司之資產顯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被告壬○○、辛○○、庚○○等人有何侵占他人所有物之行為,觀諸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辛○○及庚○○為上開董事會決議前即已知悉被告梁瑞娟出售上開設備資產予聲請人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壬○○、辛○○、庚○○等人所為之上開董事會決議有何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壬○○等人所涉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壬○○等人所涉上開業務侵占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