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丙○○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8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8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甲○○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
4 月26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96年度上聲議字第2874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聲請並非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1 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之2 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然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是聲請人該項聲請於法無據,自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