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甲○○
丙○○卯○○丁○○戊○○己○○庚○○辛○○壬○○癸○○子○○蘇榮哲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1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等13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 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5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3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149號駁回再議,並於96年7 月2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前未取得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因此認定被告等並無竊佔部分,此一見解,容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⒈依刑法第324 條規定,竊佔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算其
他任何人發現犯罪者,本得提出告發,檢察官即應偵查,並於發現確有竊佔事實時予以起訴。
⒉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 被告寅○○
... 雖使用上揭停車位已超過10年以上,惟斯時告訴人並未取得該地下室之權利,是此期間至94年8 月30日系爭判決確定前,被告等就前開地下室之利用,應無涉及竊佔犯行... 」等語,與竊佔罪屬於公訴罪之性質相悖,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㈡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等因天母華琪大廈當初
之預售說明書與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建商鴻國公司將地下室樓梯間與電梯挑出與其他公共設施另編20646 建號歸住戶共有、系爭地下室之受讓人與被告住戶等間有發生多件民刑事訴訟等事由,認定被告佔有系爭地下室之初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縱認為若被告係第一手買受天母華琪大廈之住戶,其當初
購買及佔用地下室當時之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若係第二手以後購買之住戶,亦可能因地下室之受讓人與被告住戶等間有發生多件民刑事訴訟等事由,故其主觀上亦無竊佔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若佔有人佔用不動產之初係基於善意,事後因故轉變為惡意(即指主觀上產生竊佔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若此時客觀上亦同時排除權利人對於不動產之管領力,亦應自此佔有人主觀態度更易之際,開始認定竊佔。
⒉承上,縱如檢察機關所認,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
度重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確定前之佔有屬於善意,然該民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數度以口頭與書面公告告知被告等無權佔有之事實,被告等主觀上即於此時確實知悉渠等根本毫無佔用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苟若被告等自是時仍繼續排除聲請人合法行使對於系爭地下室之監督管領力,自應自此時認定被告等竊佔罪成立。
⒊本件中有諸多被告,根本無見過預售房屋說明書及原始買
賣契約,然檢察機關卻仍認定渠等於民事判決後對於地下室之佔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認定事實,殊嫌速斷。㈢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地下室有電表等公共設施及
被告等每月均有繳交停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給管理委員會,因此認定被告顯非無償惡意佔用或強佔使用部分之見解,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⒈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等經過民事三審判決後,系爭
地下室雖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但渠等絕對知悉其並無繼續佔有使用除電表等公共設施以外之部分,且不得排除告訴人之合法使用。
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08 、409 號判決第9 頁倒
數第8 行業已揭櫫系爭地下室雖登記為防空避難室,然僅在戰時或防空演習時充當防空避難室使用,而於平時,仍應作為停車場使用。因此,並非表示被告等有權利於平時持續排除告訴人之正常使用系爭地下室,而為自己利益使用。
⒊被告卻於民事判決之後,以架設鐵柵欄、雇用警衛等方式
,進一步排除聲請人之佔有使用,此絕非檢察機關所認有合法權限且無不法之意圖等情,果如檢察機關之解釋或認定,不啻讓其他無專有所有權之共有人,能恣意排除真正所有權人之合法使用權利,且不會成立犯罪,此非竊佔罪之立法原意。
⒋因此,檢察機關以地下室有公共設施,因此於民事判決確
定後,對於排除公共設施以外部分之佔有,主觀上並無惡意強佔,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⒌再依經驗之論理法則,於本件爭議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
告等人即知悉系爭地下室之真正權利人為何人,且其佔有系爭地下室並無任何權源,則被告等若要有償繼續使用地下室停車場,自應將費用給付聲請人,而非管委會。因此,被告等是否有給付管理費給管委會,亦應無解於其竊佔罪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蓋本件被告等本屬共同以多數人、集團性竊佔之方式,排除法律上合法權利人使用之權利,而此多數人或集團間,為使其竊佔之事實得以長時間維持,故要求此多數人繳納一定費用,以便僱請人員架設鐵欄或24小時控管進入車輛,以排除合法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或委請律師進行防衛其不法行為之各項訴訟。若果如原檢察官之見解,則所有有多數行為人共同竊佔之犯罪行為,只要多數人有繳納小額費用予其他共同竊佔之人,則得脫免竊案罪刑,此顯非竊佔罪之立法原意。⒍況系爭被告等所竊佔之停車空間,依附近之出租行情,每
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4,000 至5,000 元之間,則被告等每月僅繳納1,500 元,且並非給付予有真正所有權人之聲請人,若欲稱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難令人信服。⒎是以,檢察機關以被告每月有繳納與停車位租金行情顯不
相當之1,500 元管理費予管委會,因此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對於聲請人所有系爭地下室之佔有,主觀上並無惡意強佔,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關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
例,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係以竊佔行為時為準,以後之繼續竊佔既係狀態之繼續,自無不法利益之意圖部分之見解,除邏輯謬誤,理由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外,更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⒈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略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等語,僅在討論本屬竊佔行為犯罪成立之時點,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卻將二者混淆,並錯誤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係以竊佔行為時為準,以後之繼續竊佔既係狀態之繼續,自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及「聲請人主張之竊佔時點係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即94年8 月21日,並非被告等人最初佔用之時,而係在被告等人佔用後繼續使用狀態中之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之94年8 月21日時點,被告等人已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等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被告等之佔有雖屬長時間性質,然苟若佔有過程中,主觀
上已由原來之善意,易為具有竊佔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尚不會因其最初佔有之時點在前,而影響到事後重新形成新的竊佔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及於此,除其錯誤連結「竊佔行為
犯罪成立之時點」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之要件,而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外,其認定被告等人無不法利益意圖之事實,未憑證據或引用錯誤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㈤再查,被告等於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判決確定
後,不僅無視該判決之存在,仍為竊佔之犯行,且竟委請管理員24小時控制停車場出入車輛,甚至還雇工於入口施作鐵鋼門,更有甚者,本件被告包括卯○○、寅○○、己○○等人,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以惡劣之態度對於聲請人,其中被告己○○更於聲請人因無法進入所有之地下室,只好委請保全先行錄影蒐證之情形下,出言咆哮並恐嚇聲請人,並出手擊打攝影機。
㈥縱前論陳,本件檢察機關處分被告等不起訴,顯有未對於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及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過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原不在自己持有中之不動產,於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竊佔行為人對不動產之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且將該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克當之。
㈡訊據被告甲○○等13人均不否認將渠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系
爭地下室內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等分別自附表所示時點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伊等認為系爭地下室為公共空間,且每月有繳管理費1,500 元給管委會,應係合法使用停車位,並無非法使用情事,被告並無竊佔故意及不法意圖。且告訴人雖宣稱擁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卻不曾點交,亦從未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伊等占有已持續20年,應無竊佔問題等語(見95年11月16日、96年5 月3 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卷第51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楊立心證稱:當時建商銷售員說地下室是給住戶公共使用,交屋時地下室很髒亂,由管委會整理後規劃提供住戶停車使用,並付費給管委會作為社區公用等語相符(見95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㈢第67、68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取得所有權後僅先寄律師函給全體住戶,後於停車車輛擋風玻璃上夾、貼公告,惟尚未確實點交,現在才請法院強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語(見96年5 月3日偵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第54頁)。
㈢是聲請人與被告對於系爭地下室持續由被告等佔有使用中,
未曾由聲請人取得佔有乙事並不爭執,被告等辯稱自建商交屋後由管委會持續佔有、規劃系爭地下室,顯非虛妄。被告等既係向管委會繳納管理費後延續佔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未曾破壞聲請人對系爭地下室之佔有支配關係而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已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縱認被告等於佔有系爭地下室後主觀態度由善意更易為惡意,揆諸首開說明,亦難以竊佔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罪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表 被告甲○○等13人辯稱開始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時點┌───┬───────────────────────┐│被 告│開始使用時點 │├───┼───────────────────────┤│寅○○│73年開始使用,已停了約24年 │├───┼───────────────────────┤│戊○○│69年買屋後將停車位租給他人,80年起開始自己使用│├───┼───────────────────────┤│丙○○│伊先生73年買屋前就開始停了(後改稱是75年開始)│├───┼───────────────────────┤│甲○○│70年開始停車 │├───┼───────────────────────┤│子○○│75年買屋就開始停車,95年10月賣車後就沒有使用 │├───┼───────────────────────┤│癸○○│91年4月買屋後開始繳費停車 │├───┼───────────────────────┤│辛○○│70年開始使用停車位 │├───┼───────────────────────┤│丁○○│84年到85年開始使用 │├───┼───────────────────────┤│壬○○│84年買屋後將停車位租給別人,93年底開始自己使用│├───┼───────────────────────┤│卯○○│94年底開始使用 │├───┼───────────────────────┤│庚○○│80年向管委會申請,排隊到81年開始使用 │├───┼───────────────────────┤│己○○│81年開始使用停車位 │├───┼───────────────────────┤│丑○○│77年底開始使用停車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