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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羅水明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上聲議字第31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6469、1480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6 月21日以96上聲議字第31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6年6 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6年7 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 被告丙○○、乙○○與阿彬(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共同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3年4 月間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號2 樓之住處,由阿彬表示願意出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聲請人,惟須提供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 弄○○號2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5 小段175 地號,應有部分為81584 分之331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以擔保債權。聲請人不疑有他,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證件,而被告丙○○與阿彬、楊錫池於取得上開文件後,於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情形下,竟於94年4 月22日,委託知情之土地代書即被告乙○○將前揭不動產辦理過戶與楊錫池,使告訴人損失慘重,檢察官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可議。

2.聲請人與阿彬間僅存有借貸關係,並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楊錫池,此由被告無法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反係聲請人有於93年8 月12日、8 月26日、10月14日皆還款至阿彬所指定戶名為楊錫池之台北五信松山分社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證,而事後,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遭假扣押時,阿彬等人始委託秉然律師事務所來電希望聲請人於擬妥的協議書上簽名,顯見係藉此逃避不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刑責。

3.再由證人黃宣蓉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確係向阿彬借款30萬,而非出賣系爭不動產,而證人程建童所言顯然不實。

4.綜上,被告丙○○及阿彬,以借款30萬元予聲請人之方式,佯稱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使聲請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由知情之被告乙○○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錫池,被告丙○○、乙○○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3年4 月間向聲請人借30萬元,聲請人並以系爭不動產權狀向阿彬借錢,並寫了買賣契約書等一大堆文件,結果後來還了85萬元,惟辯稱其不清楚為何房屋後來過戶至楊錫池名下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代書,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係楊錫池及阿彬委託其辦理,並供稱:因楊鍚池說告訴人有授權處理,文件齊備且有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所以其認為楊錫池有權處理,就幫忙送件,收取1萬元費用,其只幫忙辦理過戶登記,至於簽約及增值稅、契稅的申報書均係另一個代書辦理,其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1. 被告丙○○與阿彬、證人黃宣蓉曾於93年4 月間至聲請人甲

○○之前開住處,商討借貸事宜乙情,業據證人黃宣蓉結證稱:其曾帶阿彬與被告丙○○在甲○○家見面,當時在場者有伊、被告丙○○、阿彬、阿彬的陳姓友人及1 名女子,當時甲○○向阿彬借30萬元。後來阿彬告訴伊,甲○○都沒還款,其打電話去問甲○○,甲○○說沒錢,伊轉告阿彬,阿彬說甲○○信用不好,要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人頭,再重新貸款,且聽阿彬說,房屋過戶係經甲○○同意。甲○○、被告丙○○後來又向阿彬借35萬元及5 萬元。系爭不動產過戶與楊錫池後,阿彬拿去貸款借了480 萬元,說還不夠16萬多元,所以又拿去借2 胎20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69號卷第88頁、第89頁);被告丙○○供稱:第1 次向阿彬借30萬元後,被罰款5 萬元、10萬元,其就請阿彬不要用錢莊的利息對待其,其受不了,其和甲○○、黃宣蓉商量後,再向阿彬借35萬元用來還其另筆借款,後來其又打電話給阿彬借5 萬元,其有向聲請人報備。後來借款太多了,甲○○信用破產,其就和甲○○、黃宣蓉、阿彬商量,不知是誰提議要找人頭過戶,當時的想法是把房屋先過給阿彬,不知道會過戶給楊錫池,因為還不夠還阿彬,阿彬就再去借20萬元,但是阿彬竟私下去借了50萬元,權狀、印鑑證明是第1 次借款時就給阿彬的等語(見同卷第89頁、第90頁),互核被告丙○○與證人黃宣蓉所述甲○○向阿彬借款及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指定人頭,用以貸款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2.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土地增值稅事宜之人程建童亦結證稱:伊和阿彬前往甲○○之住處,因要辦過戶需用印,其拿買賣契約去找甲○○蓋章,並介紹自己是代書事務所人員,是甲○○親自蓋章,因為要辦貸款,但增值稅過高,銀行額度不能提高,所以要先過戶,但其僅辦到核定稅單,阿彬就把案子拿走了,其並未見過被告丙○○等語(見同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聲請人甲○○於檢察官訊問證人程建童後,隨即質問證人程建童:「我打電話給你,房子的貸款出來了沒有?你回答我說有問題,請你去找阿彬,為何後來貸款會出來?」,證人程建童答稱:「買賣雙方是你們兩位,五信貸款的額度確實有問題,所以我請你去找阿彬,而且事後的過戶是別的代書辦的,所以我不清楚如何辦的」(見同卷第

172 頁),聲請人甲○○再質問證人程建童:「我有無於合約及切結書上蓋章(筆錄漏載蓋章2 字)給你?」證人程建童答稱:「我找他們(指甲○○、阿彬)蓋章,都是公定的買賣契約書,再來買賣雙方提供的文件都齊全,而且假如我未告知來訪的目的,他們(指甲○○、阿彬)為何給我文件及蓋章」,甲○○復答稱:「他(指證人程建童」沒告訴我要做什麼」(見同卷第172 頁),互核證人程建童與聲請人甲○○2 人所言,證人程建童所指為提高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額度,降低土地增值稅,以提高銀行貸款額度乙情,並非子虛,復聲請人甲○○亦自承有電詢證人程建童貸款情形,而對於程建童有告知甲○○係代書事務所人員,為辦理過戶,而拿買賣契約書予聲請人用印乙事,甲○○亦僅表示程建童並未告知要她這些是要做什麼,並未否認用印乙事,惟衡之常情,印鑑章通常使用於重要之文件上,所有人用印時莫不謹慎小心,難有不明究理即貿然蓋印之理,聲請人甲○○指稱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予他人為不知情乙情,顯難採信,遽難以此逕認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情事。

3.再被告乙○○係受楊錫池及阿彬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錫池乙情,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531705900 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20張(見同卷第54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辦理買賣簽約、增值稅、契稅的申報係由程建童代書處理,並據證人程建童證述綦詳;而被告乙○○既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尚難僅因楊錫池、阿彬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幫忙送件並收取1 萬元費用,即率爾認定乙○○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法 官 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