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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2 人就房地買賣所述過程大致

相符,且有貸款款項之往來及利息之支付等,因認被告2 人間之買賣為真實,無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嫌,惟查:

⒈被告乙○○指買賣之頭期款為先前被告丙○○以其名義貸款

之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被告丙○○則稱為民國93年代其母清償誠泰銀行之貸款100 萬元,所述不僅金額不相符合,且事由亦略不同,又未見被告2 人提出證明,而此所謂之頭期款究是否被告丙○○以被告乙○○名義貸款,被告丙○○有無清償,抑由被告乙○○向銀行清償,亦無證據可查,原處分亦未查明,則原處分以渠之空言即認買賣為真,尚屬草率。

⒉被告丙○○以房貸過高為由,即以買賣關係登記其女被告乙

○○名義,惟被告丙○○若認貸款過高,大可更換貸款銀行,減輕貸款利息之負擔,實不必變更房地之所有權名義,是伊以貸款過高為移轉登記之理由,有違常理。又系爭房地前向中聯信託設定8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依市價估計應值

1 千萬元,依房貸720 萬元回算,市價應值900 萬元,乃被告丙○○竟以低於市價近200 萬元出售被告乙○○,亦令人懷疑,且不合常情。

⒊被告2 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丙○○復明知對外負有債務,且

因詐欺遭起訴,並曾影印權狀予告訴人為形式之擔保,竟於債務即將屆期時,未通知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而以買賣關係暗將房地移轉登記其女被告乙○○之名義,若屬真買賣又未將所得款項清償債權人,且於房地過戶後即避不見面,雖其買賣形式上看似合法,亦殊難令人懷疑為脫產之行為,則2人所供略符,亦屬脫產之計劃範圍,無足怪哉!⒋就被告2 人之買賣,雖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實際上應難認

有資金往來。此查被告乙○○當時年僅32歲,原處分未查明其工作為何,是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而餘款項600 萬元,係以被告乙○○名義向台銀貸款600 萬元,清償原中聯信託之貸款,餘款由被告乙○○匯付被告丙○○,然房地既移轉被告乙○○名義,當然以伊名義貸款,亦僅舊債新償而已,其實並無真正資金之往來,屬名義之變更,亦在以貸款名義之變更掩人耳目。又被告乙○○雖提出台銀每月繳息之存摺證明,然該利息係每月以現金存入,難證究係被告丙○○交付,或被告乙○○以自己款項存入給付,則被告2 人為使被告丙○○脫產,以上開形式流程為有付款之證明,難認有真正之資金往來,以被告2 人母女關係,現仍同住該屋,實難令人相信為真實買賣。

⒌原處分均未調閱被告2 人之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資料,內

文是否有問題,顯未查明,且就被告2 人之移轉過程未傳訊代書了解是否真買賣,亦有不備。按代書處理2 人就房地之過戶,是否買賣為真實,如何給付款項,應十分清楚,原處分均未傳喚作證,亦屬草率。

㈡原處分復以證人李月美證稱已將被告丙○○之房地權狀於93

年間返還,因認被告丙○○申報遺失,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惟查:

⒈證人李月美於原偵查作證時,係稱93年間,又稱忘記了,言

詞閃爍似有迴護。而被告丙○○就是否有交付權狀予證人李月美乙節,警詢時則稱:原本要設定李月美,所以在87年6月間,伊要提供伊所有汐止市○○路○ 段○○巷○○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給李月美辦理,於偵訊時則稱:沒有印象有交給李月美,但有去申報遺失等語,前後已有矛盾。而被告乙○○於他案民事言詞辯論時稱:正本一直都在伊家,被告丙○○沒有將所有權狀質押給華僑俱樂部老闆娘即證人李月美等語,亦與證人李月美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有交付權狀乙事互有不符,則被告丙○○就有無交付權狀與李月美?李月美之供詞有無虛偽?均有再查明之必要。

⒉再者,就證人李月美將所有權狀返還被告丙○○之時間乙部

,被告丙○○稱在92年12月間,證人李月美則稱在丙○○離職之前2 、3 年,而丙○○係在95年1 月19日無故離職,則

2 人所述時間顯不相符合,又未見被告丙○○提出已清償李月美之債權證明,證人李月美豈會返還權狀。嗣證人李月美於偵詢時改稱:「後來丙○○有困難,我於心不忍,他說他辦什麼,有先向我拿回去。大概是她離開公司時,我忘記是何時。」、「(94年12月23日時權狀有無還她?) 有。」,所述返還時間直稱是94年12月23日,更與前述差距甚遠,顯然證人李月美為袒護被告丙○○而為不實證述,該權狀仍應在證人李月美手中,被告丙○○明知仍申報遺失,不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何況,證人李月美曾稱被告丙○○曾以該房地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伊,惟查該房地之異動資料,竟無該設定資料,益證李月美為不實之證述,原處分未詳偵訊證人李月美關於權狀之去向及已否清償債務,亦屬偵查不備。

㈢綜上,被告丙○○明知對外債務眾多,為免名下不動產遭查

封執行,而明知所有權狀已交付證人李月美,竟申報遺失補發;又為脫產,明知債務將屆期,竟以假買賣關係將房地移轉登記被告乙○○名義,難認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原處分偵查不備仍有疏漏,高檢署未予查明駁回再議之處分亦不足維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丙○○、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04號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該處分書於96年7 月10日對聲請人送達,聲請人於96年7 月19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丙○○名下所有臺北縣汐止市○○○段○ ○號及

其上156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3日,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乙節,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紙(附於95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為證。又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情形,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初以總價700 萬元向其母親即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先前被告丙○○以伊名義向銀行貸款120 萬元,故以該筆貸款做為頭期款,又因臺灣銀行貸款利率是2.3,中聯信託貸款利率是4.6 ,中間利息1 個月就差了2 萬元,故伊向臺灣銀行借款600 萬元,並將錢匯到中聯信託將貸款560 萬元結清後,將貸款抵押權塗銷(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伊繳不起房貸,而伊女兒即被告乙○○(經濟)條件不錯,她考慮以她名義買下系爭房地,且因被告乙○○於93年間有代為清償誠泰銀行之貸款100 萬元,所以被告乙○○向臺灣銀行貸款600 萬元後,直接償還中聯信託500 多萬元後,剩下40多萬元直接轉匯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並有被告乙○○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 紙(附於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丙○○繳納貸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6 紙(附於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憑。而觀之被告乙○○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於95年1 月26日轉帳存入600 萬元,並於同日轉出5,594,189 元及402,417 元,且每月均有固定款扣繳之紀錄,核被告乙○○、丙○○2 人於偵查中隔離訊問後,被告2 人供述情節之內容並無矛盾相悖之處,且與上述客觀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互核相符,則被告2 人上開所辯,即非無可採信,堪認被告2 人間確有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實無訛。是原處分書認被告丙○○、乙○○既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渠等據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向該管公務員申報不實事項之情事,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㈢聲請人指摘被告丙○○於偵查中稱被告乙○○於93年有向誠

泰銀行清償100 萬元,被告乙○○稱被告丙○○以其名義做貸款借了120 萬元,所以以120 萬元作為頭期款,不僅金額不符,且事由亦略有不同,該頭期款是否屬實,令人懷疑云云。惟查,被告2 人所供述之貸款金額雖略有不同,然並無太大之差異,且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被告2 人均一致供稱係以被告丙○○先前以被告乙○○之名義向誠泰銀行之貸款作為頭期款,而無顯然矛盾之處;且該筆貸款名義人既係被告乙○○,則由被告乙○○為清償之行為,核與常情無悖。是聲請人指摘被告丙○○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貸款之金額、事由不同云云,洵非可採。

㈣聲請人指稱該被告丙○○明知系爭房地之權狀係在證人李美

月手中,仍申報遺失,不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云云。然訊據證人李月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於87年7 月8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權狀要辦設定,然因一再拖延,故未辦成設定,所有權狀約是在被告丙○○95年初離職的前2 、3 年還給他(見96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向伊借款200 萬元,要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給伊,權狀先拿給伊,然因被告丙○○有困難,有先向伊拿回權狀,伊於心不忍,在他離職前即已將權狀還他(見96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第15頁)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辯稱:伊於87年7 月8 日向證人李月美借款200 萬元,伊曾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給證人李月美,原本要設定抵押權給他,但因貸款過高沒有辦成,所以在92年12月間證人李月美就把權狀還給伊(見96年度偵字第

54 12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李月美於偵查時雖就系爭房地權狀返還之時間僅能證稱約在被告丙○○95年初離職的前2 、3 年即92年、93年間,無法為更明確之陳述,應係因時間經過影響記憶所致,尚符一般常情。且證人李月美證稱權狀返還予被告丙○○之時間與被告丙○○所為之供述,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至證人李月美雖於偵查中證述:「(94年12月23日時,權狀有無還他?)有。我之前跟他在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上班。」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第15頁),然經本院對照本件之告訴事實,94年12月23日乃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日期,是可知該筆錄之真意應係證人李月美於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前即已將系爭房地之權狀返還與被告丙○○,是聲請人稱證人李月美與被告丙○○2 人就系爭房地權狀返還之時間所述不相符合,顯有誤會。原處分書認系爭房地權狀非如聲請人甲○○所言由李月美保管中,其採證並無違誤。又系爭房地終未設定抵押權,業據證人李月美證述明確,故聲請人查無系爭土地之設定予證人李月美之異動資料,乃屬當然之事,聲請人據此認證人李月美所為證述不實,洵屬無據。至聲請人稱被告乙○○於他案民事言詞辯論時稱:正本一直都在伊家,被告丙○○沒有將所有權狀質押給華僑俱樂部老闆娘即證人李月美等語,亦與證人李月美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有交付權狀乙事互有不符,則被告丙○○就有無交付權狀與李月美?李月美之供詞有無虛偽?均有再查明之必要云云。然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既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查,業據說明如上。是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3 月7 日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於偵查中出現,係新提出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又以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顯低

於市價,而認該筆買賣為虛偽之交易云云。惟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乃屬私法自治之範疇。當事人或因亟需變賣換現,或因主觀認知之不同等因素,而以低於所謂市價之價格出售,並非不可能。是自難僅以買賣價格與市價間之差異,即行推論系爭買賣為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率認被告涉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㈥至聲請人指被告丙○○以被告乙○○向誠泰銀行貸款之金額

,究係何人所繳之本息,原處分均未予以查明;且被告乙○○就其向臺灣銀行貸款600 萬元之部分,雖有提出每月繳息之存摺證明,然該款項究係被告丙○○或乙○○所存入扣繳,被告2 人以上開形式付款之證明,難認有真正之資金往來;又檢察官未調閱被告2 人之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資料,且就被告2 人之移轉過程未傳訊代書了解是否真買賣,而認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乙節,然就其所陳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仍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及其可信度如何。是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五、綜上觀之,本案被告丙○○、乙○○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揆諸前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