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培豪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7 月25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
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恐嚇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6 月25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05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而聲請人於96年8 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3328號、第3373號起訴書所認定:乙○○
(原名劉秉豐)與 該案被告余明華一同經營鋐福有限公司 (下稱鋐福公司), 向告訴人甲○○、案外人簡宏霖、曾嶸富承租臺北市○○區○○路2 段181 巷2 號1 樓房屋,後雙方並達成買賣前開房屋之協議,經告訴人依約於94年2 月15日將前開房屋過戶予鋐福公司後,被告乙○○與余明華均無力依約將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350 萬 元繳清,渠等遂於交付租金、稅費、代書費後悔約。嗣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被告乙○○與余明華即邀約告訴人甲○○、曾嶸富及簡宏霖至上址之會議室洽談後續債務處理事宜,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乙○○與余明華乃為一犯罪集團共同正犯,渠等於協談當日下午5 時許夥同另二名歹徒持二把長槍瞄準告訴人等三人,余明華更開槍朝會議桌連發二槍,喝令告訴人等三人開立面額458,979 元之支票1 張及當場交付面額44,000元之支票1 張,共計502,979 元。余明華開槍當時,被告乙○○仍在現場把風。參諸被告乙○○與余明華係共同經營鋐福公司,亦共同支付租金、稅費,共同向告訴人要求還錢,則找兩個持長槍的槍手豈會不「共同」?被告乙○○並恐嚇告訴人:「不付錢就等著瞧,等一下我不怕你不付款」,致告訴人心生害怕,故被告乙○○不僅係共同正犯並為單獨犯,前者不存在後者也存在恐嚇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被告乙○○有於前開案發時期與他案被告余明華合夥經營鋐
福公司,被告乙○○擔任鋐福公司之總經理、余明華則擔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於94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渠等二人與該公司之董事長王先明、告訴人甲○○、案外人簡宏霖、曾嶸富等人共同在臺北市○○區○○路2 段181 巷2 號1 樓會議室內洽談上址房屋買賣契約之解約、還款事宜等情,固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96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卷第1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之買賣自始至終皆是余明華在處理,伊並不知余明華當日會帶槍前往,伊在會場亦未見余明華持槍,伊在要求告訴人等人同意讓鋐福公司延期履約遭告訴人等人拒絕後,即與王先明先行離去,留下余明華繼續與告訴人等人協商,故伊亦不清楚後續發生何事等語。
㈡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當日同在現場之證人簡宏霖,其到庭
證稱:當日會議談到一半,余明華走出去,再進來時脖子上掛著一個包包,後余某即由包包內掏出一支黑色手槍並朝會議桌射擊,忘記射了幾槍,在渠等商談時,原本即有二個年輕人站在會議室內,余明華中途離開時這二個年輕人有跟著出去,等余明華進來時,這二個年輕人亦跟著進來並各持一把長槍,於余明華射擊時,該二名年輕人持槍做警戒動作,余明華當時開槍並令二名年輕人拿槍進來示威,目的是要渠等退還房屋買賣不成其所付的成本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26 頁),嗣於本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日下午一開始是被告乙○○與渠等洽談,要求渠等歸還支票,並退還已收取之訂金,但渠等不同意,被告乙○○即離開會議室,被告乙○○一出去,余明華馬上就帶2 名小弟分持槍械走進會議室,之後並未見乙○○再出現過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曾嶸富於偵查中證述:余明華開槍時,被告乙○○已離開會議室、嗣未再回會議室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26 頁、96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卷第30頁),是依前開證人二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乙○○於當日到場與告訴人等人協談未果後,即行離去,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亦未再返回上址會議室內與告訴人等續談解約、還款事宜,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又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不久即94年6 月13日、95年2 月21
日警詢及偵訊時皆指稱:案發當時余明華要求伊馬上開票,退還租金、仲介佣金、公關費、增值稅等費用,伊說怎麼可以這樣,余明華即踢伊坐的椅子,後余明華出去一下就戴著皮手套、斜戴鴨舌帽進來,手持黑色短槍一支並朝會議桌子開二槍,有二個小弟當時亦跟余明華一起進來,其各持一把長槍,槍口朝伊等在場人方向,余明華問伊支票到底要不要開,在開槍前,余明華叫乙○○先到外面,伊當時心裡非常害怕,後蔡代書剛好進來,現場伊即將乙○○開立支付租金、面額44,000之現金支票交予余明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2-13 頁、第104 頁),亦自承被告乙○○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故伊等於受恐嚇而開立支票後係當場交付予余明華。惟告訴人於本案96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復改口稱:當時被告乙○○在門口等,等余明華開完槍後,有再進來,叫伊之代書將該還的錢列出來,逼伊答應還這些錢(見96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卷第26頁),復於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狀更載被告於離開會議室到門口等之前,有撂下狠話說: 「等一下我不怕你不付款」等語(見96年度上聲議第3805號卷第3 頁),前後指訴情節已有不符,且衡諸常情,若被告乙○○果與余明華有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余明華開槍之前,被告乙○○須先至門口等待,而非留在現場共同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行為脅迫告訴人等三人,而逼使渠等儘速就範?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與常情不符,亦難遽信。
㈣證人曾嶸富雖證稱:於案發後隔日即94年5 月17日,有開立
面額458,979 元支票一紙(票號:MS0000000 、付款日94年
5 月20日)交付予鋐福公司人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26 頁),惟該支票嗣於94年5 月20日係在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兌領,並轉入帳號000000000000號黃一脩之帳戶中,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95年
3 月28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5025 號函及其所檢送之兌領支票影本、黃一脩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77-181 頁),是依前開函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持槍恐嚇之行為,是自難以前開支票遽認被告涉有本件恐嚇及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2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搜索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32號2 樓融陞國際有限公司,於余明華位於上址之辦公桌內當場查獲改造霰彈獵槍2 把、供其擊發子彈12顆、具瑞塔92手槍2 把(含彈匣4 個)、
90 子 彈49顆,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
25 10 號卷第49-66 頁),上開槍砲既皆係於余明華位於融陞國際有限公司之辦公桌內扣得,而非鋐福公司,自亦難以上開扣案槍砲推論被告乙○○事先知悉余明華持槍前往前開協談會議、而與余明華共同涉犯本件犯嫌。
㈤末查,另案被告余明華涉嫌持槍恐嚇告訴人等三人之犯行,
雖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3328號、第337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惟依前開起訴書內容所載,係認定余明華為迫使告訴人等人交付房屋買賣解約後衍生之費用,乃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而由該2 名男子各持1 把霰彈槍瞄準告訴人等人,余明華本身則手持改造92手槍1 把,並朝會議桌擊發2 槍,用以恐嚇告訴人等人,致使渠等心生恐懼而同意歸還前開費用等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96-102頁起訴書),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乙○○與余明華共同涉犯前開犯行,聲請意旨徒以前開起訴書認被告與余明華共同涉犯上開犯嫌,容有誤會。另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簡宏霖、曾嶸富及余明華進行交互詰問,惟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始符交付審判制度乃為一外部制衡機制之本質,前開證人既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就本案發生經過作證,並無再予傳訊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指訴之犯行,而依偵查卷宗所有之資料,亦無使本院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確信。是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均無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