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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違反銀行法第35條,有同法第127 條第1 項之刑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5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聲請人於收到該處分後之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

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又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銀行法第35條、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乙○○係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放貸業務員,詎被告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仍於聲請人甲○○貸款核撥後,將其中150 萬元匯入其妻李雪美陽信商銀北投分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35條有關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涉有該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罪嫌。

⒉聲請人與證人楊勳權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移轉不動

產登記過戶:聲請人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內200 萬元被盜領係於89年1 月25日,當時楊勳權並無建國北路房屋之所有權狀可賣房子,如證物編號69、70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發狀日期為89年9 月20日,依據上述所載日期,楊勳權無房屋所有權狀,如何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雙方未成立買賣契約,更無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登記過戶等情。

⒊檢察官處分認定聲請人因資金不足才辦貸款,但卷證資料為聲請人因內湖農會貸款利息太高而轉貸較低利率之銀行。

⒋檢察官認聲請人前向周麗娥借款之利息較高,但依卷存周麗

娥於本院92年自字第96號聲請人自訴楊勳權詐欺等案件之調查庭中證述當時利息是銀行利等語,與檢察官之認定不符。⒌聲請人向周麗娥借款,依借據清償日為89年1 月15日,惟據

被告匯款120 萬元清償周麗娥之日期為89年1 月21日,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已屆清償日期即89年1月15日,與卷證資料不符。

⒍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在貸款核撥前先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以便償還周麗娥,但卷證資料為楊勳權借款150萬元予被告。

⒎檢察官認定被告有提領30萬元現金交予聲請人,與楊勳權、聲請人之供述筆錄不符。

⒏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於89年1 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惟依卷證其2 人於同年月24日才見面,之前互不認識。

⒐依楊勳權於92年度自字第96號之調查筆錄,前往陽信銀行領

款者為楊勳權,並交款給被告存入李雪美帳戶,檢察官卻認定聲請人有前往該銀行領款。

⒑依聲請人於前開自訴案之筆錄,未見過周麗娥,也不認識她

,更未向周麗娥借款,檢察官卻認定被告有代聲請人還款予周麗娥。

⒒被告承辦銀行放款業務,心態嚴謹,為何在未經勘查房屋,

未簽辦貸款合約及進行質押設定之狀況下,對素未謀面之人出借150 萬元,顯屬反常。

⒓楊勳權盜領案款時為89年1 月25日,當時其並無房屋所有權

,無權狀可賣屋,聲請人也未向楊勳權買屋,告訴人為取得較低之利率才改向陽信銀行轉貸,檢察官認定告訴人向楊勳權買屋而辦銀行貸款,與卷證不符。

⒔依楊勳權於前開92年自字第96號自訴案供述: 聲請人表示利

息太高要轉貸低利銀行還款,楊勳權即表示與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認識,並介紹被告與聲請人認識等情,可見楊勳權認識北投分行人員,並介紹被告予聲請人認識,檢察官卻認定楊勳權去陽信銀行詢問辦理貸款之人才結識被告。

⒕依台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原填發日期及限繳日期

均為88年11月20日,嗣因楊勳權於該日籌不到錢,故申請延至同年12月20日繳納,有更改日期及補蓋章可稽,又因借不到錢,而拖延至88年12月29日才向周麗娥借到合庫支票繳納,檢察官卻認定因頭期款已到期,貸款仍未核撥,不能再延,與卷證中再三延長之證據矛盾。

⒖聲請人不認識周麗娥,未見過面,檢察官卻認定88年12月28日楊勳權偕同聲請人去周麗娥處向周借款。

⒗依借據之記載,為現金150 萬元,檢察官卻認定聲請人向周

麗娥借款150 萬元,其中含面額0000000 元之支票1 張,其餘是現金,與借據不符。且其中之差額檢察官認定是由周麗娥在士林分局拿現金給聲請人,與聲請人在上開自字案之筆錄不符。

⒘檢察官認定當時言明借整數150 萬元,差額就是為了借整數,卻未載明認定整數之標準及理由。

⒙依被告於上開自字案中以證人身份證述,依其印象是楊勳權

出面向伊借款150 萬元,檢察官卻認定楊勳權與聲請人另向被告借款150萬元還周麗娥。

⒚楊勳權在上開自字案中供稱,渠叫被告幫聲請人調錢,當時

李雪美就開了1 張支票先給聲請人等語,檢察官卻認定被告將其中120 萬元直接匯入周麗娥帳戶內,另30萬元現金由聲請人與楊勳權去向被告拿,至石牌路1 段工廠交給周麗娥。

⒛依借據記載「當場」清點借款交給借款人,所謂「當場」,

應係周麗娥之石牌路工廠處,檢察官卻認定交款地點是士林分局門口對面。

依證物編號55之繳款單所載,向周麗娥借支票繳納配購屋頭

期款者為楊勳權,而非聲請人,購屋者係楊勳權,檢察官卻認定聲請人因向楊勳權購屋,而向周麗娥借款。

聲請人未於89年1 月21日至銀行,也不認識被告,檢察官卻

以被告有銀行轉帳傳票,即推定聲請人有向被告借款,與聲請人於上開自字案之陳述不符。

案發當時,楊勳權係為公教人員身分,依法令規定,其所配

購屋係不得買賣移轉,檢察官明知楊勳權所配購屋不能買賣,竟認定雙方買賣已成立,且依據證物編號51所示之借據,聲請人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買房子日期為88年12月28日,當時楊勳權尚未繳第一次頭期款,質言之,其尚未買房屋,無屋可賣,而檢察官於處分書卻認為聲請人向周麗娥借款

150 萬元係為向楊勳權買房子等情,兩者前後有矛盾之處。證物編號91、92、93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出租人均為楊勳

權、黃秀春,就該證據資料顯示,甲方立契約人、出租人即收取租金人均非聲請人,故檢察官於處分書內卻認定90年2月23日房屋出租後,迄91年10月30日解約前,租金由聲請人收取,亦顯有違背證據資料。

前開房屋之出租人為楊勳權及黃秀春,楊勳權於89年8 、9

月間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即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並誘勸黃秀春為其連帶保證人,楊勳權有可能讓黃秀春收取上開租金,以抵扣貸款利息及裝修費用。

依91年10月31日協議書記載雙方同意、解除口頭買賣不動產

,此乃抵觸民法第760 條之規定,協議書係脅迫下所簽,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房地繳款單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楊勳權為讓售不動產權利

之人,若聲請人已付清貸款以外之價金,為何楊勳權不但無意移轉所有權,甚且拿權狀向銀行貸款?檢察官卻認定聲請人讓受楊勳權購買公教住宅之權利,顯然與上開證據不符。依證物61取款條記載領款金額為200 萬元,係1 次提領。又

根據證物63,楊勳權一銀帳戶於89年1 月25日存入現金150萬元,及證物64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影本,89年1 月25日向陽信櫃臺領款者為楊勳權,其並將150 萬元存入李雪美戶頭。日後楊勳權交付50萬元給聲請人,是聲請人取回該盜領20

0 萬元中之50萬元。檢察官卻認定楊勳權有口頭賣屋給聲請人,經過2 年9 月,交付50萬元口頭向聲請人買回房屋。

卷證上有「黃向周借款有150 萬元」、「黃向鄭借款有150

萬元」、「大額現金登記簿上有150 萬元」、「楊於89年1月25日有存入其一銀戶頭150 萬元」、「李雪美有開一張支票150 萬元給黃」等,檢察官所認定計算紙上以150 萬元為計算基準,是上開何者?為何如是計算,檢察官均未載明理由。

依周麗娥在前開自訴案證述,楊勳權帶聲請人一起拿錢還給

周麗娥。檢察官卻認定有14萬元是直接交付聲請人,被告列為無須返還,有所不符。

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向楊勳權買屋,先向周麗娥借款150 萬元

,後向被告借款還周麗娥,惟若聲請人向楊勳權買屋,而以

150 萬元為計算基準,則該150 萬元係屬上開聲請意旨所列哪一個150 萬元?又聲請人若已付清貸款以外之價金,則楊勳權於89年9 月20日取得權狀後,為何不過戶給聲請人?楊勳權又為何以所有權狀向銀行貸款後,將貸款取走?楊勳權獲公家配購房屋,為何願意以區區30萬元佣金而將配購屋賣予聲請人?又其二人為何不簽訂買賣及買回之書面契約?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35000號鑑定

通知書,最右邊註明為「已銷號」文件,製作人簽名也顯示空白,並非合法之公文書,公訴人卻引以認定借據為聲請人之筆跡,該借據借款人偽簽之筆跡與聲請人當庭書寫之筆跡有依筆勢有14處明顯差異。

上開借據借款人欄聲請人名字由楊勳權所偽簽。

依陽信銀行89年1 月25日聲請人之200 萬元取款條只有1 張

,僅能1 次提領200 萬元現金,為何領錢後會存入楊勳權一銀帳戶?檢察官處分時未備理由說明。

檢察官認定聲請人貸款500 萬於核撥當日,帳戶有多次提款

記錄,其中26863 元為承辦人支付轉貸及代書之用,其餘多次自動提款機提款,因聲請人年老且不識字,顯係由楊勳權所為。

貸款後帳戶內存款減少,聲請人未於短時間內發現,自聲請

人知情存款減少後,百餘次向楊勳權催促查明,楊勳權均藉口推延,楊勳權更於91年12月27日毆傷聲請人。

聲請人自89年1 月貸款後按月繳交貸款利息,係因若不交則銀行會拍賣抵押之房屋。

上開調查局筆跡鑑定,並未將聲請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編為甲類鑑定資料,檢察官卻誤為認定。

聲請人年逾七十,重聽、缺乏智識,又遭詐取200 萬元,在

法庭辨識簽名字跡之真偽,其偶有不確定之答覆,係正常現象,檢察官竟以其遲鈍及模糊認係反覆,實有違經驗法則。對被告而言,150 萬元係大額款項,有預簽取款條及大額現

金收付簿領款人簽名欄作擔保是其順利又安全取回款項之最大保障,故預簽對被告而言是必要的。

於89年1 月24日下午3 時半以後,銀行才撥款入帳戶,當日

提領26863 元為轉貸費用等,係由承辦人員安排領取,其他取款條之提領應至隔日才提領是正常現象,檢察官認定於此不符部分,有違經驗。

依被告在上開自訴案中證述,向其借款之人是楊勳權,楊勳

權向周麗娥借款繳頭期款,屆期楊勳權無法還款予周麗娥,乃向被告私調,並要求匯款給周麗娥。檢察官卻認定被告不認識周麗娥,有何理由匯款給周麗娥。

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偕同楊勳權與被告見面多次,與上開自訴案92年8 月19日筆錄第3 、11頁楊勳權、聲請人陳述不符。

依該自訴案同年7 月1 、22日筆錄,聲請人稱渠不認識周麗娥、未見過面,也未向其借款,檢察官卻認為楊勳權出面被告向借款或聲請人也在場有疑義。

依聲請人在上開自訴案92年8 月19日之陳述,其僅於89年1

月24日與被告見過一次面,檢察官卻認定89年1 月21日聲請人與楊勳權有去銀行請被告先墊款。

聲請人僅見過被告一次如上述,且依被告於前開自訴案證述

楊勳權向其借款150 萬元時,聲請人並不在場,聲請人也稱不知情楊勳權向被告借款,楊勳權也稱是伊叫被告幫忙自訴人調錢,因為對周麗娥之還款期限不能耽誤,當時李雪美就開了1 張支票給聲請人。檢察官卻認定89年1 月21日聲請人與楊勳權去銀行,聲請人從被告處拿到30萬元取款條並領出現金。

倘若聲請人有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為何被告直接將120 萬

元交給莊秀媛,再由莊秀媛匯給周麗娥?為何被告不將120萬元交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匯給周麗娥?為何被告不要求聲請人寫字據留存?均屬反常。

楊勳權私下向被告調款150 萬元還周麗娥替楊勳權所繳房貸

頭期款,與聲請人因利息較高轉貸陽信銀行無關。檢察官之認定與卷證不符。

檢察官認定被告對於何人出面商借無法確定,顯與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中證稱由楊勳權出面借款甚明不相符。

依楊勳權在前開自訴案證述,渠領出150 萬元現金。又依照

證物62行蹤圖,於89年1 月25日前往陽信銀行領款者為楊勳權。檢察官卻認定係聲請人所領。

依證物63楊勳權一銀存摺顯示89年1 月25日存入150 萬元,

同日又領出130 萬元,故當日領錢者係楊勳權,檢察官卻認定係聲請人。從證物2 聲請人開戶手續費收據,及證物3 聲請人存摺所載500 萬元撥款日均為89年1 月24日,可證被告僅於當日與聲請人見面,與檢察官所認定見面3 次不符。至於大額收付登記簿聲請人之簽署也是於該日預簽。證物55房地繳款單上所載需繳交頭期款者係楊勳權,故急需調錢者為楊勳權,並非聲請人。證物61為200 萬元之取款條,需一次提領,其中150 萬元由被告撥領,檢察官卻認定被告不知其餘50萬元由誰領取,且聲請人於89年1 月25日若在陽信銀行簽署200 萬元之提款,為何同日從李雪美帳戶領出150 餘萬元之聲請人簽名,不由其親簽?楊勳權於上開自訴案稱聲請人領200 萬元時,伊陪同在場,檢察官卻認定楊勳權未見到該大額現金收付簿。

倘於89年1 月25日由聲請人提領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由

被告直接扣取,餘額50萬元由聲請人領走,為何於同日楊勳權之一銀帳戶有存入150 萬元?之後,領出130 萬元尚有多餘20萬元,此20萬元不是出自前述50萬元?貸款申請書由楊勳權準備並送交銀行,聲請人並未偕同前往

,聲請人僅於89年1 月24日去過陽信銀行與被告見面,辦理貸款開戶、勘屋、填寫表格、撥款等手續。

若聲請人有因向楊勳權買屋而向周麗娥借錢,則頭期款僅需

136 萬元,為何周麗娥願多借予14萬元,合計為150 萬元?顯違商場慣例。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以其在陽信銀行貸得500 萬元,其中

200 萬元遭楊勳權盜領,200 萬元中有150 萬元存入被告妻子之帳戶,因認涉嫌被告銀行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罪云云,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均詳述理由,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諸多細節論及並非聲請人向被告借款,強調係楊勳權向被告借款,與聲請人向陽信銀行貸款根本無關,然究竟係楊勳權或聲請人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及聲請人之200 萬元是否遭楊勳權盜領,本均非本件被告是否涉嫌銀行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罪所必須深究者,更何況聲請人曾以楊勳權為被告,自訴楊勳權偽造上開聲請人名義200 萬元取款條,而向陽信銀行行使,詐取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匯入本件被告妻子李雪美之帳戶云云,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9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更因此被起訴誣告罪,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

728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之妻子帳戶為何存入上開150 萬元,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詳論理由,經本院審究,並無不合法或不合理之處。本院依卷內證據審核,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嫌,聲請人所提出之疑點也尚不足作為被告違反上開法律之依據,自不能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均無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