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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2 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96年度偵字第5614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7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處分書雖於96年9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廖芳萱律師「臺北市○○街○○號9 樓之

8 」址,由其受僱人代收,有刑事再議聲請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分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上聲議字第3672號第4 頁、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2 號卷核閱無訛。倘上開送達證書按章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即「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2 號處分書早已於96年9 月11日依法送達,自無疑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0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依聲請人住居在本院轄區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適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本件提請交付審判10日之期間,原應自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2日零時起起算10日,應算至96年9 月23日(週日)屆滿,惟因末日係假日,遞延1 日即至96年9 月24日(週一)屆滿。惟細繹卷附送達證書,其上受送達人僅載聲請人「甲○○」,漏未載明送達代收人「廖芳萱律師」,復未另行送達甲○○本人及其住居所,上開送達即難認合法。再參看卷附交付審判聲請狀撰狀日係96年9 月19日,爰寬認該日始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72號處分書送達之日。則聲請人迄96年9 月27日其交付審判聲請狀到達並繫屬本院,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尚在10日之聲請期間以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告訴人甲○○佯稱願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承作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46號5 樓之4房屋裝修工程,並出示樣品屋及雜誌照片取信聲請人即告訴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允將上址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2 人承作,並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55萬8000元予被告2 人作為工程款。詎被告2 人承攬上開工程後,非但未如期完工,並要求追加工程經費,否則拒絕復工,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茲詳述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㈠本案有傳喚證人周子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咸以「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確實言明60萬元做完全部工程」為由,認定無從斷定被告有詐欺事實。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承攬過程,證人周子瑋幾乎全程參與,對被告承諾以60萬元做完全部工程乙節,知悉甚詳,故證人周子瑋可證明當初被告與告訴人之口頭約定內容(即被告確實言明60萬元做完全部工程),為本案之關鍵證人,從而本案當然有傳喚周子瑋之必要。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拒絕傳喚知悉該事實之證人周子瑋,另一方面又以告訴人無從證明60萬元承作系爭工程為由,認定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確犯詐欺,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咸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又駁回再議處分書另以「縱本案被告確以60萬元承攬,則被

告承包後,發現估價錯誤,以停工抗議追加工程款…」等語,認定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與詐欺無涉。然:

⒈系爭工程自被告承作日起至停工日止,所施作之工程價值至

多20萬元,亦即告訴人支付第1 期款項,即足付所有承攬款項,然被告卻一再以資金不足,工程複雜為由,要求聲請人支付承攬尾款,並在聲請人於95年12月11日支付第3 次工程款(亦即共支付56萬元)後翌日,立即表示資金不足停工,由此顯見被告以詐欺手法騙取告訴人支付第2 、3 期工程款之居心十分明顯。

⒉另聲請人於偵查時一再表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價值含自己及

雇工之工資至多僅20萬元。然被告自聲請人處收受之承攬報酬卻高達56萬元,從而,被告因承作聲請人系爭工程,憑空坐享36萬元不當利得,已逾越被告為系爭工程所付出之成本及工資甚多,實難謂被告無詐欺聲請人之犯意。然高檢署及地檢署檢察官未究明「被告施作工程價值與所得報酬顯是否相當」,亦未調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下,即斷定被告停工,係因估價錯誤,且告訴人支付金額不足施作工程所致,高檢署及地檢署檢察官認事用法顯屬率斷。且此粗糙推論,不止輕率,亦恐造成讓不肖人士,藉施以小惠,即可免除刑事詐欺責任之怪異結果。

⒊若本案確如被告所辯,係因不堪虧損而停工則被告乙○○理

應在一開始不敷成本時,即立刻向聲請人反應,而非迄至95年12月11日於取得告訴人大部分工程款後,始於翌日率爾停工(被告前一日收到工程款,次日怎麼會不敷成本?),關於被告取得告訴人大部分工程款後停工乙節,觀諸告證十一,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亦可證明。

㈢又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中略以:聲請人無法證明

被告2 人於承作系爭工程時,保證僅需支付60萬元之工程款,即可將房屋裝修完成…等語,認定被告等無詐騙事實,惟查,除前述證人周子瑋可證明本項事實,卻均未獲傳喚外,依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狀及96年5 月24日刑事聲請狀所附之告證八(95年12月14日被告乙○○、丙○○協談錄音譯文)、告證九(95年12月13日、14日甲○○、周子瑋與被告乙○○、丙○○談話錄音光碟)、告證十(95年12月13日錄音譯文)、告證十一(95年12月14日錄音譯文),可清楚發現被告乙○○當初與聲請人甲○○協議之工程款確實為60萬元,然承辦檢察官並未細究譯文,即以告證十一:「那就我們現在70萬會做不起來啊?)本來就不夠啊!我師傅報的那個59萬是只有木作的部份…」,作為被告乙○○未允諾聲請人僅收取總工程款60萬元之依據,承辦檢察官適用證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高檢署亦未斟酌告證八、九、十、十一,即以雙方就工程款數額各執一詞為由,認定工程款數額並不明確,依告證八第3 頁聲請人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柯)那你當初跟我報60萬,根本作不起來嘛!(莊:

)對呀!我是所有人的工頭,我都請他們摸著,鼻子摸著(台語)要做完,以後再,再,再... 」(第4 頁)「你們思緒如果一直停留在那個我當初跟你們講說60萬元做到,那你們那個覺得不會給你們弄好,而且還會讓你們花很多錢,然後就會很生氣…」,顯見被告已承認在簽約當時,已承諾要以60萬元完成系爭工程。況依告證十錄音譯文之聲請人與被告丙○○對話,聲請人向其表示:「因為說實在,你看我們當初講的是60萬元,現在加到65萬元!」、「我覺得這都無所謂,因為當初有講說加減五萬嘛!這個65萬我們都同意」,被告丙○○均表示認同,並說:「對啊!對啊!」,之後被告丙○○又表示「我剛剛,我今天一整天都在和他溝通啊!我今天不知道打了幾百通電話給他,然後我,他現在在我旁邊啊!他已經是說OK啊!」顯見,被告等二人均認同承攬之初言明以60萬施作工程,而後聲請人同意追加5 萬元至總承攬款65萬元,並非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被告等未承諾60萬施作工程、或被告丙○○不知情。綜前證據,均可證明被告2人在承攬之初言明以6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然承辦檢察官未採錄音譯文;在偵查時,亦未將錄音播放於被告,以究明真相,即率爾採信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抗辯,承辦檢察官之偵查過程亦十分草率。

㈣此外,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控訴被告乙○○收受告訴人

18,000元浴室暖風機代購款後,即在次日不再施作工程,亦未向廠商為聲請人代購暖風機…等犯罪事實,均未論述,亦有未詳盡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疏漏違法。

㈤而本案被告乙○○係為一專業設計師,又以承攬裝潢工程為

業,對於估算本件裝潢工程所需價款應知之甚詳,而乙○○竟為爭取裝潢機會,事先謊報可以60萬元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俟聲請人同意將工程交付施作後,再稱60萬元不足以完成本案裝修,需以當初約定價格之2.5 倍方足以完成,與當初之報價相差甚遠,顯見被告乙○○在承攬之初,即欲以不實之報價,使聲請人誤認便宜陷於錯誤而與乙○○達成該工程承攬之合意並電匯及面交金錢,並非單純民事債務糾紛,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被告係追加工程款不成而停工抗議,顯非事實。

㈥另不起訴處分書另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對話中曾謂:「我

就說我不知道,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在管這個」(95年12月13日錄音光碟譯文),即認被告丙○○確實未參與本件工程。惟觀之丙○○此段對話前後對話全文,可知其表明並不清楚樓梯設計圖是否有作異動,而非表明對被告系爭工程內容不知情(可參閱告證十譯文第3 頁)。且依上開告證八、九、

十、十一被告丙○○多次與被告乙○○就系爭案件之討論,尤以告證十(95年12月13日錄音譯文)之對話,全程幾乎都是被告丙○○與聲請人洽商相關事宜(可參見告證八第8 頁對話內容;告證十第1 頁對話內容)均顯見被告丙○○於此承攬工程,自始至終均有相當瞭解,然承辦檢察官均未細究至此,僅憑被告片面辯詞,率而認定被告丙○○對系爭工程不知情且未參與,檢察官認事用法顯係錯誤,聲請人於再議聲請書中亦曾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然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亦未審酌,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丙○○涉有詐欺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下稱第5614號卷】、96年度他字第709 號卷【第70

9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72 號全卷審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除有關認定被告丙○○就本件相關事宜全未參與而不知情,與卷附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丙○○曾與聲請人洽商相關事宜等情未符外(參見第5614號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95頁),其分別就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結果,則屬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查本件被告乙○○、丙○○就聲請人甲○○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46號5 樓之4 房屋室內裝修之承攬工程,雙方僅有口頭承諾,而未訂立書面契約,除有被告乙○○提出之卷附空白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稽外(參見第709 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因此系爭工程之總款項是否60萬元,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即待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聲請人固以95年12月13日、14日與被告2 人之協談內容之錄音譯文,執以舉證被告乙○○與聲請人間已達成系爭工程總款項60萬元之合意云云,查該錄音譯文中雖有聲請人所指:「(柯)那你當初跟我報60萬,根本作不起來嘛!(莊:)對呀!我是所有人的工頭,我都請他們摸著,鼻子摸著(台語)要做完,以後再,再,再... 」(第5614號卷第91頁)、「你們思緒如果一直停留在那個我當初跟你們講說60萬元做到,那你們那個覺得不會給你們弄好,而且還會讓你們花很多錢,然後就會很生氣…」等語(第5614號卷第93頁)。然承攬工程內容工、料繁簡不一,自初步規劃迄最後定稿,原有不同規劃程度、多階段施作之可能性,按聲請人指訴之與被告乙○○洽談經過,亦僅以雜誌房屋裝潢照片為例,泛泛而稱承攬內容以照片所示「裝潢標準」、「感覺」為標的,就承攬施作內容全未具體、特定(參見卷附刑事告訴狀,第709 號卷第3 頁),則究竟錄音譯文內所指60萬元,其對應之施作內容為何,即不能單從錄音譯文自身予以確認。況被告乙○○於譯文中又稱:「那就我們現在70萬會做不起來啊?)本來就不夠啊!我師傅報的那個59萬是只有木作的部分…」,則聲請人之指訴確另待堅實證據以茲證明。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就本件締約過程堅稱:「我當初有估價單,總工程款是220 萬多,合約書有交給他但他沒有簽名,因為他告訴我說他工作很忙,要去大陸,所以沒有時間簽,叫我先進場作,我當時想我太太跟小姨子在他公司上班,應該不會有風險」、「我在打牆、拆除工程完畢後便打電話給甲○○要他付款30%頭期款,並提醒他合約書尚未簽妥,此時柯弘成才跟我說,他只列了60至70萬的預算來裝潢,我的估價單是220 萬,與他的預算差距太大,當時我便跟他說我儘量完成,回家以後,我便斟調整材料,以降低成本」等語(參見96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第709 號卷第46頁;96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第5614號卷第6 頁),益徵被告2 人與聲請人甲○○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總價款,並未有何意思表示合意。況觀諸被告乙○○提出系爭工程款明細表1 份可知,系爭工程原先初估之工程款報價共計約220 萬7278元,計有保護、拆除、泥作、水電、空調、木作木地板、衛浴、廚具、油漆樓板及樓梯、玻璃、雜項等13大項工程,及監管、設計等費用,檢察官認上開報價尚未明顯悖於一般市價行情,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從而,本件當係因被告乙○○信任聲請人為被告之妻丙○○及小姨子公司之老闆,始於尚未簽定承攬書面契約前,即先行進料、雇工進場施作,俟被告進場施作後,始發現聲請人實際上僅列60萬至70萬的預算來裝潢,雙方發覺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未能合意,致生爭執,迄至95年12月12日,系爭工程進行不得不追加工程款,聲請人未予同意,被告即以停工抗議,希望藉由停工迫使聲請人屈服,同意追加工程款,始生本件紛爭。㈡況被告2 人並非毫無進行工程之施作,或避不見面等情,且

確實進場施作至95年12月12日,已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參見甲○○96年4 月12日警詢筆錄,第709 號卷第57頁)。被告乙○○之施作情形,規劃方面則有卷附「柯公館室內裝修案95年11月13日工程詳細表」、「平面配置圖」、「樓梯立面圖」在卷可稽(第709 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實際施作部分,則有施工照片在卷可佐(第5614號卷第23頁至第76頁),明顯可見系爭工程屋內預定拆除之舊有裝潢多數已拆除、部分牆面已經以機具軌道裝置進場後,完成初步切牆、修整切牆、調整室內外樓板高度一致等情,堪認被告乙○○確有雇工、訂料、進場施作之事實。衡諸常情,雇工、訂料、進場施作,所費不貲,縱未生此項爭執,聲請人亦未必即按被告乙○○所願,如期交付所有工程款項,毋寧,被告乙○○最後之施作成果亦待驗收完成後,始能取款,曠日廢時。則被告2 人果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可於取得部分工程款後即逃逸無蹤,豈有確實雇工進場施工之理?足見本件紛爭確因被告乙○○誤認與聲請人間就承攬契約重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因一定之親誼、信任關係,先行進場施作,事後被告乙○○與聲請人均發現實情未符所願,有以致之。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認本件性質上屬民事債務糾紛,即無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收受18,000元浴室暖風機代購款後,

即在次日不再施作工程,亦未向廠商為聲請人代購暖風機云云,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不能逕執為不利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㈣聲請人聲請證人周子瑋傳喚作證之必要,然按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查聲請傳喚證人周子瑋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至於聲請人另提出證據有所主張(如傳喚證人),顯需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或與本案無關(如報紙有關他案報導),揆諸首揭說明,與交付審判之旨趣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