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訊公司)以被告甲○○、乙○○涉犯刑法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 月1 日,以94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48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背信之事實:
⒈被告乙○○獨資設立荷蘭F.T.C HOLDING B.V.(以下簡稱
F.T.C) 公司,該公司至86年6 月止共向聯訊公司進貨達美金2,208,283.63元,掏空聯訊公司,至86年10月間,則高達美金2,755,659.38元。被告乙○○雖承諾於85年3 月22日將該公司移轉給聯訊公司,但並未履行,經聯訊公司於荷蘭提出訴訟,乙○○始於法院成立和解,但仍屬空口應諾而無實益,聯訊公司損害已然造成。
①被告乙○○雖辯稱:「該F.T.C 公司係聲請人聯訊公司
指派被告乙○○前往荷蘭所設立,係聲請人委託成立之外國公司。」云云。又稱:「84年3 月22日甲○○代表聯訊公司受讓該F.T.C 公司,但仍約定由被告乙○○經營,86年10月30日,由彭亞文代表聲請人與被告乙○○於荷蘭法院成立和解,進行股份轉讓,由被告乙○○將
F.T.C 公司之全數資產及股份移交給聲請人荷蘭代表人彭亞文,雙方並辦畢移交手續。」云云。惟,假如該F.
T.C 公司是聲請人指派被告乙○○設立,則設立費用當然由聲請人支付,豈有由被告乙○○代墊之理?又豈有再由聲請人受讓公司,且須經法院訴訟和解才轉讓股權之理?又豈有以F.T.C 公司當時之應收帳款(空的)作為所欠聲請人公司貨款為對價而將F.T.C 公司股權讓予聲請人公司之事?足證被告乙○○所辯自相矛盾。從而,足證被告乙○○自承其F.T.C 公司確有欠聲請人公司貸款。因此,被告乙○○所辯其F.T.C 公司未欠聲請人公司貨款云云乙節,乃自相矛盾,顯然不實。
②至於被告乙○○所辯:「稽之被告乙○○將F.T.C 公司
移交給聯訊公司指派之彭亞文時,聯訊公司當時總經理陳宗賢更曾發文給被告乙○○,明白表示『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將荷蘭F.T.C 公司股權無條件移轉予彭亞文先生,移轉後由彭亞文先生負法律上完全責任』。」云云乙節,其實是催告被告乙○○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不能再有其他條件,因為條件都已列在和解條件中,並非真正無條件。而公司既經移轉於新股東,法律上責任當然由新股東負責,但本件被告乙○○之背信行為均發生在移轉股權之前,自不因嗣後該公司股權移轉而免責。⒉原不起訴處分既認為荷籣F.T.C.公司係聲請人聯訊公司指
派被告乙○○前往荷蘭所設立,係聲請人委託被告乙○○成立之外國公司甚明云云,則該荷蘭F.T.C.公司自屬於聲請人之公司,該公司之股份及資產均屬於聲請人公司至明,詎原處分卻又認為彭亞文所證述:「當初聯訊公司係以
F.T.C.股權轉讓予聯訊公司以抵償貨款,並以F.T.C. 之應收帳款作為所欠貨款對價。」(原處分書第7 頁倒數第
5 行至倒數第2 行)為可採,則顯然F.T.C.公司係被告所有甚明,否則豈有以自己應收帳款與自己之貨款相抵銷之理。詎原處分竟又認為係由聲請人以對F.T.C.之貨款債權換取應屬自己之F.T.C.公司股權,顯然違反常理。
㈡被告乙○○詐欺之事實:
⒈被告乙○○於86年8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
荷蘭F.T.C 公司向聯訊公司買進最低單價13.15 美元及12.75 美元之MED 3931、MED3931BK (聲霸卡)產品,得手後分別以不到成本之單價10美元及9.5 美元之價格,轉賣給被告乙○○與甲○○2 人在香港設立之肇恒公司,使其香港肇恒公司獲利,且拒付聯訊公司貨款。
⒉被告乙○○雖否認此事,並辯稱:縱然有之,亦應該已經
算入前述F.T.C 公司於86年10月之對聯訊公司債務美金2,755,659.38元,故聲請人於前述F.T.C 公司移轉程序中已清理過資產負債云云,惟貴買賤賣,拒付貨款之行為,乃詐欺之行為至明,仍無法解免其不法責任。
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被告乙○○貴買賤賣聲霸卡給自己
之香港肇恒公司,被告辯稱係因電子產業生命週期短暫之商業交易常規,產品生命週期縮短之環境下,電子產品已不再能享有長期價格固定之優惠云云,卻無任何舉證證明本件買賣有此情況,原處分逕予採信,自嫌率斷。
㈢被告乙○○背信之事實:
被告乙○○於任職聲請人聯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將聲請人登記之品牌名稱EXPERTCOLOR 及所有包括EXPERTCOLOR 字樣之商標,以及EXPERTCOLOR 標誌,永久無償授權其所有之香港肇恒公司使用,甚至聯訊公司如變更前述品牌名稱及標誌之設計形式及色彩時,該授權亦包括變更後之品牌名稱及標誌,受益人香港肇恒公司或任何其指派之公司或個人得無限期將品牌及標誌原件以任意形式加以使用、印製或公開出版或修飾品牌名稱及其標誌,聲請人聯訊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之限制加以變更本合約,其授與之使用權不可撤銷,本合約不得約束受益人,受益人香港肇恒公司有權得准許第三者使用上述品牌、名稱、商標及標誌於廣告媒體等,將聲請人聯訊公司最重要之資產無償奉送其私人之香港肇恒公司,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被告乙○○係86年9 月11日由聲請人公司離職辦理交接,卻早在同年9 月1 日即在臺北縣汐止市設立撼訊科技公司及在荷蘭成立Color Power 公司,離職後即利用上開2 家公司勾結董欲曉在大陸大量仿冒聲請人公司之產品及商標,拋售予世界各地聲請人公司原有之客戶,其授權書等於一份永久「無償」「賣」身契,造成聲請人公司之損害。
⒈被告乙○○之此項背信圖利行為,不僅使香港肇恒公司可
以無償任意使用聲請人之商標,並且可授權第三人製造、出售聲請人公司商標之產品,且可合法冒用或讓第三人使用聲請人公司之所有商標。此外,被告甲○○又利用其在臺北縣以人頭設立之「中智科技公司」仿冒聲請人公司之產品及商標,拋售至大陸、美國、歐洲。而被告乙○○並利用上開撼訊科技公司及荷蘭Color Power 公司勾結董欲曉在大陸大量仿冒聲請人公司之產品及商標,拋售予世界各地聲請人公司原有之客戶,在聲請人原有市場中賤價傾銷,聲請人公司損失之大,無法估計。
⒉被告乙○○雖辯稱:「大陸、香港Data Land 公司長期擔
任聯訊公司之國外來料加工轉口貿易廠商,並為聲請人聯訊公司在大陸銷售產品代理商,每年與聯訊公司交易總額高達數百萬美元;為第一線生產製造之方便起見並為商業利益考量,故聲請人自84年起即由甲○○授權DataLand使用聲請人之商標,被告於86年3 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副總,因香港肇恒公司請求更彈性使用Expert Color品牌,並承諾向聲請人購買每年美金8 百萬元以上之產品,且同意聲請人免負擔大陸地區之廣告費,如未達上述最低經銷額,聯訊公司隨時得通知停止授權,故被告依聯訊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及考量與Data Land 多年交易額,認為給予Data Land 此項授權,在電子市場瞬息萬變之情況下,對公司仍屬必要。」云云。惟查:
①商標乃是附隨自身產品使用,方能達到商標財產權上之
價值,經銷商經銷商標權之產品,無授權之問題,授權他人使用本人之商標而得以銷售他人之產品,不僅商標權之財產價值全失,而且等於同意他人不必向自己進貨,而可自製商品銷售,其理淺顯易明,被告竟仍飾詞狡辯其合理性,自無足採。
②再者,容許他人無條件使用聲請人之Data Land 商標或
Expert Color品牌之他人產品,當然會有產品銷到國內,當然會妨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無論銷售在世界任何國家,等於叫聲請人連帶背負該產品之品質良寙、榮辱之責任,其理亦明。更何況,假如其他廠商之產品品質優於聲請人之產品,則何妨自立品牌。
③又,嗣後在中國大陸的一件訴訟案件中,被告又提出了
一份與在荷籣之訴訟中所出現之授權協議書內容及日期完全相同之另種形式授權協議書,此份協議書卻是由乙○○、章南耕及董欲曉三人共同簽訂,與前述在荷蘭法院提出之「授權協議書」係由乙○○及董欲曉二人簽訂者不同,且代表香港肇恒公司簽約之總經理竟然鬧雙包,此種矛盾現象足以證明兩份授權協議書均係乙○○為求脫罪而於事後倒填日期所偽造,用以侵害聲請人公司之商標權(造成市面上仿冒品充斥,致聲請人公司遭受損害並繼續擴大),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甲○○背信之事實:
⒈被告甲○○以其設立之臺灣恒進公司名義,向美商仰聯公
司之臺灣代理商普靖公司訂貨,指定送貨給香港肇恒公司(乙○○為董事),貨款美金400,200 元,卻指示聲請人聯訊公司之會計,由聯訊公司替臺灣恒進公司支付貨款給仰聯公司,圖利臺灣恒進公司,而損害聯訊公司。又,臺灣恒進公司亦積欠聲請人貨款新台幣425,958 元,故不償還。
⒉按,臺灣恒進公司係被告甲○○之公司,購買材料製造成
品做生意賺錢是臺灣恒進公司,材料費卻由聯訊公司埋單,其違反商場常理至明。
⒊被告甲○○空口辯稱臺灣恒進公司係替聯訊公司叫材料交
給香港肇恒公司加工,給聯訊公司出售云云,顯然違反商業交易方式,其實是被告之臺灣恒進公司叫材料加工,卻由聯訊公司買單,圖利其臺灣恒進公司事實至明。
㈤被告甲○○背信之事實:
被告甲○○於86年3 月7 日及同月12日指示聯訊公司採購經理丁憶蘭向美商仰聯公司訂購香港肇恒公司需用貨品,指定交貨給香港肇恒公司,貨款共計美金67萬6,000 元,香港肇恒公司卻不支付貨款,使美商仰聯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訂貨之聯訊公司給付貨款,造成聯訊公司之損害。
⒈被告甲○○雖辯稱:「渠於85、86年間,同時兼任在臺灣
之聯訊公司總經理及在香港之肇恒公司負責人,二公司實為業務分工之關係企業。聯訊公司在臺灣負責接單及訂購貨料,以香港肇恒公司轉口至大陸地區肇恒公司之子公司恒進公司代工生產,出貨應收帳款仍由聯訊公司收取,再會香港肇恒公司結算代工報酬,故香港肇恒公司實係長期擔任聲請人公司國外來料加工之轉口貿易廠商。」云云,並引據自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88年1 月29日庭訊中之證詞:「聯訊有些產品透過肇恒購買送到肇恒,肇恒再把成品出貨於聯訊所指定的客人,即聯訊與肇恒有委託加工的關係,客戶再把錢給聯訊,若肇恒有替聯訊買料,聯訊會再給錢。」云云,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87年度重訴字第86號之判決,亦明確肯認聯訊公司對仰聯公司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云云為辯。又引該民事判決理由以:「系爭二份訂購單上之表頭均標明係『DATAEXPERT CORP.』(即聯訊公司之英文名稱)之訂購單,右下角之採購人員欄位則有任職被告公司採購經理,但未任職臺灣恒進或香港肇恒公司之『丁憶蘭』之簽名,其中第610794號訂購單係被告公司總經理甲○○為被告公司訂購記憶體而簽名其上,據證人甲○○證稱:『原證四是訂購記憶體,給聯訊作顯示卡用的』等語;另第6422- S604001 號訂購單則係由副總經理施旭洲簽署,施旭洲證稱:『訂貨單是我簽的……聯訊採購是採購經理丁憶蘭向總經理報告後即決定,我當時是以順位代理人之名義簽名』等語可證,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係被告,應可認定。」云云,據為證明該2 份訂單均係聲請人公司所訂。
⒉被告甲○○又引用前開民事判決理由所稱:「由原告(即
仰聯公司)所提出之美國銀行1997年5 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之付款通知書(經扣除手續費)2 份,其上均載有『received from DATAEXPERT CORP.』等字樣,對照原告公司編號19617 號及19401 號之請款發票2 紙,受貨人均為香港肇恒公司,但均由被告公司(即聯訊公司)付款等情觀之,被告先前與原告公司之交易,縱使由香港肇恒公司受領貨物,亦有由被告付款者‧‧‧況依證人甲○○於準備程序中證稱:『在我任職期間,聯訊與肇恒公司係類似分公司之關係,……訂貨方式有時是以聯訊及肇恒分別訂貨,有時是聯訊訂貨送到肇恒,貨物是誰受貨就由誰付款之方式』等語。」云云。惟查,假如香港肇恒公司祇是受委託加工之公司,為何香港肇恒公司會欠聯訊公司貨款達美金1,027,712.21元。而且,假如被告所稱「誰受貨就由誰付款」乙語是實,則何以上開19617 號及19401 號請款發票之受貨人均為香港肇恒公司,卻是由聲請人聯訊公司付款?由此可見,無論訂貨人是誰、受貨人是誰,祇要是被告甲○○指定由聯訊公司付款,便由聯訊公司付款。被告甲○○引用自己在民事案件中作證時偏頗矛盾有利自己之臺灣恒進公司及香港肇恒公司之供詞致使法院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之理由作為辯詞,不僅其證詞偏頗矛盾,且其辯詞亦屬自相矛盾,實無足採。
㈥被告甲○○、乙○○共同背信之事實:
⒈香港肇恒公司係被告甲○○出資設立,股份20% 登記乙○
○、股份80% 登記案外人章南耕,由甲○○、乙○○擔任董事。嗣後甲○○將董事變更登記給章南耕。被告以其聯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職權,售貨予該自己之香港肇恒公司,卻不付款,掏空聯訊公司。迄86年年6 月21日貨款達美金1,027,712.21元(折合新臺幣34,942,215元,匯率以1 比34計算,以下亦同)。86年5 月17日,乙○○與章南耕簽署授權書予案外人許鈴,同意將其2 人持有香港肇恒公司及B.V.I.之Central Technology Ltd持股(甲○○持股60% ;乙○○、施旭洲各20%) 全權委託許鈴處理(李調祥擔任見證人)。被告甲○○(香港肇恒公司之大股東即B.V.I.之Central Technology Inc. 之大股東,持股60%) 亦於86年6 月19日簽署協議書,承諾將香港肇恒公司對大陸肇慶市恒進電腦有限公司之股權移予聲請人聯訊公司或聯訊公司指定之人(用以償還香港肇恒公司之欠款)。詎,章南耕竟將其持股(80%) 於86年間全部移轉
B.V.I.之Central Technology Ltd(此公司甲○○持股60% ;乙○○、施旭洲各20%) 。甲○○、乙○○身為聯訊公司之人員,仍強將該B.V.I.之Central Technology Ltd對香港肇恒公司之持股於86年9 月8 日移轉予案外人吳天真50% 、熊得符30% ,被告乙○○之持股20% 亦同時移轉予案外人董欲曉,使聯訊公司原本得以由處理香港肇恒公司及大陸肇慶恒進公司股權用以抵償所欠聯訊公司貨款乙事落空,被告甲○○、乙○○背信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甲○○、乙○○共同背信以其聯訊公司總經理、副總
經理之職權,售貨予該自己之香港肇恒公司,卻不付款,掏空聯訊公司。迄86年6 月21日貨款達美金1,027,712.21元(折合新台幣34,942,215元,匯率以1 比34計算,以下亦同)部分:
①被告甲○○、乙○○辯稱:香港肇恒公司、大陸肇慶公
司是專為聯訊公司代工之公司云云,假若如此,為何香港肇恒公司會向聯訊公司購貨而積欠貨款,金額達於需承諾移轉股權給聯訊公司用以償債之地步,足證被告所辯矛盾不實,但原處分竟置此等卷證而採信被告矛盾之辯詞,認為材料送到香港肇恒公司,縱然是臺灣恒進公司叫貨,聯訊公司就應該付款,顯然矛盾。
②被告甲○○(香港肇恒公司之大股東即B.V.I.之Centra
l Technology Inc. 之大股東,持股60%) 於86年6 月19日簽署協議書,承諾將香港肇恒公司對大陸肇慶市恒進電腦有限公司之股權移予聲請人聯訊公司或聯訊公司指定之人(用以償還香港肇恒公司之欠款)。 詎,章南耕竟將其持股(80%) 於86年間全部移轉B.V.I.之Cent
ral Technology Ltd(此公司甲○○持股60% ;乙○○、施旭洲各20%) 。甲○○、乙○○身為聯訊公司之人員,仍強將該B.V.I.之Central Technology Ltd對香港肇恒公司之持股於86年9 月8 日移轉予案外人吳天真50% 、熊得符30% ,被告乙○○之持股20% 亦同時移轉予案外人董欲曉,使聯訊公司原本得以由處理香港肇恒公司及大陸肇慶恒進公司股權用以抵償所欠聯訊公司貨款乙事落空,在在顯示被告甲○○、乙○○故意損害聯訊公司之背信之犯意至明。
㈦被告甲○○、乙○○共同背信之事實:
⒈荷蘭DATAEXPERT CORP 公司是乙○○及甲○○所設立之公
司,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向聯訊公司進貨美金641901.19 元,掏空聯訊公司,造成聯訊公司損害。
⒉美國EXPERTCOLOR MULTlMEDlA CORPORATION公司是乙○○
及甲○○所設立之公司,登記予案外人Michael Chen名義,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向聯訊公司進貨而拒不付款,掏空聯訊公司達美金2,511,101.67元,造成聯訊公司損害。
⒊維也納EXPERT COLOUR COMPUTER GMBH 公司是乙○○及甲
○○所設立之公司,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向聯訊公司進貨而拒不付款,掏空聯訊公司達美金150,757.6 元,造成聯訊公司損害等。
①被告等所成立之荷蘭DATAEXPERT CORP 公司向臺灣之聯
訊公司購貨而不付貨款,使聲請人公司徒然空有數百萬美元之海外應收帳款,卻沒有一毛錢可收回。這正是最近國內上市公司屢次所爆發掏空公司、利益輸送,以海外應收(假)帳款充帳之弊案之同一模式。因此,被告甲○○雖辯稱:「荷蘭DATAEXPERT CORP 公司係被告依聲請人公司之指示為聲請人公司之利益所成立,足見前揭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之業務往來關係密切,則在貨物進出銷售或帳款償付方面有相互流動因應之狀況,亦不足為奇。」云云,顯無足採。
②被告乙○○雖辯稱:「該荷蘭DATAEXPERT CORP公司係
聲請人聯訊公司指派被告前往荷蘭所設立,該Data exp
ert NL係聲請人公司於荷蘭之經銷據點,經營策略以臺北聯訊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確屬不誣。」云云,又稱:「該公司與聲請人之交易量不多,在法律上,Data exp
ert NL既屬聲請人所有,又豈可能發生如聲請人所稱之『聲請人所有之荷籣Data expert NL』積欠聲請人貨款之情事。」云云。其實,被告等乃是利用其兩頭掌控經營公司之便,將聲請人之貨品以銷售之名運至海外公司銷售牟利,卻讓聲請人空掛應收款帳,無論該海外公司是藉聲請人公司之名義設立,或以被告之名設立,都難解免其掏空公司、利益輸送之背信犯行之責任。
③被告雖然辯稱:美國EXPERTCOLOR MULTlMEDlA CORPORA
TlON公司及維也納EXPERT COLOUR COMPUTER GMBH 公司均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乙○○曾稱:「據被告所悉,前開F.T.C 公司、荷蘭DATAEXPERT CORP 公司、美國EXPERTCOLOR MUTlMEDIA CORPORATION 公司與維也納EXPE
RT COLOUR COMPUTER GMBH 公司,係聲請人公司為拓展歐美業務及利益,在美國及歐洲地區所設立,該等公司之營運及相關交易應均係為聲請人公司之利益為宗旨,其中除F.T.C 公司、荷蘭DATAEXPERT CORP公司為被告受聲請人指派直接參與經營外,其餘維也納、美國公司之營運,被告乙○○並未經手,不知其詳。更何況,以聯訊公司為拓展業務、在世界各地分設據點以處理訂單及去化庫存之情況下,相關貨物進出因而產生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亦非常正常,故是否確有該等負債,以及該等負債產生之緣由,是否係聯訊公司為美化帳面而將不良資產移至國外關聯公司處理,均有待查明,聲請人斷章取義,自不足憑信。」云云。惟查,上開公司設立當時,聲請人公司係由被告甲○○及乙○○掌控經營,其所稱:「該等負債產生之緣由,是否係聯訊公司為美化帳面而將不良資產移至國外關聯公司處理,均有待查明。」云云,顯然自承不法。聲請人所賣貨真價實,絕非不良資產,被告所掌控之海外公司拒付價款,實乃被告掏空聲請人公司之手段。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以國內外設立之恒進公司等
向聲請人進貨不付款之方式獲取之不法利益,截至86年6 月23日止合計美金6,539,756.3 元及新臺幣425,958 元,合計達新臺幣222,777,672 元。聲請人公司因遭被告掏空,造成虧損慘重,無法繼續營運,雖然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但公司尚未清算,人格仍然存在。被告之惡行對聲請人公司所造成之嚴重損失,乃典型之掏空公司,絕非所謂假性財產犯罪。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背信及詐欺之犯行至明,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及乙○○涉犯刑法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人之聲請,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茲就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分別說明如次:
⒈前開三之㈠部分:
被告乙○○辯稱:荷蘭F.T.C 公司係聯訊公司指派伊至荷蘭設立,成為聯訊公司在荷蘭之據點,此部分伊與聲請人在荷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當時聯訊公司已派人接收荷蘭F.T.C 公司,該公司之資產和應收帳款約超過200萬美金等語。
①經查,系爭荷蘭F.T.C 公司係聲請人聯訊公司指派被告
乙○○前往荷蘭所設立,被告乙○○於83年12月16日以4,000 元荷盾買下該公司,用以經營進出口貿易,並作為聲請人於荷蘭營運據點等情,此有被告乙○○提出之購買文件在卷可考(92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足證該荷蘭F.T.C 公司確非被告乙○○所私下設立之公司,而係聲請人委託被告乙○○成立之外國公司甚明。
②次查,荷蘭F.T.C 公司為聲請人派被告乙○○前往設立
(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於84年3 月22日被告甲○○代表聯訊公司受讓該F.T.C 公司,受讓之價格亦為4,000 元荷盾(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二第62頁Article2),但仍約定由被告乙○○經營,由於聲請人聯訊公司未返還被告乙○○最初購買
F.T.C 公司所支出之款項,故86年10月30日由證人彭亞文代表聲請人與被告乙○○在荷蘭法院成立和解,進行股份轉讓,由被告乙○○將F.T.C 公司之全數資產及股份移交給聲請人荷蘭代表人彭亞文,雙方並辦畢移交手續,此有被告乙○○提出之被告甲○○代表聯訊公司受讓荷蘭F.T.C 公司之文件、彭亞文代表聯訊公司與被告乙○○於荷蘭法院成立和解之文件及其譯文、聲請人委託荷蘭會計師簽認之移交文件及其譯文等文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1頁至63頁、第64頁至71頁、第71頁至75頁),足見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雖前述和解文中提及聲請人應支付被告乙○○美金10萬元,然該10萬元並非F.T.C 公司股份轉讓之對價,而係聲請人應償還被告乙○○之配偶劉芬蘭於86年6 月7 日匯借給聲請人新臺幣277 萬元之款項(相當於美金10萬元),且聲請人亦主張該F.T.C 公司係被告乙○○獨資設立(同上卷第38頁)。上開股權讓與聲請人之所以需經訴訟程序而達成和解,其理由係因:聲請人應返還被告乙○○之配偶劉芬蘭借款美金10萬元,雙方於協商過程意見不一致,嗣於訴訟過程始達成和解,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乙○○於罪。
③至於聲請人另稱荷蘭F.T.C 公司至86年6 月止積欠聲請
人貨款達美金220 萬8,283.63元,至86年10月間,積欠款項高達美金275 萬5,659.38元乙節,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雖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彭亞文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乙○○於86年8 月間協議將荷蘭
F.T.C 公司股權轉讓至代表聲請人聯訊公司之伊名下等語;又稱:聯訊公司同意接下荷蘭F.T.C 公司時,對F.
T.C 公司之應收帳款不清楚等語,蓋證人彭亞文之證述雖有避重就輕之舉,惟此適足以證明F.T.C 公司本屬於聲請人聯訊公司所有,否則,聲請人豈會在不清楚F.T.
C 公司對外應收帳款下貿然接收該公司,並於法律上承受該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足採信。
④證人彭亞文亦證稱:轉讓當時有請會計師就F.T.C 公司
之應收帳款查證,作出資產負債表等語,足證F.T.C 公司轉讓予聯訊公司當時尚有美金289 萬371 元之資產,有前揭聲請人委託荷蘭會計師簽認之移交文件及其譯文等附卷可稽。證人彭亞文且證稱曾就F.T.C 公司財務狀況回報聯訊公司,經過聯訊公司委託會計師進行實質查核後,而聯訊公司並指示證人彭亞文繼續進行股權轉讓事宜,據上益證F.T.C 公司若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亦因雙方合意將股權轉讓為同一主體而混同消滅,該等F.T.
C 公司之資產或應收帳款係經聯訊公司委託會計師評價後承認予以受讓收受,縱該等帳款事後發生無法回收之結果,亦與被告乙○○無涉,難認其有何背信犯行,此部份聲請交付審判核非有據。
⒉前開三之㈡部分:
聲請人指被告乙○○此部份所為涉有詐欺罪嫌,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調查被告乙○○於購買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貴買賤賣係現今電子產業生命週期短暫之商業交易常情,此係因電子資訊產品之價格,於近10年來國際市場高度競爭及產品快速更新、產品生命週期縮短之環境下,電子產品已不再享有長期價格固定之優惠,且通常電子產品於替代性之新產品問世後,舊有產品或庫存產品立即面臨遭市場淘汰之命運,此際如有人願意購買消化其庫存已屬萬幸,因此公司經營階層必須看準市場趨勢馬上作出是否及如何消化庫存之判斷,至於庫存之銷售價格,則通常取決於買方,蓋過時品(形同中古貨品)之銷售並非賣方市場,聲請人不明於此,擅以如低於進貨價格銷售,即認定其中有詐欺行為,其論理判斷實與現今電子消費市場經濟原理相違,且以單一思考模式論斷被告乙○○,無視於影響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為複雜,是其推測論據顯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前開三之㈢部分:
此部分訊據被告乙○○辯稱:當初會簽訂系爭商標授權協議書,係因當時伊在荷蘭,荷蘭公司要向大陸肇恒公司拿貨,當時因聯訊公司經營權易主,伊拿不到貨,很多廠商跟伊要錢,伊即在荷蘭跟肇恒公司的總經理簽授權合約,請肇恒公司出貨給伊。因本案商標在香港亦無登記,而且肇恒公司是伊之供應商,故伊方簽訂該協議書,同時有約定需向伊買多少金額之貨物,才可授權使用該商標,並非無償授權使用等語。
①經查,大陸、香港DATALAND公司長期擔任聲請人聯訊公
司之國外來料加工轉口貿易廠商,並為聲請人聯訊公司在大陸銷售產品總代理商,每年與聯訊公司交易總額高達數百萬美元,且為第一線生產製造之方便起見並為商業利益考量,故聲請人自84年起即由被告甲○○授權DATALAND公司使用聲請人之商標(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二第89頁協議書)。被告乙○○於86年3 月間擔任聯訊公司副總經理,因香港肇恆公司請求更彈性使用EXPERTCOLOR 品牌,並承諾向聲請人購買每年美金800萬元以上之產品,且同意聲請人免負擔大陸地區之廣告費,如未達上述最低經銷額,聯訊公司隨時得通知停止授權(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二第90、91頁之承諾書及其譯文)。故被告乙○○依聯訊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及考量,認給予香港肇恒公司此項授權,在電子市場瞬息萬變之情況下,對公司並無不利,且附有於香港肇恆公司向聲請人購買產品未達每年美金800 萬元時,得隨時通知停止授權之解除條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授權行為與簽訂賣身契無異云云,尚非有據。
②次查,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就EXPERTCO
LOR 之商標專用期間係自86年6 月1 日至94年3 月31日止(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二第92頁之商標註冊證),因商標法為國內法,故縱認被告乙○○於86年3 月31日曾授權他人使用之情,當時聲請人既未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則被告乙○○之授權行為自無侵害聲請人在臺灣之商標權益。再者,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被告乙○○授權DATALAND公司使用EXPERTCOLOR 商標,致侵害聲請人之商標專用權云云,惟商標權各國概採屬地主義,故於中華民國登記取得之商標權,亦僅於中華民國境內受到保護,於領域外並無專用權保護之爭議,故聲請人如欲於領域外主張商標專用權,必須再向各該國申請獲准註冊,始能享有該地區之商標專用權,而本件聲請人在未證明其於香港已取得EXPERTCOLOR 商標專用權之前,其主張於香港地區之該商標「權利」受損,即屬有疑。③另按關於商標權,各國概採屬地主義,故於中華民國登
記取得之商標權,亦僅於我國境內受到保護,並無境外效力,聲請人自不得主張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其商標權受有損害,又查被告乙○○之前開授權行為係於荷蘭所為,此觀授權書記載「Signed in duplicate At Oude Meer,TheNetherland」自明(參92年偵續一字第41號卷三第56頁),是聲請人所指述之犯罪發生地及結果地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依我國刑法第7 條「本法於中華中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之反面解釋,本件聲請人指述之事實既發生於荷蘭且背信罪又非刑法第5 條、第6 條之罪,依前開法條規定並不適用我國刑法,此部份聲請交付審判自非有據。
④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乙○○離職後,復利用撼訊公司及
在荷蘭成立之Color Power 公司,串通董欲曉在大陸仿冒聲請人公司之商標及產品,拋售世界各地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亦不足採。
⒋前開三之㈣、㈤部分:
被告甲○○辯稱:按當時聲請人公司的運作模式,恒進公司及香港肇恒公司僅係幫聯訊公司代工,聲請人只提到聯訊公司需支付之貨款部分,並未提及聯訊公司之收款部分,因恒進、肇恒公司幫聯訊代工,成品完成之後,亦直接出貨給聯訊公司之客戶,客戶之貨款亦係直接支付聯訊公司,此可自聯訊公司之財務簽證報告看出上開運作模式,因當時聯訊公司已係公開發行公司,若經營有任何異常,定會呈現在財務報告裡,且聯訊公司若將材料直接出貨予肇恒公司生產,對聯訊公司之帳務,會載有對肇恒公司之應收帳款及聯訊公司廠商之應付帳款,如此對當時聯訊公司上市上櫃會有影響,故伊方設立恒進公司,透過恒進公司叫貨,再出貨給肇恒公司來加工。因為肇恒公司出貨給聯訊公司之客戶,貨款是由聯訊公司收取,故由聯訊公司直接來支付恒進公司向美商仰聯公司叫貨之貨款等語。
①被告甲○○於85、86年間,同時兼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
及在香港肇恒公司負責人,2 家公司為業務分工之關係企業。聲請人當時從事兩岸三地轉口貿易,亦即聲請人聯訊公司在臺灣負責接單及訂購貨料,以香港肇恒公司轉口至大陸地區之恒進公司進行代工生產,出貨後應收帳款仍由聯訊公司收取,再由香港肇恒公司結算代工報酬,此有香港肇恒公司證明書附卷可稽(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三第42頁至第55頁)。
②同案被告乙○○亦稱,聲請人聯訊公司和恒進、肇恒公
司間之運作模式,確係如被告甲○○所言,肇恒、恒進公司是聯訊公司之加工廠,因當時國內法律之限制,聯訊公司不能直接在大陸投資設立公司,故聯訊公司在香港投資設立肇恒公司作為加工廠等語(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二第146 頁),證人即當時聯訊公司採購經理丁憶蘭亦證稱:「(聯訊公司是否曾向美商仰聯半導體公司訂貨?)是的,有合作關係。(香港肇恒呢?)我們有代他向美商仰聯訂貨。(為何會代訂?)香港肇恒是聯訊的分公司(按應係關係企業之誤),他幫聯訊作加工,所以5 年來一直有代他們訂貨的情形。(代訂時是如何名義訂貨?)聯訊出名下訂單,有時是由聯訊轉貨,有時是直接交肇恒。(貨款如何計算?)如果貨是進臺灣倉庫,就直接向聯訊請款,如果向肇恒發貨,對方也會把發票給我們再請款,因為肇恒都在承作我們的機種」等語(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均核與被告甲○○上揭所辯相符,足認聯訊公司係向美商仰聯公司實際下單訂貨之人,訂單之受貨人雖係香港肇恒公司,惟依前揭兩岸三地貿易模式及被告甲○○及證人乙○○就相關事實之陳述印證,聯訊公司為買受人,應負擔付款義務,自無疑問,益證聯訊公司將所購貨品交予肇恒公司,純係因彼此間之委託加工關係,聲請人所陳稱被告甲○○有「圖利他公司」云云,顯非事實。
⒌前開三之㈥部分:
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著有判例。
②經查,被告甲○○辯稱:大陸恒進和香港肇恒是聯訊公
司股東甲○○等人以個人名義出資,並非由聯訊公司名義出資所設立,故聯訊公司跟肇恒公司僅係純粹代工關係等語,而聲請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香港肇恒公司及大陸恒進公司為聲請人出資設立,自難僅憑公司間有代工關係,即遽認肇恒公司及恒進公司係聲請人之資產。再者,本件被告乙○○未依約定將其所有之香港肇恒公司及大陸恒進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案外人許鈴,被告甲○○未依約定將其所有大陸恒進公司股份移轉予聯訊公司乙節,被告乙○○之行為如成立背信罪,直接被害人為案外人許鈴,且是否該當背信犯行,尚不得而知,另被告甲○○並未接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股份移轉,此亦為聲請人自承在卷,從而被告2 人既未受聲請人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渠等是否移轉自身所持有之股份部分,即不在渠等為聯訊公司處理業務之範圍內,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交付審判所指,並非有據。
⒍前開三之㈦部分:
①荷蘭Dataexpert公司積欠聯訊公司貨款部分:
被告甲○○辯稱:荷蘭Dataexpert公司始終均屬聯訊公司在荷蘭之分公司,伊離職時,聯訊公司尚出貨給該公司,伊不知道聯訊公司為何要告伊。荷蘭Dataexpert公司如積欠聲請人貨款,為什麼伊離職後,聲請人還出貨給該公司,且後續接手之人仍繼續營運。伊否認有任何欠款,從聲請理由看不出欠款截止時間及對於欠款有任何追索之行動,且是否有清償,無法從聲請人提出證據中得知,而荷蘭Dataexpert公司並未積欠聯訊公司貨款等語。
⑴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荷蘭DATAEXPERT公司董事名
單(參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一第55頁),名單上載明被告甲○○為聯訊公司總經理,被告乙○○為副總經理。被告甲○○、乙○○若以個人名義投資,董事名單上即無需標示被告等在聯訊公司擔任之職務,足證被告甲○○辯稱:荷蘭DATAEXPERT公司為聯訊公司等分公司乙情屬實。故難單憑被告甲○○登記為荷蘭DATAEXPERT公司董事,即認定被告甲○○涉有背信行為。
⑵次查,荷蘭DATAEXPERT公司是否確有積欠聯訊公司貨
款,聲請人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須有會計師簽證查核其財務報告,且欠款之有無及多寡俱應有相關經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傳票、催收證明為據,始得認定。惟聲請人僅提出送貨單為據(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一第70、71、77、78、79頁),然查系爭送貨單只能證明聲請人有出貨予荷蘭DATAEXPERT公司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證明荷蘭DATAEXPERT公司後來未支付貨款。被告甲○○辯稱貨款已支付,並無任何欠款;證人彭亞文亦證稱:荷蘭DATAEXPERT公司應無積欠聲請人重大貨款,因當時該公司與聲請人之交易量已不多,該公司於86年8 月轉讓給聲請人之前,係屬聲請人所有等語,因聲請人除送貨單外,並未另舉證以供調查,此部份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據。
②美國EXPERTCOLOR 公司及維也納EXPERTCOLOR 公司積欠聯訊公司貨款部分:
訊據被告甲○○、乙○○均辯稱:渠等並未投資設立該二公司,伊等並非前開2 公司股東等語。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亦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美國EXPERTCOLOR 公司之股東。縱認聲請人有出貨予前開2 公司或前開2 公司有積欠聲請人貨款,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被告2 人曾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聲請人與前開2 公司相關之事務,而為圖利自己或前開2 公司之行為,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等此部分有背信犯行之前提事實,已然無存。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聲請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聲請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