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減刑受刑人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