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2樓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所載。附表編號貳與附表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附表編號參之犯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 與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2 、3 部分之罪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 與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