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法人之代表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自民國92年7 月3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犯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448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22 號),判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