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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 、3 、4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 、4 所載;又其中附表編號2 、3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盜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4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