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4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6 月4 日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法報到,並拘提無著,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