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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經查: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惟前揭宣告刑經減為二分之一,其刑期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並不符合同條例第9 條所定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瑾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