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所載。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之罪,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罪,經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於如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二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可稽。又於如附表編號三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刑確定;於如附表編號四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如附表編號五所列日期,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參。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6 月29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88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23日以88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佐,嗣因92年4 月22日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假釋,復於93年2 月5 日入臺灣臺北分監執行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罪之殘刑(4年20日)、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之罪之刑,現於臺灣臺東武陵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就編號一、二及三、四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