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3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聲減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1 至4 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徒刑之執行曾依法假釋出獄,惟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仍在執行中,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且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予減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附表所列各罪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受刑人附表所列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