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8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聲減字第3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
2 所載,與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 年,均經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刑期終了之日期原為98年9 月4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4 日,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4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聲字第2009號裁定,受刑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該受刑人現為臺灣臺北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列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載犯罪,本院於此不另為減其宣告刑之裁定。復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犯罪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