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4 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盜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