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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聲減字第3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列之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3 、4 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附表所列各罪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