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50號、96年度訴字第435 號),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