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 月14日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8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2號、第674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 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