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0號
98年度自字第8 號自 訴 人 壬○○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甲○○
丑○○辛○○乙○○○丙○○庚○○丁○○子○○己○○癸○○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羅豐胤律師被 告 陳敬平
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施竣中律師陳敬斌
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施竣中律師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6年度自字第10號)及追加自訴(98年度自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丑○○、辛○○、乙○○○、丙○○、庚○○、丁○○、子○○、己○○、癸○○、戊○○、陳敬平、陳敬斌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甲○○為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癸○○、丑○○、辛○○、乙○○○均係龍邦公司董事,被告丙○○係龍邦公司總經理,被告庚○○係龍邦公司承辦人,被告丁○○係龍邦公司協理,被告子○○、己○○均係龍邦會議代表,被告戊○○為龍邦公司副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敬斌、陳敬平為自訴人壬○○同父異母弟弟。龍邦公司於民國86年4 月24日與自訴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形式上雖將自訴人所有○○○區○○路○○○ 號建物(建號第10533 ,自訴人及其兄陳敬孟各持有1/2 所有權)列為買賣標的,但自訴人實非以對價售屋,目的在於拆除房屋,以供日後合建,並無將房屋過戶予龍邦公司之意,上開龍邦公司之人員竟勾結被告陳敬平(被告陳敬平部分見後述㈢),於90年10月20日偽造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虛偽申報系爭房屋買賣契稅,並於89年11月13日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辦理虛偽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其登記為龍邦公司所有,而認被告即上開龍邦公司人員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㈡龍邦公司人員明知「溫泉」管路所有權及溫泉使用權為自訴人壬○○單獨所有,為期能取得溫泉使用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訴外人洪淑清(陳敬平代簽字)、郭秋月(陳敬斌代簽字)、陳敬盈、陳志源(陳敬崇代簽字)、陳志行5 人,於91年6 月11日共同簽定合建契約,並於契約書中約定「本基地內原屬陳靜哲所有權之溫泉管路管線部分,甲方同意無償提供本大樓住戶永久使用,但有關水費及日後溫泉、設備維護相關費用則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等不實內容,將原屬自訴人壬○○所有之「溫泉」管路所有權及溫泉使用權,無償提供龍邦所建大樓住戶永久使用之。龍邦公司上開人員再與被告陳敬平、陳敬斌共同於92年5 月21日在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會議,達成決議並作成「合建地主同意溫泉管路同意依法先行辦理權利移轉與龍邦公司,以確保全體住戶權利」,及由「合建地主出具溫泉過戶同意書予龍邦公司」之會議紀錄;前述龍邦公司人員並於民國92年5 月23日,持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溫泉使用權過戶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溫泉使用權之過戶移轉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受理申請成功在案,而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敬斌、陳敬平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㈢被告陳敬平受自訴人壬○○之授權保管自訴人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詎被告陳敬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將前揭所保管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龍邦公司人員,並與龍邦公司人員勾串完成本件虛偽買賣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邦公司,而認被告陳敬平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龍邦公司所訂立之86年4 月2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區○○路○○○ 號(建號10533) 壬○○所有權建物謄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代收水費收據(92.5.9)、龍邦與訴外人洪淑清等5 人所訂「合建契約書」封面及第6 頁第11項全文、龍邦92.5.21 在台北所開溫泉事項會議紀錄、龍邦於
92.5.23 向台北自來水處提出之「溫泉使用權過戶聲請書」、龍邦出具「同意供全體住戶無償使用」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8.24 所發「拆除執照」(87拆字066 號)、龍邦87.10.2 簡便行文表載明:「本基地最遲須在87年10月31日前進行拆除」、壬○○出具之86.6.10 「房屋拆除同意書」、龍邦與自訴人所訂86.4.16 協議書第1 、2 頁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0年度契稅繳款書、壬○○於88年
7 月28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龍邦公司90.3.12 會議紀錄影本1 張、龍邦公司91.3.20 丙○○總經理所發(91)龍總字01、7 號函影本龍邦公司91.5.15 (91)龍總字027 號函影本、龍邦公司90.6.29 (90)龍開設字0629號函影本、龍邦公司90.5.30 (90)龍開設字0530號函影本、龍邦公司91.5.14 下午會議紀錄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拆字第066號拆除執照卷影本資料、被告偽造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虛偽不實建物買賣之契稅繳款收據3張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丑○○、辛○○、乙○○○、丙○○、庚○○、丁○○、子○○、己○○、戊○○、陳敬平、陳敬斌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甲○○辯稱:伊固為龍邦公司負責人,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但伊只負責決策部分,對於磋商細節部分伊並不清楚,是委由龍邦公司事業單位處理等語;被告丑○○、辛○○、乙○○○均辯稱:僅單純擔任龍邦公司董事,基於分層負責之理,未實際參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合建案業務之執行等語;被告丙○○辯稱:伊雖於89年至92年間擔任龍邦公司總經理,但實際辦理建物過戶、溫泉過戶部門是由開發、業務、工程等部門負責,伊實際參與情形較少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並非係爭土地開發案之承辦人,伊在龍邦公司任職期間為89年10月26日至91年2 月
8 日,並擔任開發設計部專員,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句句屬實,且經在場人同意後簽名,並無虛偽造假,另係爭土地開發案買賣契約簽署時,伊尚未至龍邦公司任職,且自訴代理人所舉自證5 至8 、自證14至17等文件簽署、申請之時間,均於被告離開龍邦公司之後,承辦上開業務之人均非被告等語。被告丁○○辯稱:未參與系爭建物之過戶事宜,伊是於89年12月1 日至94年10月任職台北公司,有參與合建契約之訂立及施工,自訴人在多次協調會中搗亂,但91年5 月30日最後一次合建契約會議,被告有同意簽名,溫泉部分我們找地主開會後,依法辦理產權過戶等語;被告子○○辯稱:我擔任客服部門,溫泉過戶是依照會議紀錄由伊持相關證件親自去辦理,並無虛偽造假,伊有參與92年5 月21日會議紀錄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是工務部門機電人員,92年5 月21日會議伊是到場報告溫泉之用途,沒有參與辦理溫泉過戶、系爭建物過戶等語。被告戊○○辯稱:89年10月至91年12月在台北公司擔任開發部主管,關於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參與,雖有參與91年6 月11日合建契約書,但91 年5月30日會議自訴人也同意將10個地主改為5 個地主,自訴人已非合建契約當事人,公司都是依法行事等語;被告陳敬平、陳敬斌均辯稱:從未替自訴人保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建物移轉登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是自訴人自行提出,並非伊代理或代保管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訴人之撤回自訴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經查,自訴人雖於96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子○○、己○○之自訴(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然本案自訴人因認被告子○○、己○○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嫌,均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人所為之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91年6 月11日之「合建契約書」內容表彰合建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屬私文書無誤,且該契約書係被告甲○○代表龍邦公司與訴外人陳敬盈、陳志行、陳志源、洪淑清、郭秋月等5 人簽訂,有該合建契約書1 份可憑,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敬盈等5 人既為契約當事人,簽署上開合建契約書自屬有權製作,不發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㈢次按刑法第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均須以行為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倘所登載之事項確屬真實,自無從以刑法第15條相繩,至於所登載之真實事項其內容是否涉及違法或不當,則屬偽造文書罪章以外之範疇,應視個案情形認定有無違反其他相關法規、應否負起行政、刑事或民事之相關責任,惟仍不得以文書內容之適法與否、適當與否,進而推認該文書內容屬於虛偽。自訴人雖一再堅稱溫泉管線管路所有權為自訴人單獨所有,被告等於92年5 月21日光明路合建案溫泉管路過戶事宜之會議中擅自決議,先行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予龍邦公司,並製作會議記錄,內容顯屬不實云云。但查文書內容之真正與文書內容本身是否適當適法,分屬不同範疇,應分別以觀而不可混淆,故本院應審究在於被告子○○、己○○、丁○○、陳敬平、陳敬斌等人是否有於92年
5 月21日開會?決議內容是否如會議記錄所載?查92年5 月21日光明路合建案溫泉管路過戶事宜之會議紀錄,為被告即龍邦公司客服部員工子○○所製作,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 份可查,確屬被告子○○本於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無訛,又該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即為當日開會內容,復據被告子○○、己○○、丁○○、陳敬平、陳敬斌分別供述明確,是上開會議記錄並未登載不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甲○○曾於86年4 月24日代表龍邦公司就台北市○○區
○○段1 小段第233 、234 、227 等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第10532 號至第10538 號、第11303 號等建號之建物與自訴人及其兄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自訴人壬○○親自簽名乙節,復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且自訴人壬○○於另案偵查中曾證稱:與龍邦公司合建之事有經過伊同意,對協議書內容均清楚,因為4 姊妹不同意,才以買賣方式進行,伊原本不同意,因伊持分最多,是陳敬孟勸伊同意,買賣土地之價金都是經由大家同意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185-186 頁、第188 頁),足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自訴人知情且同意簽訂。參以上開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業已約明龍邦公司所買入者,除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233 、234 、227 等地號土地外,另包括座落上開土地上之第10532 號至第10538 號、第11303 號等建號之建物。而該條之記載約佔契約首頁之三分之一,位置並非不明顯,一般人一見即知該買賣標的所指為何,且記載該標的文字並無字體較小、模糊、不清楚之情形,又該契約第4 條、第
6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之內容分別提及「房地點交手續」、「房屋以房屋稅課稅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申報增值稅及契稅之價款」、「房地之產權清楚」、「本約房地於未移交前」、「房地移交…乙方應於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將房屋騰空點交甲方」,益證該土地買賣契約包括系爭建物(即第10533 號建物),龍邦公司既為上開建物之買受人,依法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雖自訴人以上開建物係供日後拆除,實際上並無買賣對價,
並無過戶給龍邦公司云云。然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明確約定買賣標的包括土地及其上建物乙節,已如前述說明,則龍邦公司於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後,無論是否拆除舊屋以利新建築,抑或另有他用,乃龍邦公司依法使用收益之權利,不能以龍邦公司於訂約時預計日後將拆除系爭建物為由,即認龍邦公司實際未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況且龍邦公司對自訴人之兄陳敬孟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87年訴字第1281號、臺灣高等法院第88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陳敬孟應將第10533 號等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龍邦公司等情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書2 份存卷可查,是龍邦公司依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據以辦理第10533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
㈥再由自訴人所有之第10533 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除須提出買賣雙方用印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尚須交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權狀正本方可辦理。倘自訴人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於過戶文件上用印,如何辦理?自訴人雖又指稱:因將本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敬平保管,是陳敬平未經其同意,持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自訴人有將其本人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敬平保管乙節,為被告陳敬平所否認,自訴人固提出本人於88年7 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26頁),但該證明書(二)已載明「有關共有家產於執行上所使用之印章,均係經全體兄弟同意交予總幹事陳敬平使用(個人印鑑章之使用除外)」,顯見自訴人交予被告陳敬平保管使用之印章絕非個人印鑑章,且遍查前開證明書之內容,亦無自訴人須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供被告陳敬平使用之約定,參以上開建物辦理過戶時提出之自訴人印鑑證明是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89年10月5 日所出具,較上開證明書書立之時間為後,殊無可能如自訴人所稱有將印鑑證明交被告陳敬平保管之情,再者上開第1053
3 建號建物為自訴人及訴外人陳敬孟所有(持分各1/2) ,非屬共有家產乙節,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 份附卷可考,又與前開證明書所載「共有家產」之情形不同,自難認被告陳敬平有持自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虛偽辦理上開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前開指訴顯與事實有間,尚難憑信。
㈦另有關溫泉申請終止及辦理過戶之依據,由本處所供給溫泉
之供需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之規定,依該章程第4 條:「用戶申請溫泉過戶時,應檢具溫泉使用場所已以申請人名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向本處陽明營業分處辦理,如有欠費並應付清」及第6 條第2 項:
「用戶房屋拆除改建時,…因土地分割或轉售致增加所有權人,得共同使用原溫泉。」是以溫泉過戶時,應檢具溫泉使用場所之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集合用戶須附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核備文件或全體用戶之建物權屬證明,並承擔前用戶之一切義務,如不願承擔時,須依新設方式辦理等情,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98年2 月10日函及檢附之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4-215 頁、第230 頁),查裝置於台北市○○區○○路○○○ 號上之白磺12口徑1 支、青磺12口徑1 支溫泉裝置使用權,經龍邦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告子○○於92年5 月23日持申請書、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第10533 建號)、土地所有權狀(溫泉段一小段第233 、234 地號)等資料,向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申請過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有上開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陽明分處函文及檢附之申請書、同意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規定,龍邦公司既已取得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持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向陽明營業分處申請辦理溫泉過戶,符合前開章程之規定,當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況且被告據以行使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既無虛偽不實情事存在,已如前述認定,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恐有違誤。
㈧至於龍邦公司登記表上固記載被告丑○○、辛○○、乙○○
○、癸○○為該公司董事,惟自訴人所舉之前開各項書證,並無被告丑○○、辛○○、乙○○○、癸○○等人之簽名、印文,被告丑○○、辛○○、乙○○○、癸○○復否認有為自訴人所指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自訴人徒以被告丑○○等人為公司之董事,參與公司之董事會會議,即認被告等涉有犯行顯屬速斷,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丑○○、辛○○、乙○○○、癸○○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在所掌所有權登記及溫泉過戶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被告等確犯有自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65 條第1 項、第301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