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乃自訴人乙○○之大嫂,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因自訴人與案外人莊國安合夥拆夥,自訴人人在美國無法親自處理,乃委由被告與莊國安協議,莊國安並開具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148 萬元之支票21張予自訴人,由被告代收,自訴人另將自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印章及自訴人以妻林秀玲名義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印章(內有40,610,252元)均交由被告保管。詎料,前開21張支票均如期兌現,除部分款項由案外人林志容取走外,其餘支票款共計2,448 萬元均由被告代收兌現。然自訴人於96年3 月回國後,要求被告將前開保管金額及存摺、印章返還,均為被告所拒,自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93年1 月1 日至96年3 月15日之交易明細,始知被告侵占前述款項,自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僅餘571,591 元。則縱認被告之前曾匯款予自訴人1千萬元應予扣除,被告侵占自訴人之金額仍達55,090,252元(24,480,000+40,610,252-10,000,000=55,090,252),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依法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第334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乃自訴人之親兄嫂,屬2 親等之姻親,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7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甚明,則若被告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自訴人雖稱:其係96年3 月回國後向被告索取存摺、印鑑並請求返還保管款項遭拒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列印交易明細,始知被告之侵占犯行,而於96年
6 月22日委請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自訴人於95年10月12日返國後,即前往國泰世華將前述2 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若自訴人認被告動用帳戶內之金額涉嫌侵占,自訴人於95年10月12日即已知悉,乃其遲至96年6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應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經查: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自訴人確實於95年10月12日將前開2 帳戶之存摺掛失印鑑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9 月21日(96)國世天母字第09600018 1號函、97年2 月
5 日(97)國世天母字第09700011號函、97年3 月5 日(97)國世天母字第0970002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於96年10月12日已知被告動用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若自訴人認被告此舉係侵占上開2 帳戶內之款項,則96年10月12日已知悉犯罪,依前開說明,應於知悉後6 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訴,方屬適法。然經詢自訴代理人,於提出本件自訴前,自訴人並未曾提出告訴(見本院97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乃自訴人遲至96年6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2 條、第334 條、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