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林正雄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訴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被 告 許聰榮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聰榮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長期任國家古蹟士林慈諴宮(以下簡稱慈諴宮)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慈諴宮之寺廟登記,亦為自訴人率全體信徒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民政局登記在案(詳原證1 、本院卷第6 頁)。
(二)慈諴宮為國家指定之古蹟,座落土地上之古蹟建築所有權人,依法應永久保存古蹟建築,並為適度之維護修繕;但因政府經費拮据,無力負擔所有古蹟之維護,且因古蹟建築法令所限,其座落之土地永久無法增改建,影響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行政院訂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准許古蹟土地所有權人將古蹟座落土地可建築之容積,移出其他都市計劃土地。所得經費,則需依申請容積移轉時所附之古蹟「維護事業暨再利用計畫書」,使用於落實古蹟維護及建設古蹟周邊公益設施。自訴人鑑於慈諴宮之實際需要,且容積移轉為政府獎勵事項,故於民國93年12 月20日函詢主管機關,慈諴宮可否適用「古蹟容積移轉移轉辦法」辦理容積移轉,臺北市文化局於93年12月28日函覆自訴人,慈諴宮得適用「古蹟容積移轉移轉辦法」,並請依相關規定檢討辦理(詳原證2 、本院卷第7 頁)。95年
4 月25日臺北市政府再函通知臺北市全部古蹟之所有權人「古蹟容積移轉移轉辦法」修正條文(詳原證3 、本院卷第8 至10頁),放寬古蹟容積移轉之限制,並鼓勵古蹟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故慈諴宮依「慈諴宮組織章程」之規定,經信徒大會表決通過,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將慈諴宮可移轉之容積出售,擬於價款收到後,捐助成立公益財團法人,延聘士林地區賢達為董事,適當管理使用經費,用以永久維護慈諴宮古蹟建築及周邊之公益設施。
(三)被告於95年間,至廟中吵鬧,要求信眾承認其有慈諴宮信徒資格,經當時在場之管理委員勸諭,信徒資格需經一定程序,非可私相授受,被告即捏造其遭委員恐嚇,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3 位管理委員鄭隆盛、郭益阮、施萬春涉嫌恐嚇之告訴(詳原證4 、本院卷第11頁)。
後被告又於95年ll月20日向士林區公所申請調解「確定資格」(詳原證5 、本院卷第12至13頁),經調解委員勸諭被告,其所請求之事項並無法律依據,被告即憤而拍桌辱罵調解委員「什麼狗屎委員」後離去。
(四)被告於95年12月12日製作「公開信」之文書(詳原證6 、本院卷第14頁)四處散布,其中捏造不實之陳述稱:自訴人欲將「廟產土地」以若干價錢出售建商,更指自訴人「心懷不軌」、「違背良心」、「喪心病狂」、「野心得逞」等侮辱性之文字散布於眾,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更有甚者,被告向公眾媒體「聯合報」為其公開信相同內容之不實陳述,於95年12月21日見諸報端,對自訴人名譽之損害實已無可彌補(詳原證7 、本院卷第15頁)。
(五)被告對自訴人之加重誹謗,實已蓄謀已久,被告自與廟方諸管理委員發生糾紛,又無端申請與自訴人於士林區公所調解後,自訴人曾多次告知被告,廟方係依「古蹟容積移轉移轉辦法」辦理容積移轉,且已獲主管機關臺北市文化局認可慈諴宮為適用之主體,且容積移轉後,廟方原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均不受任何影響,絕無所謂「賣廟產土地」之事實,被告明知上述事實,仍故意捏造自訴人欲私賣「廟產土地」中飽私囊,並以侮辱性之說詞形諸文字,並散布於眾,致自訴人之名譽受損等語,被告以文字指摘並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林正雄名譽之事,確實造成自訴人信譽受損之結果,並提出原證1 至7 為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三、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
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之意旨,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此外,我國司法院於89年7 月7 日作成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再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如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評論或發表感想,縱其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自認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刑法上之誹謗行為。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訊據被告許聰榮固直承:於95年12月2 日確曾製作公開信散布自訴人「心懷不軌」、「違背良心」、「喪心病狂」、「野心得逞」等文字,及95年12月21日聯合報所載「... 慈諴宮管理主任委員林正雄擅自修改章程,將廟地以新台幣(下同)2 億400 萬元賣給建商,這種作法是公產私用。」是被告接受聯合報採訪跟記者錢震宇講的沒錯(見本院卷第25頁
96 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2 頁96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7 頁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有妨害名譽,我寫的公開信全部都是事實... 林正雄是在破壞古蹟,我是在維護古蹟,我才寫公開信,我跟報社講的都是事實,另我寫心術不正等語,是因為林正雄是慈諴宮的管理人,他不能不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申請廟埕,擅自安置石碑、石塔、石獅,我是為了維護古蹟,林正雄是公眾人物,廟也不是私廟。
我不是在罵他,我是在提醒他,要他走正途。」、「慈諴宮是200 多年成立的,是清朝潘永清先賢捐錢建立的及曹七合捐土地,才有今天的慈諴宮,林正雄不是他們的後裔,為何可以聲請轉讓容積移轉。我是提醒他走正路,所以才寫公開信及在聯合報接受訪問。」(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1 頁
96 年8月15日審判筆錄),並以後列對自訴人之質疑,辯述其無誹謗故意:
(一)慈諴宮古蹟係國家認定市有三級古蹟廟寺,為士林地區公共造產並非私廟家族廟宇。自訴人林正雄非慈諴宮土地所有權人,核其於82年間以其為首組成信徒其實乃偽組織,至於自訂慈諴宮組織章程(辯證一),究其用心對凡欲加入信徒會員必須繳納入會捐獻金1 萬元以上(辯證二),乃妄想以高額捐獻金拒他人入會以利操控。自林正雄以下
102 人(辯證三)均無繳納入會捐獻金1 萬元之事實,有士林區公所、民政局公文為證(辯證四、五、六、七、八)。
(二)慈諴宮並非自訴人所有,慈諴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有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 ○段00000-000 建號(辯證九)、00000-00 0建號(辯證十)、00000-000 建號(辯證十一),3 筆建物所有權為慈諴宮,0000-0000 建地(辯證十二)所有權仍為慈諴宮所有,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計5 頁(辯證十三)。
(三)自訴人所申請慈諴宮「維護事業暨再利用計畫書」,經文化局審查認為有諸多疏漏予以退件駁回(辯證十四、十五),自訴人援用之文件乃文化局退件前之文書,不足為證。95年9 月27日自訴人親自召開委員會,該會成員9 人,當天出席7 人,同意者5 人,不同意者2 人(辯證十六),決議出售容積移轉權利給順平建設有限公司,預售金額達2 億元之鉅,預收定金2 千萬元,另付徐裕健建築師繕擬出售土地契約書顧問公費1 百萬元,均未經監察人林水勢、施萬春、蔡民雄3 人同意,有申請書為證(辯證十七),且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尤其96年1 月7 日所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反對,有證人吳旻哲、郭榮芳、陳永興、林益邦、邱創標反對容積率移轉權利出售,詳查所有附證,即可了解全部事實。
(四)自訴人自82年7 月18日經大會通過興建講經堂(辯證十八)迄今14年拖延未建,反利用信眾捐款非法購置18座石器(辯證十九)置於廟埕從中斂財,現由地檢署偵辦中(辯證二十)。
(五)自訴人等102 人自訂章程規定欲加入為信徒會員者,必須繳納捐獻金1 萬元以上,被告於95年2 月14日除將申請書及10,001元支票經由廟方收訖掣給收據在案(辯證二十一),按照偽章程自毋須受度,且自訴人事前並無書面通知受度事。
五、被告許聰榮既直承:確曾製作公開信散布自訴人「心懷不軌」、「違背良心」、「喪心病狂」、「野心得逞」等文字,及95年12月21日聯合報所載「... 慈諴宮管理主任委員林正雄擅自修改章程,將廟地以2 億400 萬元賣給建商,這種作法是公產私用。」為其接受聯合報採訪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已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指摘或傳述,是否係針對社會活動之特定事項為評論,如被告係針對特定之社會活動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批判,縱其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自認毀損其名譽,如不能證明被告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亦難以誹謗罪相繩。本院查:
(一)慈諴宮並非自訴人所有,自訴人為慈諴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慈諴宮容積移轉價格為2 億元,自訴人並代表慈諴宮收受順平公司2 千萬元定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96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容積移轉存在諸多爭議,並據被告所提辯證17、16可知端倪一、二(詳後述)。慈諴宮乃供社會大眾朝拜、信仰之神地,其廟務管理內容、方式等,原應接受會員、信徒、公眾監督,案爭容積移轉,關涉慈諴宮管理,乃公共利益之維護,其移轉既生爭議,自訴人因身為主任委員而遭被告質疑,核屬關涉公共利益應接受公評之範疇。
(二)被告於公開信及聯合報記者採訪時所言,係針對自訴人管理之方式做出批評,所為指陳,乃被告係針對特定之社會活動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主觀之意見、批判,關於95年
12 月21 日聯合報所載「... 慈諴宮管理主任委員林正雄擅自修改章程,將廟地以2 億400 萬元賣給建商,這種作法是公產私用。」及經被告散發之公開信直指自訴人「心懷不軌」、「違背良心」、「喪心病狂」、「野心得逞」,固均足令自訴人不快並影響其名譽,惟觀之聯合報所載,被告上開所指,蓋為自訴人“修改章程將公產私賣”廟產管理相關之公共事宜,至公開信上之用字遣詞固足令被批評者不悅,審之公開信之全貌,亦不外在指陳廟產土地私賣爭議,核與公共利益之監督有關。
(三)又依被告提出慈諴宮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人林水勢及監察人施萬春、蔡民雄於95年10月26日對臺北市政府士林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之申訴書所載「依據本宮(慈諴宮)於本(9) 月27日下午在廟內召開委員會,由主委林正雄先生親自主持,會議中屢經數次討論以容積率售予建商一事,最後會議作成結論,決議通過售予建商,此一決定有違天上聖母意旨,違反公共財產問題及法律規章,我等對此違背良心事堅持反對,特別聲明不負任何責任」(詳本院卷第62頁辯證17)。可認關於系爭容積率售予建商一節,於95年9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即生爭議,並衍至管理委員會成員提出上揭申訴。另據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5年12月21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09532045100號函復慈諴宮關於古蹟維護事業計畫報告書及容積移轉等節第四點略以:「……本案擬處分容積移轉仍屬財產處分事項,有關擬出售之容積、金額、出售對象等相關交易事項仍應依章程規定提經信徒大會確認一節,併請說明辦理情形。」(詳本院卷第56頁辯證16)。亦見慈諴宮管理委員會擬出售之容積、金額、出售對象等節在程序上尚有待補正之要項。據此,堪認自訴人將土地以容積率售予建商一事,自非毫無爭議,被告依其所得資訊,本於主觀認知,對於自訴人管理慈諴宮之管理行為產生懷疑,尚非故意捏造事實或憑空杜撰,或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任意為之,自訴人復無法證明被告有「真正惡意」存在,即應推定為善意,而不具備一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應阻卻其成立誹謗罪。
六、綜上,被告對自訴人所指摘之內容,係被告對自訴人擔任慈諴宮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為之管理行為,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且均尚非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則被告辯稱其只是陳述事實,係對自訴人之管理廟產行為提出評論,並無誹謗之故意,應可採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法 官 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