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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戊○○

庚○○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陳以儒律師被 告 己○

丁○○乙○○癸○○甲○○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販賣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內容,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內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癸○○共同販賣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內容,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出版發行「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職司該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設定內文標題、封面等決策工作;丙○○(未據起訴)為該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襄助己○為上開決策;丁○○為該週刊之編輯,負責刊登於壹週刊雜誌文章內容校正、文字照片編排及選定小標題等工作;乙○○、癸○○則為該週刊之攝影記者。乙○○、癸○○明知址設台北市○○○路○ 段○ 號之台北圓山聯誼社為會員制之私人聚會場所,竟於民國96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至6 時間未經圓山聯誼社許可潛入該社游泳池周邊區域,未經戊○○、庚○○等人同意,無故接續以照相機拍照之方式,竊錄戊○○、庚○○等人在台北圓山聯誼社游泳池之非公開活動照片,拍得後攜回台北市○○區○○路○○○ 巷○○號壹週刊雜誌社址,己○、丙○○、丁○○均明知該2 記者拍得之上開照片係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仍決意販賣,而與該2 名攝影記者基於販賣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聯絡,由己○、丙○○及丁○○將上開照片交付並指示而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壹週刊編輯人員,在壹週刊出版之第322 期,以「結婚半年達陣,庚○○懷孕身形曝光」為封面標題,並在內文第4 頁、第30頁至第34頁以「封面故事」方式刊載該等照片共13幀(該期壹週刊封面照片2 幀與內文第30頁、第31頁照片相同),並佐以「庚○○(左)為躲避媒體追問懷孕的事,穿上比基尼泳裝,與戊○○(右)到圓山聯誼會游泳池戲水解悶…,庚○○穿上比基尼泳裝後,腰部微露出一圈肉…庚○○游泳後謹慎地搬動躺椅。醫師認為,孕婦可以游泳,但不宜搬重物…庚○○穿比基尼泳衣曲線畢露,她曾自我調侃戊○○最愛她身材火辣」等文字說明,再利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數人(均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將該期壹週刊印刷成123,000 冊後,利用不知情之經銷體系人員(均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將該期壹週刊自96年7 月27日起販賣予不特定社會大眾閱讀,以此方式販賣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

二、案經戊○○、庚○○訴由本院審理。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乙○○、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妨礙秘密之犯行,一致辯稱:本案攝影記者乙○○、癸○○進行拍攝地點圓山聯誼社停車場,乃公開場所,自訴人戊○○、庚○○等游泳所在場合為圓山聯誼社游泳池,並無遮蔽物,只要經過系爭處所,無論開車或路人均得由外向內觀看自訴人等游泳活動,為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自訴人等在該處游泳並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等予以拍攝並刊登畫面,核無妨害秘密可言。況且,自訴人等為公眾人物,而連家長媳庚○○懷孕更屬社會矚目事件,為新聞媒體爭相採訪之對象,基於新聞媒體出版自由,個人隱私權本應退讓,其等拍攝並販賣自訴人等照片有其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云云;此外,被告己○另辯稱:其雖為總編輯,但主要針對封面文章篩選、照片挑選,攝影細節均信賴攝影記者;被告丁○○另辯稱:其雖為編輯,然僅單純就文字校正、內容及照片編排負責,對於文章刊登或照片刊登無審核權利,不應負擔妨害秘密罪嫌;被告乙○○、癸○○為臨時受指派職務之攝影記者,拍攝當時事先不知拍攝目的,又係在公開場所進行拍攝工作,當亦無妨害秘密可言云云。然㈠本案牽涉之基本問題在於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2種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衝突解決,就德、美及台灣目前實務操作觀察,尚未抽象建立一套如數學一樣的公式標準,只能經由個案的衡量方式,來判斷二者衝突時,究竟是何種權利應該優先保護。公眾人物隱私權相對於新聞媒體採訪、報導,本質上,即處於被動而不欲他人窺探其生活隱私,故二者發生衝突時,新聞媒體恆是侵犯者,因此,進行個案利益衡量時,衡量之重點無非是新聞媒體的行為能否透過憲法得到其正當化的基礎,而使得公眾人物隱私權必須退讓。由於新聞報導的產生,均是先經由新聞採訪,經過內部的編輯後,再由報導方式呈現給大眾,新聞報導是新聞採訪的結果,故在二者利益衡量操作順序上,應先衡量新聞記者採訪、報導時所使用侵害手段的強烈性,再一併衡量新聞採訪、報導所欲達到目的,以及其行為造成公眾人物隱私權所受損害的程度。然不論如何,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核心領域是不容任何國家公權力加以侵犯,更不容新聞媒體與記者的侵犯,所以,新聞記者的採訪、報導手段,若實際侵犯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核心領域,就已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的要求,無法正當化其行為,新聞自由即必須退讓,當然,新聞事件若與公共利益(包含具有公共利益的新聞價值)有關,並且符合重大、急迫性的要求,只要不是侵犯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核心領域,即使造成公眾人物隱私權的嚴重損害,公眾人物隱私權亦應退讓,而以新聞自由為優先。若新聞事件與公共利益無關,就必須以是否具備新聞價值來進行利益衡量,前提是:新聞價值必須與採訪報導的新聞事件有關,但為了防止大量訴訟發生,而可能產生對新聞媒體記者不利結果,進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新聞報導如果具備新聞價值,縱使造成公眾人物隱私權某種程度的損害,原則上,仍應優先選擇保障新聞自由。惟若新聞報導的事件與公共利益、新聞價值完全無關,而只是單純的新聞事件,只為了滿足大眾的好奇,卻以損害公眾人物隱私權為新聞事件的賣點,從人性尊嚴的角度觀察,此種新聞事件即非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比較衡量的結果,新聞自由即應退讓,而保障公眾人物隱私權。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障、及隱私權相對新聞自由間衝突之協調,落實於刑事實體法上,攸關本案者即為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315 條之2 之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315 條之2 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第2 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第3 項)。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 項)。」,本院以下就本案事實是否該當於各該法文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被告等人得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即基於前述之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出版發

行「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職司該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設定內文標題、封面等決策工作;被告丁○○為該週刊之編輯,負責刊登於壹週刊雜誌文章內容校正、文字照片編排及選定小標題等工作;被告乙○○、癸○○則為該週刊之攝影記者。被告乙○○、癸○○於96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至6 時間進入圓山聯誼社游泳池周邊區域,未經戊○○、庚○○同意,以照相機拍照之方式,拍攝戊○○、庚○○在圓山聯誼社游泳池之活動照片交由壹週刊編輯部門,被告己○、丁○○及案外人丙○○等人遂在「壹週刊」出版之第322 期,以「結婚半年達陣,庚○○懷孕身形曝光」封面標題,並在內文第4 頁、第30頁至第34頁以「封面故事」方式刊載該等照片共13幀(該期壹週刊封面照片2 幀與內文第30頁、第31頁照片相同),並佐以「庚○○(左)為躲避媒體追問懷孕的事,穿上比基尼泳裝,與戊○○(右)到圓山聯誼會游泳池戲水解悶…,庚○○穿上比基尼泳裝後,腰部微露出一圈肉…庚○○游泳後謹慎地搬動躺椅。醫師認為,孕婦可以游泳,但不宜搬重物…庚○○穿比基尼泳衣曲線畢露,她曾自我調侃戊○○最愛她身材火辣」等文字說明,印刷成冊後以經銷體系將該期壹週刊自96 年7月27日起販賣予不特定社會大眾閱讀等節,為被告己○、丁○○、乙○○及癸○○所不否認,並有第322 期壹週刊節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堪予採認。

㈢被告等人就上開未經自訴人等同意而拍攝自訴人等活動並刊

登照片販賣之行為,既不否認,所爭執者限於自訴人等之活動是否為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所規範之「非公開活動」,是否能否以「公眾關切」、「新聞自由」為詞,主張其拍攝照片販賣之行為該當於前揭該條文中所謂「非無故」之阻卻違法事由,茲論述如下:

1.關於「非公開」之認定:⑴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

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等,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如更衣、如廁或其他私密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而刑法第315 條之2 立法理由略謂:「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犯前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及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等語。可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規定係在保障隱私權。

本法文目的既在保護隱私權,重點自然在於表示者的主觀意欲。是否為「非公開」,取決於活動參與者,易言之,必須看活動者是否還保留了他對於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接收範圍之控制,著重在活動的封閉性與否。數人參與活動的場合是否認定為公開,標準在於參與者或旁觀者的範圍是否可以被界定,或者是否對於第三人開放,單純從參與者或旁觀者之人數無法推導出來是否屬於公開的結論,不能以該活動是否「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推論公開與否。當然,被害人主觀上的保密希望仍必須配合外在之客觀條件來認定。第三人如不須特別努力就可以聽聞的活動,即使活動者並非針對公眾表達,仍當然失去秘密之性質,自不待言。是論者對該條文所謂「非公開活動」,有謂係指不對公眾公開而具隱密性,且有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而在客觀上足認可以確保隱密性的個人或團體活動;更有主張不能僅是利用物理場所來加以界定,而是必須另外再以活動內容來加以限縮。

⑵查本案自訴人等遭被告等拍攝之地點為圓山聯誼社游泳池

,所從事之活動為游泳,有前揭第322 期壹週刊節本影本在卷為憑。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圓山聯誼社設有前後警衛崗哨,前崗哨設有台北市圓山聯誼會標誌,離崗哨前約10公尺為置有「非本會會員車輛,請勿入內停車」之標誌,後崗哨並無禁止車輛進入之標誌,但設有崗哨及警衛。

聯誼社內設有餐廳、游泳池、網球場及內部停車場,藉前後崗哨、依山勢所建立之車道及天然坡地綠樹與外界隔離。被告乙○○、癸○○攝影位置即位於該聯誼社內部停車場等節,此制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照片比對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而該聯誼社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有,採會員制,會員、會員友人及住宿房客方可進入,前後有2 個警衛關卡,會員必須持通行證才可進入,聯誼社內游泳池、餐廳亦必須再度檢視通行證才可入內,非會員入侵圓山聯誼社,敦睦聯誼會有權予以驅離,入會會員對隱私要求甚高,這也是會員之所以參加該聯誼會之原因等情,復經證人壬○○即圓山聯誼社經理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203 頁)。而另參酌被告等編輯之第322 期「壹週刊」第32頁小辭典報導記載:

「台北圓山聯誼會是老牌的名流俱樂部,1975年成立以來,就成為台北最高檔的會員制聯誼組織,一般人不得其門而入…。入會門檻很高,個人會員必須繳納15萬元入會費及15萬元存儲金,還得另繳每月至少7 千多元的會費及餐費。設施從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網球場等一應俱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以觀,足見圓山聯誼社為一會員制之私人聚會場所,不僅藉建築物等物理上設施區隔地理領域,也藉高額入會費管制會員成員,大眾甚至不無藉入會與否區隔所謂社會「名流」或「非名流」,會員在內之活動為封閉性的,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會員活動縱然為在場多數之會員所共見共聞,然探究會員意思,當然保留了他對於自己的意思表示接收範圍之控制,也就是限於同為會員之間,而不及於其他第三人。尤其是自訴人庚○○當時懷孕未滿3 月,依民間習俗雅不欲人知,「自訴人戊○○於當日前往圓山聯誼社游泳前對於記者追問此節,顯的感冒,甚至說自訴人庚○○心情也受影響,……,打發掉媒體後…,到圓山聯誼社與自訴人庚○○一起游泳」等節,均據「壹週刊」第322 期內頁封面故事所報導,此有第322 期壹週刊節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益徵自訴人戊○○、庚○○確實不願因游泳此等裸露體態、因而可推斷是否懷有身孕之之活動曝光,始選擇具有隱密性之圓山聯誼社游泳。自訴人等以會員身分參與圓山聯誼社游泳活動時,對於隱私之期待,當然與在一般公眾游泳池從事活動時有所不同,而事實上,圓山聯誼社也藉由警衛崗哨之設計、會員證件之查證,車道及天然地勢之限制,區隔會員與非會員,藉以保障會員之隱私,自訴人等以會員身分對於在該聯誼社內游泳活動隱私之期待,即使以前述最嚴格之「非公開活動」標準而論,仍有合理之基礎。是故,不論就客觀情狀或自訴人等主觀期待而言,自訴人等在該聯誼社內游泳活動可確認具有「非公開」性無疑。

⑶被告等雖一再執詞自訴人等之活動係在聯誼社內之在場人

所得共見共聞,甚且,為登山客行經聯誼社外某一登山高處所得窺見,當然為公開之活動,被告癸○○、乙○○更以拍攝當天,未經警衛查核即進入圓山聯誼社停車場拍攝照片為由,辯稱該聯誼社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云云。然自訴人等之活動是否為聯誼社內之在場人所得共見共聞,與活動是否對非會員公開之判斷無涉,業如前述。而圓山聯誼社並非藉高牆圍籬與外界隔離,而係藉崗哨、車道及天然地勢坡道綠樹屏障區隔外界,此甚至乃圓山聯誼社較諸一般聯誼社更具特色之處,由環圓山聯誼社登山坡道,確有一處綠樹縫細可窺見圓山聯誼社游泳池,雖可目視有人於游泳池內活動,但無從辨認五官,此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憑。以圓山聯誼社環山坡道之長,綠樹縫細之狹隘,可辨識游泳池內活動度之低,指圓山聯誼社會員意欲透過該處「公開」其活動內容,實屬無稽。且圓山聯誼會設有前後崗哨,前崗哨映設有台北市圓山聯誼會標誌,離崗哨前約10公尺為置有「非本會會員車輛,請勿入內停車」之標誌,不論被告癸○○、乙○○究竟係無視於圓山聯誼會之禁令標誌,抑或趁崗哨警衛怠忽職守之際進入圓山聯誼會,並在該會內部停車場內進行拍攝工作,均已屬侵入私人產業之非法行為,其等竟然倒果為因,持此入侵非法行為合理化其拍攝之地點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或解釋其所拍攝之對象為公開行為,自非法之所許。承上,自訴人等於圓山聯誼社游泳池活動為非公開活動,已至灼然。

2.關於「無故」之認定:⑴自訴人等之上開活動既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

2 所規定之「非公開」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刑法該等規定所保障之對象,被告己○、丁○○、癸○○及乙○○雖以報導自訴人上開游泳活動為「公眾關切」、具有新聞價值,主張其報導有正當理由,可得阻卻違法。然本條文中「有故」、「無故」與否判斷,在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隱私權此二種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衝突案例中,目前尚無法抽象建立一套如數學一樣的公式標準,業如前述,此際有法益間的比較衡量問題,如果所欲保護的法益優於被侵犯的法益,則其行為即屬「有故」,進而阻卻違法。對於法益間的比較衡量問題,向來有二種理論存在:一為法益衡量說,另一則為優越利益說。法益衡量說將諸種法益按照一般的價值順位加以排列,認為各法益於其順位上有固定的價值觀,於判斷衝突法益間的優劣時,只要按照順位加以認定即可。反之,優越利益說則是認為法益衝突時,應按照衝突的具體情狀,分析相衝突的兩法益的個別保護必要性,於具體地衡量所有利與不利的客觀情事後,如果所欲保護的法益的保護必要性優於被侵害的法益的保護必要性時,認定該侵害法益為無違法性。本院基於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二法益均屬憲法所保障,且為現代社會中發展個人人格、實現基本價值所不可或缺,認二者原無從定其保護順位,應以優越利益說來掌握本案中關於隱私權及新聞自由衝突的解決。

⑵經核,自訴人戊○○、庚○○為政治世家子媳,確為公眾

人物無疑,但自訴人等結婚後是否生子,原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誠然,自訴人庚○○為台灣政治世家連家長媳,素以教養、美貌著稱,是否懷有身孕,確實會引起大眾興趣,不無新聞價值,但「壹週刊」第322 期以自訴人庚○○懷孕後著泳裝略顯豐腴之照片為封面,並以「結婚半年達陣,庚○○懷孕身形曝光」為封面標題,內文中佐以「佐以「庚○○(左)為躲避媒體追問懷孕的事,穿上比基尼泳裝,與戊○○(右)到圓山聯誼會游泳池戲水解悶

… ,庚○○穿上比基尼泳裝後,腰部微露出一圈肉…庚○○游泳後謹慎地搬動躺椅。醫師認為,孕婦可以游泳,但不宜搬重物…庚○○穿比基尼泳衣曲線畢露,她曾自我調侃戊○○最愛她身材火辣」等文字說明,並參酌內頁中自訴人庚○○上開著泳裝照片與其他相關檔案照片比例綜合以觀,與其認為該週刊係報導自訴人庚○○懷孕,毋寧認係藉報導自訴人庚○○懷孕之名,而行暴露自訴人庚○○懷孕後略顯豐腴之身材著泳裝照之實,藉以刺激、滿足大眾對於豪門美貌少婦好奇、偷窺之慾望,難認有何新聞價值可言。

⑶ 又,何種隱私的公開,會被認為令人困窘或高度冒犯而使

人厭惡,非可一概而論,應視當地社會的風俗習慣、受侵害人之身分、職業、地位與報導內容而定,如依一般有理性之人均視為高度侮辱,應即可認為此種報導內容侵犯隱私權。就自訴人戊○○、庚○○而言,身為公眾人物,其隱私權保護程度相較於一般人,確實無可避免的必須較低,職是,其等或許無從令記者不就是否懷孕乙節予以追問。但從人性尊嚴的角度而論,隱私權中有所謂「資訊自我決定權」,亦即每個人有權決定要用何種形象出現在公共場合或是提供給公眾,此乃維護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者,這也就是隱私權的核心價值,縱使為公眾人物亦不可予以剝奪。自訴人庚○○為殷實企業家子女、政治世家長媳,凡出入公開場合,其形象穿著莫不力求端莊、典雅,以符合其地位,與影視明星以展現魅力特色、吸引大眾目光之本質有所不同,但壹週刊報導竟然入侵其私人聚會場所,在其無防備情況拍攝並刊登其懷孕後著比基尼泳裝,甚至以「腰部微露出一圈肉」描述其身材,與自訴人庚○○平日所展現之自我形象大相逕庭,自令自訴人庚○○厭惡、沮喪,自訴人戊○○身為自訴人庚○○之夫,雅不願他人窺刺妻子私密,「壹週刊」刊登自訴人庚○○比基尼泳裝照片,令其感覺遭受冒犯,亦屬當然,上開報導確實侵犯自訴人等隱私權核心無疑。

⑷承上,被告己○等人上開「壹週刊」相關自訴人庚○○懷

孕之報導,所謂新聞價值幾希,藉暴露自訴人庚○○懷孕後略顯豐腴之身材著泳裝照,刺激、滿足大眾對於豪門美貌少婦好奇、偷窺之慾望,提昇雜誌之銷售率,才是該報導著重點,然所為竟侵害自訴人等之隱私權核心,論其實際,這已經不是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保護二法益間所謂損益相衡、手段過當、比例原則要求的問題,而是藉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隱私權之實;即令從寬認定被告己○等人上開相關報導仍有少許新聞價值,以前揭優越利益說來判斷,自訴人核心隱私權之保護相對於該報導之新聞價值,亦有絕對優勢。

⑸綜上,被告己○等人雖以報導自訴人等懷孕為公眾關切,

具有新聞價值,主張該其等具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315 條之2 所規定之「非無故」阻卻違法事由,要無足採。

㈣ 被告己○另辯稱:其雖為總編輯,但主要針對封面文章篩選、照片挑選,攝影細節均信賴攝影記者,至於本篇報導內容、照片挑選實際審核決定為調查組丙○○副總編輯,伊不過決定用哪一組題目做為封面故事及標題,並順道選擇封面故事照片,並未實際審核挑選照片;被告丁○○另辯稱:其雖為編輯,然僅單純就文字校正、內容及照片編排負責,對於文章刊登或照片刊登無審核權利,不應負擔妨害秘密罪嫌;被告乙○○、癸○○為臨時受指派職務之攝影記者,拍攝當時事先不知拍攝目的,又係在公開場所進行拍攝工作,當亦無妨害秘密可言云云。然查,圓山聯誼社為高檔會員制之私人聚會場所,一般人無會員之偕同均不得其門而入,業如前述,被告己○等人為職業記者,就此節較諸一般人更為熟稔、敏感,甚且,「壹週刊」第

322 期報導第32頁還以「小辭典」為名,特別報導圓山聯誼會,記載:「台北圓山聯誼會是老牌的名流俱樂部,197

5 年成立以來,就成為台北最高檔的會員制聯誼組織,一般人不得其門而入…。入會門檻很高,個人會員必須繳納15萬元入會費及15萬元存儲金,還得另繳每月至少7 千多元的會費及餐費。設施從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網球場等一應俱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己○等人竟均諉稱不知圓山聯誼社性質,被告乙○○、癸○○等人無視於該聯誼社崗哨及非會員禁止進入之告示,潛入該聯誼社停車場拍照,仍辯稱聯誼社停車場乃公共場所云云,實難採信。此外,本篇報導由證人丙○○即「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主導,由其指揮壹週刊攝影組取得自訴人庚○○懷孕畫面,取得上開照片後,將題目報請編輯會議開會,編輯會議決定以此為封面,旋又送封面標題會議,由被告己○召集討論標題,確定封面標題選擇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證人丙○○亦證稱其知悉被告乙○○、癸○○取得該畫面之拍攝地點為圓山聯誼社停車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而被告丁○○更為前開小辭典標題之著作人乙節,復據被告丁○○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顯然被告己○、丁○○、乙○○、癸○○及證人丙○○均參與本次報導之製作,且均明知自訴人等游泳活動之所在為圓山聯誼社,被告己○等人一再以「壹週刊」內部職務細部分配,被告己○以並未實際審核、被告丁○○以無照片選取決策權、被告乙○○、癸○○以不知拍攝目的云云,各自推卸參與之程度,實屬無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乙○○及癸○○所辯均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己○、丁○○、乙○○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 條之2 第3 項販賣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等販賣前製造、拍照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丁○○、乙○○、癸○○及案外人丙○○間,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印刷人員、銷售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丁○○、乙○○及癸○○為媒體從業人員,報導新聞事件理應嚴守法律分際,竟假新聞自由之名,不法侵害他人隱私,以消費公眾人物為賣點,牟取利益,犯後毫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該被告參與報導程度之高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壹週刊」攝影記者,與被告癸○○、乙○○均明知圓山聯誼社為會員制之私人聚會場所,竟於96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至6 時間進入圓山聯誼社游泳池周邊區域,未經自訴人戊○○、庚○○事先同意,無故接續以照相機拍照之方式,竊錄自訴人等在台北圓山聯誼社游泳池之非公開活動照片,拍得後攜回台北市○○區○○路○○○ 巷○○號壹週刊雜誌社址,被告己○、丙○○、丁○○均明知該2 記者拍得之上開照片係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仍決意販賣,而與被告甲○○、癸○○及乙○○基於販賣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丁○○及案外人丙○○將上開照片交付並指示而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壹週刊編輯人員,在壹週刊出版之第322 期,以「結婚半年達陣,庚○○懷孕身形曝光」封面標題,並在內文第4 頁、第30頁至第34頁以「封面故事」方式刊載該等照片共13幀(該期壹週刊封面照片2 幀與內文第30頁、第31頁照片相同),並佐以「庚○○(左)為躲避媒體追問懷孕的事,穿上比基尼泳裝,與戊○○(右)到圓山聯誼會游泳池戲水解悶…,庚○○穿上比基尼泳裝後,腰部微露出一圈肉…庚○○游泳後謹慎地搬動躺椅。醫師認為,孕婦可以游泳,但不宜搬重物…庚○○穿比基尼泳衣曲線畢露,她曾自我調侃戊○○最愛她身材火辣」等文字說明,再利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數人,將該期壹週刊印刷成冊後,利用不知情之經銷體系人員,將該期壹週刊自96年7 月27日起販賣予不特定社會大眾閱讀,以此方式販賣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項販賣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礙秘密犯行,辯稱伊雖為壹週刊攝影記者,但並未拍攝自訴人等於圓山聯誼社游泳池畫面,第322 期壹週刊內頁「封面故事」專題報導攝影記者欄有其姓名,係因伊所拍攝之96年7 月23日自訴人等於公開場所之畫面刊登於該期週刊第30頁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被告甲○○涉有上開妨礙秘密罪嫌,無非以第322 期壹週刊內頁「封面故事」專題報導攝影記者欄有其姓名為據。然該期壹週刊「封面故事」專題報導有多幅照片,其中亦有不涉及自訴人等於圓山聯誼社游泳池活動者,有前揭第322 期壹週刊節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而詰之證人辛○○即「壹週刊」攝影總監亦證稱該週刊第322 期封面及內頁相關自訴人96年7 月22日於圓山游泳池活動之畫面乃伊調度被告乙○○、癸○○拍攝,事後才又請攝影組同事即被告甲○○繼續追訪,於同年月23日又拍攝自訴人等於公開場合之照片,即第322 期壹週刊內頁第30頁右下角畫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第239 頁),此外,被告乙○○、癸○○亦均始終自承自訴人所指妨礙秘密之照片乃其等所拍攝,與被告甲○○無涉等情。是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甲○○之所以列名於第322 其壹週刊內頁「封面故事」專題報導攝影記者欄,係因其所拍攝之96年7 月23日自訴人等於公開場所之畫面刊登於該期週刊第30頁,其並無拍攝自訴人等於圓山聯誼社游泳之照片乙節,至為明確。自訴人僅以被告甲○○列名於第322 期壹週刊內頁「封面故事」專題報導攝影記者欄為據,指其涉有妨礙秘密罪嫌,自嫌率斷。查既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事實之認定,核諸前揭法文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31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一 │第322 期壹週刊所刊載之竊錄內│未扣案 ││ │容圖片(封面2 張、目錄1 幀、│ ││ │第30頁、31頁共5 幀、第32頁、│ ││ │第33頁共5 幀、第34頁共2 幀,│ ││ │,惟封面照片2 幀與內文第30 │ ││ │頁、第31頁其中2照片相同) │ │├──┼──────────────┼─────────────┤│二 │上開圖片所由生(即竊錄內容附│未扣案 ││ │著物)之底片、照片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