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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被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晴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16日、4 月18日先後向被告丁○○、丙○○夫婦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6、38、50、55至64等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前開土地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20104 、20953 建號地下室停車位25個,作為投資之用,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 千1 百25萬元。嗣被告丁○○稱其需要資金、又說服自訴人同意,將座落於上開建號之另7 個停車位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以自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220 萬元交予被告丁○○,約定若被告丁○○未於96年6 月30日前買回此7 個停車位,此7 個停車位即歸自訴人所有。嗣被告丁○○未依期買回,自訴人因此又取得該7 個停車位,連同自訴人購買之上開25個停車位,共取得座落上開土地、建物之停車位32個(下稱系爭停車位),車位編號分別為:編號第106 至113 號、第115 、116 、

133 、135 、136 、138 號、第141 至143 號、第146 至14

8 號(上開20個停車位座落於20953 建號)、編號第62、11

7 、118 、120 、121 、122 號、第126 至128 號、第130至132 號(上開12個停車位座落於20104 建號)。自訴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款,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惟自訴人自96年1 月1 日起實際管領系爭停車位,始知建號20953 、20104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依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圖說,僅核准合法停車位34個,其餘空間為蓄水池、化糞池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實係公共設施,自訴人以為購買停車位,卻係購買上開建號建物經規劃為公共設施之面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土地產權明顯短缺,面積不足(自訴人嗣於本院96年12月21日、97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此部分自訴意旨,供稱不爭執系爭停車位面積短缺與否之問題,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卷第142 、212 頁);被告違法將系爭地下室屬於公共設施之化糞池、蓄水池及出入樓梯拆除,包括4 個蓄水池、3 個化糞池、3 座連接1 樓至地下室之樓梯全部拆除,且未得全體地下室共有人之同意,將該等共有之公共設施面積,擅自改為停車位空間出售,竊佔化糞池、蓄水池、樓梯面積共計388.455 平方公尺;被告拆除3 座連接1 樓與地下室之出入樓梯(自訴人嗣於本院97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僅拆除2 座樓梯,本院卷第215 頁),該樓梯係為方便住戶從地下室進出逃生避難使用,1 樓出口卻被封鎖,被告並將出入地下室之階梯擅自拆除,危及建物結構安全,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同法第189 條之2 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自訴狀就此部分所載涉犯法條尚有刑法第18 9條、第189 條之1 ,自訴人嗣於本院96年11月16日、97年12月18日更正涉犯法條僅刑法第189 條之2 後段,本院卷第113 、443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1 份(本院卷7 至13頁)、切結書、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室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19、26頁)各1 紙、共管合約1 份(本院卷第76至87頁)、停車位編號位置圖1 紙(本院卷第88頁)、現場照片2 幀(本院卷第149 、149-1 頁)、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各1 份(本院卷第173 至180頁)為據。訊據被告丁○○、丙○○雖坦承自訴人於上開時間先後購買系爭停車位,被告丙○○並與自訴人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自訴人共支付買賣價金2 千3 百45萬元,系爭停車位中編號第133 、135 、136 、138 、141 、147 、148號停車位為建號20953 建物原規劃之蓄水池、化糞池,編號第126 、127 、128 、130 、131 號停車位為建號20104 建物原規劃之蓄水池、化糞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空間」,法定停車位有34個,其購買系爭地下室之前,前手所有人已增設80幾個停車位,伊買下整個地下室產權後,再將化糞池、蓄水池開發成停車位,自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前,曾來現場查看,當時地下室化糞池、蓄水池尚未打掉,伊有告知自訴人係出售增設停車位,自訴人明知系爭停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且所在之位置原為化糞池、蓄水池,伊並未隱瞞、詐騙自訴人;伊取得系爭地下室全部產權,規劃成停車位出售,伊有告知自訴人系爭地下室產權由停車位承買人共有、共管,伊出具切結書給自訴人,保證若第三人對系爭停車位主張權利,伊會負責解決,並依約提供全體停車位承買人簽署完成之共管合約予自訴人,伊取得系爭地下室全部產權,用以興建停車位,毋須取得他人同意,且經分別共有人同意共管,並未竊佔地下室面積;系爭地下室於其購買時,設有兩處樓梯通往1 樓,但1 樓出入口遭住戶霸佔,無法進出,停車位使用人均係由停車場之車道通往1 樓,伊為使車道更容易出入,始拆除該兩處樓梯,並有事前告知自訴人,1 樓出入口係遭不明人士封閉,伊並未阻塞逃生通道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參與自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洽商過程,買賣契約書條款係自訴人與被告丁○○談妥後,被告丁○○通知伊到場幫忙寫契約書上加註之條款,伊僅於簽約時出現,後續簽收款項時,係伊與配偶即被告丁○○恰好在一起,才會陪同被告丁○○與自訴人碰面,自訴人付款之支票若由伊簽收,會隨即交給被告丁○○,有時係被告丁○○簽收,在買賣契約簽訂前,伊未見過自訴人,自訴人所指犯行與伊無涉等語。被告丁○○、丙○○之辯護人辯稱:自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總價金高達2 千餘萬元,自訴人於交易前已詳查相關資訊,否則何致以高價購買32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之編號、所在位置、範圍,均揭示於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自訴人對於買賣標的及持分、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狀態,均已知悉,被告丁○○並未施用詐術;系爭地下室係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產權登記,且單獨編列門牌及建號,被告丁○○以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地位,對建物範圍內之設施予以變更或修繕,係實施所有權能之合法行為,並無意圖不法所有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及行為;系爭地下室之樓梯,乃供地下室主建物所用之樓梯,非共同使用之設備,不構成刑法第189 條之2 之阻塞逃生通道罪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於95年3 月16日、95年4 月18日與被告丙○○簽訂買買契約書,購買25個停車位,嗣於95年12月6 日與被告丁○○簽立切結書,取得另7 個停車位,共計取得32個停車位,總價金為2 千3 百45萬元;自訴人於95年10月20日、95年12月11日分別取得建號20953 、20104 號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240000分之38456 、25000 分之1280,於95年12月11日取得上開建物所在土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36、38至49、55至64等地號、65至67地號所有權,其中編號第133 、135 、136 、138 、141 、147 、148 號停車位係於20953 建號建物原核定為蓄水池、化糞池之位置,編號126 、127 、128 、130 、131 號位於20104 建號建物原核定為蓄水池、化糞池位置,編號第117 至121 號、第106、107 、108 號停車位則為20104 、20953 建號建物原核定法定停車位之位置;建號20953 、20104 各有1 座通往1 樓之樓梯遭被告丁○○拆除等情,為自訴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2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1 份(本院卷第8 至19頁)、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共5份(本院卷第20至25頁)、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地籍圖1 紙(本院卷第27至71頁、第160 、171 、75頁)、共管合約1 份、停車位編號位置圖1 紙(本院卷第76至88頁)、地下室建物平面圖1 紙、系爭地下室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各1 份(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20953建號、20104 建號使用執照圖說各1 紙(本院卷第193 、19

4 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9772207700 號所附系爭地下室之使用執照檔案資料相符(外放)可佐,又系爭地下室之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建號20104 建物原核准圖說標示11個法定停車位、建號20953 建物原核准圖說標示23個法定停車位),其餘均非原核准之停車位,建號20953 建物有2 座樓梯遭拆除,1 座樓梯遭封閉(僅有編號第135 號停車位旁之樓梯係被告丁○○拆除),建號20104 建物有1 座樓梯遭拆除、1座樓梯遭封閉(僅編號第126 、127 號停車位上方之樓梯1座係被告拆除),有臺北市建管處97年2 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5367400 號函1 紙、97年3 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6506700 號函及附圖2 紙(本院卷第185 、191 、193、194 頁)、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4 、40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自訴人指稱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為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簽約人為主要依據。惟查,證人甲○○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買賣條件、契約內容之討論,伊陪同自訴人查看系爭停車位現場時,僅被告丁○○在場說明,丙○○並未陪同一起看,僅在簽約時出現,丙○○只負責簽約,系爭地下室改建成停車位之工程係被告丁○○施工等語(本院卷第465 、468 、469 、471 頁),被告丁○○復供稱:買賣過程均係伊與自訴人洽談,丙○○僅負責寫買賣契約,系爭停車位買賣事宜係伊作主等語(本院卷第213 、487 頁),證人甲○○上開證述,與被告丁○○所供相符,徵諸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賣方」名義人係被告丙○○,自訴人支付第1 期至第5 期買賣價款之支票雖由被告丙○○蓋章簽收,惟自95年7 月11日起,自訴人支付之各期買賣價款共計825 萬元,均由被告丁○○簽收,有買賣契約書記載之付款記錄可稽(本院卷第8 至11頁),若被告丙○○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出賣人,自訴人何致將825 萬元買賣價金支付予非買賣契約所載賣方名義人之被告丁○○?抑且,自訴人嗣於95年12月6 日再增購另7 個停車位,其洽商、簽署切結書之對象,均係被告丁○○,有該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訴人並稱其於95年12月底、96年

1 月初知悉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為化糞池、蓄水池時,要求在該切結書加註第9 條文字(本院卷第481 頁),若被告丙○○實際參與出售系爭停車位予自訴人之交易,自訴人何以未一併要求被告丙○○簽立切結書,而僅要求被告丁○○簽署?堪認證人甲○○證稱本件買賣、施工均係被告丁○○所為,被告丙○○未參與等語屬實,應可採信。自訴人雖證稱:伊透過甲○○與被告丙○○、丁○○接洽超過3 次,在系爭地下室、1 樓與被告丙○○洽談價金、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租售行情等內容云云(本院卷第477 、485 頁),自訴人所稱與證人甲○○、被告丁○○上開供述不符,不得以自訴人之指訴為唯一依據;且自訴人證稱:伊與被告丙○○洽談時,被告丁○○均在場,被告等聲稱家裏的事情都是被告丙○○作主,故以被告丙○○為買賣契約書之「賣方」,買賣價金要交給被告丙○○,最後定案之買賣價格、停車位數量係被告丁○○決定(本院卷第477 頁),足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條款、內容實係由被告丁○○與自訴人議定,並非被告丙○○決定,若被告丙○○實際從事系爭停車位之出售行為,自訴人豈有不須就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數量等要素,與被告丙○○達成合意之理?且依自訴人所稱,其與被告丙○○接洽時,被告丁○○均在場,最終定案之買賣條款又係由被告丁○○決定,益證被告丙○○僅係陪同其夫即被告丁○○與自訴人會商,尚難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丁○○有何以系爭停車位買賣為詐術、詐取自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雖稱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丙○○簽收云云,惟自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由賣方名義人丙○○簽收後,隨即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又將該等支票交給第三人楊獻彰,業經被告丙○○、丁○○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46 、

443 頁),衡以自訴人開立之支票係無記名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丙○○,自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支票由被告丙○○兌領,足認被告丙○○辯稱並未兌領該等支票款項、被告丁○○辯稱將支票交由第三人兌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丙○○雖為系爭停車位所載之賣方名義人,簽署買賣契約並簽收第1 期至第5 期之付款支票,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實際參與系爭停車位買賣條款之洽商及系爭停車位之興建、拆除系爭地下室樓梯等行為,殊無從逕認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犯行。

(三)被告丁○○部分:

1.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甲○○證稱:伊介紹自訴人向被告丁○○買系爭停車位,伊帶自訴人到現場看過好幾次,晚上也去過,自訴人自己去看過

1 、2 次;當時系爭地下室還未整修,牆壁、隔板都在,伊有告知自訴人該位置是化糞池、蓄水池,將來連同牆壁、隔板一起打掉,建成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施工過程中,伊有帶自訴人到現場看施工進度,讓自訴人了解工程進度及停車位之施工狀況與出售時一致,自訴人知悉購買之停車位是拆除化糞池、蓄水池後之位置,並未表示反對,自訴人簽約時,還以計算機計算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持分換算之坪數;被告丁○○於施工興建系爭停車位前,有提供將來停車位施工完成後之停車位配置圖給自訴人,自訴人根據該圖挑選要購買之停車位位置,自訴人在簽約前看過停車位配置圖,以確定購買之停車位所在位置,簽約時係依照該停車位配置圖來寫停車位之編號;自訴人做事很仔細,曾去查系爭停車位之持分,並調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伊有與自訴人討論過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所有人以持分方式共有,用共管契約決定停車位位置等語(本院卷第462 至464 頁、第469 、470 、47

5 頁),證人甲○○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丁○○供稱:自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前,來看現場時,系爭地下室之化糞池、蓄水池尚未打掉,自訴人有看到,自訴人明知購買之停車位係屬增設之停車位等語相符,復有停車位配置圖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且自訴人於95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時,於特約條款載明自訴人購買之18個停車位編號(本院卷第12頁),於95年4 月18日增加購買之7 個停車位,亦載明停車位編號,自訴人並自承其係依該停車位配置圖決定要買何車位(本院卷第478 頁),足證自訴人於簽署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前,被告丁○○確已提供停車位編號配置圖予自訴人,自訴人於簽約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對於系爭停車位之所在位置殊無可能毫無所知;且自訴人實際取得之停車位編號又與停車位編號配置圖相符(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丁○○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編號,已明白告知自訴人,並依約移轉交付該等停車位予自訴人;自訴人復證稱:伊於簽約前,前往系爭地下室查看,看到編號第1至99號之停車位鋪上柏油,其他空間則用帆布遮起,帆布後面為雜物、隔間、木板,看不到車位,被告丁○○告訴伊編號第100 號之後的停車位,會做得跟編號第1 至99號停車位一樣漂亮,伊於系爭停車位尚未規劃設置前,已到過現場查看(本院卷第478 、479 頁),依自訴人上開證述,其前往現場查看時,顯已知悉系爭停車位所在之處,堆置雜物、木板,且有隔間存在,並非法定停車位、供車輛停放之狀態,且被告丁○○明白告知自訴人將來尚須施工興建停車位,足見被告並未隱瞞系爭停車位本即非屬法定停車位之事實,自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係自「非屬法定停車位」空間增建之停車位,應屬知悉;進者,在自訴人簽約購買前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買賣之介紹人即證人甲○○已將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為化糞池、蓄水池告知自訴人,業據證人甲○○上開證述綦詳,益證自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座落於原核定之化糞池、蓄水池位置乙節,不得諉為不知,殊難認被告丁○○有施用詐術情事,自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2)次查,系爭地下室增設之停車位,需經建築師檢討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完成竣工勘驗程序方符規定,惟若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雙車道之規定者,尚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有臺北市建管處97年2 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5367400 號函、97年3 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65067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5 、191 頁),自訴人雖援引上開函示,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空間,不得作為停車位出售,被告占用防空避難空間設置停車位出售予自訴人,亦涉及詐術云云。惟查,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本建物遇空襲緊急事件時,依法應優先無償提供防空避難使用」(本院卷第11頁),切結書第9 條約定:「原豐年段2 小段20953 、20104 建號所有權人卻未列名於共管合約者(約45位,除順壹建設另有讓渡權益書之外)甲方保證該45人不主張標的建物任何使用權利(除遇有防空避難需要時,如共管合約條文)」,另共管合約第3 條約定:「本建物遇有防空避難需要時,全體共有人同意開放本建物供作防空避難之用」(本院卷第77頁),上開切結書、共管合約均載明系爭地下室於有防空避難之需時,應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適與系爭地下室核定之使用用途相符,益證自訴人於簽約時,除明知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係化糞池、蓄水池外,亦明知系爭地下室供防空避難使用之事實。

(3)復查,自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受領系爭停車位之點交,被告丁○○於點交前6 個月為自訴人處理系爭停車位出租事宜,並以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4 千元、25個停車位,租金共計60萬元,扣除自訴人應支付之價金尾款,業據自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1 、483 頁),若被告丁○○有不法所有意圖,蓄意詐取自訴人金錢,何致願為自訴人出租系爭停車位,並同意從自訴人應付尾款扣除相當於租金之款項,使自訴人獲取租金之利益?自訴人復供稱其於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知悉系爭停車位位於化糞池、蓄水池(本院卷第480 、481頁),惟自訴人係於96年6 月30日付清最後一筆買賣價金,經自訴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1 頁),足見自訴人知悉上情後,仍繼續支付買賣價金至96年6 月30日,自訴人供稱遲至95年12月始知悉系爭停車位位於化糞池、蓄水池乙節,顯非屬實,且自訴人既知悉上情,卻仍繼續支付買賣價金,適足反證自訴人於訂約之初,實係知悉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為化糞池、蓄水池;進者,自訴人迄96年10月間仍出租、出售系爭停車位,有照片5 幀可稽(本院卷第511 、512 頁),部分停車位現於租用人使用中,出租率達一半以上,業據自訴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0 頁),並經本院至系爭地下室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05 頁),縱依前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示,增設系爭停車位涉及違反建築法規,然自訴人實際上對系爭停車位仍持續使用收益,足認被告丁○○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並未詐騙自訴人;自訴人供稱系爭停車位無法以每月4 千元出租,因認被告出售系爭停車位為騙局云云(本院卷第483 頁),益見自訴人投資系爭停車位,但獲利未如預期,此為自訴人本身商業判斷所生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術詐,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情事,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2.被訴竊佔部分:次按刑法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使歸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為構成要件。經查,系爭地下室以主建物方式,獨立編列建號20104 、20 953,並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號、5 號、7 號、9 號、11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地下室、95巷1 弄13號、15號、17 號 、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號地下室、中央北路2 段29號、31號、33號、35號、37號、39號、41號、43號、95巷1 弄1 號、3 號、5 號、7 號、9 號、11號,建號20953 建物由順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83人(包括自訴人)分別共有,建號20104 建物由順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包括自訴人)分別共有,有建號2095

3 、20104 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 至

171 頁);而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由所有權人以共管契約決定使用之停車位編號,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470 頁),被告丁○○並辯稱:自訴人簽約時,伊有告知系爭停車位有共管契約,並於切結書承諾將各共有人簽署完成之共管契約交付自訴人,共管契約載明自訴人取得之停車位編號;伊以楊獻彰、耿毓秀、林富家、甲○○之名義登記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伊之前手陳張換原係購買建號20953 、20

104 建物全部產權,部分產權雖未能完成過戶,但陳張換有使用地下室全部面積之權利,伊以楊獻彰名義與陳張換訂約,該2 人均已死亡,伊找不到其他共有人,伊係向陳張換購買系爭地下室全部持分,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伊已取得原共有人之所有權狀,故伊對系爭地下室全部面積有使用權,伊於系爭下室設置停車位並非無權佔用,且伊向自訴人切結保證若有第三人向自訴人主張權利,伊會負責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12 、214 頁),自訴人對於被告丁○○已交付共管契約,自訴人並簽署該共管契約乙節亦不否認(本院卷第4 頁),並有系爭地下室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指定之人、現尚登記於原所有人名下之所有權狀共73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 至365 頁),堪認被告丁○○上開辯解屬實。又自訴人與被告丁○○於95年12月6 日簽署之切結書第7條、第8 條載有「所談標的建物之共管合約」文字,復有經建號20953 、20104 建物共有人(包括自訴人)簽署之共管合約、停車位編號配置圖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88頁),足認被告丁○○辯稱系爭地下室係以共管契約決定各所有人使用之停車位編號、位置等語屬實,並自訴人於該切結書簽署前,已知悉系爭地下室係以共管契約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惟自訴人仍同意再增購另7 個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之編號、位置經建號20953 、20104 建物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在案,自無竊佔系爭地下室之面積可言。自訴人雖證稱:其調閱建號20953 、20104 建物謄本後,發現登記之部分共有人並未簽署共管契約云云,惟被告丁○○因其前手陳張換未完成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致未能取得全部所有權登記,無法使該等所有人簽署共管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自訴人並自承其簽署切結書時,被告丁○○有告知與系爭地下室前所有人之交易未完成之情形(本院卷第214 頁),自訴人復證稱:伊簽署切結書時,有45個人未列入共管契約,伊要求被告丁○○保證負責處理後續,故於切結書加註第9 條約定(本院卷第487 頁),而被告丁○○已簽署該切結書,保證為自訴人解決租售糾紛,徵諸切結書第9 條約定甚明(本院卷第19頁),足認系爭地下室之共管契約雖未經全體分別共有人簽署,惟此部分書面之欠缺為自訴人明知,被告丁○○並依自訴人之要求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停車位若有租售糾紛,由被告丁○○負責處理,自訴人進而同意再增購7 個停車位並亦簽署共管契約,縱日後系爭地下室因欠缺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共管而生爭議,係屬自訴人依買賣契約、切結書等民事契約關係,如何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丁○○解決之問題,殊難認被告丁○○就系爭停車位之設置、出售予自訴人,有何意圖不法所有,擅自竊佔系爭地下室面積之犯行。

3.被訴阻塞逃生通道部分:

(1)復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之逃生通道,指於發生災害之際,用供居住或身處集合住宅或共同大廈之人避難之通路管道,且行為人實施行為之際,就其行為足以致逃生通道遭阻塞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方成立本罪。證人甲○○證稱:系爭地下室在被告丁○○施工前,只有車道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被告丁○○拆除之2 座樓梯出入口也是封閉的等語(本院卷第472 頁),核與自訴人供稱:停車位使用人停好車後,從車道走出去,系爭地下室並無其他通道通往1 樓,伊簽約前到系爭地下室查看時,也是走車道下去地下室,系爭地下室僅有南、北兩端之車道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211 、218 、484 頁)相符,又系爭地下室建號20953 部分,在編號第148 、106 號停車位前方有兩側出口,各通往中央北路2 段95巷1 弄、中央北路2 段,建號20104 部分,在編號第62號停車位旁有另一出口,通往中央北路2 段,除上開出口,系爭地下室並無其他出口通往1 樓,而位於1 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出入口處,均遭雜物、磚塊堆置阻塞、或遭設鐵門鎖住,有本院勘驗筆錄、1 樓出入口照片11幀附卷可徵(本院卷405 頁、第416 頁下方、第417、419 、420 、421 、422 頁),足認被告丁○○辯稱系爭地下室樓梯通往1 樓之出入口遭封閉,無法經由樓梯逃生至

1 樓地面等語屬實。又依證人甲○○、自訴人上開證述,上揭地下室經由樓梯通往1 樓地面出入口在被告丁○○拆除2座樓梯前即已封閉,停車位使用人均係走車道出入,連自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前,亦係走車道進出地下室停車場,可見該等出入口並非被告丁○○所封閉,自訴代理人並供稱:不清楚樓梯及1 樓出入口為何人阻塞,沒辦法主張是被告阻塞(本院卷第444 、445 頁),尚難認系爭地下室通往1 樓出入口係被告丁○○所阻塞;被告丙○○復供稱:被告丁○○施工拆除樓梯時伊未在現場,被告丁○○係要將系爭地下室整理好,才拆除樓梯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益見系爭地下室樓梯雖係被告丁○○拆除,惟經由該樓梯通往1 樓地面之逃生通道,在被告丁○○拆除前早已被不詳之人封閉阻塞而無法成為逃生動線,被告丁○○拆除樓梯之行為,對該逃生通道業遭阻塞,該處住戶無法逃生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丁○○主觀上並無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公共危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殊難認構成刑法第189 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罪責。

(2)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月3 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650670

0 號函雖認:系爭地下室依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必須設置之直通樓梯,未經檢討並申請變更許可,擅自拆除或封閉,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及第77條規定,自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云云(本院卷第191 頁),惟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承辦人乙○○於本院履勘系爭地下室時稱:系爭地下室若發生火災,雖可經由車道逃生,但惟恐逃生動線過長避免危險,依舊法令有設置樓梯之必要,依新法令,因消防設備之進步,若有適當之消防設備,可依現行法規之逃生動線檢討等語(本院卷第406 頁),而民國71年以前避難設備之設計,應設置2 處以上不同方向之進出口,其中1 處必須直通戶外、地面空地或防火巷,但附建之面積未達100 平方公尺者,得將其中1 處改為爬梯式緊急出口,進出口位置並應考慮不受房屋塌後被堵塞之危險,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4290800 號函1 紙及所附新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44 條之條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1 至454-4頁),而系爭地下室建號20953 之面積為2455.20 平方公尺、建號20104 之面積為142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0 、165 頁),依系爭地下室建造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44 條第2 項規定,其避難設備之設計並無應設置爬梯式緊急出入口之限制(本院卷第454-2 頁),依現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44 條第2 項規定:「面積達24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2 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中

1 處應通達戶外。」(本院卷第454-4 頁),系爭地下室面積逾240 平方公尺,其以汽車車道作為通往1 樓戶外之進出口,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前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月3 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6506700 號函所稱系爭地下室之樓梯拆除未經檢討、申請,縱屬未遵循建築法規定行政程序之違規,惟尚難逕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該函示意旨尚有未洽,本院不受其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丁○○、丙○○涉犯自訴人所指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