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卯○○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巳○○
辰○○寅○○壬○○辛○○○丑○○癸○○子○○己○○戊○○丁○○丙○○乙○○甲○○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巳○○、辰○○、寅○○、壬○○、辛○○○、癸○○、子○○、丑○○等人均為陳錦標之繼承人;被告己○○、戊○○、丁○○、丙○○、乙○○、甲○○、庚○○等人則自稱為陳錦標之繼承人。被告巳○○等人於民國95年間,欲以多數處分之方式,出售陳錦標遺產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99 地號及第20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經自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等人竟不願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合約,僅一再要求自訴人先行支付買賣價款,嗣逕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取得價款後,亦未將所得價金歸入遺產,反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得價金占為己有,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甚明。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三、本院查:㈠系爭土地因曾屬陳錦標之遺產,原登記為陳錦標之繼承人即
自訴人及被告15人、陳遠振、陳遠雄等公同共有,被告15人於95年7 月8 日通知自訴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以:⒈總價新臺幣(以下同)119,770,000 元,內含賣方應支付之仲介費用,計2,395,400 元、⒉佃農游光祥等之地上使用權補償問題由買方負責處理、⒊本次交易雙方同意委託中信房屋天母西路加盟店辦理一切買賣事宜,採行「交易安全制度- 全程履約保證」,以確保買方之履約付款,相關履約費用包含於仲介服務費內,不另付費、⒋付款方式由買方於95年7 月20日以前完成簽約時支付總價百分之15、增值稅時支付百分之15、土地過戶完成送件時支付百分之70等條件出售予劉炳煌。自訴人獲知曾於95年7 月19日以「再覆函」聲明主張優先承買權。然經被告等15人再以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表示:自訴人未依原條件於95年7 月20日完成簽約,故再次通知於95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至中信房屋天母西路加盟店完成簽約付款事宜…若未於95年7 月28日前出面完成簽約付款,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嗣被告等15人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陳遠振及陳遠雄即於95年7 月29日與劉炳煌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除前揭買賣條件外,並於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本買賣土地屬於公同共有,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程序辦理,始得處分,但雙方同意先行簽訂本契約,並限於95年8 月3 日以前確定他公同共有人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由地政士先行通知他共有人至土地銀行信託專戶領款,他共有人未至信託專戶領款時,則辦理提存後,再續行辦理增值稅申報繳納過戶手續」,嗣被告15人又於95年7 月31日通知自訴人應於95年8 月3日上午11時至台北市○○區○○○路○○號1 樓完成簽約付款,自訴人則於95年8 月2 日通知被告辰○○、丑○○要求事先擬稿「優先承受合意書」郵寄予自訴人。被告15人續於95年8 月6 日通知自訴人應於95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至中信房屋天母西路加盟店依同一契約內容履行簽約及付款。繼被告15人又於95年9 月1 日以自訴人經多次通知簽約付款均未履行,通知解除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15人與陳遠振、陳遠雄並於95年9 月1 日委託代理人送件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炳煌,並將所得價金其中9,781,
217 元以自訴人為對造當事人提存於本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225 頁至第229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4 頁)、士林郵局存證信函第214 號(見本院卷第15
8 頁至第159 頁)、再覆函(見本院卷第164 頁)、台北52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39 號(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20 頁)、台北52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69 號(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
6 頁)、台北52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39 號(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95年9 月1 日95年臨提湖字第8880000279號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見本院卷第224 頁)及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至自訴人認被告己○○、戊○○、丁○○、丙○○、乙○○
、甲○○、庚○○等人自稱為陳錦標之繼承人云云,顯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98 號判決之認定相違,不能採信。而自訴人雖曾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但被告等人已以前載士林郵局存證信函第214 號,明確通知自訴人買賣之條件及簽約,嗣又迭次通知自訴人前往特定地點簽約及付款,然自訴人均未前往與被告等人依相同條件簽約,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不願與其簽訂買賣合約,顯與前揭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㈢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 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為自訴人及被告15人與陳遠振、陳遠雄公同共有,而有絕對之效力。而被告15人其人數及處分土地後應得之對價均已逾1/2 ,其等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 而處分系爭土地,處分時取得價金,已依法將自訴人應得之對價提存於法院,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15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似依法循法為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㈣況土地法第34條之1 其立法目的,乃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
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由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3 項「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規定觀之,依本條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後已徹底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所得價金亦非公同共有,原各公同共有人得就所得價金依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而為受領或提存,否則將因無法提存予他公同共有人,更將導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條規定應屬公同共同財產(包括遺產)分割毋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15人依法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再依法將自訴人應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其等縱已將其餘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自訴人以外之原各公同共有人,亦難認被告等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買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處分或變易持有為所有。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15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無從為被告15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後,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其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15人有何侵占之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