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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陳尹章律師李益甄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提起自訴,經本院判決後(95年度自字第953 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96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並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被訴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電信事業,與訴外人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甲○○,設址於臺北市○○區○○路4 段222 號7樓,下稱德士通公司,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953 號【下稱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所營事業相同,二公司彼此間無論在客戶上或技術上,均有當時已存在或未來可能發生之競爭關係。嗣德士通公司於民國94年

3 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提出訴外人即德士通公司離職員工鍾文祥(適租用自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樓之辦公室)涉嫌詐欺及背信之告訴,經刑事警察局轉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偵七隊人員偵辦,於偵辦該案過程中,被告甲○○、被告即德士通公司代理人丙○○2 人及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人員庚○○、戊○○、丁○○、己○○(此4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自訴人所有之VOIP客服系統磁片、客戶資料磁片、處理第二類電訊之通話紀錄、日記帳、銀行存摺與相關交易紀錄等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下統稱系爭扣押物品)均涉及個人隱私,且為自訴人經營計劃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應秘密事項,而屬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自訴人營業上工商秘密,竟由被告丙○○在現場將該等秘密均下載至隨身攜帶之隨身碟、磁片並攜回德士通公司,因而與被告甲○○均知悉前揭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自訴人營業上之工商秘密後,共同基於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及洩露該等秘密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系爭扣押物品電磁紀錄不利於德士通公司之部分加後刪除、變更後,連續於94年6 月2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25號民事假扣押案件及於94年9 月14日、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9 日及94年12月23日在同院94年度智字第59號損害賠償案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應秘密事項而洩漏之;又被告丙○○明知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擔任上開案件之鑑定人,而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於鑑定過程中,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係於94年4 月22日取走系爭扣押物品,竟於其製作之德士通公司94年5 月12日(94)德研經字第001 號鑑定報告書中登載「經德士通公司指派張經理博琦於94年4 月25日下午前往刑事警察局第七偵查隊清點後取回下列證物進行鑑定工作...」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營業秘密法第9 條第2 項、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嫌、第359 條無故變更、刪除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丙○○並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原審卷第2 至9 頁自訴狀、本院卷一第

412 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9 、420 頁刑事準備二狀)等語。

二、被告2 人被訴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㈡自訴意旨認上開被告丙○○、甲○○多次在民事訴訟程序中

洩露秘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之供述;㈡自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證、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 份;㈢94年4 月19日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警方勘驗報告各1份;㈣德士通公司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調查證據聲請狀、準備書狀各1 份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則均否認犯行,辯稱:94年4 月19日當天警方相關搜索程序中,德士通公司是居於告訴人身分,被告甲○○為告訴人代表人,被告丙○○則為告訴人代理人,並由被告丙○○會同警方依據檢察官之指示及法律規定前往自訴人公司進行搜索,在現場及回刑事警察局之後,被告丙○○雖有檢視檔案之行為,但並未隨身攜帶硬碟或磁片,在現場時亦僅將自訴人之檔案下載至自訴人員工現場提供之隨身碟內,交由警方處理,並未自行攜回德士通公司;之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德士通公司均委由律師辦理,相關資料均非被告2 人所提供,亦無洩露自訴人營業秘密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卷三第47、49頁)。經查:

⒈本件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丙○○在搜索現場有下載系爭應秘密

事項至自行攜帶之硬碟、磁片並攜回德士通公司之行為,惟此節據被告丙○○否認,陳稱其在現場時雖曾將檔案下載至自訴人員工提供之隨身碟內,但隨後即交由警方處理,其並未攜回德士通公司等語。查證人即任職自訴人公司經理劉慶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4 月19日伊有在搜索現場,當時被告丙○○有檢視電腦,也有把檔案下載到可攜式硬碟及磁片上,但伊不知道該可攜式硬碟及磁片原本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檔案下載完畢之後,該硬碟及磁片是由何人取走;搜索現場的機房設備並非全部都是自訴人所有,還有其他客戶的設備等語,無法證明該可攜式硬碟及磁片確係由被告丙○○攜至現場,且於下載檔案完畢後攜回德士通公司,況依94年4 月19日搜索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其中第1 片光碟自34分至36分主要螢幕都出現電腦畫面,偶有被告丙○○之頭部背側面出現,被告丙○○並有拿取牛皮紙袋信封的動作,但無法確認信封內係裝何物,有另名男子(按:即同案被告丁○○)說話詢問你們有無帶磁片,這裡有無印表機可以印出來,先拷下來再印出來讓他們直接簽名,你先找一下哪邊是重要的,你有帶隨身碟、磁片等語,有某男子聲音回答對,之後又有某男子說前面沒有找到;自51分至57分,主要螢幕亦出現電腦畫面,被告丙○○繼續在操作電腦,另一名男子詢問接上了嗎,接著被告丙○○於52分03秒時往畫面左方以手觸碰一個原就放置在畫面左方有接線之銀色塊狀物體(按:即自訴人所指之可攜式硬碟),並有把接線傳遞給同案被告丁○○之動作,畫面右上方有出現牛皮紙袋信封,但並無法看出該銀色塊狀物品是從信封內取出,另有一名男子說把這些拷到那裡去,接下來一連串操作電腦畫面,有出現小畫家的畫面再行開啟檔案、存檔,出現藍框較小黑底白字畫面,之後53分30秒有某男子聲音說存到根目錄,接著有畫面上有出現存檔的動作,之後一連串開啟檔案檢視動作,在1 時22秒時出現原始碼,在1 時1 分30秒左右出現客戶通話紀錄,操作電腦之被告丙○○有起身彎腰之動作,但看不出彎腰做何事,之後1 時1 分46秒以後出現大禮堂之不相干畫面;至第3 片光碟自52分到59分,男子A (按:即劉慶義)說:「你們有沒有帶電腦直接轉到電腦,當著你們的面做」,男子

B (按:即當日到場之檢察事務官)說「你們有沒有硬碟,不然就集中在一個硬碟」,劉慶義說「你們有沒有筆電」,檢察事務官表示「這是法律問題,如果今天是你們的硬碟,拷到那裡我們就直接查扣,如果是我們的東西拷到那邊有可能會更改,所以最好是你們自己的硬碟」,男子C (按:即同案被告丁○○)說:「那拿他們那個(台語)」,並伸手指向上開銀色塊狀物體,檢察事務官說「哪一顆,拷到那邊」,劉慶義說「那個容量那麼大你們把那一顆拿去,我另外拿壹個行動碟給你們可以嗎」,檢察事務官說「可以」,之後劉慶義說「我拿一個大姆哥(按:即隨身碟)給你」,檢察事務官說「好」,約56分時有一名男子D (按:即自訴人公司之工程師)拿著一個隨身碟走向電腦主機,再繞向主機後方,再出現在螢幕時手上已未拿著隨身碟,接著操作電腦,有詢問旁人你要什麼樣的檔案,並有選取桌面檔案拉往另行開啟畫面目錄的動作;另從第3 片光碟一開始以16倍速快轉勘驗結果,從頭自尾均未出現被告丙○○或其他人將磁片放入電腦內之畫面,於46分16秒電腦畫面出現把檔案複製到磁碟機A ,於49分08秒時出現被告丙○○手持黑色磁片之畫面,但並未看出該磁片是從電腦中取出或其他來源等情,業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4、85頁),觀之當日同案被告丁○○原欲將系爭扣押物品存檔在上開可攜式硬碟中,惟經證人劉慶義稱「那個容量那麼大你們把那一顆拿去,我另外拿一個行動碟給你們可以嗎」等語,顯見該可攜式硬碟應係自訴人公司所有,且嗣後亦無將自訴人之電磁檔案下載至該硬碟之情事,至自訴人所指之磁片,雖有被告丙○○下載檔案存檔之動作,惟無法看出該磁片係被告丙○○攜至現場,且依同案被告丁○○於第1 片光碟所稱「你們有無帶磁片,這裡有無印表機可以印出來,先拷下來再印出來讓他們直接簽名」等語,顯見該存檔於磁片之目的僅在於列印出來,由錄影光碟內復無法看出該磁片之後續處理情事,自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將該磁片攜回德士通公司之行為,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1 項、第2 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扣押物品因包含自訴人財務紀錄等商業上之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且涉及客戶通話紀錄等個人隱私,亦於國家通訊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固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無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德士通公司因認其著作權及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程式軟體及硬體遭本案自訴人盜用,因而於94年6 月2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25號民事假扣押案件及於94年9 月14日、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9 日及94年12月23日在同院94年度智字第59號損害賠償案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應秘密事項作為該等案件之事證等情,亦有各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調查證據準備狀及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25號卷第1 、15頁、同院94年度智字第59號卷一第4 至9 、150 至161 頁、卷二第6 至11、73至79頁),惟查,本件德士通公司既認其著作權等相關權利遭自訴人不法侵害,參照上開規定,本得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案件,亦得於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於民事訴訟案件卷內所存作為證據之文書,依法亦僅有訴訟當事人及經法院裁定准許之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閱覽,是縱認於上開訴訟案件中作為侵權事證之系爭應秘密事項確係由被告甲○○及代理人被告丙○○所提出,亦屬於法有據,並無洩露或交付與公眾之情事,自與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綜上,依自訴人引列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犯刑

法第132 條第3 項之罪而應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其餘自訴不受理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丙○○、甲○○上開無故變更、刪除電磁紀錄

及多次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洩露秘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嫌、第359 條無故變更、刪除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322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359 條之最後犯罪日期為94年12月23日,該2 罪依刑法第319 條、363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自承均於95年1 月8 日即知悉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118 頁),是其至遲應分別於95年7 月9 日前提出告訴,惟其逾期均未提出,參照上開說明,均不得再行自訴。

㈡自訴人認被告丙○○在鑑定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本件被告丙○○接受檢察機關囑託擔任鑑定人執行法定職務,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固具有公務員身分無疑,惟按「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查此部分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所出具之鑑定書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自訴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亦無提起自訴之權,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此部分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