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草木,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於95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28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園區內之臺北市○○區○○路○○○ 號上方人行步道附近之永福宮前,以塑膠袋吸食強力膠後因見路旁雜草而一時心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永福宮內放置供人燃香所用之打火機一只,並持以點燃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管位於永福宮旁人行步道附近之四處草地,而焚燬其上所植草木,致生危害於國家公園環境之維護及遊憩旅客之安全,嗣因民眾見狀報警處理,火勢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時到場搶救始行撲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四處草地而焚燬其上草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僅係為燒乾草,並非故意放火,而所使用之打火機係其個人所有,並非竊取所得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間持打火機點燃永福宮旁人行步道附近之四處草地,而焚燬其上所植草木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又依上開現場位置圖觀之,起火點計有四處,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曾在不同位置點燃火苗,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四處起火點並無連接,足見被告乙○○顯非僅出於焚燬乾草之意;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焚燬處周遭均植有草木,火勢顯有擴大四處竄燒之可能,且該起火點緊鄰人行步道旁,對行經該處不特定旅客之安全自具有危險性,是其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上開打火機係其個人所有云云,然其於96年8 月28日警詢時供稱該打火機係於永福宮之土地公廟供桌上所取得等語,復於本院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確曾自該永福宮內取得打火機,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永福宮內置有香燭以供人參拜使用等語,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土地公廟並無其他點火設備等語,觀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係前往該土地公廟吸食強力膠,而吸食強力膠無須使用打火機等語,應認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使用之打火機係由永福宮之土地公廟供桌上所取得乙情,較屬可採;又廟宇內所置放之打火機,雖係不特定香客於參拜之際得自由取用,並於使用後歸還以供繼續利用,然被告乙○○係出於放火之意而取用該打火機,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打火機於使用後即棄置於起火處旁,是被告乙○○所為取用上開打火機之行為,自難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所燒燬之上開草木,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之園區範圍內,此有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6年12月3 日營陽企字第0960008174號函在卷可稽,是其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所為上開焚燬草木之行為,分別係犯國家公園法第24條及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罪;另被告乙○○竊取上開打火機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其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國家公園法及刑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罪論處;而其所犯上開竊盜及放火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於95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國家公園區域內吸食強力膠後,竊取他人所有之打火機,並持之點燃火苗以燒燬草木,足生危害於國家公園環境之維護及遊憩旅客之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家公園法第2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公園法第24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國家公園法24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