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原係夫妻,平素相處不睦,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丁○○同意,於民國87年6 月26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冒簽丁○○署名,並盜用丁○○之印章於上揭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受丁○○之委任,代為請領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丁○○之印鑑證明書上,致生損害於丁○○及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嗣丙○○取得丁○○之印鑑證明後,即前往臺北縣○○鄉○○路○ 段○○號莊麗鳳代書事務所,交付丁○○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不知情之莊麗鳳、花瑞珠,佯稱受丁○○委託,欲將丁○○所有之臺北縣○○鎮○○街○○○ 巷○○號2 樓之建物及坐落臺北縣○○鎮○○段第124 地號之土地應有持分(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給丙○○,致花瑞珠將丁○○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花瑞珠並於88年1 月12日,持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丁○○之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代為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

94 年2月間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列㈡至㈣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卷第18至19頁),與本院

審判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述,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其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以證人丁○○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分見他卷第82至83頁、第125 至128 頁),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丁○○及甲○○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辯護人未主張證人丁○○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空言以此為辯,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另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因受檢察官脅迫及

誘導詢問下所為之陳述,而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屬非任意性自白,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經查:

⑴辯護人所指被告遭檢察官脅迫之詞,乃指檢察官曾對被告稱

:「你這樣講,不怕被我起訴嗎?」、「如果你這樣講,我就起訴你」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分別於96年4 月12日、96年5 月3 日、96年5 月29日及96年6 月25日共4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其中於96年6 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非不利己之陳述,另本院於97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7年4 月

8 日審判期日,亦當庭勘驗96年4 月12日、96年5 月3 日及96年5 月29日之偵訊光碟,僅於96年5 月29日偵訊最後,檢察官曾向被告表示:「不願意把房子過戶還給他的話,我就起訴,就這樣子,就這麼簡單」等語,且檢察官係在勸諭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系爭房地過戶問題仍多爭執,檢察官諭知若無法處理,將無法給予緩起訴,可能要起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顯見檢察官係於在勸諭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無效後,諭知將無法緩起訴,而預以告知被告本案將起訴,難認有何脅迫之語,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係先為不利陳述後或表示後,檢察官始為諭知,亦難認被告有何受脅迫而為不利陳述之情。

⑵另辯護人以檢察官曾以:「就算離婚協議書上有寫雙方各自

保有財產的所有權也不代表88年被告盜用告訴人印鑑並偽造文書過戶之事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有何意見?」、「故你的意思是被告88年確實未得到告訴人同意?」等問題對被告提問,而上開訊問均有誘導訊問之語意,引導被告為不利己之回答,屬「不正方法」之訊問,而認被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問題,應係於96年6月25日訊問時所為(見他卷第126頁),然上開訊問之對象為辯護人而非被告,且亦由辯護人回答,是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難信屬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花瑞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4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60003049號函及其後附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17日函及其後附之告訴人丁○○87年6 月26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87年6 月26日至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丁○○之印鑑證明,並於87年11月24日由代書莊麗鳳、花瑞珠持前開告訴人丁○○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將斯時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丁○○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自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丁○○係將身分證及印章丟給我,叫伊「要辦自己去辦」,伊才去辦印鑑證明,並委由代書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名下,伊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之被告自承:曾至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簽

立告訴人丁○○之名,並用告訴人丁○○之印章蓋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而申請告訴人丁○○之印鑑證明,並由代書莊麗鳳、花瑞珠持前開告訴人丁○○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將斯時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丁○○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等語,及佐以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

17 日 函及其後附之告訴人丁○○87年6 月26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見他卷第72至74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4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60003 049 號函及其後附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等資料(見他卷第40至55頁)為證,然上開證據雖能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告訴人丁○○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由告訴人丁○○因辦理贈與登記而轉為為被告之事實,但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丁○○同意或授權等節,依上述證據尚不足以率而證明,自難僅依此遽為被告之不利認定,先予序明。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曾證稱:伊不可能簽委任書

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當時伊與被告在吵架,不可能將資料交給被告、被告沒有提過要將房子要回去,直到94年要離婚時,被告拿著1 張房子是誰的名字就是誰的之協議書,伊覺得怪怪的去查才發現等語(分見他卷第83頁、第125 至126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沒有同意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名,亦不可能向被告說「要辦你自己去辦」之類的話、伊之身分證及印章是被告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未同意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及未授權被告辦理過戶等節,雖前後陳述一致且結證明確,然查:

⑴證人丁○○關於何以不可能向被告表示「要辦你自己去辦」

等語時,曾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房子是我的,而且已經吵成這樣,我沒向他討錢就不錯了,怎麼可能同意房屋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中段),且證人丁○○亦證稱:

系爭房地係伊買的,當時伊有做電動玩具生意,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3 萬或4 、5 萬,系爭房地係用215 萬買的等情(分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下方),可徵證人丁○○所言之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係因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可能與被告激烈吵執時,猶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再觀證人丁○○於審理時曾證稱:從嫁過去開始就感情不好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上方)。然若證人丁○○上開證述屬實,則其與被告既自結婚後感情不佳,而系爭房地又為其獨自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常情應對該系爭房地為實際之管理使用,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狀事後係由證人丁○○交由被告保管等節,業經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中段及第95頁上方)。另證人丁○○亦證稱:系爭房地自78年就開始承租給他人,且由被告在收租金,被告從未給伊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1中段、97頁下方)、78年至94年間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伊沒繳過,都是被告在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下方),是若系爭房地果為證人丁○○所購得,證人丁○○何以將可表彰其財產之所有權權狀交予與其感情不睦之被告保管?又何以由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又何需負擔並繳納稅捐?且證人即丁○○與被告所生之三子乙○○於審理時亦證稱:媽媽(即證人丁○○)沒有向伊提起過系爭房地係媽媽買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中段)。是系爭房地是否為證人丁○○所購得乙節,顯有疑義。則證人丁○○何以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陳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強調其有合法權源?是其關於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過戶之指述,即有瑕疵。

⑵另查,證人丁○○於審理時曾證稱:事後於94年間才知道系

爭房地被被告偷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中段)。另觀諸卷內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及系爭房地於88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分見他卷第72至74頁及第41至55頁),被告係於

87 年6月26日申請證人丁○○之印鑑證明,另移轉系爭房地之申請日期為88年1 月12日,距證人丁○○所證述知悉被偷過戶時已有6 、7 年之久,被告若果如證人丁○○所述偷辦理過戶,衡情,證人丁○○對於過戶之事應渾然不知,亦不能知悉過戶之時點,然證人丁○○於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詰之「何時由被告保管權狀?」時,卻能回答「在偷幫我過戶的前1 年,被告叫我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下方),若證人丁○○果對過戶時點全然不知,又何能確定是在「偷過戶之前1 年」將所有權權狀交予被告?雖證人丁○○或可能於事後始知悉過戶時點,惟其於審理時,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及繳款期間等事涉其財富有無負債及負債期間等節及具繼續性之分期付款期數及分期金額等事項,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證人丁○○既無保管所有權權狀,復無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但卻能對6 、7 年前單純交付所有權權狀之動作,於審理時明確回答是「在偷過戶之前1 年」,實已有邏輯上之矛盾。則證人丁○○所證述於94年前對於被告過戶之事是否全然不知,顯有疑義。

⑶再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拿著1 張房子是誰

的名字就是誰的之協議書,伊覺得怪怪的去查才發現等語(分見他卷第125 至126 頁),復於審理時再證稱:「(你究竟何時知道房子過戶給被告?)94年4 月談離婚時我還不知道,當時被告跟我說小孩監護權歸他的,房子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我在外面的債務他負擔,當時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會這樣,但是我沒有同意離婚,到94年12月再談離婚時,我就去查房子登記的名義人,那時才知道我的房子被過戶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中段)。然被告與證人丁○○於94年4 月及12月間各曾有離婚之協議,並各書立離婚協議書等情,此參卷附之離婚協議書2 份即明(分見他卷第

8 頁及第137 頁),惟依證人丁○○提出本案告訴時,提出因於94年2 月25日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閱覽而得知過戶乙節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卷第3 至5 頁),該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94年2 月25日,顯見證人丁○○係於94年4月間為離婚協議書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應非被告持離婚協議書,致證人丁○○心生疑問,經閱覽後始得知,則證人丁○○之上開證述,顯有違誤。

⑷復查,證人丁○○曾於94年9 月間,具狀訴請離婚之情,有

卷附之起訴狀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3 至136 頁),另證人即該離婚訴訟之代理人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離婚之訴之癥結點是系爭房地被被告偷過戶、除此之外,被告與證人丁○○是兩願離婚等情(分見本院卷145 頁上方、中段、第150 頁至151 頁、第151 頁下方)。若證人丁○○於94年間始知悉系爭房地遭被告偷過戶,並以此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等情屬實,且被告與證人丁○○於94年12月9 日達成離婚協議前之最大癥結點為系爭房地之歸屬,而非對離婚與否有爭議,證人丁○○對應當對系爭房地於離婚後之歸屬與被告為協議,並訂入離婚協議內以為憑據,然上開94年12月9 日之離婚協議書第2 點(見他卷第8 頁)卻記載「甲、乙雙方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由甲、乙雙方各保有其所有權,所負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再行分配或對他方為任何之請求」等字句,證人丁○○既於94年2 月25日知悉遭被告偷過戶,且該系爭房地之歸屬為其與被告離婚間之癥結點,常情,應會對該癥結點於離婚協議書內詳為規範,焉有為類似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雖證人甲○○證稱:因我們到石門戶政事務所的距離很長,若為此事爭執,可能無法辦理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下方)。然被告既與證人丁○○均願兩願離婚,且該離婚協議書已有證人丁○○之訴訟代理人即證人甲○○律師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何兆龍律師為見證人,本可持此辦理離婚登記,當無因此致離婚無法辦成之理。況斯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該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為有利,對證人丁○○卻如同全部放棄,則證人丁○○及甲○○律師焉就此癥結點棄之不理,而為已無爭議之兩願離婚,而簽訂此毫無保障之離婚協議書?則系爭房地之歸屬是否為其與被告離婚之癥結點,顯有疑問?縱證人丁○○與被告於離婚時確已就系爭房地之歸屬達成如離婚協議書第2 點之協議內容後,然證人丁○○又何以提出本件告訴?其動機為何?均值懷疑。

⑸第查,系爭房地於證人丁○○與被告離婚後,已於96年3 月

1 日由被告登記予證人乙○○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狀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6 至117 頁)。另證人乙○○於審理時,對於何以要再將系爭房地事後再過戶予證人丁○○時等節時,曾證稱:因為媽媽(即證人丁○○)離開時沒有帶任何東西所以我想媽媽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上方)。是證人乙○○所認知之應證人丁○○要求,再過戶給證人丁○○之理由為證人丁○○離家時沒有帶東西、扶持家務有苦勞等因素。且另證人乙○○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你媽媽有無向你提起過新民街的房子被你爸爸偷過戶到你爸爸的名下?)當時買的時候就是我爸爸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01 頁下方)。是若系爭房地果遭被告偷過戶,證人丁○○發覺後,被告又堅不返還,證人丁○○因對此憤恨不平,後雖被告登記予證人乙○○,且欲要求證人乙○○再過戶自己,常情應會告知證人乙○○或於證人乙○○詢問時,告以整件事之源由,然證人丁○○均未曾向證人乙○○告知有遭被告偷過戶之事,致證人乙○○於審理時有上述之回答,則證人丁○○之主觀上究有無認知系爭房地是遭被告偷過戶之情,均有疑義。

⑹綜上,證人丁○○雖關於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及

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等節之指述明確,且前後一致,然本院斟酌其關於系爭房地之是否由其購買、所有權權狀之保管、知悉遭過戶之情形,約定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及未曾告知證人乙○○等證述,已有諸多瑕疵,是其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公訴人另指被告於96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自陳:「

(有無得到告訴人同意?常情應該是不同意,既然感情不好,告訴人應該不同意把房子過戶給你?)對,情理上那是我林家祖產,但他沒有同意..... 」、「(你知道自己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贈與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把房子過戶到自己名下是錯的嗎?)知道」、「(你如何取得這些資料請代書過戶?)我有跟告訴人講我要把房子跟土地過戶回來,告訴人當時很不高興,他把這些資料用丟的丟給我,但事實上他並不同意」等語(見96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即他卷第59頁第6 、

11 行 及倒數第8 行)、另於96年5 月3 日訊問時自陳:「(委任書也是你自己寫的,其實告訴人不同意?)是」等語(見96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即他卷第76頁中段),然經本院於當庭勘驗96年4 月12日及96年5 月3 日之偵訊光碟,此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

119 頁至123 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各為:

⑴96年4 月12日之訊問內容

(10時08分55秒至10時10分05秒)檢察官:可是他有同意嗎?被 告:因為他是不識字,許多事情都是我在幫他辦的。檢察官:對,但是他有沒有同意咧?被 告:他是,同意是‧‧‧檢察官:沒有?被 告:不是很同意,就是說他讓你替他辦。

檢察官:一般人應該不可能會同意吧,對他來講不動產,ㄟ,不要講車子都不見得會同意讓給你。

被 告:對、對,他那時候‧‧檢察官:更何況是房子土地的。那他會覺得即便他跟你離婚啊,他房子土地都不見得會還。

被 告:對、對。

檢察官:一般人都是這樣嘛,因為已經沒有情份了嘛,那財

產能夠保、抓住多少是多少啊,所以‧‧‧被 告:啊,那照情理來講,那是我們姓林的祖產。他現在

是反咬我,也就是說他心裏不平啊,他‧‧檢察官:因為他並沒有同意你給他轉換名字,是不是這樣子

?被 告:對、對,然後他要離婚我都不肯啊,後來就請了律師。

檢察官:你們現在離婚了嗎?被 告:離婚啦。

檢察官:離婚了?被 告:嗯,他請了律師,我就沒有辦法啦,啊而且他現在

要我過戶給‧‧‧檢察官:情理上那個是我的祖產。

被 告:請我過戶給我兒子,那現在已經過好了啊。

(10時11分38秒至10時12分20秒)檢察官:你等於用贈與的方式,冒用他的名義用贈與的方式

把房子再過戶給你,雖然對你自己來講那個其實本來就是我的錢買給你的,可是已經給了人家的就是人家的啊,不能說過了幾年之後,我後悔了,我又再跟你拿回來,這個就不行,因為這個東西已經是屬於別人的了,不能夠這樣做,只是說不管怎麼說,弄到最後,房子還是給你們兩個共有的小孩子,等一下,看他是不是可以覺得不要再追究,因為這個畢竟是家務事啦,所以... 嗯... 應該這樣講,就是說林先生你也知道你自己之前冒用他人的名義去做贈與的動作是錯的,是不是,你也知道錯了?被告:(被告於期間內不時的點頭)(10時14分30秒至10時16分59秒)檢察官:他們知道你太太其實並沒有同意要轉過戶給你嗎?

還是他們不曉得,代書並不清楚你們家裡的事情?被 告:他並不清楚。

檢察官:代書並不清楚?被 告:對,因為當時只是一個,因為他也不是說很,他就

是這樣子把身份證、印章說「要辦你自己去辦就好了」,後來也就是說,算是說不同意下那樣的情況我自己去辦(台語)。

檢察官:那你是怎麼跟代書說?你說你太太有同意?因為代

書應該會問,他們通常會問說「ㄟ,你老婆有沒有同意啊?」被 告:對對對,然後...(話被打斷)。

檢察官:你等於是沒有跟人家解釋就對了?被 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就跟人家說有啦?被 告:嘿嘿(點頭)。

檢察官: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說,當初... 等於說你太太相

關的證件,印鑑跟他的身份證件資料是你保管嗎?還是他自己保管?因為照理應該會有個印鑑證明嘛?被 告:有有,因為那時候...(話被打斷)。

檢察官:還是印鑑證明都是你保管?被 告:他不識字嘛...(話被打斷)。

檢察官:都是你去辦的?被 告:都是我去辦的,有時候他譬如說他要領錢,但是他

是真的不認識字,後來他有去讀夜間補校,慢慢慢慢他有稍微認識字,後來他就自己去領這樣子,那我當初的時候都是我去領。

檢察官:都是你去領?被 告:對(點頭)。

檢察官:所以印鑑證明也是你保管?還是說後來也是他保管

?被 告:後來也是他保管...(話被打斷)。

檢察官:他保管,等...(話被打斷)。

被 告:因為他領印鑑證明一定要身份證跟印章,然後後來他就收回去了。

檢察官:喔,就在你們還沒有過戶這件事情之前,他就已經

把東西都收回去了?被 告:對對,但我不會想說會有這麼嚴重,憑良心講我一

直很愛我老婆,從過戶到我離婚大概經過了八年..(話被打斷)檢察官;八年,嗯。

被 告:對,我一直都是不想跟他離婚,那沒辦法,因為他竟然...(話被打斷)。

檢察官:他是跟別人在一起是不是?還是...?被 告:我不知道,因為我第一個我要照顧我兒子,沒有辦

法去知道他到底做什麼,這我沒有辦法。(10時17分40秒至10時18分12秒)

檢察官:你那時候怎麼拿到這些東西去請代書過戶?被 告:我有去問他啊,因為我問他的時候他不太高興,就用丟的(台語)。

檢察官:喔用丟的,是不是?被 告:對,然後我就去給他辦就對了。

檢察官:喔,但他事實上是不願意你知道就對了?被 告:對對(點頭)。

⑵96年5 月3 日之訊問內容:

檢察官:我有向這個石門鄉戶政所調這個印鑑申請,這個是

不是也是你幫你太太簽的,你看一下?(提示文件)因為你上次跟我講嘛,所以我去跟戶政事務所調。

檢察官:對不對?因為他等於不是他本人嘛,是你去幫他申請的。

被 告:(看完後)對、對。

檢察官:那你那個時候還有包括簽這個委任書嗎?(提示文

件)其實你太太並沒有委任你去申請印鑑,但是你用‧‧你等於是提‧‧用他的名字,提供了一份委任書‧‧被 告:(邊看邊點頭說)對檢察官:然後以非本人的身分去申請印鑑證明,是不是這個

樣子?被 告:對。

檢察官:是嘛喔。

被 告:嗯,我也問他啦,他也說那你辦、你自己去辦好了。

檢察官:可是事實上他其實是不同意就對了,因為那個‧‧被 告:(點頭):對、對。

檢察官:你們在吵架嘛,是不是?被 告:(點頭):是。

⑶依被告於96年4 月12日之訊問內容,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

丁○○是否同意時,係回答:「不是很同意」,後檢察官質之一般人是不同意及之情時,被告雖多次回答:「對、對」,然綜觀前後問答之內容,被告回稱:「對、對」等語,或係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表示瞭解之意,或僅是無意義之語助詞,尚不能藉此而認被告承認並同意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知道錯了時,曾有點頭之表示,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檢察官於訊問上開「是否知道錯了」之問題前,係就本案為被告與證人丁○○間之家務事、縱為被告購買,但登記名義人為誰,就應屬於誰的,不能再過戶回來等情曉諭被告知悉,則被告為點頭之表示,或可能表示瞭解檢察官的話,似不能率而推斷被告已坦承犯行,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知道錯了時,亦未以陳述「知道」,縱有點頭之舉,亦可能就該問提前之檢察官曉諭內容表示知悉,亦未能遽認被告已點頭表示知錯。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同意時,於回稱:「不是很同意」後,亦言及:「就是說他讓你替他辦」(見本院卷第68頁勘驗筆錄),另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你那時候怎麼拿到這些東西去請代書過戶?)我有去問他啊,因為我問他的時候他不太高興,就用丟的(台語)」、「(檢察官:喔用丟的,是不是?)對,然後我就去給他辦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下方),顯見,被告已自承證人丁○○有將資料丟給被告,並稱:「要辦你自己去辦」等情,且證人丁○○當時亦很不高興,亦可認被告確實曾向證人丁○○要回系爭房地,否則僅是要證人丁○○之印鑑章及身分證,證人丁○○無庸如此不高興,並稱:「要辦你自己去辦」之語,故綜上被告於96年4 月12日之陳述,當無自承有未經同意申請印鑑證明及過戶之事實。

⑷另自96年5 月3 日之訊問內容,被告雖對檢察官訊問是否證

人未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問題時:點頭稱對(見本院卷第69頁中段),然當時檢察官係提示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17日函文及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讓被告查看,被告係邊看邊點頭並稱對,其點頭或稱對,或係確認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狀確係其當年所辦理,難認係認同檢察官所稱證人丁○○未委任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之情,況被告於隨後即稱:「我也問他啦,他也說那你辦、你自己去辦好了」等語,顯見被告於該日偵查中亦同96年4 月12日偵訊時所稱:「證人丁○○曾稱:要辦你自己去辦」等語,亦均足認被告於96年5月3日訊問時有何自白犯行之情事。㈣雖被告與證人丁○○於87年間曾簽立離婚協議書(見他卷第

6 至7 頁),而認證人丁○○於87年間以與被告感情不佳,不可能同意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然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第二點已載明「各登記名義人財產由名義人取回」,且協議日期為87年8 月間,然當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證人丁○○,被告欲偷偷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又何需於87年8 月間書立對自己不利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與證人丁○○離婚?是上開推論亦有邏輯上之矛盾。

㈤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有承認是他偷過

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上方、第150 頁中段),然證人甲○○本為證人丁○○之離婚訴訟之代理人,並為本案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其所為之認知或可能受證人丁○○所影響,此參證人甲○○本院審理時後曾證稱:「(既然被告沒怎麼說,比較沈默,可是就你剛才所述,被告在調解當時有承認他偷偷把房子過戶,到底現場情況如何?)被告其實只是說房子是他辦理過戶的沒錯,被告沒有提到購買房子的現金是誰出的,也沒有提到他是偷偷過戶,沒有經過丁○○的同意,是丁○○當場發飆,丁○○說他又沒有同意,被告怎麼可以自己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是證人甲○○之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先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疑,復亦可能受證人丁○○情緒及說詞之影響,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已不能逕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犯有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中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