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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臺北縣板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支付甲○○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甲○○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累計三期以上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丁○○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丁○○為迫使甲○○還款,竟與丙○○、林正德(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3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段○○○ 號甲○○所經營之「媚吉斯服飾店」後,強行搬走「佩吉斯」牌服飾1641件、「寶尼」牌服飾256件、音響、保全電視監視器及收銀機各1 組,後於同年5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誤認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乙○○所經營之「湘榭紡服飾店」為甲○○所有,丁○○、丙○○、林正德除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外,更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上開店內將鐵門拉下,損壞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使其無法向外求援,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繼為迫使甲○○簽署讓渡書,共同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側下頜瘀腫、分布於前頸、右上臂、右肘、右腕、左上臂、左前臂及前腹部等多處擦傷,復破壞店內壁紙等擺設,致令不堪用,又強行搬走該店內女用服飾1298件。

三、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諱,且有被害人甲○○關於「媚吉斯服飾店」遭強行搬走服飾等物之指述,與「媚吉斯服飾店」店員即證人賴黃瑞珠之證述及卷附該店現場照片

10 張等可資佐證。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及丙○○與案外人林正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4年

3 月1 日及同年5 月19日先後2 次強制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移送併案審理被告94年3 月1 日強制罪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但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強制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前因於93年9 月間,甫因與他人債務糾紛犯強制罪,而遭偵查中,又再度涉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2 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丙○○則無任何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渠等遇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結夥為前開犯行,對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戕害甚巨,惟慮及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皆與被害人甲○○、乙○○等達成民事上和解,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存卷供參,堪認渠等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害人甲○○、乙○○也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量處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及被告丁○○為主謀,被告丙○○配合犯罪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六、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前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所減刑後之刑,更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條件,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法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丙○○為附記事項所列行為,以觀後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本院命被告丙○○為附記事項乃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為之附負擔緩刑宣告,雖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民事上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力,但其目的在提供被害人快速民事救濟途徑,並無確認渠與被害人甲○○間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不礙被告丙○○及被告丁○○另與被害人甲○○、乙○○所達成連帶賠償或願給付違約金之民事和解的效力,附此說明。

八、附記事項:被告丙○○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68萬元之損害賠償,履行期間為自98年2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甲○○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累計三期以上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5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附表┌──┬────────────────────────────┬───────────┬──────┬─────────┐│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同左 │第1 項、第30│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 │2 條第1 項、│ 幣1,000 元以上,││ │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第304 條、第│ 以百元計算之,新││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354 條條文本│ 法施行後,應依新││ │ │第302條第1項 │身未作修正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同左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2.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 │ 、第302 條第1 項││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 │ 、第304 條、第35││ │下罰金。 │第304條 │ │ 4 條之罰金依舊法││ │ │同左 │ │ 之規定,貨幣單位││ │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為銀元,且依罰金││ │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 │ 第1 條前段規定,││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 │ 72年6 月26日前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第354條 │ │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同左 │ │ 罰金數額提高2 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 │ 10倍,並依現行法││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 條規定,以銀元1 ││ │ │ │ │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 │ │ │ 。而依新法刑法施││ │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行法第1 條之1 之││ │ │罰金:1元以上。 │5款 │ 規定,上開法條之││ │ │ │ │ 罰金貨幣單位為新││ │ │ │ │ 臺幣,且因非屬72││ │ │ │ │ 年6 月26日至94年││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1 月7 日新增或修││ │ │1條 │1條之1 │ 正之條文,罰金數││ │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額提高為30倍,故││ │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新法之罰金刑最高││ │ │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罰金數額與舊法相││ │ │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形,依刑法第2 條││ │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第1 項之規定,應││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併予敘明。 ││ │ │ │ │ │├──┼────────────────────────────┼───────────┼──────┼─────────┤│ 二 │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28條 │舊法第28條 │1.法條修正立法理由││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目的在於剔除「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陰謀共同正犯」、││ │ │ │ │ 「預備共同正犯」││ │ │ │ │ ,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 件之變更,本案實││ │ │ │ │ 行共同正犯仍成立││ │ │ │ │ 共同正犯,修正後││ │ │ │ │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 │ │ │ 被告,應適用修正││ │ │ │ │ 前刑法第28條規定││ │ │ │ │ 。 ││ │ │ │ │2.最高法院97年度臺││ │ │ │ │ 上字第906 號判決││ │ │ │ │ 意旨參照。 │├──┼────────────────────────────┼───────────┼──────┼─────────┤│ 三 │第56條(刪除)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舊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五(四)參照。 │├──┼────────────────────────────┼───────────┼──────┼─────────┤│ 四 │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㈢參照。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