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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臺北縣淡水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財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財義公司,設於臺北縣○○鎮○○街○○號2 樓,嗣於更名後於民國95年間解散)負責人張卿義(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且為財義公司承攬「臺北縣五股國小91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增建教室工程」(下稱五股國小增建教室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財義公司承攬前開增建教室工程後,於92年1 月間某日,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組合等小部分工程轉由黃耿榮(已死亡)所經營之美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繪公司)承攬,惟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乙○○即先行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書寫合約書內容,並先在立承攬書人下註記「美繪工程有限公司、黃耿榮」等字(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署押),待以後再由黃耿榮補蓋該公司之大、小章,以完成正式之書面契約。嗣於92年4 月25日,黃耿榮在前開工地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時,自2 樓高處墜落於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不治之傷害(黃耿榮之配偶丙○○另外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詎被告乙○○為免日後就承攬關係有爭議,竟基於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黃耿榮之子丁○○於92年

5 月15日,前往財義公司代黃耿榮領取剩餘工程款交付美繪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美繪公司及黃耿榮之同意,擅自在上揭承攬工程合約書上,蓋用美繪公司之大、小章(即美繪公司及黃耿榮之印章),以表示美繪公司與財義公司簽立上揭合約書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美繪公司及黃耿榮,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及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耿榮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卿義於偵查中之陳述、上揭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告訴人丙○○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是伊擬好,美繪公司的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名字是伊填寫,但上面的印章是丁○○蓋的,不是伊蓋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財義公司、美繪公司間確實有承攬關係存在,此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承攬契約的書面目的為了證明承攬關係,雙方口頭上既已有承攬關係,如何會有偽造的問題。且系爭承攬契合約之內容並沒有對被告顯然有利,對告訴人、美繪公司不利情形,所以被告沒有事後偽造承纜合約書的必要。丁○○代他父親黃耿榮所領的款項是第三期款,前二次黃耿榮先生來領款是沒有蓋章即可領款,如果不是丁○○知道這個章是拿來蓋合約書的,為何要帶這個印章來,因為領款根本不需要蓋大小章。當初請丁○○來蓋合約書,是因為要幫黃耿榮申請保險理賠,依照保險公司的要求提出承攬合約書,因為發現美繪公司大小章尚未蓋印完成,才要求丁○○持公司大小章來蓋印合約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係財義負責人張卿義之子,且為財義公司承攬五

股國小增建教室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財義公司承攬前開增建教室工程後,於92年1 月間某日,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組合等小部分工程轉由黃耿榮(已死亡)所經營之美繪公司承攬,惟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乙○○即先行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書寫合約書內容,並先在立承攬書人下註記「美繪工程有限公司、黃耿榮」等字,待以後再由黃耿榮補蓋該公司之大、小章,以完成正式之書面契約。嗣於92年4 月25日,黃耿榮在前開工地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時,自2 樓高處墜落於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不治之傷害(黃耿榮之配偶丙○○另外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張卿義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209號卷第24頁、第25頁)、且有上揭承攬工程合約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同上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1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耿榮於偵查中雖稱其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承攬合

約書上美繪公司印章非伊所蓋用,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用該印章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138 頁、第139 頁),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利用證人丁○○代理黃耿榮前往領款之機會盜用美繪公司之印章及黃耿榮之印章蓋印在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因此,交付印章給被告之人既非黃耿榮,尚難單憑黃耿榮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爸爸(指黃耿榮

)跟我說還有工錢沒有領,所以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領款。被告叫我帶發票章跟公司大、小章去領。92年5 月15日當天有拿美繪公司大、小章去找被告。到達被告之工廠後被告說要整理文件,叫我先把東西給他,過了一下子我想要上廁所,我問被告廁所在哪,我先去上廁所,回來被告叫我在支票影本那裡簽名,大、小章還給我,之後我就離開了。被告有影印一張支票的影本,上面有蓋美繪公司的大、小章。我是在簽收支票的時候看到。我是至保險公司的時候才看到這份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惟依證人丁○○所述,其之前曾在台新金控擔任行銷專員,則其對於金錢之領取及印章之使用,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輕率、疏忽之人。另依其所述,其係因父親黃耿榮跟伊說還有工程款未領,故主動連絡被告領款事宜,被告並告知伊要帶發票、發票章跟公司大、小章前往,伊當時還問被告為何要帶公司大、小章。伊領錢之前事先有知會其父,伊有問伊父親說東西(指印章)在哪,父親告訴伊在媽媽皮包裡面,所以伊才去伊媽媽的皮包裡面拿。領完錢後亦有跟其父說等情觀之,黃耿榮於證人丁○○前往被告處領款之前,應知被告要求丁○○應攜帶美繪公司之大、小章前往。惟依黃耿榮於偵查中所述,伊向財義公司領取工程款都是伊把美繪公司發票章拿給被告請他幫忙開發票,發票上的金額就是工資等情(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138 頁、第139 頁)觀之,黃耿榮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時只要提供發票即可,並不需要蓋用美繪公司之大、小章,則被告於證人丁○○代理黃耿榮前往領取工程款時,要求證人丁○○應攜帶美繪公司之大、小章,黃耿榮及丁○○豈有不詳加詢問被告該印章用途之理。

㈢證人丁○○雖稱其至被告處領款時曾看見被告有影印一張支

票的影本,上面有蓋美繪公司的大、小章,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亦無其他證佐證證人此部分所述屬實。再者,證人丁○○於領款時尚且在支票之影本上簽名,此有財義公司於92年5 月10所簽發,面額為1 萬8375元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第10頁),證人丁○○既稱其看見被告在支票影本上蓋用美繪公司之大、小章,表示美繪公司已領款之意,豈又會在該支票影本上簽名,造成重複領款之事實。

㈣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科長甲○○到庭結證稱:黃

耿榮發生墜樓之意外事故後,丁○○曾到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為了公司不理賠之事找伊3 、4 次。伊第一次跟丁○○說不理賠的時候有告訴丁○○說公司不理賠是因為有該份承攬合約書存在,因為保險公司認定黃耿榮與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屬於承攬關係,當時丁○○並沒有說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面的章不是他蓋的,是第二次或是第三次以後丁○○才說的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如證人丁○○並未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用美繪公司大、小章,則其於證人甲○○第一次向其說明不理賠之原因時,應馬上質疑該工程合約書之真偽,亦無於事後才爭執之理。足證證人丁○○稱其將美繪公司之大、小章交給被告後,不知被告如何使用且未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上蓋用美繪公司大、小章之證述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美繪公司大、小章是由丁○○蓋用之情節,則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