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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 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趁甲○○停放其所有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取出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零時10分許,丙○○騎駛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時,適甲○○友人蕭晨洲(原名戊○○)騎駛車牌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屬甲○○所有,乃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甲○○查詢,得知該機車失竊,乃尾隨丙○○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前,同日零時50分許,蕭晨洲因見丙○○停車熄火,遂上前質問其機車來源,丙○○辯稱向朋友所借,蕭晨洲為免其逃離,先拔取該機車之鑰匙,丙○○遂與蕭晨洲互搶該機車鑰匙,且蕭晨洲同時撥打其上開行動電話至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告知所在地,詎丙○○意圖妨害蕭晨洲行使該行動電話之權利,竟將該行動電話強行取走毀損後,立即丟棄在花圃中(毀損部分業據蕭晨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再丙○○誆稱欲取車內物品,蕭晨洲乃交付該機車鑰匙予丙○○,丙○○竟發動機車準備駛離,並衝撞蕭晨洲所有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CQV-892 號重型機車毀損,蕭晨洲亦受有四肢及右肩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蕭晨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蕭晨洲於倒地之際,順勢拔取丙○○所騎上開機車之鑰匙,丙○○要求返還該機車鑰匙,為蕭晨洲拒絕,即徒手勒壓其脖頸處,致其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蕭晨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附近居民報警到場處理,警方逮捕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蕭晨洲發生拉扯扭打,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天伊在自家2 樓中庭花園散步,蕭晨洲從花園較暗處過來,要搶伊手上所拿兩個袋子內的東西,裡面是裝5 件T 恤、4 件牛仔褲及1 個枕頭,伊並沒有偷也沒有騎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蕭晨洲過來搶,伊2 人就發生扭打,伊打不過,就跑到樓下叫警察,警察來後,不相信伊的話,只相信蕭晨洲的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

然被告丙○○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6年9 月30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前,查獲之CQH-135 號重型機車為伊所有,該部機車原置放於臺北市○○○路○ 段○○號前,伊是在96年9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當時好像把機車鑰匙留在機車上。戊○○(即蕭晨洲)是伊國中同學,也是賣伊機車之機車行老闆,伊於機車失竊後有告知戊○○,並委託他協助尋找,而於96年9 月30日零時10分許,戊○○打電話給伊說他發現在臺北市○○路上有一男子正在騎乘疑似伊失竊之重型機車,然後伊跟戊○○確認車號,確實是伊失竊之重型機車CQH-135 號後,他便說要先尾隨,叫伊趕快來,後來伊於零時50分許,又打手機給戊○○,便聽到戊○○在問一男子說機車是誰的,後來就聽到一陣爭吵聲,手機就突然斷話,後來伊再打戊○○的電話便打不通了,警方查獲犯嫌丙○○所使用騎駛該部機車之鑰匙1 把,是伊機車上原有的鑰匙無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蕭晨洲(原名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追躡被害人甲○○所失竊上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過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上開機車與鑰匙之照片及證人蕭晨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 月30日凌晨0 時41分許至54分許,相互聯絡之通聯紀錄附卷(參見偵查卷第27頁、第35至37頁、第4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憑。足認被害人甲○○應於96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前失竊其所有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並委請出售上開機車之機車店老闆蕭晨洲協尋,並於96年9 月30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方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前,查獲該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證人蕭晨洲於96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第一

次拔起被告所騎機車的鑰匙,是在被告原本要熄火停車時,伊問他說他的車子是誰的,他說是他跟朋友借的,伊說不可能,這車子是伊朋友的,被告不理伊並發動機車,伊看到機車發動後,怕被告跑掉,所以才把他的鑰匙拿掉,讓他的機車熄火,被告要伊把鑰匙還他,伊不還他,且跟他說等一下伊要叫車主跟他講,他就硬把鑰匙抽回去,後來他就打開機車騎著機車準備要走,當時伊的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剛好擋在他的前面,他便把伊的機車撞倒,之後伊就順手再將他的機車熄火,將鑰匙拔起來,這是伊第二次拔起他的機車鑰匙,後來他就跑過來勒住伊的脖子。(你當時在打電話給車主時候,被告如何搶你的手機?)被告丙○○搶伊手機,是在伊朋友打電話來,剛好講電話講到要報住址給伊朋友 (車主)的時候,被告丙○○叫伊把車鑰匙還他,他說要拿車箱內的東西,伊說不可能再給他了,他就直接過來拿走伊手上的手機還直接勒住伊的脖子,用伊的頭去撞花圃,伊就用手推開,結果二個人就倒地,伊一直要掙脫,結果被告丙○○可能因為氣喘,伊就趁隙脫開,那時候樓上已經有人在該處看了,請樓上的人幫伊打電話,樓上的人就說他們已經幫伊報警了,結果被告就跑開了,後來伊就跟被告走,一直叫被告不要走,但他不理伊繼續走他的,走到大馬路的時候,警察就到現場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被告於上開偵訊時在場,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證人之筆錄內容,被告仍僅供承其與證人蕭晨洲有扭打,但無行竊之事實。然證人蕭晨洲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結證稱:被告將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到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前時,伊等他機車停好才上前問他機車是否是他的,他直接說不是,並說向他朋友借的,伊跟他說要麻煩他請他朋友出來,因為機車是伊朋友的,後來他就不理伊,就要走,伊就要拔機車的鑰匙,他硬要把鑰匙搶回去,就跟伊在搶鑰匙。第一次伊先把鑰匙拿起來,他說要拿機車裡面的東西,伊就讓他拿,結果他拿完東西後還拿走鑰匙,並要發動機車要走,伊當下就搶走鑰匙,他當時已經準備要走,只是因為伊的機車在後面擋住,所以他將伊的機車撞倒,在第二次搶鑰匙的過程中才發生扭打,他勒住伊脖子,伊大喊請人家報警,因為伊被被告勒住根本無法動,就摔到花圃,樓上就有人說已經報警了,被告才放開伊準備要走。又在第一次搶鑰匙時,伊就打電話給伊朋友甲○○,並且要看案發地的地址,一不注意就被被告搶走手機還扯斷,將伊的手機丟到花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核與其於上述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且與證人即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三樓家裡睡覺,因聽到聲音而起身打開窗戶查看,糾紛是在樓下,伊距離那起糾紛距離大約5 、6 公尺,伊有看到有2 人在爭執,之後扭打在一起,那2 人體型、長相看起來很像當庭的被告與證人蕭晨洲,伊聽到有人說:「這部車是你的嗎?」,對方一開始說:「是」、後來又說:「不是。」,後來又有人說:「不是你的,為何你會騎這部機車回來?」,他們也是一直在重複這些話,看起來像被告的人要離開,像蕭晨洲的人就說要找車主來對證,叫他留下,因為像蕭晨洲的人要像被告的人不要走,像被告的人硬要走,而且手上有拿1 、2 袋包含枕頭的東西,接著他們就扭打起來,伊有看到像蕭晨洲的人拿手機要打電話,接著像蕭晨洲的人說:「你搶我手機要幹嗎?你把我手機拿去哪裡?」,像被告的人將像蕭晨洲的人的手機馬上丟到花圃裡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6年9 月30日凌晨,伊有到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11 之5號前,先到現場是巡邏人員,伊是接獲通報才過去現場,到現場時,巡邏人員已經先抓住被告,而被害人是蕭晨洲也在現場,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查證是失竊的機車,伊也調閱大同路3 段511 號前監視錄影,發現被告確實騎機車經過派出所往615 號方向行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參見偵查卷第29頁)及國泰綜合醫院出具被害人蕭晨洲所受四肢擦傷及右肩擦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偵查卷第28頁)附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97年1 月10日審理中亦曾坦承認罪(參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害人蕭晨洲於上開時間,尾隨被告丙○○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前,因見被告停車熄火,遂上前質問其機車來源,被告辯稱向朋友所借,蕭晨洲為免其逃離,先拔取該機車之鑰匙,被告遂與蕭晨洲互搶該機車鑰匙,且蕭晨洲於同時撥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欲告知所在地,詎被告意圖妨害蕭晨洲行使該電話之權利,竟將該行動電話強行取走毀損後,立即丟棄在花圃中,再被告誆稱欲取車內物品,蕭晨洲乃交付該鑰匙予被告,被告竟發動機車準備駛離,並衝撞蕭晨洲所有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毀損,蕭晨洲亦受有四肢及右肩擦傷之傷害,而蕭晨洲倒地之際,順勢拔取被告所騎上開機車之鑰匙,被告則要求返還該機車鑰匙,經蕭晨洲拒絕後,被告即徒手勒壓其脖頸處,致其受有傷害等情,及被告丙○○於96年9 月26日下午

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趁被害人甲○○停放其所有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取出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等情,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害人蕭晨洲搶取財物云云,並無事證可佐,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上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因見被害人蕭晨洲欲撥打行動電話,為妨害其行使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將該行動電話強行取走毀損後,立即丟棄在花圃中部分所為,應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起訴書中對於被告奪取被害人蕭晨洲所持行動電話部分,雖認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惟本院認應僅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在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本院爰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機車,利用該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又於被害人甲○○之友人蕭晨洲發覺後,竟與其扭打抗拒,進而傷害蕭晨洲、毀損其所有物品並妨害其行使行動電話之權利,事後先認罪博得被害人蕭晨洲之同情予以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嗣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被告於被害人蕭晨洲先行強行取走被告竊盜所得上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後,被告再向被害人蕭晨洲奪回該機車鑰匙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2 8條第4 項、第1 項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 條第1 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後,即屬在無權源之占有中,為保護占有事實之和平狀態,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救濟之方式侵奪或妨害其占有,則被告於蕭晨洲侵奪及妨害其對於上開機車鑰匙之占有時,即時當場就地取回,如上所述,符合民法第960 條第2 項之要件,自屬法律所許可,當無不法所有之情形,核無刑法第

328 條第4 項、第1 項強盜未遂罪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