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傷害、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民國95年間又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6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前於94年9 月11日因對父親有暴力行為而經診斷有酒精依賴及酒精引起之相關精神疾患,且有飲酒之習慣,並多次因飲酒過量而觸法,復於迎娶越南籍妻子後呈現情緒不穩定及懷疑妻子與他人有染而酗酒消愁之情,對太太有嫉妒妄想,96年10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2 樓住處,乙○○又與其母甲○○因妻子之事而發生爭吵,經甲○○報警後,由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穿著警員制服之丁○○到場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乙○○見丁○○警員到場處理,又懷疑丁○○警員偏袒其母親,而加深疑心,致處於強烈情緒下衝動控制困難,而有「妄想狀態」之精神疾患,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弱之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乙○○因不服丁○○制止其辱罵甲○○,竟萌生殺人與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丁○○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時,逕至住處後方之廚房拿取甲○○所有之生魚片刀
1 把藏於背後,返回客廳,佯邀丁○○入內協商,丁○○拒絕入內而請乙○○到陽台處說話即可,乙○○則改稱不如到外面談,並趁丁○○轉身之時,隨即拿出藏於背後之生魚片刀往丁○○站立之處走去,在場之乙○○友人丙○○見狀大喊「不要這樣(台語)」,丁○○聽聞後遂轉身,乙○○猶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施以強暴,以右手反手握生魚片刀高舉朝丁○○頭部方向刺下,並以「幹你娘」等話語辱罵丁○○,因丁○○閃躲,而僅刺中丁○○之左側肩膀處,丁○○出手制止,抓住乙○○持刀之右手,並與乙○○發生扭打,乙○○持續以左手毆打丁○○之頭部及臉部,因丁○○戴有安全帽而未受傷,然安全帽之護目鏡仍因此而脫落,乙○○為遂行其殺人之犯意,仍以右手持該生魚片刀欲繼續刺殺丁○○,並於扭打間刺到丁○○左腰側所佩帶之警用霹靂包,此時丁○○將被告絆倒在地上,分別以手及膝蓋頂住乙○○左右手及掐住乙○○之脖子,同時以言語安撫乙○○,乙○○雖仍抱怨丁○○偏袒其母親,但終究為丁○○所制伏始未得逞,並經據報到場之其他員警共同協助逮捕乙○○,並當場扣得已經斷裂為5 節之生魚片刀1 把,丁○○則因此受有左肩撕裂傷(長約2 公分)併疑似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其母親甲○○因關於妻子之事發生口角,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制服警員丁○○到場處理,並與丁○○發生扭打,嗣丁○○受有左肩撕裂傷(長約2 公分)併疑似神經損傷之傷害,而涉有妨害公務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伊拿刀是為了要自殺,警員要制止,不小心刺到他的背後,也沒有罵警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丙○○當時在客廳之位置,根本看不到被告與丁○○扭打之情形,且依丁○○受傷之位置,被告當時所持之刀子應該是在丁○○左上臂位置,而非如頸部或頭部,故顯然無殺人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 弄○○號2 樓住處,與其母親甲○○因妻子之事而發生爭吵,經甲○○報警後,由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穿著警員制服之丁○○到場處理,被告見丁○○到場,懷疑丁○○偏袒其母親,且不服丁○○制止其辱罵甲○○,於丁○○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時,逕至後方之廚房拿取甲○○所有之生魚片刀1 把藏於背後,返回客廳,佯邀丁○○入內談話,丁○○拒絕並請被告到陽台談話即可,被告乃稱不如到外面談話,並趁丁○○轉身時,隨即拿出藏於背後之生魚片刀向丁○○站立之處走去,在場之丙○○見狀以台語大喊「不要這樣」,丁○○聽聞後轉身,被告仍以右手反手握生魚片刀高舉朝丁○○頭部方向刺下,並以「幹你娘」辱罵丁○○,因丁○○閃躲,而刺中丁○○之左側肩膀處,丁○○隨即出手制止,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並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持續以左手毆打丁○○之頭部及臉部,因丁○○戴有安全帽而未受傷,然安全帽之護目鏡仍因此而脫落,於扭打過程中,被告所持之生魚片刀刺到丁○○左腰側所佩帶之警用霹靂包,此時丁○○則將被告絆倒在地上,分別以手及膝蓋頂住被告左右手及掐住其脖子,同時以言語安撫被告,被告仍不斷抱怨丁○○偏袒其母親,但終究為丁○○所制伏始未得逞,並經丁○○通知派出所同仁到場協助而將被告逮捕,且當場扣得已經斷裂為5 節之生魚片刀1 把,丁○○則因此受有左肩撕裂傷(長約2 公分)併疑似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分據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91至94、190 至
192 頁),並有現場照片、生魚片刀照片、證人丁○○受傷之照片、警用霹靂包破損照片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法警模擬被告與其扭打之照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繪製現場扭打之位置圖、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0月15日、96年12月4 日、97年1 月4日、97年1 月11日、97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96年11月5日北總企字第0960021673號函暨所附丁○○中文病歷、就診病歷資料(含急診外科報告、護理紀錄)、97年4 月8 日北總企字第097000708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26至30、94至95頁、本院卷第102 至119 頁),並有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證人丁○○之生魚片刀1 把、證人丁○○於案發時所戴之警用霹靂包等可稽,被告確有以持刀刺向證人丁○○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證人丁○○執行公務,並辱罵證人丁○○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辱罵證人丁○○等詞,並非可採。
㈡又依前開證人丁○○最初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案發後函詢
就診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針對證人丁○○所受之傷雖有不同之文字敘述,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係因應其治療過程中不同階段之復原情形所為之說明,而依其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確認證人丁○○所受之刀傷深度傷及肩部神經,亦有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本院認應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外科針對本件所為之急診外科報告為證人丁○○傷勢之認定即左肩撕裂傷(長約2 公分)併疑似神經損傷,並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亦附此說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之刀子是
往證人丁○○左邊胸部刺去,而證人丁○○則先稱被告是往其頭部方向刺下,又稱是往肩頭、脖子處刺去,顯有不同,不能採信,且依證人丁○○受傷之位置在左上臂,可見被告刀子所在之處應係證人丁○○左手臂處云云。然依證人丁○○、丙○○所述,案發時,證人丙○○是坐於客廳,證人丁○○是站立於陽台處,而被告係從廚房處拿取刀子藏放身後往證人丁○○所站立之陽台處走去,並在該處將刀子刺向證人丁○○,並有前開證人丁○○所繪製之位置圖可參,是證人丙○○是從被告背後看到被告藏刀、將刀高舉及將刀刺往證人丁○○之動作,即被告之位置是在證人丁○○與丙○○間,則證人丙○○因此僅能看到被告高舉刀子往證人丁○○左側胸部方向刺去,不能指出被告刀子刺向之位置,亦符常情;且被告當時之姿勢是將刀子高舉、刺下,而證人丁○○亦證稱轉身不用1 秒,刀子就刺進來,不能看清楚刀子刺向左肩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是亦難要求證人丁○○必須在那關乎生死之一瞬間,確認被告刀子刺向之確切位置為何,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受傷位置在左側脖子旁肩膀處,有該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 頁),若證人丁○○當時並未因聽聞證人丙○○叫喊聲音而回頭,並於見被告將刀高舉時,本能性反躲,始使被告所刺下之刀子僅刺到上開位置,則以證人丁○○原先背對被告之位置,被告所高舉之刀子刺下之方向即應係證人丁○○頭部位置,是本院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看到被告刀子從頭部方向刺下乙節,應係屬實,不因證人丙○○從背後所看到之大概位置及證人丁○○不能確定是否刺向肩膀之詞,與最後證人丁○○受傷位置在左肩處而有影響,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實亦難採信。
㈣辯護人又稱:證人丁○○所指警用霹靂包遭被告刺破乙節,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證述此節亦難採信云云,惟細觀證人丁○○警詢筆錄僅對於案發過程簡略陳述,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一一就細節部分詳述,並於偵查中已證述在扭打過程中,發現被告刀子好像被卡住,後來才發現被告手拿的刀子卡在所配戴之霹靂包,之後以膝蓋用力折斷那把刀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且被告持刀刺向證人丁○○之過程,除證人丁○○前開證述外,亦經在場之證人丙○○證述綦詳,並有前開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為憑,證人丁○○實毋需另外自行破壞霹靂包後對被告行兇過程任意增添情節,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亦有誤會。
㈤再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
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雖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辯以:伊當時持刀只是為了自殺,不是要殺警察等詞,又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伊承認對證人丁○○是傷害行為云云。然:
⑴如前所述,被告係利用證人丁○○要求伊提出證件時進入廚
房拿扣案生魚片刀,並將之藏放身後,又向證人丁○○謊稱要與之談話,要求證人丁○○入內而遭拒,再要求證人丁○○到屋外談話,復趁證人丁○○轉身背對伊時向證人丁○○站立之處走去,若被告確係要持刀自殺,何需要求證人丁○○入內談話?又為何先將刀藏放身後,並向證人丁○○站立之處前進?是從被告藏刀、佯邀證人丁○○入內遭拒後改稱到屋外談話及步步向證人丁○○逼近等情,被告顯然係為轉移證人丁○○之注意力而欲趁證人丁○○不注意之際,持刀刺向證人丁○○,被告辯稱是為了自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再依被告將刀高舉所刺向之位置係證人丁○○頭部方向,而
頭部為人生命中樞之所在,如有受傷極易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被告竟高舉刀子刺向該處,顯係欲以猛力刺向證人丁○○之身體要害處而欲置其於死地。證人丁○○並證以:在拉扯過程中,被告還用左手毆打其頭部、臉部,且刀子一直在被告右手,被告還拼命出力,繼續持刀刺我,直到將其卡在霹靂包上的刀子以膝蓋用力折斷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1、98、99頁),益見被告不僅以刀子刺向證人丁○○頭部方向,縱使在持刀之右手為證人丁○○抓住,仍不斷以另一隻手往證人丁○○之頭部位置攻擊,復於扭打過程中,持續試圖用力以刀子攻擊證人丁○○,而刀能殺人,不能謂被告對此無預見,是以被告用力之猛、所攻擊之位置為證人丁○○之頭部以觀,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只是傷害云云,更非可採。
㈥另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
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其供稱:因為有喝酒,所以對於詳細情形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案發時精神恍惚乙節,又依案發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是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認為,案發前被告長期與人相處困難,屢屢有暴力行為,可能有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形,於鑑定時顯示疑心病重,有戒心,無法十分合作鑑定過程,然經鑑定人協助,可以描述出對太太之忌妒妄想(懷疑太太與他人有染),被告並表示案發行為時懷疑前去處理之警察偏袒太太,更加深被告之疑心,被告於強烈情緒下衝動控制困難,以致犯下本案,推斷被告應有「妄想狀態」之精神疾患,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97年5 月14日北總精字第097000965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檢察官雖認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認知功能及精神症狀因被告疑心病重較難詳細檢查,卻在結論表示被告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顯然理由與結論矛盾而不足採,然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以為判斷,並非單以被告之認知功能及精神症狀為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經鑑定人協助下,仍能表達對於太太之疑慮、忌妒妄想、定向力尚可,亦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是檢察官質疑前開鑑定報告之可信,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於證人丁○○穿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辱罵而侮辱之,並持刀欲殺害證人丁○○未遂而對之施以強暴行為,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6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既遂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業如前述,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因患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能力減弱,然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為如此暴力行為,且告訴人丁○○因此肩部神經受傷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並因肌肉萎縮而無力氣,亦據告訴人丁○○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保安處分中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查,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僅曾於94年9 月11日因對父親有暴力行為而前往就診,經精神科會診,懷疑被告有酒精依賴及酒精引起之相關精神疾患,別無其他精神科就診紀錄,被告則自稱未曾因精神狀態而前往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於91年間曾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撤銷上開緩刑而入監服刑;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263 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時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因嫌疑不足、傷害尊親屬罪嫌則因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再因違反保護令及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6 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96年間則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顯見本件已非被告首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施暴力,其長期以來對於週遭之人均有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之傾向,且無任何病識感,未積極尋求專業醫師之協助,本院認依其情狀已足認有再犯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3 年。
六、扣案之生魚片刀1 把,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係其母親甲○○所有,非被告所有,為證人甲○○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又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項 、第140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