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4號、第2655號、第33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陳金墩印章叁顆、劉正華之印章壹顆、附表一、二所列變造之陳金墩、劉正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變造所用之陳金墩、湯清文照片各壹張、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2 月間,因案被通緝,其為免遭查緝,且為配合綽號「連董」、「湯清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設立空殼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出售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連董」、「湯清文」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陳金墩並無設立或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事,仍推由甲○
○提供自己照片1 張,交予「連董」以不詳方法將之換貼在陳金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影印,交予甲○○使用。隨即由甲○○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偽刻陳金墩之印章3 枚(2 顆楷體,1 顆棣書),復由甲○○分別於:
⑴91年7 月28日,冒用陳金墩名義向鄭火連承租臺北市○○
區○○○路○ 段○○○ 號2 樓,作為申請設立公司之營業地點,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金墩署名1 枚,及將前揭偽刻之楷書印章蓋印其上,偽造陳金墩之印文1 枚,表示陳金墩同意與鄭火連簽訂租約之用意。
⑵於91年8 月2 日冒用陳金墩為泳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泳浩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在存摺之全行收付留存印鑑欄蓋用陳金墩棣書印文1 枚。⑶於91年8 月1 日冒用陳金墩名義製作附表一編號05之公司
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向經濟部行使,由經濟部核予備查,再於91年8 月2 日至5 日冒用陳金墩名義,偽造其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一),擅自製作附表一編號06至13所示之之私文書;另影印附表一編號13至16等文件在其上加蓋陳金墩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委託不知情之國泰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8 月8 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泳浩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陳金墩設立泳浩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代表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如附表一編號03等之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附表一編號03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蓋用陳金墩楷書印文1 枚。
⑷甲○○於泳浩公司設立後,即於91年8 月13日填製附表一
編號17之申請書,在其上蓋用陳金墩印文5 枚,並在附表一編號22之文件上偽簽「陳金墩」署名1 枚,另提出附表一編號18至22等偽造之證明文件影本,在其上加蓋陳金墩印文,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下簡稱國稅局士林所)申請統一發票而行使之,該所則於91年8 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
⑸嗣甲○○又於91年8 月20日冒用陳金墩名義,偽造其署押
(數量詳如附表一),擅自製作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於91年8 月22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泳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陳金墩設立泳浩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代表人,並申請遷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如附表一編號04等之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附表編號03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蓋用陳金墩楷書印文
1 枚。⑹甲○○於泳浩公司變更後,又於91年8 月28日填製附表一
編號25之申請書,在其上蓋用陳金墩印文2 枚,並在附表一編號30之文件上蓋用「陳金墩」印文2 枚,另提出附表一編號26至29等偽造之證明文件影本,在其上加蓋陳金墩印文,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下簡稱國稅局士林所)申請統一發票而行使之,該所則於91年8 月29日核准變更,嗣即向國稅局士林所申購統一發票交予「連董」使用。
㈡明知劉正華並無設立或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事,竟因甲○○
為劉正華代辦殘障手冊而取得劉正華之身分證,即將之交予「連董」換貼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湯清文」之照片1張,影印後加以使用,並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偽刻劉正華及賴天賜之印章各1 枚,再分別於:
⑴不詳時、地,由甲○○冒用賴天賜及劉正華之名義,偽簽
賴天賜及劉正華之署名各1 枚,蓋用前揭偽刻之賴天賜印章8 次,偽造其印文8 枚,蓋用前揭偽刻之劉正華印章10次,偽造其印文10枚,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⑵於91年8 月22日,由「湯清文」冒用劉正華為正鏵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鏵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並在存摺之聯行代付變更印鑑欄蓋用劉正華印文1 枚。
⑶於91年8 月20日,由甲○○冒用劉正華名義製作附表一編
號05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向經濟部行使,由經濟部核予備查,再由甲○○於91年8 月20日至22日間,冒用劉正華之名義,偽造其署押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擅自製作附表二編號03至09所示之之私文書;另影印附表二編號10至13等文件在其上加蓋陳金墩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交由「湯清文」委託不知情之國泰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8 月22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正鏵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劉正華設立正鏵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代表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
⑷甲○○於正鏵公司設立後,即於91年8 月13日填製附表二
編號14之申請書,在其上蓋用劉正華印文3 枚,並在附表二編號19之文件上偽簽「劉正華」署名,另蓋用劉正華印章偽造劉正華印文1 枚,另提出附表二編號15至18等偽造之證明文件影本,在其上加蓋劉正華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向國稅局士林所申請統一發票而行使之,該所則核准設立登記。
㈢甲○○、「湯清文」及「連董」於泳浩公司、正鏵公司辦妥
登記並核准取得統一發票後,均成為該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泳浩公司、正鏵公司均係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營運、交易,竟自91年9 月間起至92年2 月間止,以泳浩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列金額之發票予附表三所列之公司行號,正鏵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列金額之發票予昆威實業有限公司,充作各該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供作扣抵進項稅額或辦理退稅使用,幫助前揭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㈣上揭行為,已生損害於陳金墩、劉正華、鄭火連、賴天賜及
有害於經濟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戶政機關戶籍管理、稅捐機關稅籍管理徵收之正確性及商業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核與證人夏婕瑀、陳建芸、陳柏如、詹湧銘、劉正華、賴天賜、江佩真、周端雅、范文瑄、彭鴻源、陳堅銘、洪淑華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泳浩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19號卷【以下簡稱偵9719號卷】第
175 頁至第201 頁)、泳浩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及變更申請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第16頁至第44頁)、正鏵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第37頁至第51頁)、泳浩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17 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49頁及其附件)、正鏵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思源傳播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附表三編號01所列發票影本2 張(見偵9719號卷第345 頁、第347 頁)、財政部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處分書(受處分人江坡有限公司,同上卷第349 頁)、財政部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處分書(受處分人優比思有限公司)、補繳稅額繳款書及附表三編號07所列發票影本2 張、優比思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同上卷第355 頁、第358 頁、第
359 頁、第362 頁)、朗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補繳稅額繳款書(同上卷第385 頁、第386 頁)、巴斯樂有限公司申請書、補繳稅額繳款書、附表三編號11所列發票影本2 張(同上卷第393 頁、第394 頁)、財政部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處分書(受處分人木比有限公司)、木比有限公司說明書、附表三編號05所列發票影本1 張(同上卷第400 之1 頁、第
401 頁、第402 頁)、財政部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處分書2 份(受處分人紐市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20所列發票影本3 張(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影本【外放)第203 頁、第204 頁、第
209 頁、第211 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於同年
月26日施行,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罰金刑部分已經修正提高,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抽象上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但本件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即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
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㈤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前揭各項均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沒收之從刑,亦應從屬於主刑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㈦至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經修正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而被告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2 條、第214 條之罪,該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5年
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偽刻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申請登記而遂行其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連董」、「湯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各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揭5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受損害者所生損害亦相當重大,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偽造之陳金墩印章3 顆、劉正華印章
1 顆及附表一、二所列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變造之陳金墩、劉正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變造所用之陳金墩、湯清文照片各1 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甲○○因本案在警詢、偵查時,均自稱為陳金墩,並於附表五所示之警詢、偵訊筆錄上偽簽陳金墩之名,表示其為陳金墩,足以生損害於陳金墩及司法機關對於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云云。然被告曾於93年8 月30日20時許,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為警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查獲,甲○○為逃避刑責,冒用「陳金墩」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六各項所示之文書、筆錄、口卡片影本等處,分別偽簽「陳金墩」之簽名或按捺指印。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附表七各項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上「權利告知被詢問人欄」處,分別偽簽「陳金墩」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表示「陳金墩」依法接獲通知所涉罪嫌及逮捕理由且無須通知親友,並獲告知相關訴訟權利之意後,將前開警詢筆錄及「逮捕通知書」之存查聯(2 聯)交還承辦警員存查(收執聯由甲○○自行留存,已經滅失),予以行使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警詢、偵訊筆錄上偽簽陳金墩之名,表示其為陳金墩之犯行,與前揭已判決所述之犯行,時間重疊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實則二者犯罪時間相距逾年,難認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連續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備 註 │├──┼───────┼───────────┼────┤│01 │房屋租賃契約書│陳金墩署名壹枚、楷書印│ ││ │ │文壹枚 │ │├──┼───────┼───────────┼────┤│02 │大眾商業銀行大│陳金墩棣書印文壹枚 │ ││ │同分行活期存款│ │ ││ │存摺全行收付留│ │ ││ │存印鑑欄 │ │ │├──┼───────┼───────────┼────┤│03 │有限公司設立登│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 │ ││ │記表 │ │ │├──┼───────┼───────────┼────┤│04 │有限公司變更登│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 │ ││ │記表 │ │ │├──┼───────┼───────────┼────┤│05 │公司設立登記預│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 │申請公司││ │查名稱申請表 │ │設立登記││ │ │ │ │├──┼───────┼───────────┼────┤│06 │泳浩實業有限公│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 │申請公司││ │司設立登記申請│ │設立登記││ │書 │ │ │├──┼───────┼───────────┼────┤│07 │泳浩實業有限公│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 │申請公司││ │司章程 │ │設立登記│├──┼───────┼───────────┼────┤│08 │泳浩實業有限公│陳金墩署名壹枚、楷書印│申請公司││ │司股東同意書 │文壹枚 │設立登記│├──┼───────┼───────────┼────┤│09 │董事願任同意書│陳金墩署名壹枚、楷書印│申請公司││ │ │文壹枚 │設立登記│├──┼───────┼───────────┼────┤│10 │泳浩實業有限公│陳金墩楷書印文叁枚 │申請公司││ │司股東繳納現金│ │設立登記││ │股款明細表 │ │ │├──┼───────┼───────────┼────┤│11 │資產負債表 │陳金墩楷書印文叁枚 │申請公司││ │ │ │設立登記│├──┼───────┼───────────┼────┤│12 │泳浩實業有限公│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 │申請公司││ │司委託書 │ │設立登記│├──┼───────┼───────────┼────┤│13 │大眾商業銀行大│加蓋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申請公司││ │同分行活期存款│ │設立登記││ │存摺封面影本 │ │ │├──┼───────┼───────────┼────┤│14 │大眾商業銀行大│加蓋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申請公司││ │同分行活期存款│ │設立登記││ │存摺存款客戶須│ │ ││ │知頁影本 │ │ │├──┼───────┼───────────┼────┤│15 │大眾商業銀行大│加蓋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申請公司││ │同分行活期存款│ │設立登記││ │存摺交易明細頁│ │ ││ │影本 │ │ │├──┼───────┼───────────┼────┤│16 │陳金墩身分證影│加蓋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申請公司││ │本(照片為李福│ │設立登記││ │榮) │ │ │├──┼───────┼───────────┼────┤│17 │台北市政府營利│陳金墩楷書印文伍枚 │申請統一││ │事業統一發證設│ │發票 ││ │立登記申請書 │ │ │├──┼───────┼───────────┼────┤│18 │公司設立登記表│未加簽署名或加蓋印文 │申請統一││ │影本 │ │發票 │├──┼───────┼───────────┼────┤│19 │泳浩實業有限公│加蓋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申請統一││ │司章程影本 │ │發票 │├──┼───────┼───────────┼────┤│20 │陳金墩身分證影│加蓋陳金墩楷書印文貳枚│申請統一││ │本(照片為李福│ │發票 ││ │榮) │ │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加蓋陳金墩棣書印文壹枚│申請統一││ │影本 │ │發票 │├──┼───────┼───────────┼────┤│22 │台北市稅捐稽徵│陳金墩署名壹枚 │申請統一││ │處營利事業設立│ │發票 ││ │登記記事欄 │ │ │├──┼───────┼───────────┼────┤│23 │泳浩實業有限公│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 │申請公司││ │司變更登記申請│ │變更登記││ │書 │ │ │├──┼───────┼───────────┼────┤│24 │泳浩實業有限公│陳金墩署名壹枚、楷書印│申請公司││ │司股東同意書 │文壹枚 │變更登記│├──┼───────┼───────────┼────┤│25 │台北市政府營利│加蓋陳金墩楷書印文貳枚│申請變更││ │事業統一發證變│ │統一發票││ │更登記申請書 │ │ │├──┼───────┼───────────┼────┤│26 │泳浩實業有限公│加蓋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申請變更││ │司章程影本 │ │統一發票│├──┼───────┼───────────┼────┤│27 │有限公司變更登│加蓋陳金墩楷書印文貳枚│申請變更││ │記表影本 │ │統一發票│├──┼───────┼───────────┼────┤│28 │泳浩實業有限公│加蓋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申請變更││ │司股東名簿影本│ │統一發票│├──┼───────┼───────────┼────┤│29 │臺北市政府91年│加蓋陳金墩楷書印文壹枚│申請變更││ │8 月22日府建商│ │統一發票││ │字第000000000 │ │ ││ │號函 │ │ │├──┼───────┼───────────┼────┤│30 │台北市稅捐稽徵│陳金墩棣書印文貳枚 │申請變更││ │處營利事業設立│ │統一發票││ │登記記事欄 │ │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備 註 │├──┼───────┼───────────┼────┤│01 │房屋租賃契約書│賴天賜及劉正華之署名各│ ││ │ │壹枚。 │ ││ │ │賴天賜之印文捌枚。 │ ││ │ │劉正華之印文拾枚 │ │├──┼───────┼───────────┼────┤│02 │陽信商業銀行營│劉正華印文壹枚 │ ││ │業部存款存摺聯│ │ ││ │行代付變更印鑑│ │ ││ │欄 │ │ │├──┼───────┼───────────┼────┤│03 │公司設立登記預│劉正華印文壹枚 │申請公司││ │查名稱申請表 │ │設立登記││ │ │ │ │├──┼───────┼───────────┼────┤│04 │正鏵實業有限公│劉正華印文壹枚 │申請公司││ │司設立登記申請│ │設立登記││ │書 │ │ │├──┼───────┼───────────┼────┤│05 │正鏵實業有限公│劉正華印文壹枚 │申請公司││ │司章程 │ │設立登記│├──┼───────┼───────────┼────┤│06 │董事願任同意書│劉正華署名壹枚 │申請公司││ │ │ │設立登記│├──┼───────┼───────────┼────┤│07 │正鏵實業有限公│劉正華印文叁枚 │申請公司││ │司股東繳納現金│ │設立登記││ │股款明細表 │ │ │├──┼───────┼───────────┼────┤│08 │資產負債表 │劉正華印文叁枚 │申請公司││ │ │ │設立登記│├──┼───────┼───────────┼────┤│09 │正鏵實業有限公│劉正華印文壹枚 │申請公司││ │司委託書 │ │設立登記│├──┼───────┼───────────┼────┤│10 │陽信商業銀行營│加蓋劉正華印文壹枚 │申請公司││ │業部存款存摺封│ │設立登記││ │面影本 │ │ │├──┼───────┼───────────┼────┤│11 │大眾商業銀行大│加蓋劉正華印文壹枚 │申請公司││ │同分行活期存款│ │設立登記││ │存摺存款存戶須│ │ ││ │知頁影本 │ │ │├──┼───────┼───────────┼────┤│12 │陽信商業銀行營│加蓋劉正華印文貳枚 │申請公司││ │業部活期存款存│ │設立登記││ │摺交易明細頁影│ │ ││ │本二頁 │ │ │├──┼───────┼───────────┼────┤│13 │劉正華身分證影│加蓋劉正華印文壹枚 │申請公司││ │本(照片為湯清│ │設立登記││ │文) │ │ │├──┼───────┼───────────┼────┤│14 │台北市政府營利│劉正華印文叁枚 │申請統一││ │事業統一發證設│ │發票 ││ │立登記申請書 │ │ │├──┼───────┼───────────┼────┤│15 │正鏵實業有限公│加蓋劉正華印文貳枚 │申請統一││ │司章程影本 │ │發票 │├──┼───────┼───────────┼────┤│16 │劉正華身分證影│加蓋劉正華印文貳枚 │申請統一││ │本(照片為湯清│ │發票 ││ │文) │ │ │├──┼───────┼───────────┼────┤│17 │正鏵實業有限公│加蓋劉正華印文壹枚 │申請統一││ │司股東名簿影本│ │發票 │├──┼───────┼───────────┼────┤│18 │房屋租賃契約書│未加簽署名或加蓋印文 │申請統一││ │影本 │ │發票 │├──┼───────┼───────────┼────┤│19 │台北市稅捐稽徵│劉正華署名、印文各壹枚│申請統一││ │處營利事業設立│ │發票 ││ │登記記事欄 │ │ │└──┴───────┴───────────┴────┘附表三(泳浩公司部分):
┌─┬─────┬─────┬─────┬─────┬───┐│編│公司名稱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發票月份 │ ││號│ │ │ │ │ │├─┼─────┼─────┼─────┼─────┼───┤│01│思源傳播有│56,000 │2,800 │92年2月 │2張 ││ │限公司 │ │ │ │ │├─┼─────┼─────┼─────┼─────┼───┤│02│好尚得企業│5,748,940 │287,384 │91年10月 │6張 ││ │有限公司 │ │ │ │ │├─┼─────┼─────┼─────┼─────┼───┤│03│紐市服飾開│120,000 │6,000 │92年2月 │1張 ││ │發有限公司│ │ │ │ │├─┼─────┼─────┼─────┼─────┼───┤│04│卡迪那服飾│100,000 │5,000 │92年2月 │1張 ││ │有限公司 │ │ │ │ │├─┼─────┼─────┼─────┼─────┼───┤│05│木比有限公│100,000 │5,000 │92年2月 │1張 ││ │司 │ │ │ │ │├─┼─────┼─────┼─────┼─────┼───┤│06│臺灣松芝國│5,110,951 │255,547 │91年11月至│3張 ││ │際有限公司│ │ │91年12 月 │ │├─┼─────┼─────┼─────┼─────┼───┤│07│優比思有限│200,000 │10,000 │92年2月 │2張 ││ │公司 │ │ │ │ │├─┼─────┼─────┼─────┼─────┼───┤│08│新林塔實業│8,360,000 │418,000 │91年10月 │6張 ││ │有限公司 │ │ │ │ │├─┼─────┼─────┼─────┼─────┼───┤│09│朗迪股份有│3,810,000 │190,500 │92年2月 │11張 ││ │限公司 │ │ │ │ │├─┼─────┼─────┼─────┼─────┼───┤│10│精石國際股│442,857 │22,143 │92年2月 │3張 ││ │份有限公司│ │ │ │ │├─┼─────┼─────┼─────┼─────┼───┤│11│巴斯樂有限│160,000 │8,000 │92年2月 │2張 ││ │公司 │ │ │ │ │├─┼─────┼─────┼─────┼─────┼───┤│12│鉅亨國際有│5,128,208 │256,410 │91年11月至│3張 ││ │限公司 │ │ │91年12 月 │ │├─┼─────┼─────┼─────┼─────┼───┤│13│江坡有限公│95,238 │4,762 │92年2月 │2張 ││ │司 │ │ │ │ │├─┼─────┼─────┼─────┼─────┼───┤│14│至昕實業有│33,286,901│1,664,347 │92年3 月至│14張 ││ │限公司 │ │ │92年4 月 │ │├─┼─────┼─────┼─────┼─────┼───┤│15│錡大有限公│2,550,000 │127,500 │91年10月 │2張 ││ │司 │ │ │ │ │├─┼─────┼─────┼─────┼─────┼───┤│16│大相企業有│23,937,828│11,968,791│91年10月91│31張 ││ │限公司 │ │ │年12 月 │ │├─┼─────┼─────┼─────┼─────┼───┤│17│昆威實業有│2,007,583 │100,379 │92年2月 │3張 ││ │限公司 │ │ │ │ │├─┼─────┼─────┼─────┼─────┼───┤│18│翊暄服飾店│952,381 │47,619 │92年2月 │2張 │├─┼─────┼─────┼─────┼─────┼───┤│19│築鈞實業有│9,704,573 │485,230 │91年12月 │10張 ││ │限公司 │ │ │ │ │├─┼─────┼─────┼─────┼─────┼───┤│20│鼎泰聖企業│1,200,000 │60,000 │92年2月 │3張 ││ │有限公司 │ │ │ │ │├─┼─────┼─────┼─────┼─────┼───┤│21│泛軒企業有│1,924,000 │96,200 │91年11月至│2張 ││ │限公司 │ │ │91年12 月 │ │├─┼─────┼─────┼─────┼─────┼───┤│22│仕儒科技股│39,762,784│1,988,194 │92年3 月至│36張 ││ │份有限公司│ │ │92年4 月 │ │├─┼─────┼─────┼─────┼─────┼───┤│23│康麗企業有│504,000 │25,200 │91年12月 │1張 ││ │限公司 │ │ │ │ │├─┴─────┼─────┼─────┼─────┼───┤│ 總 計 │145,263,24│7,263,106 │ │147 張│└───────┴─────┴─────┴─────┴───┘附表四(正鏵公司部分):
┌─┬─────┬─────┬─────┬─────┬───┐│編│公司名稱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發票月份 │張數 ││號│ │ │ │ │ │├─┼─────┼─────┼─────┼─────┼───┤│01│昆威實業有│15,823,824│791,192 │92年3 月至│14張 ││ │限公司 │ │ │92年4 月 │ │└─┴─────┴─────┴─────┴─────┴───┘附表五:
┌──┬───────────┬──────────────┐│編號│ 時 間 │ 態樣 │├──┼───────────┼──────────────┤│ 一 │93年10月7日警詢筆錄 │偽造陳金墩署名及指印 │├──┼───────────┼──────────────┤│ 二 │93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 │偽簽陳金墩署名 │├──┼───────────┼──────────────┤│ 三 │94年6月15日訊問筆錄 │同上 │├──┼───────────┼──────────────┤│ 四 │94年10月4日訊問筆錄 │同上 │├──┼───────────┼──────────────┤│ 五 │94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 │同上 │└──┴───────────┴──────────────┘附表六: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署押所在 │偽造「陳金墩」之簽││ │點 │ │名、指印 │├──┼───────┼─────────┼─────────┤│ 1 │93年8 月31日凌│警詢筆錄(不含附表│簽名3枚 ││ │晨0 時16分許 │二編號1部分) │指印6枚 ││ │ │ │ ││ │臺灣桃園機場一│ │ ││ │期航廈航警局安│ │ ││ │檢隊2 組辦公室│ │ │├──┼───────┼─────────┼─────────┤│ 2 │同上 │指認鄧國光之口卡照│簽名1枚 ││ │ │片影本 │指印1枚 │├──┼───────┼─────────┼─────────┤│ 3 │同上 │指認郭明炎之口卡照│簽名1枚 ││ │ │片影本 │指印1枚 │├──┼───────┼─────────┼─────────┤│ 4 │同上 │指認劉敏雄身份證正│簽名1枚 ││ │ │面照片影本 │指印1枚 │├──┼───────┼─────────┼─────────┤│ 5 │同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簽名1枚 ││ │ │體監管記錄表 │指印1枚 │├──┼───────┼─────────┼─────────┤│ 6 │93年8 月31日下│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簽名1枚 ││ │午4時33分許 │欄 │ ││ │ │ │ ││ │桃檢第4 偵查庭│ │ │├──┼───────┼─────────┼─────────┤│ 7 │93年10月26日 │桃院訊問筆錄受訊問│簽名1枚 ││ │ │人欄 │ ││ │桃院第5法庭 │ │ │├──┼───────┼─────────┼─────────┤│ 8 │93年11月11日 │桃院準備程序筆錄受│簽名1枚 ││ │ │訊問人欄 │ ││ │桃院第5法庭 │ │ │├──┼───────┼─────────┼─────────┤│ 9 │94年1月20日 │桃院訊問筆錄受訊問│簽名1枚 ││ │ │人欄 │ ││ │桃院第2法庭 │ │ │├──┼───────┼─────────┼─────────┤│ 10 │94年3月23日 │桃院訊問筆錄受訊問│簽名1枚 ││ │ │人欄 │ ││ │桃院第2法庭 │ │ │├──┼───────┼─────────┼─────────┤│ 11 │94年5月18日 │該院訊問筆錄受訊問│簽名1枚 ││ │ │人欄 │ ││ │臺灣高等法院法│ │ ││ │庭 │ │ │├──┼───────┼─────────┼─────────┤│ 12 │94年5月31日 │該院準備程序筆錄受│簽名1枚 ││ │ │訊問人欄 │ ││ │臺灣高等法院法│ │ ││ │庭 │ │ │└──┴───────┴─────────┴─────────┘附表七: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所│偽造「陳金墩」之簽││ │點 │在 │名、指印 │├──┼───────┼─────────┼─────────┤│ 1 │93年8 月31日凌│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簽名1枚 ││ │晨0 時16分許 │事項受訊問人欄 │指印1枚 ││ │ │ │ ││ │臺灣桃園機場一│ │ ││ │期航廈航警局安│ │ ││ │檢隊2 組辦公室│ │ │├──┼───────┼─────────┼─────────┤│ 2 │同上 │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簽名1枚 ││ │ │知本人)存查聯之被│ ││ │ │通知人簽章欄 │ │├──┼───────┼─────────┼─────────┤│ 3 │同上 │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簽名1枚 ││ │ │知親友)存查聯之被│ ││ │ │通知人簽章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