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陳佳瑤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丁○○
押)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被 告 戊○○
己○○庚○○
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三編號1 、2)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財物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三編號4)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共新台幣玖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 、2)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單獨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財物新台幣拾參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財物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三編號4)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單獨所得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財物共新台幣拾參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共新台幣玖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財物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二編號2 、3)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1、2),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4)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1 、2)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4)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乙○○於民國94年間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副所長,丙○○及丁○○則為同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因己○○、戊○○、庚○○於轄內經營賭博場所,乙○○、丙○○、丁○○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己○○賭場部分:㈠丙○○於94年7月間,以其個人之新台幣(下同)1萬元、連
同其小舅子之5萬元,共出資6萬元,與己○○及綽號「信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合夥經營賭場牟利;並約由己○○及「信華」在臺北縣石門鄉石門農會後方某址經營麻將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以每底500 元,每臺100 元之方式聚眾賭博,每將(雀)抽頭上限為800 元。丙○○並要求己○○每月應交付1 萬5千元之賄賂予石門分駐所,做為不予查緝或告知查緝訊息之對價,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但因賭場經營不善,於經營1 個多月即宣告拆夥,己○○亦未交付賄賂予丙○○。
㈡惟己○○基於繼續經營賭場營利之單一犯意,復與鄧月娥、
李進成(嗣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鄧月娥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自94年
9 月間某日起,由己○○出資,提供賭博場所,在臺北縣石門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面某址經營麻將賭場,以每底
500 元,每臺100 元之方式聚眾賭博,每將(雀)抽頭以
800 元為上限,鄧月娥則負責打雜、跑腿、記帳等工作,李進成負責晚場。己○○並與丙○○約定,由賭場每月交付2萬元賄賂予丙○○,作為不舉發其經營賭場犯罪及通報查緝訊息之對價。己○○、鄧月娥、李進成於94年9 、10、11月間,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交付2 萬元賄賂予丙○○。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按月收受賄賂,計連續收取附表二編號2 所示賄賂共6 萬元。嗣因該賭場於94年12月9 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始暫停止經營(其中己○○於94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之經營前述賭場營利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依職權處份不起訴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㈢嗣己○○於94年12月17日起將賭場遷往台北縣○○鄉○○路
○ 號3 樓(起訴書誤○○○鄉○○路3 之3 號),基於同一經營賭場營業牟利之單一犯意,於新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並與丙○○期約自94年12月份起,每月僅收1 萬5 千元賄賂,作為不舉發己○○經營賭場犯罪及通報查緝訊息之對價。己○○即賡續前揭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起至95年4 月止,連續在己○○所經營上揭賭場樓下按月交付每月1 萬5 千元之賄款,由丙○○基於同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按月收受每月1 萬5 千元之賄賂,計收受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賄賂共7 萬5 千元。
㈣後因己○○積欠95年5 、6 月份賄款,丙○○即請己○○將
賭場遷走,並唆使丁○○查察己○○經營賭場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丁○○因而與丙○○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藉其管區警員職務,於95年6 月
26 日 前往己○○於○○鄉○○路○ 號3 樓所營賭場盤查(未登載於工作紀錄簿),致己○○感受經營壓力,而於95年
6 月27日改至台北縣○○鄉○○村○○路23之10號,基於同一營業牟利之犯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然嗣因聽聞警將至富基村楓林路上址賭場查察,遂於95年7 月27日再至台北縣○○鄉○○路○ 號3 樓原址經營賭場,基於同一營業牟利之意思,繼續提供該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丁○○旋於同日前往台北縣○○鄉○○路○ 號3 樓附近查察(未於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並抄錄賭客姓名,使己○○感受經營壓力,隨即透過友人曾武雄聯絡丙○○,於同日晚間與丙○○談判,二人期約由己○○按月給付賄賂1萬5 千元,並補足95年5 、6 月份賄款,及預繳8 月份賄款。己○○乃另基於行賄之意,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5 時許(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在上開中央路賭場樓下交付丙○○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95年5 、6 、8 月共3 個月賄款計4 萬
5 千元。丙○○與乙○○、丁○○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收受己○○交付之4 萬5 千元賄賂後,返回石門分駐所,將其中2 萬7 千元放入乙○○抽屜,另將其中1 萬2 千元放入丁○○抽屜,並分別以電話通知乙○○、丁○○二人知悉答允,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賭場經營者己○○交付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賄賂。己○○因而迄於95年10月間仍於台北縣○○鄉○○路○ 號3 樓上址,繼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二、戊○○與庚○○賭場部分:戊○○、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4月間起,提供臺北縣○○鄉○○路60之45號房屋為賭玩四色牌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每副牌抽頭50元牟利(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619 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乙○○得知上情後,竟與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主動向庚○○要求每月1 萬5 千元之賄賂。庚○○本不予理會,乙○○為達目的,竟駕駛其妻名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庚○○等所營賭場樓下巡視,使庚○○、戊○○感受經營壓力。庚○○與戊○○為求安心經營賭場,乃基於行賄員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與乙○○期約每月交付賄款1 萬5 千元,作為員警不查察其經營賭場犯罪及告知查緝訊息之對價。庚○○因而基於概括犯意,於95年5月23日後某日、95年6 月19日連續在石門鄉公所附近、石門鄉代表會主席家附近,各交付8 千元、7 千元,合計1 萬5千元充為1 個月賄款(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並另行起意於95年7 月24日在夜市交付1 萬5 千元賄款(附表三編號3) 、於95年8 月22日在賭場樓下交付1 萬5 千元賄款(附表三編號4) ,由丙○○出面收受(95年7 月1 日後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丙○○得款後,分別按月將各月所收受1萬5 千元賄款中之1 萬元交予乙○○,做為不查緝庚○○、戊○○經營賭場犯罪之對價,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庚○○、戊○○因而迄於95年10月間仍繼續於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95年10月31日至台北縣○○鄉○○村○○路○ 號3 樓及其附屬建○○○鄉○○路○○號
3 、4 樓及其附屬建○○○鄉○○路○○號之45(2 樓)、台北縣○○鄉○○路○○號3 樓等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⑴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
第1 款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 月10日95甲○信聲監字第000070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乙○○使用)、0000000000(丁○○使用)、0000000000(丙○○使用)、0000000000(己○○使用)、0000000000(陳素貞使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5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6 月13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00070 號卷宗第11頁);以95年6 月13日甲○揚聲監續字第000100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乙○○使用)、0000000000(丁○○使用)、0000000000(丙○○使用)、0000000000(己○○使用)、0000000000(陳素貞使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5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7 月12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本院聲搜字第1258號卷宗第68頁);以95 年7月
7 日甲○寒聲監續字第000120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乙○○使用)、0000000000(丁○○使用)、0000000000(丙○○使用)、0000000000(己○○使用)、0000000000(陳素貞使用)、0000000000(戊○○使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5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20號卷宗第11頁);以95年8 月2 日甲○寒聲監續字第000137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乙○○使用)、0000000000(丁○○使用)、0000000000(丙○○使用)、0000000000(己○○使用)、0000000000(陳素貞使用)、0000000000(戊○○使用)、0000000000(戊○○使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
9 月8 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37號卷宗第
8 頁);以95年9 月4 日甲○寒聲監續字第000173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乙○○使用)、0000000000(丁○○使用)、0000000000(丙○○使用)、0000000000(己○○使用)、0000000000(陳素貞使用)、0000000000(戊○○使用)、0000000000(戊○○使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5年9月8 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0月5 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73號卷宗第13頁);以95年10月3 日甲○寒聲監(續)字第000203號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乙○○使用)、0000000000(丁○○使用)、0000000000(丙○○使用)、0000000000(己○○使用)、0000000000(陳素貞使用)、0000000000(戊○○使用)、0000000000(戊○○使用)等號行動電話,自95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1月
3 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03號卷宗第9 頁);此分別有上述通訊監察書及電話使用人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乙○○、丙○○、丁○○、己○○、戊○○、庚○○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爭執,是依上開監察方式取得之通訊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爰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觀之立法理由甚明。查被告丙○○(偵查一卷第63至67頁)、戊○○(偵查一卷129 至133 頁)、己○○(偵查一卷第153 至157 頁)、庚○○(偵查一卷第178 至
182 頁)於95年10月31日偵查時均以證人身份具結為證,被告己○○另與證人鄧月娥於95年12月2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為證(偵查二卷第155 至164 頁);被告丙○○、己○○、戊○○、庚○○於本院亦均不否認上述偵查中證詞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證人鄧月娥並於調查時配合出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帳冊,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詞客觀上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泛稱證人丙○○、己○○、庚○○、戊○○、鄧月娥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復未陳明上述證人之偵查中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自無足取。
⑶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如賭客之調查時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己○○、戊○○、庚○○坦承上情不諱;被告丙○○僅坦承:於94年7 月間與「信華」、己○○合夥於台北縣石門鄉農會後方某址經營賭場,且曾於94年9 月至11月間收受己○○所交付各1 萬5 千元、2 萬元之款項,於95年4 月收受己○○交付之1 萬元,嗣於95年8 月3 日在台北縣○○鄉○○路○ 號3 樓賭場樓下收受己○○交付4 萬5 千元,約定做為補交95年5 、6 月份及預繳95年8 月份不取締及通報查緝訊息之對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於94年7 月間向己○○要求賄賂,及於94年9 至11月按月向己○○收受每月2 萬元賄賂、於94年12月起至95年4 月止按月向己○○收受每月1萬5 千元之賄賂等犯罪事實;辯稱:與己○○、「信華」於
94 年7月間在台北縣石門鄉農會後面經營賭場期間,僅跟己○○言明若賭場賺錢,要給付加菜金,並未要求每月1 萬5千元之賄賂,且其以為94年9 月至11月間己○○2 次交付其之1 萬5 千元、2 萬元款項係先前合夥經營賭場之退夥金,其並未於94年9 至11月按月向己○○收受每月2 萬元賄賂及於94年12月起至95年4 月止按月向己○○收受每月1 萬5 千元之賄賂,其僅於95年4 月間向己○○收取1 萬元款項云云。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未曾出面向己○○、庚○○等賭場經營者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其就被告丙○○前開出面收受賄賂行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丁○○則辯稱:95年6 月26日、95年7 月27日及其餘各次出面查緝己○○所營賭場,均係本於職責,與丙○○並無向己○○收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95年8 月3 日接聽丙○○告知「12放在抽屜」的電話,以為係收集之磁鐵編號,並不知係賄款云云。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㈠被告己○○賭場部分:
⑴被告己○○與丙○○、「信華」共同於94年7月間在台北
縣石門鄉石門農會後方某址經營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以每底5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聚眾賭博,每將(雀)抽頭上限為800元;繼之與鄧月娥共同於94年9月至11月間在台北縣石門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面某址經營賭場,嗣於94年12月9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後;再自94年12月17日起在台北縣○○鄉○○路○號3樓經營賭場,因95年6月26日丁○○到場盤查,改至台北縣○○鄉○○村○○路23之10號經營賭場,嗣因聽聞警將至該址查察,又於95年7 月27日起再於台北縣○○鄉○○路○ 號3 樓繼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營利,迄於95年10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偵查一卷第278 至284 頁、本院第一卷第89至91頁、本院第三卷第114 、115 頁),並據被告丙○○供承:曾於94年
7 月間出資與己○○、「信華」合夥在台北縣石門鄉石門農會後方某址經營賭場營利等情明確(本院第三卷第56頁)。
⑵證人即賭客王獻鐘(偵查一卷第217 、218 頁)、張春喜
(偵查一卷第234 頁)、鄭順鐵(偵查一卷第239 頁)、施金山(偵查一卷第247 至249 頁)、楊麗蘭(偵查一卷第261 、262 頁)、曾武雄(偵查一卷第265 、266 頁)於調查時證述:至己○○所營各址賭場賭博及現場賭博、抽頭等情形明確。
⑶證人簡秀霞於調查時證述:己○○曾於台北縣○○鄉○○
路○ 號3 樓經營麻將館賭場,嗣改至其台北縣○○鄉○○村○○路住處經營賭場等情甚詳(偵查一卷第297 至298頁)。及證人鄧月娥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於94年9 月間與被告己○○、綽號「阿成」之人合夥於台北縣石門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面某址經營麻將賭場,由己○○以電話邀集賭客到場賭博,每將向賭客抽頭800 元等情屬實(偵查二卷第25、26頁調查筆錄、第160 、161 頁偵查筆錄),核與被告己○○所供各情相符。
⑷被告己○○自95年5 月23日起至95年10月15日間,陸續以
電話邀約王獻鐘、鄭順鐵、曾麗秋、洪欣怡、謝昭治、江沈美鳳、施金山、林麗惠、曾武雄、小香、王佳雄、練維博、李阿枝、楊麗蘭、王色華、潘李鄉、趙麗香、楊天德、江添富等人至所營各址賭場賭博,有0000000000號王淑美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背面),核與被告己○○、前述賭客陳述內容相符。
⑸95年10月31日在台北縣○○鄉○○村○○路○號3樓為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賭客電話及帳冊1 本、賭具麻將1 副及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鄧月娥提出之帳冊2 本等供本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扣案可證。
⑹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賭場部分:
⑴被告戊○○、庚○○共同自95年4 月間起,提供臺北縣○
○鄉○○路60之45號房屋為賭玩四色牌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每副牌抽頭50元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庚○○供陳屬實(本院第一卷86至88頁)。
⑵證人即賭客朱陳素貞(偵查一卷第210 至215 頁)、孫春
喜(偵查一卷第234 至235 頁)、蕭金松(偵查一卷第
257 、258 頁)於調查時證述至被告戊○○、庚○○所營上址賭場賭博,及賭博、抽頭方式等情甚詳。
⑶此外,被告戊○○、庚○○自95年6 月9 日起至95年10月
18日間,曾陸續以電話邀約朱陳素貞、張春喜、蕭金松、廖永富、趙賴月鳳、廖萬來、許金蓮、田素澆等人至所營賭場賭博,有0000000000(戊○○、庚○○使用)、0000000000(朱陳素貞使用)、0000000000(戊○○使用)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6 至第19頁背面計27通),核與被告戊○○、庚○○所述內容相符。
⑷另有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四色牌40副、帳冊(壹)、
(貳)各1 本等供本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扣案可證。⑸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被告己○○賭場部分
⑴被告己○○與丙○○、「信華」共同於94年7月間在台北
縣石門鄉石門農會後方某址經營賭場期間,被告丙○○向己○○要求每月賄賂1萬5千元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丙○○於此合夥經營賭場期間,要求每月1 萬5 千元賄賂等情明確(本院第三卷第28頁),並據被告丙○○供承:曾向己○○說「如果有賺錢,拿點錢給所裡加菜」等語屬實(本院第三卷第50、116 頁),互核均相符合。是被告丙○○於94年7 月間與己○○、「信華」合夥經營賭場期間,確曾向己○○要求每月1 萬5 千元賄賂,自堪認定。
⑵被告己○○與鄧月娥、李進成共同於94年9月至11月間在
台北縣石門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面某址經營賭場期間,被告己○○賭場於94年9月、10月、11月按月交付每月2萬元之賄賂予被告丙○○收受,合計賄賂6萬元部分: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偵審時,坦承其
行賄之事實不諱(偵查一卷第280 至283 頁、本院第一卷第89頁),並以證人身份證述上情甚詳(本院第三卷第28頁)。
②被告己○○與鄧月娥合夥經營賭場期間,均按月交付2
萬元賄賂予警員,由被告己○○與鄧月娥負擔日場每月賄賂金額1 萬元,另由己○○與李進成負擔晚場每月賄賂金額1 萬元;鄧月娥並依己○○交付員警款項之情形,於賭場帳冊(一)(封面為北極熊圖案)上記載「30日、警、1 萬元」(本院第三卷第150 頁帳冊影本)、「10月份、警、1 萬元」(本院第三卷第152 頁帳冊影本)、「30日、警、2 萬元」(本院第三卷第153 頁帳冊影本);表示94年9 月、10月由己○○、鄧月娥負擔其中1 萬元賄款,11月份因己○○與李進成拆夥,故11月份賄款2 萬元由己○○、鄧月娥支出;至帳冊(二)(封面為騎車女孩圖樣)所載「30日、警、1 萬元」及「10月31日、1 萬、警」(本院第三卷第154 至156 頁帳冊影本)亦係賭場交付員警之賄款,已重新謄寫至帳冊(一)(封面為北極熊圖案)等情,業據證人鄧月娥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二卷第26至29頁、第
160、161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帳冊扣案可證(影本附於本院第三卷第149 至156 頁,內容詳前述),核與被告己○○所陳各節相符。
③被告丙○○雖辯稱:僅於94年9至11月間收受己○○交
付1萬5千元及2萬元,以為係之前合夥經營賭場之退夥金云云。然己○○此期間按月交付2萬元予丙○○之性質,係約定警員不查緝其賭場與通報查緝訊息之對價(本院第一卷第89、138 頁),且己○○於台北縣石門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面經營賭場,於94年9 、10、11月按月交付每月2 萬元賄款期間,管區警員未至賭場查察(本院第三卷第39頁)等情,業據被告己○○陳述明確,被告丙○○亦不否認94年9 至11月期間石門分駐所未查緝該賭場之事實,足見被告己○○所述此期間按月交付2 萬元賄賂予丙○○,作為不予查緝或通報查緝訊息之對價等情非虛。況證人己○○證稱:先前與被告丙○○合夥經營之賭場結束後,「未」與丙○○約定如未能收回債務,由其負責補退夥金等情甚詳(本院第三卷第37頁);並據己○○以被告及證人身份陳稱:被告丙○○迄於94年12月後(己○○將賭場遷至台北縣○○鄉○○路○ 號3 樓後)方告訴其先前(94年9 至11月)每月收取之2 萬元,其中5 千元充為退夥金;但94年9 至11月每月交付2 萬元予丙○○時,其並未言明其中5 千元是退夥金等語屬實(本院第一卷第141 頁、本院第三卷第38、39頁);更足見被告丙○○於94年9 、10、11月按月向己○○收受每月2 萬元款項時,並未有以之做為退夥金之約定,被告丙○○、己○○主觀上顯均以該款項做為不予查緝或通報查緝訊息對價之賄賂甚明。是被告丙○○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此期間向己○○取得之款項,係退夥金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至證人己○○於本院9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改稱
:此期間其中二次賄賂由合夥人李建成出面交付丙○○等語(本院第一卷第89頁);嗣於本院96年4月25日審理期日又改稱:94年9月至11月(3次)均由李建成交付每月賄款2萬元給丙○○等詞(本院第三卷第28、38頁)。惟證人己○○業就此證稱:被告丙○○迄未向其反應94年9月至11月間未收到每月2萬元之賄款,且該期間管區警員未至賭場查察等情甚詳(本院第三卷第39頁),顯見己○○所營賭場確於此期間按月交付賄賂2萬元予丙○○無誤。是證人己○○於本院所稱;此期間賄賂由李進成交付等情,雖與偵查中所述交款人員不同,亦不影響本院認定「己○○共同經營之賭場於94年9月至11月間按月向丙○○行賄2萬元」之事實,附此說明。
⑶被告己○○自94年12月17日起在台北縣○○鄉○○路○號3
樓經營賭場期間,於94年12月、95年1 、2 、3 、4 月按月交付每月1 萬5 千元賄賂予被告丙○○收受,計行、收賄7 萬5 千元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及偵審時坦承其行
賄之事實不諱(偵查一卷第282、283頁),且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丙○○要求、期約賄賂,而於94年12月起至95年4月止,按月向其賭場收受每月1萬5千元賄賂,且於按期交付賄賂期間,管區警員均未至賭場查緝,迄於
95 年5、6 月間因未交付賄賂,被告丙○○乃要求其將賭場遷至不用付錢的轄區等情甚詳(本院第三卷第29、
30、34、39、40、42頁);被告丙○○亦不否認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4 月間石門分駐所未查察己○○涉嫌經營賭場犯罪之事實。
②被告丙○○於本院供承:己○○95年5 、6 月沒付錢,
不想「幫忙」,所指係「如果拿錢,自己不會去查;且因為自己不是管區,所以有人報案時,會先過去打招呼」等語甚詳(本院第一卷第140 頁);核與被告己○○所述此期間未遭警至賭場查察之事實相符。顯見己○○所陳因按期交付賄款,而未為警查緝各節非虛。被告丙○○雖空言辯稱:僅於95年4 月間向己○○收取1 萬元云云,然此據證人己○○證述:沒印象曾交付1 萬元之金額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43頁);被告丙○○所辯無非係藉此減低收賄金額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乙○○、丙○○、丁○○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
○○出面向己○○賭場要求、期約賄賂,被告己○○於95年8 月3 日交付4 萬5 千元賄賂予被告丙○○,被告丙○○出面收受賄賂後,將其中2 萬7 千元放置乙○○抽屜,將其中1 萬2 仟元放置丁○○抽屜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於95年8 月3 日交
付95年5 、6 、8 月共計4 萬5 千元賄款予丙○○,作為不予查緝及通知查緝訊息之對價等情(偵查一卷第284頁),及被告丙○○坦承:當天出面向己○○收取前開賄賂4萬5千元等事實不諱。並據己○○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丙○○要求、收受賄賂等情明確(本院第三卷第31、41頁),及丙○○以證人身份證述此收賄經過甚詳(本院第三卷第52頁)。且有己○○於95年8月3日凌晨交付賄款4萬5千元予丙○○收受之錄影翻拍相片及錄影內容譯文附卷可稽(偵查一卷第286至289頁、偵查二卷第22、23頁)。參以:被告丙○○與己○○確於95年
8 月2日晚間8時46分42秒以後陸續以電話商談交款事宜,且嗣於95年8月3日上午5時3分52秒以電話相約在台北縣○○鄉○○路○號3樓樓下見面等情,有95年8月2日晚間8時46分42秒至95年8月3日上午5時3分52秒間之電話通話譯文在卷可按(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
13 頁背面至14頁第29至32通電話譯文),互核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丙○○於95年8 月3 日向己○○收取95年5 、6 、
8 月份賄款計4 萬5 千元後,將其中2 萬7 千元放置乙○○抽屜,另將其中1萬2千元放置丁○○抽屜,且電話告知其二人,其等事後均未表示未收到錢等情,業據丙○○以證人身份證述甚詳,(本院第三卷第52、54頁)。且被告丙○○收款返回石門分駐所後,先於95年8 月
3 日中午12時47分40秒撥打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通話(被告丙○○A 、被告乙○○B) ,二人通話內容為「A :喂,王董仔。B :是。A :你辦公室左邊抽屜有「27」喔。B :我的抽屜?A :是啦,左邊小抽屜啦。B :喔,好啦好。A :「27」你知道意思了吧?B :喔。A :好。」(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15頁第38通電話譯文)。另於95年8 月3 日中午12時48分43秒撥打丁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通話(被告丙○○A 、被告丁○○B) ,其二人通話內容為「A :志偉?B :嗯?A :你的值班台大抽屜那有「12」。B :值班台?A :不是啦,辦公室啦,哭夭啦。B:辦公室抽屜啊?A :裡面有「12」啦。B :喔。A :
那你知道意思了吧?B :嗯嗯嗯。」(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15頁第39通電話譯文);此分別有各該電話譯文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丙○○於95年8 月3 日收取己○○交付之95年5 、6 、8 月賄款4 萬5 千元後,即分別將其中2 萬7 千元、1 萬2 千元放置乙○○、丁○○抽屜,且電話通知二人上述分配情形後,被告乙○○、丁○○分別為「好」及「嗯嗯嗯」應允之表示;絲毫未有質疑或拒絕之意,顯係收款前已有違背職務向賭場業者己○○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丁○○空言否認知悉其事云云,不足採信。
③被告乙○○雖辯稱:不知被告丙○○95年8月3日電話中
所稱「27」為何,亦未拿到該款項云云;被告丁○○辯稱:以為95年8月3日丙○○前述電話中所稱「12」係其收集之統一超商凱蒂貓磁鐵編號云云。被告丙○○嗣亦配合改稱:丁○○的1萬2千元過了一、二個星期後,仍放在抽屜,因擔心被他人拿走,所以就將這1萬2千元拿走,迄今都沒有再將這1萬2千元拿給丁○○(偵查一卷第109頁95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事後被告乙○○及丁○○均未再問前一日之事(本院第三卷第53、54頁)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於95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95年8月3日以電話通知乙○○、丁○○「27」、「12」是告訴乙○○擺了2萬7千元在他抽屜,並告訴丁○○擺了1萬2千元在丁○○抽屜,當時兩人在電話中只有回答嗯嗯,「95年8月4日他們二人都有問我這些錢是什麼,我有告訴他們二人是己○○給分駐所的辦公費,他們就沒再講話了」等語甚詳(偵查一卷第64頁)。
⒉被告丙○○於95年11月1 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時,於本院供稱:95年8 月3 日己○○給我的4 萬5千元,我自己留6 千元,另2 萬7 千元放乙○○抽屜,1 萬2 千元放丁○○抽屜,「隔天我有跟副所長講一下,說我被己○○拜託到,當時有稍微提到己○○要打麻將,當時丁○○在我旁邊,我想他有聽到,他也沒有問我」;乙○○並沒有把錢退給我等語甚詳(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91 號偵查卷第14頁95年11月1日訊問筆錄)。
⒊被告丙○○於95年11月14日調查時亦稱:我把2 萬7
千元放乙○○抽屜、1 萬2 千元放丁○○抽屜,我不知道他們瞭不瞭解意思,但「他們後來也沒有把錢退回給我」等情明確(偵查二卷第15頁95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
足見被告乙○○、丁○○至遲於95年8月4日已知悉賭場業者己○○交付賄賂由丙○○收受後,轉交其二人之事,且均未質疑、拒絕或於事後將款項交還丙○○,此據被告丙○○供述或以證人身份於95年10月31日偵訊、95年11月1日本院訊問、95年11月14日調查時陳述上情屬實。是被告丙○○嗣迄於95年11月29日調查時始改稱:
隔一、二星期後將丁○○抽屜中1萬2千元取走云云,顯與前述任意性供述或證述內容不符,而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所辯:以為「12」係凱蒂貓磁鐵編號云云,業據其於本院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自承:統一超商贈送之凱蒂貓磁鐵編號是西元年份等語甚詳(本院第三卷第62頁),顯與丙○○電話中所稱「12」無涉;嗣被告丁○○雖改辯稱;以為丙○○所稱之「12」係統一超商贈送之小叮噹磁鐵編號云云(本院第三卷第61頁),核與其前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內容不符,顯係事後知悉凱蒂貓磁鐵編號方式後,翻異前供所為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丙○○於95年10月31日調查時供稱:因為丁○○是
當地管區,... 所以看到賭場就會取締,我私下向丁○○拜託表示己○○是我朋友,希望他能夠不要抓得這麼緊,我會處理,於是我拿到己○○8 月3 日4 萬5 千元的加菜金後,就拿1 萬2 千元放在丁○○抽屜內,並打電話向他表示,你知道意思了吧,丁○○也嗯嗯嗯地回應等語(偵查一卷第52頁)。於偵查中供承:我只是叫丁○○有空時去叫己○○收一收不要玩了(偵查一卷第63頁95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 (問:己○○有無給過你經營賭場的對價?)... 己○○告訴我希望賭場繼續經營下去,每月會給我們石門分駐所1 萬5 千元加菜金,可是5 、6 月他都沒給錢。「7 月份我告訴丁○○,己○○在他管區內經營麻將場,請他去看看」,後來己○○找曾武雄打電話叫我去泡茶,己○○提到丁○○來查麻將場,我說管區當然不希望有人經營麻將場,... 結果己○○說他會補給我5 、6 月份的款項等語(偵查二卷第41頁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顯見被告丙○○曾於己○○賭場未按期交付賄款期間,要求管區即被告丁○○前往查察施壓。參以:己○○於95年7 月27日將賭場自台北縣○○鄉○○村○○路遷回台北縣○○鄉○○路○ 號3 樓當日,被告丁○○即到場查察,抄錄賭客身分證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第三卷第31、45頁),且據被告丁○○供承:曾至己○○所營賭場查察6 、7 次以上,其中95年6 月26日那一次有開門,95年7 月27日則在賭場外攔查一名女性賭客等語甚詳(本院第三卷第46頁)。亦足見被告丁○○曾於被告己○○積欠95年5 、6 月賄款時,依被告丙○○之指示於96年6 月26日前往台北縣○○鄉○○路○號3樓 賭場查緝,嗣被告己○○於96年7 月27日將賭場遷回上址經營當日,又立即到場查察,顯有意配合施壓,而與被告丙○○有向己○○賭場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丁○○雖辯稱:係因清源專案方至被告己○○所營賭場查察云云(本院第三卷第46頁),然查: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95年7 月27日勤務分配表並未安排清源專案勤務,此有當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本院第三卷第167 頁);且被告丁○○於95年6 月26日、7 月27日前往己○○賭場查察,均未於工作紀錄簿登載查察情形及結果,有該二日工作紀錄簿附卷可考(本院第三卷第168 至169 之1 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此與95年10月4 日、7 日、10日石門分駐所密集查察該賭場均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之情形不同(詳後述);果被告丁○○確悉該經營賭場犯嫌,而勤於查訪,焉有不依規定呈請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積極偵查該犯罪,而僅一再前往敲門,抄錄賭客姓名、警告之理?堪認被告丁○○於95年6 月26日、7 月27日前往台北縣○○鄉○○路○ 號3 樓己○○所營賭場及附近查察,並非基於執行警察職務偵查犯罪之目的,而係欲迫使賭場業者感受經營壓力,裨業者配合交付賄賂所為。況被告丙○○於95年8 月3 日向己○○收受4 萬5 仟元賄賂時,曾稱「我今天會跟他講,我會叫他不要來」等語,有錄音譯文可考(偵查二卷第23頁);被告丙○○就此於調查時供稱:我說「我今天會跟他講,我會叫他不要來」表示己○○既然已經給了加菜金,我就會告訴管區丁○○,叫他不要再騷擾己○○等語(偵查二卷第17 頁),益見被告丁○○就此部分收受賄賂事實,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被告丁○○空言辯稱:前往查察均職務上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⑤己○○於台北縣石門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營賭場時
,其賭場於94年9 、10、11按月交付每月2 萬元賄款期間,管區警員未至賭場查察(本院第三卷第39頁);嗣改於台北縣○○鄉○○路○ 號3 樓經營賭場時,自94年12月起至95年4 月按期交付每月1 萬5 千元賄賂期間,管區警員均未至賭場查緝(本院第三卷第40頁);後因95年9 月份未交付賄賂,95年10月間石門分駐所警員即前來查緝三次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本院第三卷第42頁、偵查二卷第158 頁),且有95年10月4日、10月7 日、10月10日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第三卷第146 至148 頁)。然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95年10月7 日、10月10日勤務分配表並未分配查緝賭博之清源專案勤務,此有該二日勤務分配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第三卷第173 、174 頁),顯因被告己○○所營賭場於95年9 月份未支付賄款,即密集查緝。是被告己○○支付前述款項,顯係做為警員不予查緝或通報查緝訊息之對價,而被告丙○○等人基於上述對價關係收受賭場業者支付之金錢,顯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⑥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證稱:被告乙○○、丁
○○未曾出面向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亦未親見被告丙○○將收得之賄賂轉交被告乙○○、丁○○二人等語。然被告乙○○、丁○○與丙○○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出面向賭場業者己○○收取賄賂後,再朋分被告乙○○、丁○○二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己○○所述尚不足認定對被告乙○○、丁○○有利之事實,附此說明。
㈡被告戊○○、庚○○賭場部分
⑴被告戊○○、庚○○於95年4月間起共同在台北縣○○鄉
○○路60之45號房屋經營賭場期間,曾因被告乙○○之要求,與之期約以每月賄賂1 萬5 千元,做為不予查緝及通報查緝訊息之對價,且依乙○○指示,由庚○○按月交付三個月份賭場賄賂由丙○○收執,如有不從,乙○○即開車於賭場附近繞行等情,業據被告戊○○、庚○○供承不諱(本院第一卷第86至88頁、本院第三卷第10頁、第115頁);並經戊○○(偵查一卷第130 頁、本院第三卷第23至24頁)、庚○○(偵查一卷第179 、180 頁、本院第三卷第14至22頁)、丙○○(本院第三卷第54頁)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有戊○○、己○○、丙○○等人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憑(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1 至4 通)。被告丙○○於本院並證稱:向庚○○賭場收受每月1 萬5 千元之賄賂後,均將其中1 萬元放入乙○○抽屜等情甚詳(本院第三卷第54頁);此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向庚○○收款後,各轉交1 萬元予乙○○,... 有一次在石門分駐所後面交給乙○○,... 乙○○什麼也沒問就收下了之交款情形有異(偵查一卷第65頁),然其前後所述:收賄後轉交其中1 萬元予乙○○之事實則無二致,衡情被告丙○○並無於偵審中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所述自堪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⑵證人戊○○、庚○○、丙○○前述證詞有下列通話譯文可資佐證:
①被告戊○○(A)與被告丙○○(B)於95年5月23日電
話通話內容為「A:你們有一輛車0505的,你知道是哪一輛嗎?B:王董的。A:乙○○嗎?B:對啦。A:在那邊巡來巡去。B:那是王董的啦。A:喔,在那邊巡來巡去,『那個』我明天拿過去給你。B:好啦。」「B:明天再說,明天等... 你知道嗎?A:好啦,好啦,明天」(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通、同卷第20頁第3通電話譯文參照)。
②被告戊○○(A) 與被告丙○○(B) 於95年6 月16日
電話通話內容為「A :阿本你上班嗎?B :嗯。A :禮拜一(95年6 月19日)再『那個』(指給賄款)好不好?B :什麼?A :禮拜一啦。B :怎樣?A :再『那個』。B :哦,好。A :我跟你說一下,原本是今天,我說禮拜一啦,好不好?B :好。A :你跟王董(指乙○○)說一下。B :好。」(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8 通電話譯文參照)。
③被告庚○○(A) 與被告丙○○(B) 於95年7 月17日
電話通話內容為「A :阿本仔,我阿琴啦。B :我知道。A :這幾天被借得太兇了,我大約21或22再給你,好不好?B :好的。A :... 昨天要湊給你,結果別人沒拿過來,不好意思,你跟他(指乙○○)講一下。B :
沒關係,我跟他(應係乙○○)說一下21嘛。A :好,謝謝。」(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17通電話譯文參照)。
④被告庚○○(A) 與被告丙○○(B) 於95年7 月24日電話通話內容為「A :你阿本啊嗎?B :是啊...A :
今晚要逛夜市嗎?B :... 。A :你如果要逛夜市(石牌鄉公所前廣場的夜市)再打給我。我再拿(賄款)過去給你。B :哦,好,瞭解。A :好。」(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19通電話譯文參照)。
⑤被告庚○○(A) 與被告丙○○(B) 於95年7 月24日
電話通話內容為「A :你在哪裡?B :... 有事嗎?A:我在廟這邊等你好不好?B :不用啦,我回去再找你... 。A :... 你等一下打給我,到樓下。B :好啦。
A :我拿東西(賄款)給你。B :我知道,好啦。」(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22頁第20通電話譯文參照)。
⑥被告丙○○(A) 與被告庚○○(B) 於95年8 月22日
下午5 時34分32秒電話通話內容為「...B : 今天晚一點有空你再打給我。A :喔,好,你現在是在2 樓那邊嗎?B :對啊,對啊,晚一點你有空再來找我。A :好。B :你要先打電話給我!A :我知道啦。B :好。」(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第27通電話譯文參照)。
⑦被告丙○○(A) 與被告庚○○(B) 於95年8 月22日
下午7 時5 分23秒電話通話內容為「A :我現在過去找你。B:你在樓下等就好。A:好。」等語(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第28通電話譯文參照)。
經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交錢時間有一次是19日,...95 年5月23日撥打上述電話後,隔2、3天就給錢,...95年7月24日通聯記錄電話中講夜市那次就是要給錢,...總共給3個月的錢,分四次交,第一次分成8千元、7千元二次給等語相符(本院第三卷第19、20、21頁),且據被告丙○○供承:第一個月分2次給合計1萬5千元,後面二個月是每次1萬5千元等情甚詳(本院第三卷第22頁)。堪信被告庚○○賭場確於95年5月23日後2、3日間、95年6月19日分別交付8 千元、7 千元,合計1 萬5 千元之賄賂,另於95年7 月24日、95年8 月22日分別按月交付每月1萬5千元之賄賂。
⑶被告庚○○、戊○○經營賭場期間,按月交付每月1 萬5
千元之賄賂予警員,款項自賭場每日盈餘中扣除累積,如不足則由庚○○先墊付,並由戊○○記帳,以「帽子」代表警察,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冊(貳)第5 頁紀錄「
5 月14日,7000,已放琴轉帽子」、第20頁紀錄「5 月19日,貼1000(戴帽)」(本院第三卷第159 至161 頁帳冊影本參照);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冊(壹)第22頁紀錄「7 月24日,5500(直接轉7 月份帽子錢)」、第23頁紀錄「7 月25、26日,2000(直接轉帽子)、3000(直接轉帽子)」、第23頁背面紀錄「7 月27日,2000(補帽子)」(本院第三卷第163 至164 之2 頁)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甚詳(本院第三卷第160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
6 、7 所示帳冊扣案可資佐證(影印附卷頁次詳前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⑷被告庚○○、戊○○於台北縣石門鄉60之45房屋所營賭場
,於95年9 月15日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查獲時,被告戊○○即去電己○○詢問丙○○電話後,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47秒電告丙○○上址賭場為金山分局查獲之事,且表明樓上還有人在玩;被告丙○○即表示「要叫副座」(95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27 頁第2 、3通電話),並立即向石門分駐所值班警員電詢乙○○行動電話號碼,且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50秒電告乙○○「人打電話來啦」,... 「說偵查隊一群人到我們後壁那」,... 「他們(指金山分局偵查隊)現在到底要怎麼樣,你要
先給他聯絡一下嘛」等語,乙○○即回以「好啦好,我知道啦」等語(同偵查卷第27頁及背面第5 通電話),並前往賭場外查看(同頁下午3 時16分4 秒第7 通電話),且立即向金山分局偵查隊詢問該分局偵查隊員「憲忠」電話後,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4 秒撥打電話聯絡偵查隊員「憲忠」,向之表示「現在要來泡茶嗎」,經「憲忠」婉拒後,乙○○仍向之表示「現在來來聊天啦」、... 「現在來聊天啦,這就那個那個嘛,那天我就我說... 」、「現在不是你那個嗎,我就是講叫你過來聊天一下,就是有事情要跟你聊天一下啊」、「你跟阿強講一下來所仔泡茶啦」、「你就那個... 一下,講一下,來泡茶啦」等語(同偵查卷第27背面、28頁第10通電話)。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16秒以後,被告丙○○與戊○○各次通話時,多次指導戊○○應訊事宜,並提及要被告庚○○承認經營賭場之事,戊○○亦抱怨「王董」沒處理,其沒錢繳罰金等語,丙○○則回稱「真的沒辦法的話,叫王董仔出」等語(同偵查卷第29頁至30頁背面第20、24、28通)。此有上述電話通話內容譯文附卷可稽(同偵查卷第26頁至30頁背面)。足見被告乙○○確於丙○○告知其被告庚○○、戊○○賭場遭金山分局偵查隊查獲後,立即設法聯繫金山分局偵查隊員欲邀約泡茶、商談該案,探詢偵辦情形;其與丙○○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欲為賭場業者打探查緝詳情等情甚明。參以:被告丙○○自承:如果只有自己一人收錢,不能確保賭場沒事,如果只有一人收錢,不能保障分駐所的同事不去查緝賭場等語甚詳(本院第三卷第57、58頁);是被告乙○○空言辯稱:不知被告丙○○向庚○○賭場收賄之事,其與丙○○就該收賄行為無犯意聯絡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事實欄所示行、收賄之事實堪以認定。
肆、比較新舊法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本件95年6 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本案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
⑵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丙○○於95年6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 倍 。
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68 條罪名雖設有罰金刑之處罰,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本件被告等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後,修正刑法業
已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是95年6 月30日前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就本案95年6 月30日前之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⑷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修
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意旨)。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95年6月30前犯罪之行為人。
伍、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丙○○、丁○○於本件犯行其間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轄區內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均有查緝之責;又被告乙○○於收受附表三編號1、2所示賄賂後,丙○○於收受附表二編號2 、3 及附表三編號1 、2 賄賂之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乙○○、丙○○行為時之身分均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雖亦於被告乙○○、丙○○行為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被告乙○○、丙○○、丁○○依修正前後條文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謂之公務員,先予說明。
二、被告乙○○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竟違背任務,於95年5、6月間連續收受附表三編號1、2所示賄賂、及95年7月以後分別收受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賄賂,作為不予查緝或提供查緝訊息之對價,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收賄行為與被告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收受附表三編號1 、2 賄賂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修改,對共同正犯之成立並無實質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其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依同法第7 條規定,均應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又被告乙○○於95年5 、6 月間收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乙○○於95年5 、6 月間連續收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賄賂計1 萬5 千元,嗣於95年7 月以後分別於95年8 月3 日收受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賄賂4 萬5 千元、於95年7 月24日收受附表三編號3 所示賄賂1 萬5 千元、於95年8 月22日收受附表三編號4 所示賄賂1 萬5 千元,核其各次犯收賄罪之所得財物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之連續收賄罪,與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各次收賄罪共四罪,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收受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影響社會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且身為分駐所副所長,不知謹言慎行,為基層員警表率,反主動向庚○○等賭場業者要求賄賂,犯後又矢口否認犯罪,空言為辯,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 條 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6 月(修正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乙○○於95 年5、6 月間連續收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賄賂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經修正,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 以上10年以下,並未修正,就被告乙○○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則本院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褫奪公權期間時,無需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四罪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法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收受附表二編號4 所示賄賂4 萬5 千元後,雖僅交付其中2 萬7 千元予被告乙○○,收受附表三編號1 、2 共1 萬5 千元、及附表三編號3 、4 各1 萬5 千元賄賂後,雖僅就各筆1 萬5千元賄款朋分其中1 萬元予被告乙○○,然此部分犯行既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前開全部收賄金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丙○○於94年7 月間與己○○及成年人「信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等以一經營行為同時涉犯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營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庸比較其新舊法,附此說明。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名,惟此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業經起訴事實論及,且與聚眾賭博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丙○○與己○○、「信華」共同經營賭場,為連續犯;然被告己○○自始基於單一經營賭場營業牟利之犯意,而自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間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詳後述);是被告丙○○於94年7月間與之合夥經營賭場,參與被告己○○長期營業牟利之經營行為,本質上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應認係實質一罪。又被告丙○○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竟違背任務,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5、6月間,連續多次要求、期約、收受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賄賂,並另行起意,分別要求、期約、收受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3、4所示賄賂,做為不予查緝或提供查緝訊息之對價,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各次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上述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與被告己○○、成年人「信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賄行為與被告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95年6月30日前共同經營賭場及收受賄賂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修改,對共同正犯之成立並無實質影響,無庸比較新舊法。被告丙○○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依同法第7條規定,均應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又被告丙○○於
95 年6月30日前收受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丙○○於被告己○○將賭場遷往台北縣○○鄉○○路○號3樓後,於94年12月向己○○收取15000元賄賂之事實(附表二編號3中之一次)雖未據起訴書論及,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論告,本院自應予審究。被告丙○○前述連續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15萬元(共同正犯所得應合併計算),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95年7月以後收受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3、4所示賄賂之三罪,其收賄金額分別為4萬5千元、
1 萬5千元、1萬5千元,核該三次犯收賄罪之所得財物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 、2 之連續收賄罪(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連續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與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三次收賄罪共五罪,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與賭場業者合夥經營賭場並收受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敗壞警紀,影響社會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反為意圖降低收賄金額,而空言否認部分連續犯行,且欲圖迴護共犯丁○○,改稱:事後已將95年8 月3 日放置丁○○抽屜內之1萬2 千元款項取走云云,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6 月(修正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為之。被告丙○○於95年6 月30日前連續收受附表二編號2 、3 及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賄賂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經修正,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並未修正,就被告丙○○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是本院定褫奪公權期間時,無需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收受賄賂之四罪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犯收受賄賂四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收受附表二編號4 所示賄賂4 萬5 千元後,雖交付其中2 萬7 千元予乙○○,並交付其中1 萬2 千元予丁○○;收受附表三編號1、2 共1 萬5 千元、及附表三編號3 、4 各1 萬5 千元賄賂後,雖就各筆1 萬5 千元賄款朋分其中1 萬元予被告乙○○,然此部分犯行既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前開全部收賄金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單獨所得賄款,則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查獲後,未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連續收賄犯行,就附表二編號4 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欲圖迴護被告丁○○,難認有依其自白而查獲共犯之情形,且均未自動繳交附表
二、三所示全部所得之賄款,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丁○○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竟違背任務,收受附表二編號4所示賄賂,做為不予查緝或提供查緝訊息之對價,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賄行為與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依同法第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丁○○於95年8月3日收受附表二編號4所示賄賂,就共同正犯所得合併計算結果,其收賄金額僅4萬5千元,其犯收賄罪所得財物金額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即與林本羞等人共同收受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影響社會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雖情節及犯罪所得額非鉅,然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主導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 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規定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之。另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收受附表二編號4所示賄賂4萬5千元後,雖僅交付其中1萬2千元予被告丁○○,然此部分犯行既為共同正犯,自應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全部收賄金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又按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本件被告乙○○、丙○○、丁○○收受賄賂後,不予查緝己○○、庚○○、戊○○所營賭場,或於庚○○、戊○○所營賭場於95年9 月15日為金山分局查獲後,由被告丙○○聯繫乙○○撥打電話向金山分局偵查隊員詢問案情(尚未具體提及包庇之事)等行為,尚難認有積極包庇,使賭博不易被發覺之犯行,附此說明。
六、被告己○○、戊○○經營賭場牟利,核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庚○○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單純一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等以一經營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名,惟此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行為業經起訴事實論及,且與聚眾賭博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己○○、簡麗雪等人經營賭場之犯行為連續犯;然被告己○○、戊○○均自始基於持續經營賭場營業牟利之單一犯意,而分別長期持續為事實欄所示之經營賭場行為(被告己○○於94年12月5 日起至12月9 日止在台北縣石門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面經營賭場之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95年度偵字第500 號處分書依職權處分不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偵查二卷第184 、185 頁參照),是被告己○○、戊○○經營賭場雖持續一段期間,被告己○○甚或為免遭查緝而屢更換賭博場所地點,然其等「長期持續經營賭場藉以營業牟利」之行為,本質上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認係實質一罪(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619簡易判決就被告庚○○與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亦認係單純一罪,詳本院第三卷後附判決)。被告己○○經營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賭場期間,與被告丙○○、成年人「信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2 經營賭場期間,與鄧月娥、李進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庚○○就附表三所示賭場經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行為均分別持續至95年10月間)。又被告己○○、戊○○、庚○○等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竟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附表二、三所示賄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未具公務員身分,而犯同法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己○○、庚○○、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付賄賂行為與鄧月娥、李進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庚○○就附表三所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賄賂後、被告戊○○、庚○○交付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賄賂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修改,對其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無庸比較新舊法。被告己○○連續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賄賂,及被告庚○○、戊○○共同連續交付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賄賂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行為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分別以一連續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己○○將賭場遷往台北縣○○鄉○○路○ 號3 樓後,於94年12月交付1 萬5 千元賄賂予被告丙○○之事實(附表二編號3 中之一次)雖未據起訴書論及,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陳明論告,本院自應予審究。被告己○○所犯交付附表二編號4 所示4 萬
5 千元賄賂罪,被告戊○○、庚○○所犯連續交付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1 萬5 千元賄賂罪、交付附表三編號3 所示1萬5 千元賄賂罪、交付附表三編號4 所示1 萬5 千元賄賂罪,所交付之財物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戊○○、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各罪,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連續交付賄賂罪部分、及被告戊○○、庚○○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連續交付賄賂罪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連續交付賄賂罪、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交付賄賂罪,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連續交付賄賂罪、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付賄賂罪、附表三編號4 所示交付賄賂罪共四罪,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連續交付賄賂罪、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付賄賂罪、附表三編號4 所示交付賄賂罪共三罪,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己○○、戊○○、庚○○為營業牟利,違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且為逃避警員查察,竟行賄有調查職務之員警,惡性非輕,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明確供述行賄經過及對象,並表明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各自供給賭博場所牟利期間長短、行賄次數、方式、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主導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6 月(修正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為之。被告己○○於95年6 月30日前連續交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賄賂後、被告戊○○、庚○○連續交付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賄賂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經修正,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並未修正,就被告己○○、戊○○、庚○○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則本院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褫奪公權期間時,無需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己○○、戊○○、庚○○所犯各次交付賄賂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己○○、戊○○、庚○○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末查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罪,表明悔悟之意,足認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己○○、戊○○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至被告庚○○因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於本案裁判前,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己○○及經營賭場之共犯鄧月娥所有,供被告己○○經營賭場營利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戊○○、庚○○所有,供經營賭場營利所用之物,此分別據被告己○○、戊○○、庚○○供述明確(本院第三卷第101 、102 頁),均於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物品,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非供經營本件賭場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戊○○、庚○○陳述甚詳(本院第三卷第100 至102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陸、其餘公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4年12月17日將賭場○○○鄉○○路3 之3 號後,被告丙○○同意自95年1 月份起每月僅收取1 萬5000元,被告丙○○並即向被告乙○○報告,經徵得被告乙○○同意後,二人因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95年1 至4 月間,在台北縣○○鄉○○路○ 號3 樓所營之賭場樓下,按月交付被告丙○○賄賂
1 萬5 千元;被告丙○○則按月將其中1 萬元交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乙○○另就此部分事實與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然查:⑴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警員向己○○賭場收受賄賂之證據㈠欄所示之15項證據中,並未見有「被告乙○○於94年12月起至95年4 月間止,與被告丙○○共同向賭場業者己○○收受每月1 萬5 千元賄賂」之待證事實及證據。是尚難以證據清單㈠第6 、7 所示「己○○於94年12月17日起將賭場遷至台北縣○○鄉○○路○ 號3 樓後,丙○○即開始向己○○收受每月1 萬5 千元賄賂至95年4 月份止」之事證,遽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收款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被告丙○○雖曾於95年10月31日調查時供稱:己○○於95年過年後跟我提過要找地方給大家打麻將,因為所長任期短,我也跟副座比較好,所以我就跟副座報告有人想找地方打麻將,每月會有1 萬5 千元加菜金,乙○○一開始表示不要收,我則表示是朋友拜託我,他就不再講話等語(偵查二卷第50頁),然同時亦供明:我第一次拿己○○加菜金約在95年
5 月間,金額1 萬元,這1 萬元我沒拿給副座。... 第二次為8 月3 日收到己○○交付之4 萬5 千元等語(偵查二卷第50頁),是依同案被告丙○○該次調查時之供述,亦不足認定被告乙○○有朋分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賄賂之事實;遍查丙○○以證人身份具結為證之證詞內容,亦無從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難單依現存卷證資料,率爾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收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⑶被告己○○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賄賂,均與被告丙○○洽談、交付,乙○○未直接向己○○要求賄賂,己○○亦未直接交付款項予乙○○等情,業據己○○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第三卷第26頁),是依卷存之證人己○○供述內容,亦不足認定此部分被告乙○○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共同收賄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論罪之95年6 月30日前連續收受賄賂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68 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