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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89年6 月27日,將其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85、83之2 地號兩筆土地內西半部面積約150 坪之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逐年調整至4 萬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賴理生,由賴理生在上址經營「秘密花園餐廳」,雙方約定租期自89年7 月1 日至94年6月30日止,而於所訂之租賃契約第7 條載明:「租賃期滿時,如雙方不再續約,乙方(即賴理生)應於租賃期滿時起三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並將租賃土地交還甲方(即乙○○)」。乙○○明知上開契約訂定後,未得對造當事人賴理生之同意,不得擅自增、刪、變更契約內文字,竟於簽約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租賃契約第7 條之「三個月內」之前,擅加一「前」字,使該條文意變更為承租人賴理生應於租賃期滿「前」3 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並將租賃土地交還乙○○,而以此方式變造上開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賴理生。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9 月7 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職員丙○○之仲介,持上開經變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戊○○、己○○、丁○○、庚○○、甲○○等人(下稱戊○○等人)行使,將上開菁山段2 小段第85、83之2 地號土地全部,以23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戊○○等人,致戊○○等人陷於錯誤而予購買,並於付清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於94年6 月30日,上開土地租約到期,賴理生仍拒不遷讓土地,經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而於訴訟程序中,經比對乙○○與賴理生所執之上開土地租賃約書,發現彼此內容不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210 條、第216 條之變造並行使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供述其確實於上揭時、地,未經賴理生同意,擅將雙方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7 條關於租約期滿

3 個月內返還土地之約定加一「前」字之事實,及告訴人戊○○、己○○之指述、證人賴理生、丙○○之證述,並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上開其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前」字為其所書寫,且未告知承租人賴理生,然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其並無變造文書之意思,蓋該「前」字是被告於89年6 月27日與賴理生簽訂租約之後的1 、2 天,將租約帶回家看了之後,覺得租約第7 條不合理,所以才在自己所持有之租約上加寫了「前」字,準備日後再向他人請教。又被告在93年9月7 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前,將自己所持有之上開租約交給信義房屋仲介員丙○○看,丙○○問到該「前」字,被告亦明白告知是被告自己所加上的,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當日,信義房屋丙○○也告知買方是由被告自行加上的,並向告訴人解釋清楚。且有無加上上開「前」字,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所應搬遷之時間,相差僅3 個月,不致影響買賣契約之權利,況被告同意租期屆滿時倘賴理生未依約搬遷,則由被告按月補貼11萬元予告訴人,此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載明,實際上被告亦因此已補貼告訴人145 萬元等語。

四、查被告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員丙○○,所交付告訴人之前開租賃契約,其上第7 條以打字之文字載明:「租賃期滿時,如雙方不再續約,乙方應於租賃期滿時起三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並將租賃土地交還甲方」,在該「三個月內」之前,則有1書寫之「前」字,有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在卷可稽(契約原本上上開「前」字於被告交付影本予丙○○後不詳時間又經被告劃線刪除),該契約之名義人為出租人即被告、與承租人即案外人賴理生,被告亦坦承該「前」字係其所書寫,未經賴理生之同意,其交付該租約予信義房屋仲介員丙○○時,該契約第7 條有加寫該「前」字。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即被告是否基於變造該契約書第7 條之犯意而加添該「前」字,又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持該變造後之契約書向土地買受人即告訴人行使。經查:

㈠上開租賃契約書以打字方式書立,立契約書人欄分別有被告

及賴理生之簽名及手印,且有見證律師之印章,契約書上每頁騎縫處復均蓋有見證律師之騎縫章,除契約第7 條有上開增寫「前」字情形外,整份契約書並無增、刪或修改之處,就形式上而言,算是1 份相當完整、正式之契約,也因如此,前開契約第7 條「前」字之增加,卻未同時於該字有見證律師之印章蓋於其上,與一般簽立契約之習慣不符,客觀上已足以另一般閱覽者生疑:是否該契約訂立時即有加寫該「前」字之合意,或立約後契約持有者自行加寫。再者,就一般文書之偽造或變造者而言,通常在技巧方面會要求將文書偽造或變造到盡量相似於真正文書之程度,不可能不具這種臨摹求真之企圖。本件被告以書寫之方式加寫上開「前」字,未偽造印文加蓋於其上以求逼真之效果,而僅生視覺上突兀之感,其是否基於變造之犯意而為,就客觀而言,亦有可疑。

㈡依前開契約第7 條載明:「租賃期滿時,如雙方不再續約,

乙方應於租賃期滿時起三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並將租賃土地交還甲方」,依此約定,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所應交還土地之期限係在期滿後3 個月內為之即可,與承租人本應於租期屆滿時搬遷之法律效果有所落差,多了往後3 個月搬遷之展延期間,卻未同時約定該3 個月是否有付租之義務,雙方就此部分之權利、義務顯有不明。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員丙○○亦證稱:被告於買賣契約簽約當日有將其與賴理生間之租約給伊看,被告也主動解釋,該租約第7 條的「前」字是被告所加上的,因為加上該字比較合理,否則會變成租期滿了之後3 個月清除地上物即可,這樣會有疑問該3 個月是否要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再從該契約之形式觀之,似屬定型化契約,是承租人與出租人於簽立該約時是否言明承租人確實於期滿後3 個月內搬遷即可,或其實未注意該定型化契約內含有此不明之約定,亦屬可能。進一步言,被告既有可能於簽約時並未注意該定型化契約第7 條之規定,則其所稱:其於簽約1 、2 日後,才發現該條之不合理,因此自行加註上開「前」字等語,即非絕對不可能。

㈢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其為自行與人合夥經營餐

廳而買下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違章建物,原計畫94年

7 月1 日要接手繼續經營原承租人所經營之餐廳,沒有要舉辦特別之活動,若被告晚3 個月點交上開土地及建物,渠亦欣然接受,因為是看好那個地點等語。足見告訴人買受本件土地,係因喜悅該地點本身,並非因為上開契約第7 條有增寫「前」字,才決定購買前開不動產,所以顯然並非被告所寫之上開「前」字,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因為告訴人並無於94年7 月1 日必須立即受領上開不動產之急迫性,實難逕認被告有為出售不動產而變造上開「前」字之動機及故意。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曾就被告如不能如期交地時,為補充之約定,渠等定明:本標的物目前有出租之情形,租期至民國94年6 月30日止。自交地日至租期截止日之租金依每個月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計算及押金新台幣7 萬元整,於交地時從尾款扣除。雙方約定,於租期截止日前,乙方尚須負責通知目前承租方搬離,以便於租期截止日時承租方搬離現址,確保甲方權益,此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8 、9 款載明,據此,顯然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與告訴人有言明萬一租期屆滿,被告無法如期交付土地時,所應按月扣除之金額。告訴人證稱:當初沒有就被告如未能如期點交,應如何補償作約定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及告訴人既已就被告如不能如期交付土地應為如何補償之事項作了約定,且該補償金之金額亦僅相當於被告所告知告訴人其當時出租之租金,而非顯高於租金之賠償性違約金,則告訴人所期待者,自僅係被告如期交屋,但非謂如於屆期後滿3 個月始交屋,則對告訴人構成1 個重大交易因素,將導致告訴人因此而不願意購買上開土地。且若被告就上開所差3 個月搬遷時間一事有詐欺告訴人之意,亦很難想像其為何會作逾期交付土地須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約定。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就上開租約第7 條所加寫之「前」字,及其後向告訴人行使該租約,係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故意。公訴人認被告係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而加寫該「前」字,以詐得告訴人同意買受土地云云,尚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5-11